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7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德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叔姪(甲○○之父與乙○○為親兄弟),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故積怨,甲○○曾去電乙○○,陳稱:「你在端午節打我,我永遠都會記得,我今天如果死去,你要記得,我一定會找你報仇。」(台語)等語(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車禍致胸部以下癱瘓及神經受損,領有限駕自動排檔加速踏板、剎車改為手操作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某速食店購物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沿○○路南北繞行(北至○○路與○○路口附近,南至○○路與○○路口附近),隨後前往乙○○之○○鎮○○路000號住處附近,等候乙○○外出;同日20時17分許,甲○○在乙○○前揭住處外之○○路上,見乙○○徒步外出,逆向邊行走邊講行動電話至○○路與○○路口,乃驅車尾隨乙○○至○○路000號之東榕機車行前路邊停車等候,見乙○○隨後自對街穿越○○路,隨即起駛並加速前進,於同日20時18分許,在○○路000號建物前之車道,衝撞過街之乙○○欲致其於死,惟見乙○○遭撞擊翻滾倒地後,即中止殺害乙○○之犯意,立即剎停車輛,且為防止乙○○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立即撥打110報警,告知有人遭撞、需要救護車,乙○○經送醫急救後,發現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與頸部、右肩、臀部挫傷暨雙手擦傷等傷害,其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迄至同年月14日始轉入普通病房而倖免於難。又甲○○於員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僅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閉口不談肇事經過。乙○○之子林○○、林○○獲悉後趕赴現場,發現肇事人為甲○○,旋向員警表明兩家關係不睦,甲○○係蓄謀開車撞人。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調查後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乙○○、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乙○○(下僅稱其姓名)曾有怨隙,
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及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當時是因自主神經異常,腳不自主伸直,剛好踩到油門,雙手拉腳都無法拉開,才不小心撞到,原本也不知道是撞到乙○○,此僅為單純車禍意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對於本件客觀車禍過程沒有意見,但因被告本身受有脊椎傷害,腿部有時會不自主伸直,是非自律神經的反射結果,當下是因為反射所以導致伸直的腿部踩到油門,才有此次事故發生,被告對乙○○陳述那段話,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是已經兩年以前,且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用這段話說明被告有殺人故意,難以認同,若被告真有殺人故意,不會兩年沒有動作,事故地點也是熱鬧地方,不可能逃過法律制裁,若真有殺人故意,也會選擇隱密的犯罪手法,本件純粹是過失所致等語。
㈡經查:
1.被告與乙○○曾有怨隙,且曾去電乙○○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並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在彰化縣○○鎮○○路附近駕車行進,其後駕駛上開車輛撞及乙○○,並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與頸部、右肩、臀部挫傷暨雙手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偵3263號卷第17至30、229至232頁,原審卷第54、231至234頁,本院卷第128、334、335頁),核與證人乙○○、證人即乙○○之妹林○○於偵訊時、證人即乙○○之子林○○、證人即乙○○配偶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偵3263號卷第259至260、268至269頁,原審卷第168至18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彰化縣○○鎮○○路周邊街區路口及肇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09年2月12日19時4分至20時18分許之行車路線圖、行經路口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麥當勞彰化和美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電話錄音譯文、現場勘察報告、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身心障礙證明、自主神經異常反射症狀(AD)隨身資料卡之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0報案錄音檔譯文、牌號碼AYP-93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至000號東榕機車行之Google地圖及東榕機車行之Google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參他卷第47至71、131至155、163至185、201、211頁,偵3263號卷第97、115至155、220至222頁)。據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製有勘驗筆錄1份,參原審卷第187至188頁):
1.檔名:肇事現場監視器嫌疑人追撞被害人-1(監視器時間) 2020/2/12 20:18:22 乙○○身穿長袖、長褲並在觀看手上手機,穿越馬路。 20:18:24(畫面中乙○○身後車燈出現) 乙○○行至黃色網狀線中央。 20:18:27 乙○○甫行至對向路邊時(即黃色網狀線邊線),遭被告所駕深色轎車由後追撞乙○○(畫面中被告所駕車輛,筆直前行,車子無任何方向燈閃示),依畫面所示,被告車輛並非沿道路行駛,而係較靠道路右側離道路邊緣仍有相當距離,被告車輛並無明顯減速或煞車情形。另從畫面可看出被告坐於駕駛座內,但畫面不夠清晰,無法看清楚被告在駕駛座內之動作。 2.檔名:肇事現場監視器嫌疑人追撞被害人-2 20:18:27 被告駕駛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下方。 20:18:28 被告駕駛車輛已撞擊乙○○,於撞擊後畫面中車輛後方顯示有紅色剎車燈,乙○○因從背後遭撞,上半身撞擊車輛檔風版、而下半身騰空飛起後,軀幹呈彎曲狀往車子前方落地,接著滾3圈後停止,此時被告轎車亦煞車停止(停止時車子往後震一下),依畫面顯示,被告車輛是沿道路右側跨越道路邊線 3.檔名:○○路與○○路口監視器(被害人經過畫面-1)(監視器時間快約3分多鐘) 20:21:00-20:21:14 乙○○出現在畫面右側中,逆向沿著○○路步行,正在使用手機。 20:21:50 畫面右上方,被告轎車緩緩沿路邊前行一段路後(打左方向燈),沿著車道並跨越道路邊線直線行駛,緩慢前行(此時應是綠燈,該轎車相較於對向車道車輛,速度較慢)。在被告行駛同向道路路旁有停靠一部銀色小客車,被告在行駛經過時候,稍微往道路行駛,稍微避開小客車停靠位置,再往前行駛。 4.檔名:○○路與○○路口監視器(嫌疑人等候被害人畫面)(監視器時間快約3分多鐘) 20:21:21 乙○○邊講手機經過路口,於畫面左側逆向靠路邊往前直 行。 20:22:14 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出現在路口,有踩煞車,出現煞車 燈。 20:22:23 被告車輛順向緩緩通過路口後,緩緩停路旁即畫面右上方 (車輛出現在畫面時,剎車燈即已亮起)。 20:22:45 轎車剎車燈熄滅,先緩慢起步後,本沿路邊行駛,經過停靠 於同向道路右側之銀色自小客車時,被告車輛有稍偏向左側 道路行駛,即加速向前方行駛(車輛未打方向燈)。
3.觀之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衝撞乙○○前,先停在路口,並有壓剎車(被告駕駛之特殊車輛係用手壓剎車手把),停留約10秒後,再緩緩通過路口、停於路旁,仍有壓剎車,其後始慢慢向前行駛,且經過停靠於路旁之車輛時,先打左轉方向燈,並有閃避之動作,接著才加速向前方行駛撞擊乙○○,並於撞擊乙○○後馬上剎停車輛,是被告既有煞車、緩慢前行、再煞車之動作,並得以打方向燈閃避停靠路旁的車輛再繼續前行,顯無任何無法控制車輛速度及行進方向之情形。又被告辯稱其上開將車子停於路旁,是在吃藥,因右腳不自覺神經反射,踢到油門,雙手趕快去扳腳,車子始暴衝等語,然被告所駕駛之特殊車輛既需用手壓剎車,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部照片可佐(參偵3263號卷第20、121至127頁),則被告若確係停靠於路邊吃藥,自會先將車輛排入空檔或停車檔,始得空出雙手拆藥包、喝水、吃藥,否則豈非需一手持續按壓剎車,以一手完成上開事項,此顯與常情有違。且若本次確係被告之自主神經不自覺反射所致,則被告不僅未將車輛排入空檔或停車檔,反係將原本按壓之剎車放開,以致車輛向前撞擊乙○○,此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4.查自主神經異常反射症狀(AD)包含:血壓上升、頭痛、鼻塞、心跳變慢及受傷段以上皮膚潮紅,若未適當處理,可能導致腦出血、視網膜出血,甚至死亡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自主神經異常反射症狀(AD隨身資料卡)1張在卷可佐(參偵3263號卷第205頁)。又自主神經異常反射症狀不包含下肢肌肉張力異常或反射增加,被告所服用之藥物,都無增加肌肉張力或反射動作之副作用,其中名為Befon之藥物係肌肉鬆弛劑,於被告身上係為治療肌肉張力異常,名為Rivotril之藥物在被告身上用途為減少肌肉張力異常及減少神經痛,被告之病歷僅有記載有張力異常之情形,惟並未記載被告曾反應有腿部無法控制而反射伸直,且雙手同時用力也無法扳動之情形或相類似狀況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16日北總神字第1090005569號、109年11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9000564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參原審卷第91至93頁)。佐以證人即乙○○之子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到場時,看到被告在輪椅上不發一語,看起來沒有什麼異常,也看不出有臉色異常或冒冷汗之情形,被告亦未表示身體不適或要求要去醫院等語(參原審卷第176、177頁);證人即和美交通分隊員警謝定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到場處理時,有跟被告交談,感覺被告精神不是很好,但不記得被告有提到身體上有何不適,要趕快送醫之情形,最後被告也是在現場處理完之後,才自己過去醫院的等語(參原審卷第22
0、22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其所辯稱有自主神經異常反射症狀之情形。蓋現場之人均未見其有上開如皮膚潮紅等症狀出現,被告亦未稱有身體不適需立即送醫之情,而實際上肌肉張力異常亦非自主神經異常反射症狀之表現,其所服用之藥物,不僅不會造成增加肌肉張力或反射動作之副作用,其用途更係為減少被告之肌肉張力異常;被告更未曾向自104年受傷以來,每3個月須固定回診、每年要住院1個月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反應過有腿部無法控制而反射伸直,且雙手同時用力也無法扳動之情形或相類似狀況,顯見被告上開辯詞,均係為卸責而空言編造,洵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聲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現場重建,以認定被告是否可能出於下肢張力或反射動作足以產生踩踏油門致汽車暴衝等情(參本院卷第147、168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經覆以:本院並無犯罪現場重建之能力及公信力,因此無法進行現場狀況重建及測試等語,此有該院110年9月28日北總神字第1109911135號函可憑(參本院卷第177頁);至同上函文說明欄三雖說明,醫學上之見解為林先生無法以意志控制雙下肢等語,然亦無法證明被告即因此有腿部無法控制而反射伸直等之情狀存在。被告雖再請求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在不用現場重建的條件下,有無其他方法可提供用來單純鑑定或檢測,胸椎脊髓損傷患者,如因外界刺激、某些特定姿勢、上半身出力、甚至自動產生的下肢張力異常或反射增加之力度的數值?如有,該鑑定單位為何?」等節,則經覆以未聞國内有任何單位具有豐富經驗於誘發並量測下肢張力異常或異常反射之力度數值等語,此有同院110年11月17日北榮神字第1109913713號函可憑(參本院卷第279頁);是被告上揭證據調查聲請,既已無法實施,且本件依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之病情確不致於影響平日駕車功能,且亦未能見平日有駕車失控之情事,而本案案發前被告確有繞行案發現場附近及等候乙○○出現,伺機衝撞等情事,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亦顯無必要,爰不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5.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10分許購買完速食店商品後,曾沿著○○路南北繞行約1小時(先行至○○路4段與○○路口、再前至○○路與○○路2段口、隨後再至○○路與○○路口【先行往北、其後返回南向】、而後再行經○○路與○○路2段口、復在○○路與○○路口南北向行駛,再返回○○路與○○路2段口,之後再至事發地點即○○路000號前;詳參偵3263號卷第93至97頁之行車路線圖及車行記錄文字資料等),直至當日20時18分許於○○路000號前撞擊乙○○,且於撞擊乙○○前,先於距離撞擊點約50公尺左右之路口停留20餘秒,待乙○○穿越馬路時始加速撞擊,此有車行紀錄、麥當勞電子發票紀錄、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9年11月9日和警分五字第1090024788號函所附之google地圖距離資料、被告車輛等待及撞擊乙○○處之位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偵3263號卷第93至98、149頁,原審卷第111至117頁)。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裝有行車紀錄器,卻未有裝記憶卡,此與一般車輛裝置行車紀錄器均同時裝記憶卡之常情明顯有違;對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約半年前,駕車在彰化縣○○鎮○○路的路上剛好看到一位阿伯騎車自摔,我有報警,警察有拆我的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去看,但忘記警察那時候看完後有沒有還我等語(參偵3263號卷第28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結果均經覆以:經查詢結果,查無被告於108年度下旬有報案交通事故之紀錄,亦無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協助警方查辦車禍事故等情,此有該局109年11月5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24518號函、110年11月16日和警分五字第110002765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影本等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253至276頁)。是被告上揭關於記憶卡曾因他案提供予警方辦案之用等語,即無足採信。關於本案,被告雖無提供記憶卡以憑調查之義務,然依上情,是否有故意隱匿該項重要證據,實不無可疑。據此,被告辯稱本件僅係單純車禍意外,更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而所謂殺意指奪取他人生命之意,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心理意思為準,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犯意之存否,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起因、攻擊力道、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行為人事後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之。經查:
1.被告自承其於107年12月8日9時49分許曾去電乙○○,恫嚇稱:「你在端午節打我,我永遠都會記得,我今天如果沒死去,你要記得,我一定會找你報仇,你要記得這點」,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參他卷第211頁);證人林○○、許○○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之父與乙○○素有怨隙,被告多次打電話給乙○○或至家中叫囂說要開車把乙○○撞死等語(參原審卷第168至186頁);由上更足佐證被告顯有殺人之動機及意圖。
2.一般行人若無任何保護措施站立於車前,對於汽車之衝撞,在車輛之速度加上重量之壓力下,撞擊之力量至為巨大,對於人體會造成極大之傷害,若傷及人體脆弱之頭頸部、胸腹部等部位,此等狀況下極可能損傷人體重要之器官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係智能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殊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先在○○路繞行、等候,並於發現乙○○後,以所駕駛之車輛對其猛力衝撞,均已如前述,由此客觀事實,更可見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無誤。
3.據上,被告辯稱本案係因過失所致等語,核與客觀事實及依該事實所顯現出來的被告主觀犯意不符,自無法為本院所採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乙○○之姪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殺害乙○○未遂部分,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僅能依前揭刑法殺人未遂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行為人應先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著手於殺害乙○○之駕車衝撞行為,嗣於乙○○遭衝撞翻滾倒地後,隨即中止殺害乙○○之犯意,且為防止乙○○死亡結果之發生,立即撥打110報警,並告知有人遭撞、需救護車等情,有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110報案錄音檔譯文在卷可考(參偵3263號卷第145、147頁)。而乙○○送醫救治後,幸未發生死亡結果,亦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亦中止實行犯罪,且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自屬中止未遂。惟審酌被告雖為胸部以下癱瘓之殘障人士,然僅因積怨未解,竟以所駕車輛為犯罪工具,而對親叔叔為本件殺人之犯行,且事後未能坦認犯行或取得乙○○諒解,認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所為不該當中止犯之要件,不應減輕刑責等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
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衝撞乙○○後即打電話報警,惟自始即稱僅係一般意外之車禍,其不知撞到的是其叔叔即乙○○,係乙○○之家屬到場後,發現肇事者為被告,始告知警方本件應非意外,而係被告故意為之,警方始進一步調查,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參偵字第3263號卷第11至16頁)。被告復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殺人犯行,是被告對於其所犯殺人未遂罪行,並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之意甚明,故被告所為尚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減輕刑責。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乙○○素有不睦,不思理性處理,竟預謀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殺害乙○○,再以一般車禍意外卸責,視人命如草芥,目無法紀,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且犯後迄今亦尚未能與乙○○達成和解,尋求其等諒解等之犯後態度,復慮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在104年4月騎機車發生車禍致胸部以下癱瘓,已婚有2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由太太工作及領取補助支出,有負債新臺幣80萬元及乙○○因本件犯行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
採,業如前述),尚非可採,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不符中止犯之要件,惟此部分無
法為本院所採用,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前揭),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以被告未能與乙○○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請求從重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參原審卷第231至233頁),並有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參偵3263號卷第2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