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德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德榮因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出租與告訴人王彥盛,2人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另簽立日期為「107年9月27日」,2人各執1份為憑。嗣被告因與告訴人就上開房屋租賃關係發生糾紛,為循民事訴訟使告訴人遷讓上開房屋,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前某日,在其所執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間、簽立日期及戶租收付款明細欄所載年份「107」旁,以鉛筆加註「106」文字,以此方式將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間變造為「106年10月1日起」、簽立日期變造為「106年9月27日」,影印後,於107年6月26日,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對告訴人之民事訴訟(下稱遷讓房屋案件),主張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6年10月1日起、簽立日期為106年9月27日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就上開房屋之租賃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與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遷讓房屋案件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及遷讓房屋案件中之指述、本案租約、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執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間、簽立日期所載年份「107」旁,以鉛筆加註「106」文字,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案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和告訴人實際簽約日期確係106年9月27日,其用鉛筆註記並未變更契約內容,於遷讓房屋案件中未經法院採納,應無影響;其並未將「107」之記載塗改成「106」,僅係用鉛筆註記,忘記擦掉;因其常在大陸,都用西元紀年,故寫錯寫成107年,告訴人也承認是106年入住的,其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意思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簽訂本案租約,其中租賃期間

記載「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簽立日期記載「107年9月27日」,由雙方各執1份為憑,嗣被告在其所執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間、簽立日期所載年份「107」旁,以鉛筆加註「106」文字,並於107年6月26日將本案租約影本作為起訴狀附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案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23頁)相符,並有遷讓房屋案件民事起訴狀檢附經被告註記後之本案租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61頁)。又被告於遷讓房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陳稱:其未於註記「106」前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309號遷讓房屋案件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人亦於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陳稱:其不知道被告註記「106 」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以鉛筆註記「106」之行為,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租約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除分別在「出租人」、「承租人」、「立契約人」欄親自簽名外,在本案租約第15條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負擔人由制式印刷內容之「『自行』負担」部分之記載,「自行」2字經劃線刪除並以手寫「『由乙方』負担」,並蓋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印文;第18條提前遷離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之記載,經手寫刪改為「兩」個月租金,並蓋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印文;第19條本租金憑單扣繳由「甲、乙」方負責向稅捐稽征機關負責繳納等內容,就「甲」之記載以手寫刪除,並蓋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印文等情,有本案租約影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顯見出租人及承租人在本案租約書面重要內容有以手寫塗改、劃線刪除等變更之部分,均有蓋用雙方印章等情,堪認雙方均以此方式表示更正契約之內容,以昭慎重。而被告於遷讓房屋案件中提出之本案租約,其上租賃期間、簽立日期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年份「107」、租期屆滿年份「110 」等文字,並無劃線或塗銷等刪改痕跡,亦無以蓋用印章方式變更,僅被告單方以鉛筆加註在「106」之行為,並不足令第三人混淆、誤認本案租約關於「107」年之記載已改為「106」年,尚難認已有變更本案租約內容之變造私文書要件。

㈢又遷讓房屋案件上訴本院準備程序中,兩造對於106年9月27

日簽立租賃契約一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77、78頁,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4號108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陳稱:106年其租房子,因為其被倒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4號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之實際日期為106年9月27日一節,告訴人於民事案件中並不爭執,此與本案租約記載之簽立日期「107年9月27日」月、日均相同,僅年份不同;若依被告加註之「106」,簽立日期則為「106年9月27日」,核與上開日期相吻合,被告辯稱:其係因其搞混西元2017年和民國106年,誤寫為「107」,乃用鉛筆在旁邊寫「106」等語,尚非無稽。參以被告於遷讓房屋案件就其自行加註書立「107」一事直言無隱,坦認本案租約於雙方締約時確係記載「107」,另提出其存摺內頁以資佐證繳款情形(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且該部分係以鉛筆手寫,並未將本案租約內涉及租賃期間之日期塗銷,原本記載之內容俱存,並無刪除,倘被告為達其訴訟目的而確有變造之犯意,當不會以此極易查覺、辨認之方式為之。是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變造私文書之故意,遑論其持以向法院提起遷讓房屋案件而行使之行為,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法院獲致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鉛筆在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

間、簽立日期所載年份「107」旁,加註「106」文字,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案件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被告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一再主張租賃期間為106年起,難謂被告上開在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簽立日期所載年份「107」旁,加註「106」文字之行為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稍嫌速斷。且告訴人另具狀認被告以系爭偽造之契約提起訴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不以實質上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被告圖以遷讓房屋民事訴訟程序之壓力迫使告訴人自行搬遷,將租賃期限變造改為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並以變造後之契約為證據並為攻防禦方法,被告所為即屬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且被告於民事案件中上訴後亦堅稱租賃期限為變造後之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被告另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㈡惟查:被告於遷讓房屋案件中民事起訴狀記載告訴人於106年

10月1日向被告承租房屋,雙方租期3年,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然就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所附本案租約封面記載:

「自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至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見原審卷第55頁),租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參年0月即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其中「107」之記載旁另書立「106」,租約末之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其中「107」上加載書立「106」,另房租收付款欄明細欄首筆「107年9月27日押金參萬柒仟0佰0拾0元正」,其中「107」年欄外記載書立「106」等情,有上開本案租約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上開租約封面日期107年並無另行加載「106」之情事,且租約第2條租賃期限107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適為3年無誤,倘依加載之106年起算,迄110年9月30日已係4年,該條文字前後即有矛盾,又與被告民事起訴時主張租賃期間係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租期3年不符,而記載期限「110」年9月30日亦未刪改或加載為被告於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109」年;復就本案租約部分年份記載107年旁以鉛筆加載「106」,並未將原記載之「107」刪除表示以「106」取代「107」,自難認定被告已將書面契約內容變更,堪認上開106年之記載,當係被告註記其主觀認知之實際日期而以鉛筆加註於旁,並非出於變造之犯意所為。被告既非基於變造之犯意而於本案租約上以鉛筆附記加註年份,且在該租約書面上並無取代更改書面之內容,其持本案租約書面以訴訟上行使,尚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要件有別,自未足以該罪責相繩。至告訴人提出被告存證信函記載租期自106年10月1日至109年3月份,催告告訴人函到後7日付清租金,否則終止租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此係被告向告訴人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其所載之租賃期限(即109年3月份)亦與本案租約記載(即110年9月30日)、被告民事起訴狀記載(即109年9月30日)不同,此等不同文件記載內容,並未足以推論被告確於本案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又告訴人提出被告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縱令內容屬實,至多僅可認被告多有負面之言詞及揚言提告之情事,亦與被告有無本件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無涉。縱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罪,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無從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