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慶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97號、第26744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7至9、14、17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慶(綽號「阿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9時8分許起,先由林慶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得天南街之小公園附近碰面,由林慶指示該名男子騎乘機車至該處與吳○○進行交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1.75公克)予吳○○,並當場收取1萬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林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7、8時,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沐夏汽車旅館外面停車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同日13時許,在沐夏汽車旅館711號房內處所將林慶拘提到案,並在其房內浴室洗手檯查扣附表二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林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夾層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認員警搜索扣押筆錄、相關文書及扣
案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等規定,主張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查: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
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前提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100年台上字第2966號、102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9年7月2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沐夏汽車旅館711號房,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在房內浴室洗手檯查扣附表二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3時13分帶往查看被告使用之車輛,然因專案小組人員於進入該房時,被告女友高喊主嫌名字並告知有警察進入,而汽車旅館車庫空間狹小,且燈光昏暗,不利搜索勤務遂行,目視及概約判斷車內無違禁物品及殺傷性武器後,遂將被告及使用車輛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約13時30分離開旅館,14時至分局。本案檢舉人曾於筆錄中提到被告都將毒品藏放於車上,另專案小組進入該711號房時被告女友位於其使用之車輛旁,且車窗開啟。專案小組據上述情形研判被告將毒品藏放於車內之機率極高,且當時旅館環境不利於搜索,為防遺漏致其等有機會滅證,於分局安置人員並清點相關扣押物品及裝備後,當日約15時於分局空曠明亮處由被告在場持續針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復於當日約15時7分在車內夾層處查扣海洛因4包(毛重115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42.02公包)、大麻1包(毛重0.54公克)、不明粉末包(毛重2.16公克),全案並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地檢署偵辦等情,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偵23097卷第67至85頁)、現場搜索照片(見偵23097卷第87至93頁)及海巡署嘉義查緝隊偵查員楊家寬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3至364頁)。然附帶搜索原則上必須在逮捕之後即時進行,本件拘提查獲被告之現場係汽車館旅館房間內,並非他人得以任意進出之開放空間,而就被告提出該汽車旅館車庫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49頁),該車庫與一般停車空間並無不同,且被告已經員警拘提查獲,又依上開職務報告記載可知,員警業已目視及概約判斷車內無違禁物品及殺傷性武器等情,員警自得在場即時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如警察於逮捕汽車駕駛人後,未當場立即搜索汽車而將汽車拖回警局搜索,已不符附帶搜索之即時性原則,本件警方在逮捕被告後並未即時就前揭自用小客車為附帶搜索,而係將人、車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嗣再於警局對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在汽車夾層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已非在查獲現場,此時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為防止被逮捕人逃亡、湮滅罪證」及「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之立法目的,員警自不得執此作為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合法依據。
⒉又無令狀之搜索,除上開附帶搜索外,尚有緊急搜索、同意
搜索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緊急搜索之規定,倘由司法警察執行緊急搜索,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惟本件員警對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非持搜索票、逕行搜索或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而係以附帶搜索為之,此觀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勾選記載甚明(見偵23097卷第77、78頁),本件並非於查獲後3日內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被告之同意,自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係緊急搜索或同意搜索。
⒊綜上,員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被告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1條之1無令狀搜索之規定,此部分搜索難謂適法。
⒋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搜索查獲過程,已如前述,被告係因為警查獲後,主觀上認為避免現場情況難以掌握,恐生事端,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帶回警局搜索,堪認警員實非出於惡意、恣意之違法搜索,亦無使用強制力,關於此部分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難認重大;且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拘提到案,房間內亦確扣得毒品,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使用並放在汽車旅館之自用小客車內藏置毒品,警員若依法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當仍可發現自用小客車內藏置毒品;又警員執行之搜索雖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況,惟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 ,對於國民身體健康、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所涉持有毒品種類不一,數量非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是本院權衡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後,認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5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證人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證人吳○○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2月27日19時8分許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109年2月27日監聽譯文的時候其人在高雄,吳○○稱其同日晚上7時40分拿毒品給他,其不可能半個小時飛到臺中,其所述不實,吳○○打來的時候其以為他要叫傳播;是吳○○打電話給其,其從來沒有打電話給吳○○,其不清楚對方打電話來要幹嗎,後來知道他是問其毒品,其跟警察說是敷衍他,其人在高雄根本沒有動機去做這件事,根本是他自己去找藥頭,不是其去找給他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本案只有吳○○的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除此之外無任何積極事證可以佐證,整個交易過程及當時被告人不在臺中來看,顯然依一個人指證就認定被告有販賣是值得懷疑的;再者,從監聽譯文中可以發現,縱然假設今天這件事情是一個事實,可是在監聽譯文當中被告有表示他當時人不在臺中,他當時說叫朋友跟你處理,如果是以叫朋友幫你處理的結果,這解讀上就相當多種,也可能是一個幫助施用幫他調毒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空泛,無法證明被告交易地點、毒品種類、重量、金額,該不詳男子有無見面,有無完成交易之結果,皆無從由監聽譯文證明,交易情節究係調貨、販賣、轉讓,款項有無收取,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云云。惟查:
⒈證人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
)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於109年2月27日19時08分許、19時20分許、19時34分許、19時36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至臺中市潭子區得天南街之小公園附近,將海洛因1包交付證人吳○○,證人吳○○當場支付價金1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其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被告,其要跟他買海洛因半錢1萬元,109年2月27日19時許其等約在潭子德天南街的小公園交易,是被告請1個騎機車約40幾歲的男子拿海洛因半錢給其,其拿1萬元給他,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後來有施用確定是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中其說「我K仔」的K仔是其之前的綽號;其說「你沒在這,你這不是有少年仔?」被告說「叫朋友給你處理」就是被告說他不在,他叫朋友拿給其,叫其去拿,其到了再打電話給他,其就在那邊等,其大約等2、30分鐘,對方就騎機車到說好在那邊等的那個路口,當時只有那個人騎機車過來沒有別人,其當天沒有跟拿毒品給其的人聯絡,因為其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是經過被告通知,他才拿來給其的,被告有跟其說對方會騎機車,叫其在哪裡等;其說「我處理,半就好,女人一半就好了」是要跟被告買半錢的4號海洛因,女人就是指海洛因;被告說「會錢先繳1萬就對了」其沒有向被告跟會,有可能有藥頭要求先匯錢給他,他才交貨,印象中被告的部分,其以前剛認識他有這樣要求,但這次是現金交易的;被告說「你說叫他先給你,先給你捲1千就對了」,其說「不是啦」是指其本來先要他拿1,000元給其,看品質好不好,是其之前跟他提的,但這次其是直接跟他買1萬元,因為當時情況不允許,其買了就要直接走人,沒有辦法等試品質,所以其就直接買了就走了;其說「之前我們二個見面的那個地方」,是其跟被告之前交易過,就是指之前交易的地方,但不是這次交易的地點,是在大雅麥當勞,其跟他買過好幾次了;被告說「你現在是在哪裡?」,其說「我現在載客人在你們這啦」是指潭子其所說的德天南街的小公園;其是朋友介紹的才知道向被告買毒品,他都儘量叫其等不要在電話中講,當面講,這次其有講女人就是指海洛因,一半就是半錢,先繳1萬,就是指要買1萬元的海洛因,後來被告有要求要加其的LINE ID「kk1862kk」,其給被告LINE的ID之後,被告後來有用LINE跟其聯絡;其都是用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其與被告間只會為了毒品的事情聯絡,不可能在說叫女人的事情,被告沒有跟其說過性交易的事情,其也不曾跟被告去召妓做全套或半套,被告跟其說女人全套、半套就是在說四號仔(臺語),其與被告無任何仇怨等語(見偵23097卷第184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78頁)。
⒉又就被告持用之A門號與證人吳○○持用之B門號,於109年2月2
7日19時08分許、19時20分許、19時34分許、19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①109年2月27日19時08分許:
B:我現在人在你們這附近。
A:你誰?
B:我K仔(臺語音譯)啦。
A:喔~我又沒在那。
B:你沒在這,你這不是有少年仔(臺語音譯)?
A:嘿啊,叫朋友給你處理。
B:我處理,半就好了,女人一半就好了。
A:喔~好啦,會錢先繳1萬就對了。
B:嘿啦,先繳1萬,不然我沒那麼多錢。
A:好啦。
B:看能不能20分裡面完成,因為我等一下要去載客人。
A:說叫他先給你,先給你捲1千就對了?
B:不是啦,看能不能20分裡面跟我見面,因為我等一下
要載客人啊,我在跑車(臺語音譯)啊,你知道啊,我不是跟你講過。
A:嘿嘿。
B:7點40等一下要載一個客人啊。
A:喔~喔~叫他給你放在菸裡面就對了。
B:嘿啦嘿啦。
A:喔~
B:看要看是要一樣我們,之前我們兩個見面那個地方,還是怎樣。
A:我要給他問看看呢。
B:你問他,你在跟我說。
A:你現在是在哪裡?
B:我現在在你們這啦,我剛載客人來你們這。
A:喔。B:嘿啦。②109年2月27日19時20分許:
A:喂?
B:喂?連絡不到嗎?
A:啊沒接!應該是在騎摩托車聽不到!
B:是喔!我7點50就要離開這了!!現在7點20了!
A:好啦我繼續打給他啦!應該是在騎摩托車啦!③109年2月27日19時34分許:
A:你有LINE嗎?
B:有啊,怎麼會沒LINE。
A:LINE的ID給我啦,我加你的LINE,不然你這打電話我這就沒辦法打電話。
B:喔。
A:我這手機沒辦法打電話啦。
B:我的ID喔,我等一下傳訊息給你啦。
A:喔~好好④109年2月27日19時36分許簡訊:kkl862kk。
(見偵23097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⒊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
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不談及交易情節,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事證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依上開被告與證人吳○○對話內容觀之,證人吳○○撥打被告電
話並先稱其人在附近,被告反問對方何人,證人吳○○即表明其為「K仔」,被告即理解並回答稱其人不在該處等情,就來電者提及之地點被告並無疑滯,顯見被告就確認來電者何人後,彼等對話內容即有一定之默契。而被告表示其不在所指之處所,證人吳○○旋即稱被告不是有「少年仔」,被告即答以可由朋友處理後,證人吳○○即表示「半就好」、「女人一半就好」, 被告回答「好」而為肯定之表示,並稱「會錢先繳一萬」,雙方即為肯認合意之表示。被告表明其不在對話中所指之地點時,其中「女人」、「一半」等固語意隱晦,然「女人」明顯為特定事物之代號,「半」、「一半」亦係單位量詞, 並以繳交「會錢1萬」,亦可知係金錢之代稱,此與證人吳○○證稱係拿海洛因半錢給其,其拿1萬元給對方一節相符。嗣證人吳○○並表示其在跑車載客,希望在20分鐘內,被告表示要問問看,證人吳○○並表示其剛載客人至附近,晚上7時50分即需離開,多有催促之語,顯見雙方就「女人一半就好」、「先繳1萬」等表示代稱女人之海洛因及交易金額1萬元,時間在晚間7時50分證人吳○○離開前,地點在彼等先前知悉默契之處所等情。上開通訊監察對話時間、內容核與證人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時序上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證人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①惟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上開A門號為被告所持用,而B門號為證人吳○○所持用,且被
告與證人吳○○間,有如上通話內容,復有在通話後,證人吳○○與被告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騎機車男子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及交付毒品一節,除據證人吳○○證述明確外,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2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26744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23097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與證人吳○○之通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然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觀諸被告與證人吳○○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有「女人一半就好」、「先繳1萬」,核與證人吳○○證稱「女人」指4號海洛因、「一半」指半錢,1萬係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1萬元等情相符,又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吳○○催促並表明其在該地點未能久侯,被告復積極聯繫騎機車前往交易毒品男子,對話內容更難認係向被告徵求傳播女子尋歡之意,且證人吳○○明確證稱並未與被告討論性交易事宜,證人吳○○與被告間並無仇怨,顯無冒偽證刑責風險以誣攀被告之理,所為上揭證詞應可採信。
⑵又被告於109年7月29日警詢時辯稱:其不認識門號000000000
0號門號使用人,他突然打電話來要跟我調海洛因毒品,因為其不知道他是誰,所以就敷衍他,因為其本身沒有販賣毒品,所以想要先查證到底是誰要他打電話來,所以才會有上述的對話內容,後來其就沒有理他了云云(見偵23097卷第48頁);嗣於偵查中辯稱:109年7月28日這通電話是對方打電話給其,他說他是K仔,但其不認識他,那天其為了要知道他是誰,要知道他要做什麼,其順著他的話意,去跟他敷衍;後來真的不知道他是誰,就不理他了;其起先以為他要開查某,因為他說女人,因為其不碰海洛因,其不知道他說的術語是什麼,後來其去問朋友,才知道他說的是海洛因;其跟他說「先給你捲1千就對了」是他就跟其說叫其用在菸裡面,其以為他說的是K他命,因為其知道K他命是捲菸的,他說「半就好,女人一半就好了」是以為他說的是半套性交易;他問其說「你這不是有少年仔」,其說「嘿啊,叫朋友給你處理」是以為他是要叫小姐,其叫經紀叫小姐給他;其說「好啦,會錢先繳1萬」是叫小姐的錢,外叫的都很貴,人家也要抽佣云云(見偵23097卷第222頁至第224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知悉對方要調海洛因毒品,於偵查中改稱以為對方要叫性交易,所辯前後明顯捍格。況被告既稱不認識來電者,接獲電話自應告知不認識或言明對方打錯電話,何需虛與委蛇,接續通話不止一通,雙方對話自然,甚至有詢問LINE的ID之情事,此等並不相識、順著來電者語意敷衍、誤以為對方要叫小姐等說詞,誠屬乖情悖理,無足採信。
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即刑法上之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證人吳○○上開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接聽來電並在對方表明綽號後,即心領神會,彼等對話自然流暢,並無生澀凝滯,通話中被告對證人吳○○表明其不在對話中所指之地點,而彼等所指「女人」明顯為特定事物之代號,「半」、「一半」亦係單位量詞, 並以繳交「會錢1萬」,亦可知係金錢之代稱,證人吳○○並表示其在跑車載客,希望在20分鐘內,並表示其剛載客人至附近,晚間7時50分即需離開等情,多有催促時限之語,顯見雙方就「女人一半就好」、「先繳1萬」等表示代稱女人之海洛因及交易金額1萬元,時間在晚間7時50分證人吳○○離開前,地點在彼等先前知悉默契之處所,顯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以暗語約定,時間亦表明在晚間7時50分之前,地點亦有默契,縱另由他人前來送貨收款,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其所為係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自非幫助犯甚明。
⑶證人吳○○另證稱其不知道前來交貨之男子與被告之關係,之
前沒有看過(見偵23097卷第210頁);其沒有與拿毒品之人交談;看眼神交易,其在現場等了應該有一下子,差不多2、30分鐘;他騎機車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固堪認被告並不認識前來交易送貨收款之人。然證人吳○○即係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於電話中既言明其不在對話中所指之地點,證人吳○○即表示被告不是有「少年仔」,被告旋即表示會由朋友處理,並就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以暗語約定,時間亦表明在晚間7時50分之前,地點亦有默契,而確有一名不認識之人前來交易,已如前述。以販賣毒品重罪,毒品取得不易,為恐遭檢警查緝,買賣雙方無不盡力掩飾以免曝露犯行,在不認識交貨之人情形下,交易時未明言詢對方真實姓名及是否確為前來交易之人,而在短暫接觸下憑彼此默契確認完成交易,尚與事理不悖,未足以證人吳○○不認識前來交易之人、交付過程並無對話等情,即認證人吳○○指證交易過程有何不可採之處。⒍再按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並不認識證人吳○○云云,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知被告名字,僅知綽號「阿慶」;其之前和「阿慶」交易過等語(見偵第23097卷第208頁、第210頁),堪認彼此並不熟識,然證人吳○○與被告電話聯絡後,旋即確有一人依約前來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及前來交貨收款之人當無甘冒風險而鋌而走險從事販毒行為之理。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⒎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3097卷第351頁至第353頁,原審卷第52頁、第117頁、第288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第24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搜索過程有違附帶搜索之規定,主張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承認持有毒品,但搜索過程違法,這部分請也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復於審理中辯稱:其該承認就承認,但違法搜索部分請法官給其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然員警將被告人、車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後,始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23097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137頁、第161頁、第363頁至第364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7至9、17至19所示供購買毒品秤重、分裝、稀釋用之電子磅秤3臺、夾鏈袋1包、電動磨豆機2臺,編號14供購買毒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而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82號鑑定書、109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8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6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3097卷第289頁至第297頁、第347頁)。從而,被告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
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引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該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所犯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法院自得一併審究。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在電話中與證人吳○○約定本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依默契約定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地點、時間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所為已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其與出面交付毒品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猴」、「林兄」或「老兄」者所提供,然員警跟監蒐證並無發現「阿猴」、「林兄」或「老兄」之行蹤,且無其他事證證明上開人等有販賣毒品犯行,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0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4944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7日中檢增祥109偵23097字第109911211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海巡署嘉義查緝隊共同偵辦綽號「阿慶」等人涉嫌販毒案,查獲犯嫌乙○○涉嫌販毒案,林嫌警詢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猴」、「老兄」或「林兄」、Facetime帳號暱稱「小子」之人、林榮琳之人。經員警至高雄地區附近出租套房跟監蒐證,並無發現綽號「阿猴」、「老兄」或「林兄」之人之行蹤,亦無其使用之車輛可供追緝,研判該人已變更處所,且無其他事證證明綽號「阿猴」、「老兄」或「林兄」之人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另Facetime帳號暱稱「小子」,並無真實年籍資料,故無法追查;另刑案系統名為林榮琳僅有1人,改名為林江龍,109年8月14日已入臺中監獄服刑,乙○○無法確認林榮琳真實身分,故無法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5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1902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亦函覆本院稱並未查獲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9日中檢謀祥109偵23097字第1109053184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0年5月26日偵嘉義字第1102400492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58頁), 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1次、價格為1萬元、販賣對象為證人吳○○1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非極為重大,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判決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
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另漏載刑法第28條,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利益,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在中聯資源公司工作,月薪32,800元,未婚(見原審卷第290頁)、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持用聯繫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吳○○云云,
所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雖未記載「共同」,惟原判決主文已載明所犯之罪名,而共同正犯尚非依法應記載事項,故主文未記載「共同」,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不以此未予記載而為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本院認員警將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查獲現場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搜索部分難謂適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搜索所得扣案證物及衍生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逕認此部分搜索係屬合法之附帶搜索,非無違誤。
②又附表二編號5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6
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包裝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4①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34.422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4.3915公克(包裝編號5)、②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2.459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2.4529公克(包裝編號6)經取樣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檢驗前淨重38.4766公克,純度93.3%,純質淨重35.8987公克,另包裝編號9、10(即附表二編號4⑤檢品編號B0000000),為2小包毒品及另1空夾鏈袋置於1外袋內,送驗數量淨重0.261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2548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82號鑑定書、109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8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6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3097卷第289頁至第297頁、第347頁),並經本院核對明確(見本院卷第 205、206頁,第242、243頁)。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僅記載毛重,並就該包檢品編號B0000000之鑑定結果誤植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原審上開認定之扣案毒品重量多於實際重量,亦有未洽。
被告此部分上訴認員警將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查獲現場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搜索所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否認犯罪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未盡之處,應由本院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⒉爰審酌被告前科紛繁,多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中於96年
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95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猶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素行不佳,多有涉及毒品販賣、施用等犯行。其對於毒品戕害身心,應有充分認識,竟漠視法律禁令,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倘流入市面供人施用,勢必嚴重損害國民身心健康,促成毒品之流布,惟衡酌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為高中畢業,在中聯資源公司工作,月薪32,800元,未婚(見原審卷第29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其己辭掉工作,就讀神學院,目前就學中(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向上手購買毒品之用,編號7至9、17至19所示電子磅秤3臺、夾鏈袋1包、電動磨豆機2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購入毒品秤重、分裝、稀釋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284頁、第2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7至9、14、17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扣押時間處所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原編號1、3、4碎塊狀檢品3包驗餘淨重合計79.44公克,空包裝重2.64公克,純度28.53%,純質淨重22.69公克;原編號2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32.14公克,空包裝重0.88公克,純度24.02%,純質淨重7.74公克) 109年7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2 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摻雜碎塊1包(驗餘淨重1.3772公克) 同編號1 3 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770公克) 同編號1 4 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 ③為透明粗顆粒結晶,④、⑤ 為白色結晶)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34.422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4.3915公克(包裝編號5)。 ②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2.459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2.4529公克(包裝編號6)。 ③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1.636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6224公克(包裝編號7)。 ④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0.347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3410公克(包裝編號8)。 ⑤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0.261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2548公克(包裝編號9、10,為2小包)。 ㈡①、②及下述編號5部分,經取樣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檢驗前淨重38.4766公克,純度93.3%,純質淨重35.8987公克。③、④、⑤部分經取樣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檢驗前淨重2.2450公克,純度95.9%,純質淨重2.1530公克。推估驗前總淨重40.8954公克,總純質淨重38.2183公克)。 同編號1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6公克,送驗數量:淨重1.59438公克,驗餘數量:1.5888公克,包裝編號1,檢品編號B0000000) 109年7月28日13時04分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沐夏汽車旅館」711號房 6 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煙草1包(驗餘淨重0.0424公克) 同編號1 7 電子磅秤(AOSAI)1臺 同編號1 8 電子磅秤(MILDSEVEN)1臺 同編號1 9 夾鍊袋1包 同編號1 10 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 同編號5 11 蘋果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 同編號5 12 蘋果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編號5 13 蘋果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 同編號5 14 蘋果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 同編號5 15 蘋果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 同編號5 16 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 同編號5 17 電子磅秤(CONSTANT)1臺 同編號5 18 電動磨豆機(Ogula)1臺 同編號5 19 電動磨豆機(HERAN)1臺 同編號5 20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