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冠輝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錫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冠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錫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李冠輝、林錫岑為夫妻關係,並分別為林○○之子、媳,李泱瀓(嗣於民國100年6月3日改名為李○○;下稱李○○)之兄、嫂。林志能則為林○○之胞兄、李冠輝之舅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7月6日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李冠輝擔任輔助人;已於106年5月5日死亡),且因父母早逝,後因未婚、無子嗣,亦無力管理名下財產,林志能與其外甥李冠輝、外甥女李○○遂於99年1 月13日,簽署信託契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事務所,完成該信託契約之公證程序,約定林志能將名下財產移轉與李冠輝、李○○,由李冠輝、李○○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共同管理林志能信託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482 萬7,250元,信託期間自99年1月13日至129年1月12日止,信託標的應依銀行定期存款或一般存款方式辦理以保障利息收入,信託權益之歸屬人及受益人均為林志能,契約書之效力及於繼承人、管理人與承受人。李冠輝、李○○於翌(14)日一同聯名在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申設「李冠輝、李泱澂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將前述信託財產陸續移轉存入該專戶,由李冠輝、李○○共同取得上開信託財產所有權,並依信託契約管理信託財產。李冠輝、李○○每星期須自該信託專戶提領5000元作為林志能之生活費,當時身懷六甲且居住於臺中市潭子區之李○○往返臺中市豐原區於銀行取款條用印極度不便,李○○遂於99年約4、5月間某日,將該信託帳戶之「李泱澂」印鑑章委由住在豐原區之林○○保管,並授權林○○於需領取林志能生活費時在取款條用印。不料李冠輝竟於99年5月間某日,前往林○○住處,趁林○○外出不在家之際,以須領款支付林志能生活開銷為由,向其父李漢濱(嗣已死亡)拿取置放在房間抽屜之「李泱澂」印鑑章後,即將該印鑑章留供己用。李○○於事隔半年知悉後,雖曾向李冠輝索討印鑑章,惟李冠輝向李○○稱:上開信託財產經公證程序及信託,相當安全等語,李○○遂將「李泱澂」印鑑章留予李冠輝保管,並由李冠輝協助共同保管該信託帳戶財產。

二、李冠輝、林錫岑嗣因經濟困窘,均明知李冠輝所保管上開信託專戶內財產係由李冠輝與李○○共有,且李冠輝受林志能委託,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並依信託契約所定以銀行定期存款或一般存款方式辦理,以保障利息收入,並明知李○○僅同意提領信託專戶內財產用於林志能生活開銷,而無授權或同意將信託財產用以給付林錫岑個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志能、李○○授權或同意,利用保管信託專戶財產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李冠輝與李○○共有信託財產侵占入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為下列行為:①推由李冠輝至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冒用李○○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李泱澂」印鑑章而偽造「李泱澂」之印文,另蓋用「李冠輝」、「李冠輝李泱澂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印鑑章,分別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而偽造李○○同意與李冠輝共同提領該信託專戶內款項之私文書,並將該取款憑條交付台中商業銀行行員而行使之;②致使台中商業銀行行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提領金額」欄款項交由李冠輝提領,足生損害於李○○個人權益及台中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③李冠輝再先後將上開提領款項,轉匯至林錫岑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占該信託帳戶款項共計1,808萬元;④復由林錫岑擔任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日期為100年7月11日、保單號碼0000000 號,約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李冠輝、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林錫岑),李冠輝、林錫岑旋即先後將部分款項匯款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返還該保單之借款(提領轉匯信託專戶內款項時間、金額、金錢流向、盜蓋印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林志能於106年5月5日死亡,李○○與身為林志能繼承人之一之林○○多次要求李冠輝交付該信託專戶款項予林志能之其他繼承人,並進行對帳,惟均遭李冠輝、林錫岑拒絕,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於106年12月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請求調取該信託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等資料,始發現前揭信託專戶內款項遭轉匯至林錫岑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用於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或返還保單借款之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冠輝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李

冠輝係獲得告訴人李○○同意後,與告訴人林○○一同前往銀行提領信託專戶款項,告訴人李○○、林○○對於被告李冠輝挪用該信託專戶款項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且告訴人林○○於被告李冠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錫岑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亦在場,業經證人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堪認告訴人林○○早已知情。此外,告訴人李○○於104 年11月至105年6 月間,即要求證人李○○向被告2 人轉達將部分信託財產提領出來供告訴人2人花用,足認告訴人李○○早已得知被告李冠輝使用信託財產之事。況告訴人李○○之夫即證人王○○於106年5月22日前往被告李冠輝所經營店面要求分配信託專戶內財產,則告訴人李○○至遲於106 年5 月22日即知悉信託專戶內財產遭挪移至被告林錫岑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然告訴人林○○、李○○卻於106 年12月8日始提起侵占、背信告訴,顯已逾越告訴期間等語。

⒉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38條亦有明定。再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①被告李冠輝、林錫岑為夫妻,分別為告訴人李○○之兄、嫂,

告訴人林○○之子、媳,被害人林志能之外甥、外甥之配偶,且被害人林志能於106年5月5日死亡等情,有告訴人林○○戶籍謄本、被害人林志能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李冠輝一親等資料、告訴人林○○三親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1、

53、69頁、交查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分別為告訴人李○○之二親等血親、姻親;另各為被害人林志能之三親等血親、姻親。告訴人林○○則為被害人林志能之二親等內旁系血親。從而,被告李冠輝、林錫岑涉犯侵占(侵占被告李冠輝與告訴人李○○共有信託林志能財產)犯行部分,揆諸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

②證人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至被告李冠輝、林

錫岑經營店內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時,告訴人林○○並非每次均在場,如有在場時亦係在旁照顧孫子;討論保險商品時,並不是每次均會提及被告李冠輝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被害人林志能之財產,至於告訴人林○○是否瞭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其無法明確知悉等語(見交查卷第433至435頁、原審卷第263 至274 頁),堪認告訴人林○○於證人朱○○向被告李冠輝、林錫岑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時,僅係有時在場而已,且縱使在場,亦忙於其他事情,而無加入討論,況討論系爭保險契約時亦不必然均會提及資金來源,則告訴人林○○是否有聽聞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系爭保險資金來源等情,均屬未明,尚難以告訴人林○○曾經於討論系爭保險契約時在場,即逕認告訴人林○○確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知悉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何。

③證人即被告李冠輝、林錫岑之女李○○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其舅公林志能約於3年前即其大學四年級畢業時逝世;在林志能住進療養院後,林○○、李○○常常至李冠輝經營店內討要金錢;其就讀大學時,林○○曾請其向李冠輝轉達,要求李冠輝提領林志能之存款給林○○花用;另其於104年至105年6月間,寄居於李○○家中,李○○多次請其轉達被告李冠輝,要求李冠輝拿出林志能賣地所得金錢供李○○運用等語,李○○甚至表示「妳爸爸想要自己獨自占有這筆錢,不想要給我們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74至282頁)。證人即被告李冠輝、林錫岑之女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國中時有見過「阿嬤」(即告訴人林○○)有至店內向其父說請他領一些「三兄」(按應係被害人林志能)的錢給她;沒說具體金額,其有看到其父拿幾千元或幾萬元給她;「阿嬤」都說從「三兄」的錢裡面領,其大概知道是從「三兄」的錢領;99年9月時其唸國一,100年時其國二;其看到時間點應該是其剛進國一的時候,是上學期;「阿嬤」請其父拿一些舅公的錢給她,她說身上沒錢很痛苦,其父有說好;應該有4、5次,沒有說到具體金額;其不瞭解林○○有無同意其父把錢轉到其母帳戶;只聽到叫其父把錢提出來放在林○○處,其父有無照做後續其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97至315頁)。由證人李○○、李○○之證述觀之,至多推知告訴人2人曾言及使用該信託專戶財產之事或對被告李冠輝行事確有微詞,且就上開款項非無覬覦索要之意,惟均無具體論及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如何處理該信託專戶財產之事,更無從認定其等確已知悉告訴人2人知悉被告李冠輝已將該信託專戶款項匯入被告林錫岑台新銀行帳戶之情事。

④證人即告訴人李○○之夫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害

人林志能死亡後,即於106年5月22日為了告訴人2人要求分配信託財產遭拒一事至被告2人經營商店內,要求被告2人分配300萬與告訴人林○○等情(見交查卷第18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妻李○○和她哥哥李冠輝吵架,後來她說李冠輝揚言要燒其房子,其才跑去找他;他說錢都還不能動,要是動了親戚朋友就知道了,說要過多久才能動;他媽媽的牙齒痛要跟他要一下錢,就跟他媽媽說妳是白痴喔,那個錢可以動嗎;其跟李冠輝說 你也拿一些錢給你媽生活,不然是要誰養;在岳父過世前,其岳母差不多都是其在養,岳父過世後,其叫岳母搬來住,每月還給生活費,那筆錢是被告無意中得到的,拿個3、500萬元給其母也不過分;其岳母要看牙齒去向被告討幾萬元,他們夫妻就說那錢還在信託不能用,說要過幾年才能用;其不知道錢到底有沒有轉,其想被告生活很難過了,還有辦法買轎車有的沒有的,如果有能力早買了,怎麼會等到人過世了,也買BMW、也買賓士,如果錢不是轉過去,怎麼可能買車;其是說其懷疑而已;其不曾見過存簿,也不曾去銀行問過,其感覺就是有動到這筆錢,不然被告2人沒那個能耐買車;實際上其不知道他有沒有去動這筆錢;其看到被告買車,懷疑他們去動到這筆錢;實際上其不知道他有無動用這筆錢;當天其有喝酒,喝完酒才去被告家;其有對李冠輝說叫他拿錢給他媽(即告訴人林○○),他說那些錢還不能動;其聽李○○說被告2人家的錢是被告林錫岑在管,其認為錢已經轉過去林錫岑帳戶;其說錢已轉至他老婆的帳戶是其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202頁),復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81頁)。惟查,告訴人2人向被告2人要求分受該信託專戶財產卻屢為被告2人所拒,已如前述,在此狀況下,衡情告訴人2人、證人王○○自會懷疑該信託專戶款項或容已遭被告2人花用殆盡或移轉至他處,且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2人均表示信託款項不得動用,告訴人林○○索要款項亦遭拒絕,然卻自行購買汽車,因認其等出手闊綽心生懷疑等情,顯見被告2人自始不願亦無法將款項分配與繼承人,是以,證人王○○於親自向被告2人要求分配該信託專戶內財產與告訴人林○○遭拒時,固指稱「那些錢早就轉到你(林錫岑)的戶頭了」、「你(李冠輝)才可以把這筆錢轉到別的地方,所以沒有在信託裡面」,然此或係證人王○○個人臆測之詞。況該信託專戶之所有印鑑章(含「李泱澂」印鑑章)及存簿於99年間起即由被告李冠輝保管等情,為被告李冠輝所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63頁),益徵告訴人李○○對該信託專戶之資金實際流向應較難掌握,況告訴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多多少少有所懷疑,因他買了2輛BMW、1輛賓士,其經過他家時有看到車,他入門不讓其查戶頭,合約書、印章、簿子都在他那邊,銀行人員說是共同信託,要簿子、2顆印章及2人一起來才有辦法查,不讓其個人查;其去拜託他跟其去也不要,也不讓其查帳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復陳稱:不讓其查帳其怎會知悉挪用,若是知情早就提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告訴人李○○提告前並未確實知悉被告2人所為本案侵占等犯行。

⑤再者,告訴人李○○、林○○固於被害人林志能死亡後,不斷要

求被告李冠輝、林錫岑2人將信託財產分配與被害人林志能之繼承人,惟遭被告李冠輝、林錫岑拒絕等情,業經告訴人李○○、林○○、證人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或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頁、第301至302 頁、交查卷第181頁),並有存證信函1份、錄音譯文2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8至49頁、交查卷第215 至245 頁),此亦為被告李冠輝所不否認(見交查卷第65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李○○、林○○對該信託專戶內財產相當在意,倘若告訴人李○○、林○○早已清楚該信託專戶內財產去向,其等大可於申告之初即直接指明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已遭被告李冠輝、林錫岑侵占,而非僅泛稱被告李冠輝、林錫岑侵占信託財產等語。況告訴人李○○、林○○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陳稱:其等直到地檢署向銀行調取資料並於偵查庭開庭告知時,其始知悉該信託專戶內款項遭被告2人挪用等語甚明(見交查卷第361頁),則告訴人李○○、林○○是否知悉並同意被告李冠輝提領、轉匯上開款項一事,即有疑問。另參以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均係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其中部分款項用於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返還保單借款等情,為被告李冠輝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15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107年4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70010739 號函檢送上開信託專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該信託專戶交易傳票4 張、台新銀行108年3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3171號函檢附林錫岑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傳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8 年8 月21日中壽契字第1080002961號函檢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資料明細表、要保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紙各1 份(見他卷第145至182頁、第287至289頁、交查卷第105至173 頁、第351頁、第441至470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若告訴人李○○、林○○同意被告李冠輝自該信託專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供投資使用,衡情告訴人李○○、林○○應當自提領款項中朋分部分利益,而非悉數均由被告李冠輝、林錫岑獨得,益徵告訴人李○○、林○○於至地檢署申告前並不清楚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如何使用該信託帳戶內款項。

⑥況且本案係被告李冠輝於100年7月11日、101年4月9日2度以

偽造李○○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台中商業銀行領款,係對台中商業銀行行員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轉至被告林錫岑台新銀行帳戶,其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告訴乃論,另詐領款項詐欺取財之對象為台中商業銀行,並非被告2人之親屬,且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則侵占部分是否逾告訴期間,與被告2人是否成立犯罪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⒋綜上,堪認告訴人2人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調閱相關交易明細

後,始確知被告2人為本案侵占等犯行並提出告訴,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固坦承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由被告李冠輝持自己及「李泱澂」印鑑章、該信託專戶印鑑章,提領並轉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被告林錫岑申設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且用於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返還保單借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被告李冠輝辯稱:其經過李○○同意蓋印並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去投資,林志能在世時也同意其提領信託專戶內款項;其母向其拿錢其不可能叫她寫收據,林○○為了錢就來告其,這些錢怎麼領的她們都知道,而且也同意其這麼做,都有講好,後來剩下1000萬元,其認為是林志能要給其的,其不再給錢,李○○就找了王○○半夜帶了

15、 6人其店內說要替其母林○○要300萬元,叫其先寫本票給他,其說這麼晚怎麼會有本票,就沒有給,她為了錢抹黑,講好的都不算云云。被告李冠輝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李冠輝與被害人林志能平時感情甚佳,已答應將財產留給被告李冠輝,又告訴人李○○既已知悉信託帳戶印鑑章為被告李冠輝取走,竟未積極討要取回,足見本案係經告訴人李○○同意蓋印並提款等語。被告林錫岑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且就相關細節亦不知情;李冠輝和林○○、李○○2人辛勤理投保事宜,相關保費是他們3人去籌措,與其無關,除了繳納保費及返還保單借款,剩餘款項如何處理其不知道,帳戶其沒有用過,其開設帳戶交給李冠輝實際使用;李冠輝曾提出被害人林志能同意於死亡後始將遺產交付李冠輝之文件,其才同意出借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寫保險時係因保險公司要求其一定要在場,其完全沒有去領過錢,其只是出借人頭而已云云。被告林錫岑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林錫岑因信賴被告李冠輝就如何運用被害人林志能交付財產一事,已徵得被害人林志能、告訴人林○○、李○○同意,始同意出借帳戶並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其餘情節被告林錫岑均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冠輝、告訴人李○○與被害人林志能簽署前開信託契約

並經民間公證人完成公證程序,約定被害人林志能將名下財產移轉予被告李冠輝、告訴人李○○,由被告李冠輝、告訴人李○○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共同管理林志能信託財產共計2,482萬7,250 元。被告李冠輝、告訴人李○○另一同聯名申設「李冠輝、李泱澂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將被害人林志能信託財產陸續移轉存入該專戶,而由被告李冠輝、告訴人李○○共同取得上開信託財產所有權。嗣告訴人李○○將自己「李泱澂」印鑑章交由告訴人林○○保管;而被告李冠輝復於99年

5 月間向父親李漢濱拿走「李泱澂」印鑑章後,該印鑑章即由被告李冠輝持有保管,並由被告李冠輝保管信託專戶財產等情,為被告李冠輝、林錫岑於原審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15至316頁),並經告訴人李○○、林○○、王○○、唐錫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至11頁、交查卷第39至43頁、第55至65頁、第177至181頁、第191至195頁、原審卷第282至290頁),且有信託契約書、公證書及所附文件、「李冠輝、李泱澂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摺、台中商銀107年4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70010739號函檢送上開信託專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錄音譯文各1份(見他卷第13至43頁、第67至68頁、第145至182頁、交查卷第229至245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李○○於偵查中指訴稱:其舅舅林志能有賣土地,有留一

筆錢,怕錢會被騙,其兄李冠輝說要幫其舅作信託帳戶,帳戶是開在台中銀行,是其原名李泱澂及其兄李冠輝的名字所開立的專戶,還有去民間公證人公證信託契約,公證契約上載明保管賣土地的錢共2482萬7250元,舅舅希望每一星期領5千元給他作生活費,帳戶需要其跟李冠輝的印章才能領錢出來,李冠輝於106年2月間從其母在之前台中市豐原區的住處那裡拿走其拿給母親的印章,李冠輝直接拿印章去提領上開帳戶內的錢,他說會每星期提款給舅舅,說有公證他不敢隨便亂動,舅舅在106年5月過世,到現在李冠輝都不肯透露帳戶還有多少錢,其要查帳也不給查,一直遲遲不歸還其印章等語(見他卷第9、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倆夫妻有一天晚上來找其,說其舅舅有賣田有一些錢,什麼2千多萬元,因為其舅舅他沒有讀過書是文盲,都撿回收在過生活,也沒出過社會,智能也不高,他就說怕被騙錢,就說叫其跟他一起做信託,幫舅舅顧這些錢,然後我聽一聽就覺得說我舅舅又是文盲,他沒娶老婆也沒小孩,智能又不高,的確會被騙錢,其就說那其考慮好了,然後他就說不用怕,因為公證是有法律效力的,不能動那些錢,只是領生活費給他所有的開銷,然後他什麼每年要報稅什麼、什麼,所以就是,其不喜歡跟他們倆夫妻有什麼金錢上的瓜葛,然後他就說只是保管舅舅的錢,就找其做信託,其就說好,公證就做這個信託,只是幫保管這些錢,然後每個禮拜領林志能生活開銷,因為其住臺中比較不方便,要騎摩托車回到豐原,那時候有一陣子他就說每個禮拜要領什麼5千元、1萬元給舅舅生活費,然後其就把印章交給其媽,其說妳離李冠輝比較近,3分鐘就到了,妳陪他去銀行蓋章,每個禮拜領5千元、1萬元給舅舅林志能生活費(見本院卷第202、203頁);本案之前其父母住在豐原,其住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李冠輝、林錫岑住在豐原圓環東路,其騎車到父母處慢慢騎要

4、50分鐘,李冠輝至其母處約3分鐘;99年1月13日信託完以後,其跟李冠輝去銀行領過1次還是2次;2人是臨櫃領的,後來其就跟林○○說這樣騎有點遠,就把印章放在林○○那裡;不用其再騎4、50分鐘到豐原陪他蓋章;其把印章交其母林渟湄沒多久,李冠輝就回到其娘家向其父拿印章;99年2月時李冠輝就已經回到其娘家,向其父把「李泱澂」的印章拿走;其一直跟李冠輝要求歸還印章,但都不肯給;林志能過世後,其請教律師應該要怎麼處理,他說如果要自保,是不是要給他錄個什麼音,就是證明其沒有參與這些事情,也不知道他有沒有亂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21頁)。證人林○○於原審結證稱:一開始其有陪李冠輝去銀行領過林志能的錢;沒有幾次,只是領幾千元就會跟李冠輝去蓋印章;都小額的李○○之前叫做李泱澂的時候有將李泱澂的印鑑交給其保管;那時其租屋處是在豐原,那時李冠輝也是住在豐原育仁路那邊;其有時候會拿李泱澂的印章去跟李冠輝,當時差不多一禮拜或一陣子去銀行錢來當林志能的生活費那都是小數目,少少的;李泱澂的印鑑其放在家裡,其人出去,可能買東西還看醫生,李冠輝要去銀行領錢去我家找其,李冠輝的父親李漢濱說:「你媽媽出去了。」,李冠輝說他要印章去銀行領錢,叫李漢濱拿給他,李漢濱有說領好要拿回來,但是李冠輝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88頁)。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該信託款項之提領係為林志能個人生活開銷,且因告訴人李○○路途較遠,將提領信託帳戶款項之印章置於其母林○○處以利就近提領,惟遭被告李冠輝取走該印章等情。

㈢被告李冠輝先後提領該信託專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一編 號 1

、2「提領金額」欄所示),並轉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以用於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返還保單借款;另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李冠輝、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林錫岑等情,為被告李冠輝、林錫岑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15至316頁),並有台中商銀107年4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70010739號函檢送上開信託專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台中商銀總行107年5月31日中業執字第1070016779號函檢送附該信託專戶之交易傳票4 張、台新銀行108年3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3171號函檢附林錫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108年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9138號函復並檢附林錫岑帳戶交易傳票1張、108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3891號函及函附林錫岑帳戶交易傳票即取款憑條1 張、中國人壽108年8月21日中壽契字第1080002961號函檢附要保人林錫岑保險資料明細表、要保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紙1 份(見他卷第145至182頁、第287至289 頁、交查卷第105至173頁、第337頁、第351頁、第441至47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李冠輝雖辯稱被害人林志能同意其自行使用該信託帳戶內

款項云云。惟查,被害人林志能99年1月10日聲明書記載:「我林志能……於民國99年1月10日起願意將我全部的財產交給李冠輝使用,…並且我將請李冠輝用這些錢照顧我至百年以後」,另99年7月8日聲明書記載:「我林志能……於民國99年7月8日起我願意將信託中的錢,全數交給李冠輝……,並且照顧我到終老後,我願意將我所留下的錢,全數交由李冠輝來繼承,我不願意給我的兄弟姊妹,他們不曾照顧我一直認為我智能不足和神智不清」等情 ,有上開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姑不論上開聲明書內容之真偽,就上開文意觀之,被害人林志能係表示願將其所有財產或信託財產交予被告李冠輝供照護自己終老之用,待被害人林志能死亡後方歸被告李冠輝所有之意,而非於被害人林志能在世時,被告李冠輝即可擅自處分、挪用該信託專戶款項供被告李冠輝個人私用,自難認被告李冠輝已得到被害人林志能同意得自由處分該信託專戶財產。況被害人林志能於99年7月6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李冠輝擔任輔佐人,被告李冠輝亦於輔助宣告程序中出庭作證,有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佐(見輔宣卷第203至206頁、第247至252頁),被害人林志能於99年7月8日當時是否有能力同意被告李冠輝於其在世時將信託專戶款項挪為個人投資之用,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李冠輝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稱:林志能應該是沒唸書;他會自己簽名,99年1月10日、99年7月8日之聲明書均係其打字,由林志能簽名,並無第三人在場;其有照林志能能的意思唸給他聽云云(見原審卷第298、299頁),以上開聲明書內容明顯與經公證之信託契約內容扞格,且涉及金額甚鉅,被害人林志能亦於99年7月6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害人林志能是否知悉聲明書之內容,且故為與99年1月13日公證之信託契約內容有違之聲明,殊堪可疑。且上開信託契約猶經公證,信託帳戶內款項且由被告李冠輝、告訴人李○○聯名申設「李冠輝、李泱澂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昭信守、杜紛爭,被害人林志能如確係就其財產另有所規畫而專委予被告李冠輝,衡情當循上開公證之模式處理,豈有在99年1月13日公證信託契約前3日另行出具單方之聲明書,復於99年7月6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後2日,再行出具聲明書與被告李冠輝,而徒增紛擾之理。又被告李冠輝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擔任被害人林志能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對於信託契約受託人應遵守信託契約管理信託財產,而不能任意以違背信託契約約定之方式管理、使用信託財產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該信託契約於99年1月13日公證,其內容載明信託期間自99年1月13日,至129年1月12日計30年,財產管理以受託人接受金錢信託期間內,信託標的應依銀行定期存款或一般存款方式辦理以保障利息收入等情(見他卷第13、17頁)。則被害人林志能自無需另行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李冠輝自行使用之必要。由此觀之,堪認被告李冠輝未得到被害人林志能同意,即自行私自挪用附表一所示款項,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且,被告李冠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信託帳戶的存摺、「李泱澂」印章在其這裡;其有使用「李泱澂」印章提領信託帳戶款項;轉滙1538萬元及270萬元至被告林錫岑帳戶應該是被其用掉了;其沒有權利用林志能的錢;其沒有權利使用信託帳戶的錢而擅自挪用之侵占的部分其認罪等語(見發查卷第63、64頁),其前於偵查中已供認其並無權利挪用信託帳戶款項並對侵占罪表示認罪。是被告李冠輝翻異前詞,辯以其有經過林志能同意使用款項云云,無足採信。

㈤證人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於台新銀行豐原

分行任職,李冠輝、林錫岑透過其投保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000萬左右,以林錫岑申辦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繳款;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由林錫岑申辦開設;李冠輝表示,係以李冠輝管理之其舅舅財產作為資金來源,簽署保險契約時,林錫岑必定在場,因為需要被告林錫岑親自簽署相關文件,其有與被告2人確認資金來源,李冠輝明確表示會動用其舅舅的資金;林○○則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交查卷第433至435頁、原審卷第271、272、273頁)。證人朱○○係從事業務與本案無關聯之第三人,立場應係中立客觀,應無刻意虛捏事實之必要。此外,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3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3171號函檢附林錫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8年8月21日中壽契字第1080002961號函檢附要保人林錫岑保險資料明細表、要保書各1 份(見交查卷第105至173頁、第441至448頁)可資佐證,證人朱○○所述應堪採信。又被告林錫岑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同意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供匯款購買系爭保險,並於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16頁、第39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寫保險時保險公司要求其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被告林錫岑即在場且經銀行人員確認資金來源,復於保險契約簽名並使用其帳戶內大額資金,堪認其明知並同意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㈥又被告林錫岑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李冠輝提出林志能出具之9

9年1 月10日及同年7月8日聲明書供其參看後,其同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存放林志能交與李冠輝之款項,並將該筆款項用於給付保險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至3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冠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91至303頁),又卷附被害人林志能出具99年7月8日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載明「我林志能…我願意將信託中的錢,全數交給李冠輝…並且照顧我到終老後…」等語觀之,被告林錫岑既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閱覽上開文件內容後,自當理解上開聲明書所示,係被害人林志能表示將信託專戶內金錢交與被告李冠輝用於照顧被害人林志能。堪認被告林錫岑除知悉該筆款項匯入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外,亦明知被害人林志能信託予被告李冠輝用於照顧被害人林志能之晚年生活,而非供被告李冠輝、林錫岑任意花用。另參以告訴人李○○與被告2人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林錫岑曾向告訴人李○○稱共同信託資料已因被害人林志能死亡而不存在,對被告李冠輝表示將「李泱澂」印鑑章取出返還告訴人李○○、被告李冠輝找錯抽屜等情,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229至245頁),足徵被告林錫岑亦知悉被告李冠輝與告訴人李○○確有設立該信託專戶共同管理林志能信託財產之情事。綜上觀之,被告林錫岑明知被害人林志能將財產信託與被告李冠輝與告訴人李○○管理,並將該筆財產存入被告李冠輝與告訴人李泱澂共同設立之信託專戶;另亦知悉其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該信託專戶內財產等情甚明。

㈦被告林錫岑雖辯以不清楚保單借款一事等語,惟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書、保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係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林錫岑簽名,並無代理之情事,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交查卷第445至449頁),被告林錫岑於原審亦辯稱:除了繳納保險費及返還保單借款,剩餘款項如何處理其都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392頁),揆其所辯,則至少繳納保險費及返還保單借款等情為其所明知。而被告李冠輝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信用問題,所以借其太太名義去買云云(見原審卷第293頁),被告林錫岑於偵查中亦供稱:李冠輝沒辦法使用金融帳戶,因為他有欠卡債等語(見交查卷第59頁),顯見被告李冠輝經濟狀況不佳且為被告林錫岑所明知,仍提供帳戶並担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及返還保單借款。而被告林錫岑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00年7月11日滙入1538萬元,於101年4月9日滙入270萬元後,各於同日轉匯左列款項至林錫岑所申辦之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後,再各於同日將1,000萬元、404萬4,384元匯至中國人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要保人林錫岑所投保之「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之保險費及返還該保單之借款等情,有台新銀行108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3891號函及所附

傳票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1日中壽契字第1080002961號函及所附林錫岑之保險資料明細表可憑(見交查卷第349、351、441、442頁),足徵返還保單借款本金利息之資金來源亦來自上開信託款項之一部分,被告林錫岑既知悉返還保單借款等情事,且上開保單借款金額為400萬元,金額甚高,對於就其帳戶還款來源之重要事項,實殊難想像被告林錫岑對此毫無所悉。另參以被告李冠輝、林錫岑為夫妻關係,共營婚姻生活,日常生活、財務關係相當緊密,對於2人共同商討、以被告林錫岑名義簽訂保險契約相關事宜,諸如給付保險費資金來源、保單借款、如何償還保單借款等,應會互相討論、詢問,對於給付保險費、返還如此高額之保單借款財產來源,被告林錫岑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林錫岑明知被告李冠輝須依照信託契約內容,為被害人林志能之利益管理使用信託財產,已如前述,竟仍與被告李冠輝共同謀議將信託專戶款項存入被告林錫岑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將部分款項用於個人名義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返還保單借款,顯有與被告李冠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㈧被告2人雖均辯稱被告李冠輝與告訴人2人討論好買保險云云。

然告訴人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其未曾同意被告李冠輝提領附表一所示共計1808萬元款項等語(見交查卷第65頁),且上開「李泱澂」印鑑章於99年2月以後,即由被告李冠輝保管中,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李○○已難掌握該印鑑章之確切用途。參以被告李冠輝先後提領附表一所示項,並全部匯款至被告林錫岑申設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部分款項並用於給付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李冠輝、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告林錫岑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或用於清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李冠輝提領轉匯上開鉅額款項均係供被告李冠輝、林錫岑所用,唯一且最大獲益人係被告李冠輝、林錫岑。衡諸常情,告訴人李○○既為該信託專戶共同受託人之一,如若告訴人李○○確實同意被告李冠輝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供投資使用,告訴人李○○亦當從中獲得利益或另圖取得免於遭被害人林志能之繼承人求償之保障,而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額款項均交由被告李冠輝、林錫岑使用,且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係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告訴人李○○個人卻未分得任何好處或有任何保障,堪認告訴人李○○所言尚屬有據,足見告訴人李○○並未同意被告李冠輝蓋用上開「李泱澂」印鑑章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此並為被告李冠輝、林錫岑所明知。堪認被告李冠輝、林錫岑明知未得告訴人李○○授權或同意,即推由被告李冠輝分別擅自盜蓋「李泱澂」印鑑章於取款憑條而向台中商業銀行行員行使,詐欺該銀行行員,並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供己花用,而有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㈨系爭保險契約自106年6月至108年3月11日陸續終止後之解約金

均係匯至被告林錫岑所申辦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或被告林錫岑另一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保險資料明細表1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10份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443、451至470頁)。另觀諸被告林錫岑於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開戶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可知於108年1月29日前,中國人壽因被告林錫岑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匯入被告林錫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未轉匯回信託專戶內,有台新銀行108年3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3171號函檢附林錫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證(見交查卷第105至173頁)。又被告李冠輝積欠卡債,被告李冠輝與林錫岑經營之漢輝通信有限公司呈現虧損等情,業經被告林錫岑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交查卷第59頁、原審卷第316頁),足見被告2人經濟狀況不佳。

綜上益徵被告李冠輝、林錫岑確有犯罪動機且係為圖個人利益而私自挪用附表一所示款項。

㈩證人李冠輝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僅告知被告林錫岑,被

害人林志能有一筆錢,未提及是信託財產,其要協助被 害人林志能投資理財,故需借用被告林錫岑名義簽立保險契

約以理財;被告林錫岑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均係由其使用,被告林錫岑並不知帳戶金流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91 至303頁)。惟查證人朱○○於偵查中證稱:保險所有文件一定都是林錫岑自己簽名的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開戶當時滙入資金時就會問資金來源;李冠輝有明確告知會動到其舅舅的資金;李冠輝表示這筆要投資購買保險商品金來源是因為其幫舅舅管理資金,所以可以由這筆資金購買,此時林錫岑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2頁);被告李冠輝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有提示林志能99年7月8日聲明書給林錫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而前揭聲明書載明係「信託中的錢」,已如前述,該聲明書即載明係信託中之款項並提供與被告林錫岑觀覽,顯見被告林錫岑確知其保險之資金來源係被害人林志能信託之財產。證人李冠輝辯稱未向被告林錫岑提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云云,自無足採 。此外,證人李冠輝於原審審理中關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有無向林錫岑提及保險費從何而來一節,先證稱:「沒有」、「因為我不會跟她拿錢,她不會追問這個」,復改稱:「有,我有跟林錫岑說是舅舅的錢」等語,證人李冠輝對於究竟有無向被告林錫岑提及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資金來源之重要事項,證述前後不一且顯有矛盾,則證人李冠輝之證詞憑信性,自屬可疑。而被告林錫岑於偵查中自承: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其在使用等語(見交查卷第56頁),則其對該帳戶資金來源,顯有相當之了解,而證人李冠輝為被告林錫岑之夫,證人李冠輝實有相當動機迴護被告林錫岑。從而,證人即被告李冠輝證稱被告林錫岑不知保險資金來源係林志能信託之財產云云,自難採信。再者,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舅舅過世之後,其一直跟

他說叫李冠輝公開那些財產;要給兄弟姊妹一個交代,那遺產是兄弟姊妹的,其與他共同經營這個,要背責任的,其就叫他快點帳目清一清,看剩多少錢,給這些兄弟姊妹分一分;他們倆夫妻一直那個不能用,那個錢絕對不能見光,什麼會被被國稅局查扣,一毛錢都不能用,連其母和其女兒常常每個禮拜上看林志能,買衣服給他穿,買吃的給他用,買的開銷都是其等拿自己的錢去買的,李冠輝都說那個錢不能用,其說很奇怪,那個本來就要用在林志能的身上,為什麼不能用;他一毛錢都沒拿給其等,其一毛錢也沒跟他拿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211頁)。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妻李○○和她哥哥李冠輝吵架,後來她說李冠輝揚言要燒其房子,其才跑去找他;他說錢都還不能動,要是動了親戚朋友就知道了,說要過多久才能動;他媽媽的牙齒痛要跟他要錢,就跟他媽媽說妳是白痴喔,那個錢可以動嗎;其跟李冠輝說你也拿一些錢給你媽生活,不然是要誰養;在岳父過世前,其岳母差不多都是其在養,岳父過世後,其叫岳母搬來住,每月還給生活費,那筆錢是被告無意中得到的,拿個3、500萬元給其母也不過分;其岳母要看牙齒去向被告討幾萬元,他們夫妻就說那錢還在信託不能用,說要過幾年才能用;其不知道錢到底有沒有轉,其想被告生活很難過了,還有辦法買轎車有的沒有的,如果有能力早買了,怎麼會等到人過世了,也買BMW,也買賓士,如果錢不是轉過去,怎麼可能買車;其是說其懷疑而已;其不曾見過存簿,也不曾去銀行問過,其感覺就是有動到這筆錢,不然被告2人沒那個能耐買車;實際上其不知道他有沒有去動這筆錢;其看到被告買車,懷疑他們去動到這筆錢;當天其有喝酒,喝完酒才去被告家;其有對李冠輝說叫他拿錢給他媽,他說那些錢還不能動;其聽李○○說被告2人家的錢是被告林錫岑在管,其認為錢已經轉過去林錫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202頁)。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舅公林志能約於3年前即其大學四年級畢業時逝世;在林志能住進療養院後,林○○、李○○常常至被告李冠輝經營店內討要金錢;其就讀大學時,林○○曾請其向李冠輝轉達,要求其父李冠輝提領林志能之存款給林○○花用;另其於104年至105年6月間,寄居於李○○家中,李○○多次請其轉達李冠輝,要求李冠輝拿出林志能賣地所得金錢供李○○運用,李○○甚至表示「妳爸爸想要自己獨自占有這筆錢,不想要給我們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74至282頁)。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國中時有見過「阿嬤」(即告訴人林○○)有至店內向其父說請他領一些「三兄」的錢給她;沒說具體金額,其有看到其父拿幾千元或幾萬元給她;「阿嬤」都說從「三兄」的錢裡面領,其大概知道是從「三兄」的錢領;99年9月時時其唸國一,100年時其國二;其看到時間點應該是其剛進國一的時候,是上學期;「阿嬤」請其父拿一些舅公的錢給她,她說身上沒錢很痛苦,其父有說好;應該有4、5次,沒有說到具體金額;其不瞭解林○○有無同意其父把錢轉到其母帳戶;只聽到叫其父把錢提出來放在林○○處,其父有無照做後續其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97至315頁)。由此觀之,則告訴人李瀞沛、林○○對上開信託款項再三關切,且依證人李○○、李○○證述,告訴人李○○或林○○對信託款項早非無窺覦索要,意圖營求分潤之舉。而證人即李○○之夫王○○猶因此前來被告住處爭執,顯見告訴人李○○、林○○斷無可能同意被告夫妻2人自行恣意處分該筆信託款項之可能。被告李冠輝辯以告訴人等人均知悉同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又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嬤」(即林○○) 通常都會

請爸爸到「三兄」的戶頭領一些錢給她;可能一週會有一次;她就說「你去『三兄』(台語)的戶頭那裡領一些『三兄』(台語)的錢給我,給我放在我這裡,我才覺得有安全感」,她說沒錢很痛苦;其父有說好,其不知是什麼意思云云(本院卷第30

0、301、309、310頁)。其雖證稱告訴人李○○有向被告李冠輝索要提領被害人林志能帳戶之款項,且被告李冠輝亦有同意之表示,然證人李○○復證稱:其有看可能其父拿幾個千元,有時候幾萬元給她;他們沒有具體講到多少錢;其沒聽到有叫其父去把戶頭裡面的錢全部提出來;後續其不清楚;其看到的就是其父拿了幾千塊給阿嬤,因為通常這麼大筆的錢不會放在身上,所以可能他們後面有沒有給,其不確定;其有看過他拿錢,可是其不知道多少錢; 就是其父從身上拿錢;具體金額其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00、308、309、311、312、313、314頁)。證人李○○所述縱認屬實,則告訴人林○○向被告李冠輝索要款項,被告李冠輝或拿取隨身款項交付,金額非高,而系爭信託帳戶遭轉出1538萬元、270萬元二筆鉅款,更難認與告訴人林○○多次小額零星向被告李冠輝索款有何關連。自無足為有利被告李冠輝之認定。又證人李○○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通常不是找其母拿錢,而是找其父拿錢;其母在場的話通常也是忙自己的;阿嬤要求其父領「三兄」錢時,通常都是他們2人講 ,其母不會一起討論這個話題云云 (見本院卷第301頁),至多僅可認在證人李○○目睹告訴人林○○向被告李冠輝索款,且被告林錫岑在場之同時,被告林錫岑並未參與討論,此與侵占系爭信託帳戶內款項,尚屬二事,自無足為有利被告林錫岑之認定。

綜上,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等上開所

為,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個人權益及台中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林志能之利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冠輝、林錫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冠輝、林錫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又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新法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刑由「10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因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須行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如無該持有關係,自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該持有關係之人共同實施者,始以共犯論。被告林錫岑雖非受託持有被害人李志能信託款項之人,而無該身分,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李冠輝共犯侵占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論以共犯。是核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 、2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李冠輝分別盜蓋「李泱澂」印章而偽造「李泱澂」印文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李冠輝、林錫岑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審理中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自應並予審判。

㈤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錫岑雖非持有信託財產之人,無特定身分或關係,惟被告林錫岑與持有並受委任管理該信託專戶財產之被告李冠輝共同為本案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2 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先後為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錫岑與持有受委任管理信託財產之被告李冠輝本案侵

占犯行,其涉入本案程度及惡性均較被告李冠輝為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林錫岑所犯侵占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於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判斷:㈠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6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與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等情,容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李冠輝仍辯稱本案已逾告訴期間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及原審未對被告李錫岑諭知沒收等為由提起上訴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又雖原審認定背信部分因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然此係原審法律適用有誤所致,尚不影響本罪之量刑。至沒收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亦無違誤(詳後述沒收部分)。從而,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在法律適用上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應予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均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在被告李冠輝、告訴人李○○與被害人林志能簽署信託契約後,被告李冠輝本應與告訴人李○○共同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被害人林志能之信託財產,使被害人林志能安享晚年,然被告李冠輝、林錫岑竟為貪圖龐大財產利益,推由被告李冠輝私自蓋用告訴人李○○之印鑑章而偽造取款憑條,詐欺銀行行員,以此方式自被告李冠輝、告訴人李○○共有信託專戶內,提領共計1,808萬元之鉅額款項匯入被告林錫岑之帳戶內,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花用,不僅妨害台中商銀對存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及被害人林志能,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李冠輝、林錫岑2人迄今仍未將上開侵占款項返還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各自分工程度,被告李冠輝就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及被告李冠輝、林錫岑2人均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育有3名子女等情(見原審卷第316、31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原審量刑顯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合乎責罰相當原則,乃維持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李冠輝、林錫岑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

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 項)。」。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李智輝分別於100年7月11日、101年4月9日自上開信託帳戶提領1538萬元、270萬元後,被告林錫岑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即於100年7月11日滙入1538萬元,於101年4月9日滙入270萬元,再各於同日將1,000萬元、404萬4,384元匯至中國人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要保人林錫岑所投保之「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之保險費及返還該保單之借款等情,有台新銀行108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3891號函及所附 傳票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1日中壽契字第1080002961號函及所附林錫岑之保險資料明細表可憑(見交查卷第349、351、44

1、442頁),然被告李冠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實際上由其保管使用;自信託專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扣除購買系爭保險、返還保單借款之餘款均由其實際使用;其最終將所有款項用於購物及清償債務,且已花完了,目前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見交查卷第65、253頁、原審卷第391頁),核與被告林錫岑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92頁)。告訴人李○○雖於偵查中指訴稱:李冠輝的朋友私下向其說,這些錢可能是藏在林錫岑娘家某人的帳戶云云(見他卷第302頁),亦屬輾轉聽聞且係推測之詞,依現有事證尚無足遽認侵占款項係被告林錫岑實際支配使用,至多僅能認係被告李冠輝對上開款項在事實上有所支配處分,應分別於被告李冠輝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上開款項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前揭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被告李冠輝盜蓋於「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

李泱澂」印文,均係盜蓋李○○真正印鑑章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取款憑條,雖均係被告2 人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台中商銀承辦人員收受,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俱無從宣告沒收。

五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被告李冠輝依信託契約對被害人林志能所負義務,將信託財產侵占入己,減少該信託專戶內財產,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林志能之利益,因認被告李冠輝、林錫岑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㈡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

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為 ,固有違背被告李冠輝管理信託財產之任務,然其等就信託財產不法侵占入己,自無再行論以背信罪可言。惟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經起訴此部分背信犯行,與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李冠輝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函查李冠輝自信託帳戶轉帳1538萬元至被告林錫岑台新銀行帳戶時,有無因款項龐大而要求告訴人李○○至現場一同辦理、有無通知告訴人李○○以證明告訴人知情並同意被告李冠輝轉帳一事,檢察官認函詢是否有實益請法院斟酌,被告李冠輝之辯護人復以另查明承辦人再行聲請傳喚;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思篤證明告訴人李○○、林○○與被告李冠輝有協議領出財產做為投資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而檢察官認並無傳訊必要(見本院卷第116、268頁),且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另被告李冠輝之辯護人亦未再行陳報證人,且本院認待證事項已甚明確,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盜蓋之印文 提領金額 備註 1 100 年7 月11日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李泱澂」印文1 枚 1538萬元 1.共計1,808萬元。 2.各於同日轉匯左列款項至林錫岑所申辦之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後,再各於同日將1,000萬元、404 萬4,384 元匯至中國人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要保人林錫岑所投保之「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之保險費及返還該保單之借款。 2 101 年4 月9 日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李泱澂」印文1 枚 270 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 李冠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冠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錫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錫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 李冠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冠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錫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錫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