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鴻儒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1、23863、29720、30204、306
32、30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色鐵桶壹個沒收;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藍色鐵桶壹個沒收。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於民國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詎不知悛悔,竟於假釋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壬○○與陳彰客結識多年,因認陳彰客自104年間交往之同居女
友戊○○財產狀況似甚優渥,萌生貪念亟欲展開追求,而認陳彰客恐有礙其達此目標,竟萌起殺人之犯意,假借欲帶同陳彰客前往南投國姓地區遊覽訪友之名義,邀約陳彰客於104年6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壬○○位於臺中巿○○區○○路3段○○巷00號之住處,當晚陳彰客即借住在該處,俟104年6月27日上午5時50分許,壬○○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休旅車(該休旅車原為壬○○使用,登記其母己○○名下,業於案發後之104年9月21日過戶給吳金條)搭載陳彰客,自其位於前揭青仔巷73號住處出發,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環河路5段駛入中彰快速道路,依序連接國道3號、國道6號高速公路,再往南投縣國姓鄉方向行駛,壬○○於途中之不詳時間,使陳彰客在毫無防備下,服食其已事先摻入所持有之Stilnox鎮靜安眠藥劑(即學名Zolpidem)之不詳飲食後,迅速在副駕駛座位置上陷入昏睡狀態而失去意識。壬○○旋即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駕車折返前揭青仔巷住處,先將上開休旅車停放在其住處之庭院空地,並將副駕駛座之車門開啟至最大,再將其所有之綠色鐵桶緊靠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邊,自己則站立在綠色鐵桶外側,徒手將昏坐在副駕駛座之陳彰客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綠色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扳手確為壬○○作案所使用)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使陳彰客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壬○○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聯繫不知情之杜同海、何森貴前來其住處,經杜同海、何森貴依約於該日下午1時許先後抵達,遂依壬○○之指示,共同將上開裝有陳彰客身軀之綠色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車之後行李廂內橫擺置放,壬○○並在鐵桶與後行李廂之間隙處,塞放磚頭或石塊以防止鐵桶滾動,進而以協助丟棄該桶內之廢棄物為由,央求杜同海及何森貴共同搭乘上開休旅車,沿國道3號、國道6號高速公路行駛,自南投縣埔里鎮下交流道後,再往清境農場、合歡山及大禹嶺方向駛至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致陳彰客因此在鐵桶内窒息死亡。壬○○在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將休旅車停放路旁後,即與杜同海、何森貴合力將上開綠色鐵桶自後行李廂搬出後推落公路下方之山谷,而以此方式遺棄陳彰客之屍體後,壬○○旋即驅車搭載杜同海、何森貴返回其青仔巷住處。壬○○為故佈疑陣,又於翌日(即6月28日)上午10時許,頭戴安全帽,雙手穿戴手套(惟無法證明扣案手套即為壬○○作案過程所穿戴),騎乘陳彰客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停車格內停放,企圖假造陳彰客係自行騎乘機車之行蹤,再指示不知情之子○○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機車停放處接壬○○,並改由壬○○騎乘該部機車搭載子○○返回其青仔巷住處。嗣戊○○於同年7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通報陳彰客為失蹤人口,然因陳彰客與其家人子女間平日鮮有聯繫,迄至該綠色鐵桶為警查獲前,尚無至親家屬得知其已失蹤之情事。
㈡壬○○與賴光雄因麻將賭博而熟識,賴光雄曾多次前往壬○○所
提供在其青仔巷住處附近之賭場賭博(壬○○所犯賭博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75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懷疑遭壬○○設局詐賭,多次向周遭友人透露欲對警方檢舉,並曾在該處阻撓賭客進入。壬○○表面雖不動聲色,然對賴光雄漸生怨忿,且其於104年6月27日殺害陳彰客後,時隔多日均無人聞問,而認其前揭殺人手法可以瞞天過海,竟再度萌生殺意,乃假意與賴光雄盡棄前嫌並協商賭資糾紛,進而邀約相偕至臺東旅遊,賴光雄不疑有他遂予應允。俟同年7月12日上午5時40分許,賴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壬○○青仔巷住處赴約。壬○○見賴光雄抵達後,旋即駕駛前述休旅車搭載賴光雄,自其住處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環河路5段駛入中彰快速道路,連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在途中又以同一手法將事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Stilnox之不詳飲食,令毫無戒心之賴光雄服食後,賴光雄旋即陷入昏睡狀態而失去意識。壬○○復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古坑休息站停留約15分鐘加油,壬○○自行下車至加油站上洗手間後,復於上午6時57分駛出該休息站,再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約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駛出國道而於8時46分許返回其位於青仔巷之住處。嗣壬○○將停放在住處庭院空地之前開休旅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完全開啟,並持其先前購入之藍色鐵桶(該藍色鐵桶係壬○○於同年6月間,向不知情之康正義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00號之「吉星油桶行」,以新臺幣【下同】300餘元購買)緊靠副駕駛座之車門邊,壬○○則站立在藍色鐵桶外側,徒手將意識不清昏坐在副駕駛座之賴光雄,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鐵桶內並蓋上頂蓋。壬○○再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頭戴安全帽並穿戴手套(無證據證明扣案手套即為其作案所穿戴),騎乘賴光雄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亦由不知情之子○○騎乘前述機車前往上址接壬○○,並改由壬○○騎乘子○○之機車搭載子○○於上午10時19分許返回其青仔巷之住處,子○○隨即離去。嗣壬○○持扳手(無證據證明扣案扳手確為其作案所用)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因鐵桶上方之桶箍螺帽未能拴緊,遂於上午10時53分許要求家中負責看護其母之不知情印尼籍勞工Karsiti前來幫忙將該鐵桶頂蓋下壓,壬○○則雙手分持2支扳手,1支用以固定一側之桶箍,以另支扳手將螺帽拴緊,又因螺帽拴緊過程致鐵桶頂蓋因受壓而向上蹦出突起一角,然壬○○為避免事跡敗露,當場拒絕印尼籍勞工Karsiti提出開啟上蓋再重新拴緊螺帽之建議,並要求Karsiti合力將裝有賴光雄身軀之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車後行李廂處橫擺置放,壬○○另在鐵桶及後行李廂間隙處,塞放磚頭或石塊防止鐵桶滾動,並在鐵桶上方鋪蓋棉被。壬○○嗣又聯繫不知情之丑○○於上午11時20分前來,並於上午11時27分許搭載不知情之丑○○沿前次殺害陳彰客之同一路線,將裝有賴光雄身軀之藍色鐵桶載運至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致賴光雄因此在鐵桶内窒息死亡,壬○○在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將休旅車停放路旁後,即將藍色鐵桶推落公路下方之山谷,而以此方式遺棄賴光雄之屍體。
二、查獲經過:㈠因賴光雄於104年7月12日清晨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賴光雄之
媳婦丁○○乃於7月14日上午12時57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亦前往賴光雄失蹤前可能前往之處所鄰里發放尋人啟事,繼而於同年8月間,壬○○發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前來其住家附近查訪賴光雄失蹤前之形跡及所接觸之人士,乃驚覺恐有東窗事發之虞,遂籌劃潛逃南部以躲避查緝。嗣經與吳金條聯繫並告知其涉有刑事案件為警查緝中而走避南部,吳金條自104年9月14日後某日起,將其所管領、位在臺南市○鎮區○○里○○000○0號房屋旁之大型鴿舍,提供給壬○○作為暫居棲身之場所藏匿(吳金條所犯藏匿人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循線追查,復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等資料,配合賴光雄失蹤之時間歷程,認為壬○○乃最後接觸賴光雄之人,另壬○○於同年9月14日,原欲以13萬元之價格將其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出售給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星汽車商行」,並以吳金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電話,且當日即將上開車輛交予「太星汽車商行」保管,然唯恐形跡曝光,始終拒絕車行人員之要求出面辦理過戶事宜,其為順利脫手該車,遂與吳金條謀議將該車改過戶予吳金條,並由吳金條辦理過戶登記完竣,警方查知上開車輛過戶之原委後,認壬○○涉有重嫌,遂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9月25日前往臺南市○鎮區○○000○0號廢棄鴿舍,當場查獲反鎖躲藏其內之壬○○,並在「太星汽車商行」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復經警方通知協助丟棄藍色鐵桶之丑○○到案後,經丑○○會同員警於同年9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公路下方山谷草叢內,尋獲裝有1名男性屍體之藍色鐵桶1個(藍色鐵桶業經扣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確認該藍色鐵桶內屍體為失蹤人口賴光雄。
㈡另陳彰客之同居人戊○○因陳彰客去向不明,恐生意外,前於1
04年7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請求協尋。嗣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適有從事道路標線清洗之工人徐健智,駕車搭載清洗用噴水機清洗鋼板護欄,清洗至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路段時,因噴水機油料用罄,而在場停留等候其他作業車輛前來加油時,發覺公路下方疑有腐臭異味傳出,探頭查看見下方有綠色桶子,似有蒼蠅飛舞,遂報警處理,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警前往勘察,再由公路下方山坡尋獲綠色鐵桶內亦裝有1名男性屍體(綠色鐵桶業經扣案),經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確認該錄色鐵桶內屍體為失蹤人口陳彰客,經警查知最後與陳彰客接觸者為壬○○,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乙○○○○、巳○○○○、徐堅棋精神科醫師、林誼杰臨床心理師、簡嘉惠社會工作師組成跨領域之5人鑑定團隊(以下簡稱五人鑑定團隊)所為之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係以鑑定內容為證據,有該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5至121頁),上開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各項鑑定書,係屬前揭經概括指定之機關鑑定所得,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卷附臺灣臺中、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既為法醫師因檢察官選任執行鑑定業務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並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自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關於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解剖鑑定報告,係由檢察官囑託鑑定並經該鑑定機關提出上開書面報告者,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明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之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時間軸歷程紀錄,各係由國道ETC系統收費業者為計算車輛通行費、手機業者為紀錄該手機之所在位置,而以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各項相關位址,其目的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用途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衡情亦無造假虛捏之可能,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王欽耀診所、張智誠診所、陳泓診所、林森醫院、華生診所、林俊樑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等各醫療院所檢送關於被告壬○○、被害人賴光雄之就醫診療病歷及藥單處方箋等,均屬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病患經過,性質上為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診療紀錄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卷附之各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係透過相機或監視紀錄器之機械鏡頭所形成,照片、錄影之畫面中,未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加以確保,在攝(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已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然證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卷六第137頁),則證人戊○○客觀上既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應認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固坦承:①陳彰客確有於104年6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其臺中市烏日區青仔巷住處,被告復於104年6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搭載陳彰客外出行經國道3號接國道6號高速公路至國姓後復行折返,被告繼於104年6月28日將陳彰客騎乘至其住處之機車,騎乘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停車格內停放,並由子○○另騎乘機車至上開陳彰客之機車停放處搭載接送其返回住處;另警方於104年10月5日所尋獲裝有陳彰客屍體之綠色鐵桶確係其於104年6月27日下午駕駛上開休旅車並委請杜同海、何森貴陪同自其住處載往中橫公路丟棄等情;②賴光雄確有於104年7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至其住處,其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賴光雄行駛至國道3號古坑休息站,復駕車一同折返臺中,復於同日上午自其住處將上開賴光雄所騎乘之機車騎往新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再由子○○另騎乘機車至上址,由其改騎乘子○○之機車搭載子○○返回其青仔巷之住處,復駕駛前開休旅車附載另一鐵桶與丑○○同至中橫公路大禹嶺附近丟棄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殺害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之犯行,辯稱:
⒈被害人陳彰客部分(經尋獲屍體係置於綠色鐵桶內):其於1
04年6月27日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陳彰客前往南投尋友未獲,兩人只好返回其住處,繼而陳彰客即被某位綽號「董仔」之男性友人開車前來接走,陳彰客並請其將機車騎到高鐵站附近,表示如果他從高雄遊玩搭高鐵回來臺中時,可以直接從高鐵站附近騎回家;警方所尋獲裝有陳彰客屍體之綠色鐵桶係「董仔」搭載陳彰客離開之2、3小時後載來其住處,表示係陳彰客拜託其代為丟棄,桶內填裝者之內容物為有毒醫療廢棄物,當時對方並未指明陳彰客說要丟棄在何處,其認為既然是醫療廢棄物,應該載到比較遠的地方丟棄,陳彰客失蹤一陣子後,其有與戊○○一起去找,但都沒有找到,張俊茂所稱其覬覦戊○○之財產而起意謀害陳彰客,顯然係憑空誣陷之詞,事實上張俊茂曾與戊○○交往,更曾放話要對陳彰客不利,張俊茂才有殺害陳彰客之動機與嫌疑云云。
⒉被害人賴光雄部分(經尋獲屍體置於藍色鐵桶內):其與賴
光雄亦為好友,雙方並無賭博糾紛,其也未在住家附近經營麻將賭場;104年7月12日其係應賴光雄之邀約,駕駛休旅車搭載賴光雄欲前往臺東地區旅遊,沿途賴光雄都在睡覺,俟行至古坑休息站時車子需要加油,其繳完油費後即無現金,賴光雄也沒有錢,只好折返臺中,然尚未到達住處時途經一處小公園,賴光雄即要求放他下車,並表明有朋友會來接他離開,又拜託其再把機車騎到高鐵站附近停放;至於警方尋獲裝有賴光雄屍體的藍色鐵桶,與其載往中橫公路丟棄的淺藍色鐵桶完全不同,其所丟棄的是淺藍色且體積較小之鐵桶,該淺藍色鐵桶裝的亦為同年6月間,陳彰客另行拿2包用塑膠袋裝的醫療廢棄物,其一直沒時間代為丟棄,賴光雄就向其提議可以裝在鐵桶內順路於前往臺東之沿途棄置,但一方面因7月12日當天沒有去成臺東,另一方面賴光雄把鐵桶的蓋子裝錯,故從古坑返回住家時,其發現車內之鐵桶蓋子掀開了,才請家裡的外勞幫忙把蓋子蓋緊,隨後再找丑○○一起棄置淺藍色裝有醫療廢棄物之鐵桶;警方帶同丑○○前往中橫公路找尋時,依丑○○指認之地點根本沒有任何發現,嗣後警方為何竟在與其丟棄淺藍色鐵桶距離1、2千公尺遠之處發現裝有賴光雄屍體之鐵桶,令人不解;至於該休旅車係因甚為耗油,遂加以出售,並非湮滅證據之舉云云。惟查:
㈠本案查獲緣由:
⒈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光雄屍體;於104年9月26日下午3時
50分許尋獲)部分:被害人賴光雄之家屬發覺其自104年7月12日外出後未返家,去向不明,乃於同年7月14日報警協尋,嗣為警查訪約詢相關人士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後,認被告壬○○涉有重嫌,乃於104年9月25日在臺南市○鎮區○○000號之3房屋旁之鴿舍內查獲藏匿多時之被告。復而於104年9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119K處路旁駁坎下方草叢內,尋獲裝有賴光雄屍體之藍色鐵桶1個等情,有被害人賴光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警卷一第175、176頁)、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偵卷四第21至24頁)、查獲被告壬○○地點之現場照片、空拍照片(他卷二第119頁、第124至126頁)、查獲藍色鐵桶之現場照片(偵卷三第75至79頁、偵卷四第76至85頁)可憑。
⒉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彰客屍體;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
時20分許尋獲)部分: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正在台8線119.2K路段從事路標清理之人員徐健智,適因清洗機油料用罄熄火,在路旁等候同事前來補充油料之際,發覺有腐臭異味自公路下方傳出,並目視而見公路駁坎草叢有1個綠色鐵桶,似有蒼蠅滋生,心生疑慮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該綠色鐵桶內裝有屍體等情,業經證人徐建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在卷(見警卷二第33頁、相驗卷二第27頁正反面),並有查獲綠色鐵桶之現場照片(警卷二第34至39頁、相驗卷二第12、13頁、第203、204頁)在卷可稽。㈡上開查獲之藍色鐵桶及綠色鐵桶內屍體,確分別為被害人賴光雄、陳彰客,且均係他殺:
⒈查獲之藍色鐵桶內被害人賴光雄屍體部分:
①上開查獲之藍色鐵桶內之無名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一第4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見相驗卷一第3頁)、104年9月27日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一第9頁)、104年9月29日解剖筆錄(見相驗卷一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22、36頁)。且經死者家屬即被害人賴光雄之媳丁○○警詢時、偵查中及子女卯○○、辰○○、寅○○於偵查中指認死者穿著及假牙特徵與賴光雄相符等情(見相驗卷一第6頁正反面、第10至14頁)。復藍色鐵桶內之屍體,經鑑驗鎖骨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賴光雄家屬所提供賴光雄生前使用刮鬍刀刀片微物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66乘以10的負18次方;該型別與關係人(即被害人賴光雄之子女)卯○○、辰○○、寅○○15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死者為卯○○、辰○○、寅○○之親生父賴光雄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1040081405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三第120至122頁)。堪認查獲之藍色鐵桶內之無名屍確係被害人賴光雄。
②又被害人賴光雄經依法醫毒物化學分析,胃內容物有檢出鎮
靜安眠類藥物Zolpidem及Estazolam苯二氮平衍生物,及抗組織胺類藥物Loratadine、呼吸道疾病用藥Methylephedrine。送驗之腐敗組織亦有檢出Zolpidem、Estazolam等上開藥物成分,依檢驗之結果研判,被害人賴光雄生前因施用藥物Zolpidem、Estazolam後,有可能已進入嗜睡、昏迷及中毒狀態,且生前使用此類藥物半衰期極短,且有加成作用,較支持使用後短時間可陷入昏迷與中毒之可能性。由解剖結果研判,頭部及頸部上方呈嚴重黑色腐敗變化,符合身體處於倒栽的姿勢,因此血液完全往頭頸部方向沈積,支持可為加害後短時間內置於鐵桶內之結果;若為生前昏迷狀況下置入,亦即易造成姿勢性窒息之結果。由以上被害人賴光雄死亡經過及檢驗研判,其生前因施用藥物會造成意識不清、昏睡狀態,甚至因其他不明原因存在可能達呼吸抑制狀態而死亡,但因已腐敗之濃度支持生前服用之藥物劑量及濃度應更高,而腐敗組織液驗出的證據可作為生前被下藥的證據。而右側舌骨有骨折及因周圍呈大面積黑色狀態,支持徒手外力施壓或其他原因造成骨折、窒息的可能性。解剖無發現胸腹部有銳器傷、無重力傷害造成軀幹骨折及內臟器官出血的積極證據。而在被害人賴光雄生前被加害後,短時間內又被他人以倒栽方式放置入桶內並加以密封後丟棄於山谷內,綜合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為:窒息、呼吸衰竭併中毒性休克;鎮靜安眠類藥物中毒、舌骨骨折、疑姿勢性窒息;施用安眠藥物、多重加害手法、裝桶密封棄屍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390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一第28至37頁)。
⒉查獲之綠色鐵桶內被害人陳彰客屍體部分:
①上開查獲之綠色鐵桶內之屍體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且經採集指紋送鑑後比對確認死者身分為陳彰客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相驗卷二第8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相驗卷二第2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10月5日相驗筆錄(相驗卷二第2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二第28至3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10月5日解剖筆錄(相驗卷二第36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二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40095550號鑑定書(見相驗卷二第197至200頁)可憑,並有合歡派出所處理104年10月4日發現臺8線119.2公里無名屍案相片6張(相驗卷二第12至13頁)、無名屍在殯儀館現場勘察照片15張(相驗卷二第14至17反面、第73之3至73之6反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4年10月13日新警刑字第1040014333號函檢送陳彰客死亡相驗解剖相片共84張(相驗卷二第171至185頁反面)、陳彰客死亡案扣押照片13張(相驗卷二第190至196頁)、裝盛陳彰客之鐵桶照片6張(相驗卷二第203至204頁)可參。
②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結果,認係⒈腐敗
男性遺體。⒉體表及顱腔,胸腹腔內均無外傷。⒊未發現致死性器官病變。⒋非自然狀態下死亡,屍體遭刻意遺棄掩藏等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就死因進行鑑定,被害人陳彰客經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體內(送驗胸腔液、液化脾臟內)有安眠藥Zolpidem成分;遺體已高度腐敗,但因陳屍在厭氧狀態的密閉鐵桶內,延遲屍體腐敗過程,推估死亡時間在一個月以上,解剖結果排除死者因器官病變自然死亡,亦未發現體表外傷或體腔內出血,致死原因疑為窒息死亡。死者疑似在安眠藥作用下失去反抗能力,再遭以輕手法加害窒息,或直接置入密閉缺氧桶內造成窒息,死亡原因:窒息;呼吸道外部阻塞,或缺氧環境;安眠藥迷昏後預謀殺害,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1041103984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三第13至15頁、第19至20頁反面)。
⒊綜上,本案於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尋獲之藍色
鐵桶內裝載之屍體為被害人賴光雄;於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尋獲之綠色鐵桶內裝載之屍體為被害人陳彰客,其2人死亡方式均為他殺,且體內均檢出安眠藥Zolpidem成分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外出之前後行蹤如下:
⒈被害人陳彰客部分(即104年6月26日晚間至6月28日上午許)
:被害人陳彰客於104年6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巿○○區○○路3段○○巷00號之被告住家,並將機車放置在被告住處,翌日(即6月27日)清晨6時許,陳彰客即由被告住處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外出,迄至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獨自返家,並手戴白色棉質手套進出屋內及庭院拿取活動扳手等工具,嗣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被告開啟車庫側門讓何森貴進入其住處,並於同日1時許,開啟車庫側門讓杜同海進入其住處,壬○○與何森貴、杜同海旋於下午1時03分許,一同步行至被告停放上開休旅車之庭院,被告即駕駛上開休旅車前往花蓮,約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行駛至花蓮縣○○鄉○00○○00號處,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復往回行駛,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駛回被告住處。又於104年6月28日清晨6時14分許,被告另騎乘被害人陳彰客前揭機車前往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再由證人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前往,並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子○○一同返回住處等情,有被告壬○○住家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6月27至28日手機GPS軌跡定位時序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6月27日上、下山行經7-11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壬○○6/27至棄屍地點沿線監視器位置之電子地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8頁,他卷三第101至119頁反面)。
⒉被害人賴光雄部分(101年7月12日):被害人賴光雄於104年
7月12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住處出發,並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抵達被告之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住處後,隨即搭乘被告所駕駛前揭休旅車外出,此有賴光雄騎乘機車行經之路線地圖、路口監視器及被告壬○○住處監視器之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88至192頁、他卷一第50至54頁、偵卷三第153至159頁)。又經警方調閱被告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之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及古坑服務區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查閱扣案之被告所持用HTC廠牌手機內留存關於104年7月12日時間軸歷程紀錄,顯示被告約於104年7月12日上午5時55分許,自青仔巷住家駕駛該休旅車搭載被害人賴光雄出發後,途經國道3號古坑服務區時至加油站加油,並下車至洗手間後,旋於同日9時18分許返回住處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通行交易明細、古坑服務區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使用者GOOGLE帳號於104年7月12日之手機路線歷程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住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卷一第33頁、第35至39頁、第208至210頁、第294至302頁,偵卷三第153至159頁)等附卷可稽。嗣被告於同日上午返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被害人賴光雄之前開機車,沿高鐵東路往北行駛,而將被害人賴光雄之前開機車騎往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並由證人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自後接應,被告與證人子○○約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雙載返家等情,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尋獲機車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54至55頁、偵卷一第203至211頁、偵卷三第171至176頁)。復又於同日上午被告再度駕車搭載證人丑○○(詳後述)由住家出發往南投方向行駛,行經鳶峰停車場往花蓮方向,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則車行至台8線路段,並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返回住家等情,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使用者GOOGLE帳號於104年7月12日之手機路線歷程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住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卷一第33、35至39、208至210頁,偵卷三第153至159頁)等附卷可稽。
⒊另參證人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壬○○確有於6月
28日、7月12日表示其要將朋友之機車騎至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請其騎乘機車陪同前往,以便被告壬○○得以其機車雙載返回住處,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女子均為其本人等語無訛(見偵卷一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
⒋綜上,足認被告坦承確有於104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休旅車,搭載被害人陳彰客外出,且於同日駕駛前開休旅車,搭載證人杜同海、何森貴二人,將本案警方所尋獲裝有陳彰客屍體之綠色鐵桶,載往花蓮丟棄,另於104年6月28日確有將被害人陳彰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停車格內停放,並由證人子○○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機車停放處將其接回青仔巷住處;另坦承其確有於104年7月12日駕駛前開休旅車搭載被害人賴光雄,行至古坑休息站時至加油站加油,其並下車至洗手間後折返臺中,並於同日將被害人賴光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至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等情,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㈣本案在台8線公路下方所查獲之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彰
客屍體)、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光雄屍體),確為被告各於104年6月27日、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後,前往各該查獲地點,將上開鐵桶往公路下方山谷推落:
⒈綠色鐵桶部分(內有被害人陳彰客):
①被告坦承確為其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證人杜同海、何森貴一
同至查獲地點丟棄,核與證人杜同海、何森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證人杜同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壬○○原本已好幾個月未連絡,那天星期六(即104年6月27日)其下班時壬○○剛好打電話來說要麻煩其搬些傢俱,去到壬○○住處庭院則看到1個綠色鐵桶,壬○○稱裡面是工業廢料,當時何森貴也在現場,其3人係以將鐵桶橫擺由2人分持兩端另1人扶中間之方式,將鐵桶橫向放置於壬○○之休旅車後車廂,壬○○並將石頭或磚塊塞在鐵桶與車廂間之縫隙防止於行進間滾動,該綠色鐵桶即為警卷二第134頁照片所示,事後壬○○有給其與何森貴每人500元報酬,並前往小吃部吃東西等語(見他卷四第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證人何森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壬○○係同村莊之人,104年6月27日當天,壬○○來電請其前去家裡,其比杜同海約早到20分鐘,其看到綠色鐵桶直立放在被告壬○○休旅車之右前車門距離約45公分處(當庭繪製現場圖,見原審卷一第298頁),之後其3人即將鐵桶橫倒之方式搬運至後車廂等語(見他卷四第3至4頁,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並有被告壬○○住家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杜同海、何森貴在抵達及離開該處之翻拍照片、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6月27至28日手機GPS軌跡定位時序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6月27日上、下山行經7-11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壬○○6/27至棄屍地點沿線監視器位置之電子地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7頁,他卷三第101至119頁)。從而,本案裝有被害人陳彰客之綠色鐵桶,確為被告於104年6月27日與杜同海、何森貴一同前往查獲地點,將上開鐵桶往公路下方山谷推落丟棄等情,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另辯稱:地院法官請何森貴畫現場圖,這個桶子在其
後輪旁邊前面一點點,地院法官向何森貴大聲說這個桶子離前門5公分、15公分、45公分,何森貴說「是的!是的!」。結果法官說鐵桶離門45公分;但到高分院審理,因為他畫的是我家的車道,為何高分院說其在樹葡萄上面將人放入桶子窒息而死,證人何森貴當庭繪製,何森貴當其鄰居60幾年,常常幫其除草,這不是他的筆跡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五第85頁)。然查證人何森貴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並當庭繪製現場草圖(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第298頁),並無其所稱本院認定其在樹葡萄上面將人放入桶子窒息而死之情事,且上開草圖係證人何森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時當庭繪製現場草圖並簽名、記載日期(105.2.22),由法官當庭批示「證人何森貴當庭繪製」而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第298頁),被告上開所陳,容有誤會。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且證人何森貴已於原審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選任辯護人復向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何森貴(見本院卷二第97頁),尚非可採,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⒉藍色鐵桶部分(內有被害人賴光雄):
①證人即被告家中僱用之印尼籍外傭Karsiti於偵查中結證稱:
某下雨天中午,其在廚房煮飯時,被告要求其前往庭院,將藍色鐵桶頂蓋用力往下壓,被告並持取板手2支,1支固定另一側,另1支則持以拴緊螺帽,過程中該頂蓋之一側突然蹦開,其有詢問是否要將頂蓋打開重裝1次,被告很緊張表示沒關係沒關係,不需要再打開來弄一次,並指示其合力將藍色鐵桶搬至休旅車後行李廂橫擺,被告拿1條被子蓋住鐵桶,並拿磚塊塞住鐵桶與行李廂間之空隙防止鐵桶滾動,伊沒有看過綠色桶子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27頁),復經本院前審勘驗偵訊影音光碟無訛(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18至426頁),核與裝有被害人賴光雄屍體之藍色鐵桶頂蓋一側蹦開突出之現況相符(見偵卷三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且被告雖否認犯行,且稱其有更換桶蓋云云,惟其亦自承外勞靠過來的時候,外勞站在旁邊幫其壓,其鎖旁邊;她說一邊翹開,鎖不緊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89頁)。
②證人丑○○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4年7月12日有
乘坐被告壬○○所駕駛之休旅車前往中橫公路,經過大禹嶺路牌後之某山洞以後,剛好一個某轉彎處時,壬○○將車停在路旁,下車後其見壬○○將鐵桶推下駁坎;其確定警方尋獲該只鐵桶是壬○○載其去棄置的鐵桶,從該只鐵桶的顏色、大小及尋獲地點確定的,壬○○丟棄該鐵桶時,其有下車去看,其有親眼目睹該只藍色鐵桶被樹枝卡住,沒有滾落到最底下;104年9月26日其陪同警方找到的就是當初其陪同到場並目睹壬○○丟棄的鐵桶(經指認偵卷四第79至81頁照片),顏色並無深淺不同,壬○○在回程中有表示那是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的渣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7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12日那天其剛好在那邊打牌,壬○○找其出去並找人來替其的位置,接下來其就直接上壬○○的車,一路上就是一直走,經過大禹嶺路牌,然後有一個山洞,過了山洞以後,再前面一點剛好有一個轉彎處,被告就停車,被告說東西要丟了,被告下車打開後車箱把鐵桶拿下來,然後將鐵桶丟下去,其那時候感覺丟下去大約三樓高的深度;其在104年9月26日的時候有去作警詢筆錄,當時的陳述是講說當天9月26日,有帶同警方到花蓮縣中部橫貫公路約119K處,有找尋壬○○所丟棄的鐵桶,當時講的應該是正確;26日當天,其就有跟警察去找這個桶子沒有錯,確實也有找到;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㈠第76至81頁照片,應該是當時查獲找到桶子那個現場的照片,因為到現在這麼久的時間,其確實有時候也不太記得;當時其和被告搭車是沿中橫往花蓮的方向行駛,停車丟棄桶子的時候,當時車子的右邊下方是懸崖,其從右前座下車的時候,其的位置就是靠右邊懸崖的方向,就是丟東西的那邊;那時候是光禿禿,好像那個雨已經有整理過了,看下去就平平、平坦,沒有什麼雜草那麼長的東西,去找的時候就是雜草也是長很高很滿了,當初其記得記憶就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62至94頁)。證人丑○○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稱丟棄現場光禿禿、看下去就是平坦,沒有什麼、雜草那麼長的東西,去找的時候就是雜草也是長很高很滿;且其感覺約三層樓高云云,然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有看到被告搬下來,被告丟下去;車子一停下來的時候,其還沒下車,被告就先下車了,下車以後打開後車箱,剛好在搬那個桶子要下來的時候,其剛好下車走到後面,在後面剛好看被告搬下來就往外丟,剛好其也是站在車子的旁邊,也是在路邊,所以丟下去的時候有看到東西丟下、掉下去,這個過程是這樣;其下車以後看到的,下車,在車子旁邊等情,那時候是感覺大約三樓高左右云云,然其於本院前審作證時亦陳稱因為到現在這麼久的時間,其確實有時候也不太記得;其現在就搞不清楚了,因為過了那麼久了,之前在警、偵訊及原審作證那時候的記憶較目前本院審理中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顯見證人丑○○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因距事日久,記憶不清,當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應較屬可採。此外,復有證人丑○○抵達、離開被告壬○○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93至195頁),則證人丑○○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上開事實經過既已證述明確,選任辯護人復向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丑○○(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即非可採,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③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並參與上開藍色鐵桶查獲過程之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許家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查獲當天係丑○○表示大概知道在哪一帶,然抵達附近後並未立即有所斬獲,因丑○○所稱棄置地點「有護欄」此一特徵,幾乎該條路段沿線均相同,後來被害人家屬表示親屬有提供夢境之線索,係在隧道、水聲等附近,故其與員警同仁們即在相距約10分鐘車程且較靠近花蓮縣境之路旁下去駁坎下方找,不久就聞到異味,且將該藍色鐵桶拉上馬路尚未開啟時,丑○○即當場指認此為其與被告壬○○共同棄置之鐵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丑○○即係被告臨時委請其同行,至中橫公路台8線某處丟棄鐵桶,且山區道路並非如市區道路○○路○○號誌、建築物或其他地標可資參考所在位置,證人丑○○引導員警至大致位置經尋覓後,終能找到該內有被害人賴光雄屍身之藍色鐵桶,乃合乎常情,縱使證人丑○○帶同員警到場後有加以尋覓,並在約10分鐘車程處找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證人即吉星油桶行負責人康正義於偵查中證稱:其由查獲扣
案之藍色鐵桶上方之標籤特徵,確認該鐵桶為其商行所售出;其記得被告壬○○係駕駛LEXUS廠牌休旅車前來購買,其還親自幫忙搬至後車廂內等語(見偵卷三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一第152頁照片】這個鐵桶你是否確認是從你那邊所賣出的?)對,目前我們倉庫還有貨。」、「(問:這樣的桶子你從哪個特徵確定是由你這裡所賣出的?)因為我是賣給楊先生,就是這一位先生(當庭指認被告壬○○),關於來源的部分,刑事組已經有去做確認了。」、「(問:你賣給被告壬○○的高度、款式、顏色,你確認都是照片的這一個嗎?)對。」、「(問:被告壬○○向你進購這樣的桶子總共進購幾個?)那麼久了,像是這種個人的客戶,倒是沒有做資料,像這種小的桶子大部分都是個人戶來買比較多。」、「(問:就是25加侖的嗎?)對。」、「(問:你是說25加侖大部分都是個人買的?)對。」、「(問:你的意思是你現在作證的時候,你忘了被告壬○○跟你進購幾個,但你確定被告壬○○是有進購這樣的桶子?)對,沒錯,他有買這個桶子。」、「(問:【提示警卷一第315頁照片】這一種跟你店裡面所買賣的一樣嗎?)也是一樣的。」、「(問:這個是由你這邊出售給被告壬○○嗎?)出售的數量其實我不太確定,因為他來過幾次,每次選桶子都選很久,然後一直挑到他喜歡的才買。」、「(問:剛才你看到的這個桶子跟前面看到的桶子是否都是由你這邊出售的?)數量我不記得,如果以桶子的話,這種藍色25加侖的桶子,我的確有賣給他,但是數量我沒有辦法去證實。」、「(問:每一次被告壬○○去你公司選購這些東西的時候,都是他自己選的嗎?還是跟你指示說要用哪一種?)都是他自己選擇的。」、「(問:你說被告壬○○去過你公司好多次?)好像2、3次。」、「(你有沒有問被告壬○○選購這個桶子要做什麼用?)沒有。」、「(問:被告壬○○有沒有跟你講說這個桶子要裝什麼?)也沒有,但我倒是會問他,因為有些桶子是屬於化工類,它不能裝食用的東西,因為我的桶子大部分都是農民去做酵素,所以我一定會問,如果化工的不賣,他是說他還會另外做包裝,這部分我就不太清楚了。」、「(問:被告壬○○有沒有說要包裝什麼?)沒有。」、「(問:被告壬○○每次選購的桶子是不是都有加鐵扣環?)我印象中他都要掀蓋式的桶子,因為他說他要裝東西會比較容易,因為桶子的形狀有很多。」、「(問:被告壬○○是不是都選有鎖的桶子?)對。」、「(問:剛才你看的那張照片,塑膠蓋下面的桶子是你們公司賣出去的嗎?)因為我是按照那個鐵桶的旁邊有輔助『臀』(音譯),它的上下各有2個凸出的部分,就是鐵桶增加它的耐重力在用的輔助『臀』(音譯)。」、「(問:
你的意思是剛才那個塑膠蓋下面的鐵桶子也有可能是你們公司賣出去的?)其實現在我們公司倉庫裡面還有這個桶子。」、「(壬○○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二第36頁相片】我跟你買2個,就是我家那一個,就是這個扣環,我家有那個相片,有扣環,我跟你買的就是這2個,一模一樣,現在這個那麼長,又沒有貼白白的?)據我所知,鐵扣環要把它鎖緊的話,一定要借助螺絲,他才有辦法做緊扣環的動作,螺絲這個東西民間很多五金行都買的到,所以螺絲他會不會換,這個我不清楚,但是我當初賣出去的是桶子、蓋
子、緊扣環跟螺絲都一併售出,至於他有沒有改變其他的地方,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4頁反面至第128頁),並有「吉星油桶行」暨店內所販售同型之藍色鐵桶(含與扣案藍色鐵桶相對照)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33頁正反面)。另證人楊雪娥於104年10月25日警詢中證稱:壬○○在103年約9月份時,曾帶其至臺中市南屯區寶山里五權西路3段1巷102之1吉星油桶行購買油桶一次。…,材質為何其不知道,顏色是藍色,因為該處只有賣藍色的等語(見偵卷四第176頁);又員警前往被告壬○○前揭青仔巷住處勘查時,亦發現確有同型之藍色鐵桶留存,此經證人許家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78頁正反面),並有現場勘查照片、被告壬○○簽名確認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10頁反面、偵卷四第70頁)。足見被告確有向證人康正義經營之吉星油桶行購買本案查獲之相同形式顏色之藍色鐵桶,且被告不止一次前往選購。
⑤再者,檢察官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復詢問被告關於本案藍
色、綠色屍桶與其休旅車刮擦痕、位置、高度均吻合等情,被告辯稱:賴光雄將兩包廢棄物放到藍色的鐵桶裡面,…最後藍色桶子其放至屋外,之後其就與丑○○到大禹嶺了,回來之後發現放在屋外的鐵桶不見了,有一名鄰居對其表示,該鐵桶被拿到賴光雄旁邊,第一次跑過去,賴光雄跟一名男子在喝飲料,還要拿飲料要給他喝,但是這名鄰居的名字其不知道,第一次他再跑到公園的時候,賴光雄跟該男子又跟他打招呼,第四趟的時候他才看到鐵桶被拿到那裡,其在懷疑這個桶子,是跟賴光雄喝飲料的該名男子,這名男子在其與丑○○去大禹嶺那天,有來找其拿一個桶子去丟掉,其就拒絕他,因為其有事情,其就懷疑這名男子拿來裝賴光雄的屍體;裝賴光雄的屍桶與其的車有刮痕跡是因為該只桶子是從其家拿出去的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觀之被告上述辯解,乃因檢警調查得知本案藍色鐵桶與其休旅車刮擦痕、位置、高度均吻合而詢問被告,被告見無所遁飾,即供承裝賴光雄的屍桶與其車子有刮擦痕跡是因該桶子本來就是在其家中之物,惟另辯以係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欲向其拿取桶子丟掉云云。顯見被告理屈詞窮之際,雖仍未坦認犯行,然亦供承裝盛賴光雄之藍色鐵桶確係出自被告住處之事實。
⑥綜上,堪認本案裝有被害人賴光雄之藍色鐵桶,確係被告向
「吉星油桶行」購買所得,且於104年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與證人丑○○一同將該裝有被害人賴光雄之藍色鐵桶,載往查獲地點丟棄,被告壬○○辯稱:其所丟棄之藍色鐵桶顏色較淺,且丟棄地點亦非員警所查獲之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本案查獲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休旅車,經鑑識人員採證、鑑定及模擬案發過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80至210頁、第214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⒈警方鑑識人員利用與涉案休旅車同款之汽車,與尺寸與藍、
綠鐵桶相仿之兩鐵桶(鐵桶高度分別為90及65公分),模擬被害人坐在副駕駛座位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以模擬之兩鐵桶分別靠近座椅,被告壬○○可獨自將被害人之頭部及雙手先放進鐵桶,而使被害人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分別塞裝入藍、綠鐵桶內(見警卷二第214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採證照片編號116至131)。
⒉經模擬兇嫌獨力將被害人裝入鐵桶之方式後,復再勘察涉案
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副駕駛座附近鈑金及右前車門,發現右後車門靠近B柱側之鈑金有破損痕跡(離地高度約90公分),右前車門內側電動窗開關下方有摩擦痕跡(離地高度約90公分),副駕駛座下方離地面高度約40公分處之鈑金,發現有藍色漆痕(長5.5公分)及綠色漆痕(長度約
0.1公分),各採為證物編號C40、C41(見警卷二第217頁採證照片編號126、127)。
⒊上開證物編號C40、C41之漆痕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編號C40之藍色油漆擦痕,經與採自扣案藍色鐵桶桶身之油漆碎片C44進行比鑑,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C44並以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均檢出醇酸-三聚氰胺樹脂、無機顏料鐵藍及二氧化鈦等成分,兩者相似;又上開C41之綠色油漆擦痕,經與採自扣案綠色鐵桶桶身之油漆碎片C43進行比鑑,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C43並以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均檢出環氧樹脂、無機顏料氧化鉻,兩者相似。而本案鑑定結果所稱「相似」,係表示系爭檢體(即現場編號C40及C41)與標準檢體(即現場編號C44及C43)所比鑑之成分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4800488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95151號函暨檢附系爭檢體及標準檢體紅外線光譜附卷可佐(見警卷二第250至25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4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3至167頁)。
⒋綜合上開鑑識報告及模擬結果可知,扣案裝有被害人陳彰客
、賴光雄屍體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均與被告所駕駛前揭休旅車副駕駛座車門邊鈑金產生摩擦而留下油漆痕,且被告亦得站在副駕駛座外,獨力將處於昏睡狀態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塞入各該鐵桶內等情,均堪認定。
㈥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將安眠藥劑摻入飲食內給陳彰客、賴光
雄服用;被害人賴光雄的健保卡裡面有好幾間看病的紀錄,地院只有傳王欽耀,還有其他好多間沒有傳,另外陳彰客健保卡裡面的診所也都沒有調出來,因為被害人說謊,調這些資料可證明渠等2人有吃安眠藥的習慣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證人陳泰昆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賴光雄曾將治療失眠之藥物放置在陳坤成所經營之雜貨店,質疑被害人賴光雄生前可能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云云。惟查:
⒈被告曾於104年2月12日、2月17日,前往「王欽耀診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0號)」就診,並於第二次(即2月17日)經該診所陳文斌醫師開立處方而取得安眠藥物Stilnox(中譯史蒂諾斯)等情,業經證人王欽耀醫師於警詢時證稱:壬○○首次來診所是主訴失眠、咳嗽、流鼻涕、喉嚨痛及全身痠痛等症狀,其原本開感冒藥給壬○○,壬○○又要求開安眠藥,其遂開立Rivotril共6顆(6日份),嗣於2月17日則由陳文斌醫師看診,依就診紀錄所載,主訴失眠、咳嗽,拉肚子,陳醫師開立止咳、止痙及Stilnox等藥物等語(見警卷二第28頁);另證人陳文斌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壬○○都是以感冒為主要症狀來診所看診,第一次來時就請王醫師開立史蒂諾斯,然遭王醫師拒絕,因與開立該藥物之規定不合(即首次看診不得開立此種第一線用藥),王醫師遂請被告隔週再來看診;2月17日恰好為小年夜,健保局通常於農曆年前均有允許醫療機構以較長之期間開立用藥以方便民眾,壬○○說王醫師的藥沒效,且有出遠門的計畫,希望取得1個月之藥量,其遂開立30日份量之Stilnox給被告,而Stilnox學名即為Zolpidem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並有王欽耀診所之診療紀錄暨藥物處方附卷可憑(見他卷三第236至237頁,證人陳文斌醫師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在其上加註);又被告始終供承其所取得30日份量之安眠藥,自己均未服用等語不諱(見偵卷四第115頁、偵卷一第242頁、警卷二第4頁),復參酌被告此後即未再前往該診所就診拿取上開安眠藥物之紀錄,足見被告顯無受失眠症狀所苦,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取得上開多達30日藥量之Stilnox藥物,顯另有他用,至為明確。
⒉至於被告辯稱其把在「王欽耀診所」取得之上開安眠藥物全
數交給被害人陳彰客云云,惟被害人陳彰客倘有失眠之情形,可以自行前往醫療院所看診取藥,且倘本案發生前被害人陳彰客身心狀況確有服用安眠藥物之需求,當有相關就診紀錄,然經本院前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害人陳彰客100年1月至104年6月間之就醫紀錄結果,陳彰客並無任何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8日健保中字第1064011037號函(本院前審卷一第189頁),顯見被害人陳彰客並無服用安眠藥物之需求,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並無足採。
⒊證人陳泰昆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賴光雄曾將治療失眠之藥物放
置在陳坤成所經營之雜貨店等語(見他一卷第21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賴光雄是在壬○○住家附近打麻將而認識,其自己有失眠的症狀,並曾將此事告知賴光雄,賴光雄很關心而說要拿中藥給其吃吃看,且寄放在陳坤成的雜貨店,但其根本沒去雜貨店拿取,不知賴光雄所指的究竟是藥物或保健食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則陳泰昆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尚難推認被害人賴光雄有服用安眠藥物之情事。復參證人陳坤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陳泰昆是兒時玩伴,而被害人賴光雄是陳泰昆介紹其認識,賴光雄曾拿裝有膠囊之1包袋子前來雜貨店,說是要給其吃來改善糖尿病的,且是以藥草提煉的漢方產品,也說吃了有比較好睡,賴光雄並沒說過他自己有失眠的問題,只表示他現在身體很好,大概都是吃什麼來保養,然該包膠囊其已經不知丟去哪裡等語明確(見原審二第114至115頁),參以告訴代理人陳報被害人賴光雄家屬陳明賴光雄生前所服用之膠囊狀藥草製品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2頁),堪認縱有被害人賴光雄寄放物在陳坤成所經營之雜貨店一事,亦係中藥或藥草提煉漢方膠囊之類,並非Stilnox甚明。是辯護人以證人陳泰昆於偵查中之證述質疑被害人賴光雄有服用安眠藥物之習慣一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參以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害人賴光雄
自100年至104年7月間之就醫紀錄,有該署105年2月5日健保中字第1054012253號函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9頁反面),可知被害人賴光雄雖亦曾在「王欽耀診所」就診,惟經該診所函覆略以:「被害人賴光雄在就診期間,主要係因高血壓、攝護腺肥大、氣喘、支氣管炎及兩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症狀,經抽血檢查有輕微糖尿病及血脂肪偏高,並無因失眠而服藥安眠藥之情形。賴光雄於104年就診期間,並無表示有因服用安眠藥而白天昏睡之情形」,有該診所105年2月26日105欽字第001號函暨所附賴光雄診療紀錄、處方箋單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至29頁)。而本院前審復依被害人賴光雄之就醫紀錄,向張智誠診所、長泓診所、林森醫院、華生診所、林俊樑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等各醫療院所函查被害人賴光雄之就診紀錄,均無賴光雄因失眠就診而服用安眠藥之紀錄或昏睡現象等情,有張智誠診所106年1月16日函暨其附件、長泓診所106年1月17日函暨其附件、林森醫院106年1月17日函暨其附件、華生診所106年1月16日函送賴光雄之就醫說明及病歷、林俊樑診所106年1月19日陳報賴光雄之就醫說明及病歷、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1月23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0323號函送賴光雄之就醫說明及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6年1月23日東行字第10601004號函送賴光雄之就醫說明及病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1月26 日澄高字第1062086號函送賴光雄之就醫說明及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2月9日院醫事字第1060000789號函送賴光雄之就醫說明病歷藥品使用紀錄及仿單、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6年2月1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077號函送賴光雄之就醫說明及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7至182頁、第185至187頁、第193至23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至6、8至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22至157頁),足認被害人賴光雄平日確無因失眠而服用安眠藥之情事,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事實不符。
⒌證人陳文斌醫師復證稱:其在診所內開立給病患處方藥物之
使用期限,均為半年以上,診所內不可能開立過期藥物,且伊有詢問藥師,104年2月17日開立予壬○○之Stilnox是剛進來,藥效均在1年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3頁),則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自「王欽耀診所」取得之Stilnox藥物,當無經一定時間而使藥效減損之情事。而關於一般人服用Stilnox藥物後之反應,業據證人王欽耀醫師於警詢中證稱:其第一次開給被告是Rivotril,而Rivotril與Stilnox之不同,在於Rivotril藥效較輕微,一般服用半小時後才會發生作用;Stilnox比較強,服用後約10分鐘就會發生藥效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28頁反面);證人陳文斌醫師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Stilnox最大的作用就是讓病患很快入睡,倘係未曾服用該藥物之人服用1顆大概不到10分鐘即可入睡,且昏睡狀態可以持續7至8小時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5頁)。此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於104年7月12日搭載被害人賴光雄行至國道3號古坑休息站時,自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副駕駛座之人為被害人賴光雄,其身體歪斜坐在座椅上,呈昏睡狀態一節,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考(見警卷一第294至302頁)。參酌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均係以外出訪友、旅遊為目的而搭乘被告之車輛外出,而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該2名被害人平日有何服用安眠藥劑之習慣,衡情其2人當無於駕車旅遊途中自行服用Stilnox藥物而使自己陷入長時間昏睡之理。
⒍另參酌被告前於87年間,即有以將安眠藥劑摻入飲料內之手
法而強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業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32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他卷三第163至167頁),顯見被告對於將安眠藥劑摻入飲食中令他人服用後昏睡一事,非但並不陌生,且猶曾以此方式從事犯罪。而依前述解剖鑑定報告所示,本案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2人之體內均有Zolpidem成分,但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2人均無任何服用含有Zolpidem成分藥物之用藥史,反觀被告則於104年2月間取得陳文斌醫師所開立之30日份量之Stilnox藥物均未服用,業如前述,則被告得於前述駕車搭載陳彰客、賴光雄之途中,輕易將其所持有之Stilnox藥物摻入不詳飲食內,讓毫無戒心之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服用,使2名被害人在處於昏睡狀態下,得由被告獨力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其等倒栽塞入上開扣案鐵桶內,甚為明確。
㈦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各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日搭乘
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外出後即告失蹤,業據證人戊○○、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戊○○報案紀錄】(見警卷二第41頁正反面)、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見警卷一第175至17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而置於藍色鐵桶內被害人賴光雄係於104年9月26日始行尋獲屍體,置於綠色鐵桶內被害人陳彰客係於104年10月5日始行尋獲屍體,已如前述,且本件因被害人賴光雄失蹤後家屬積極尋找,且在其屍體尋得之前,檢警即已以刑事案件偵辦,在警方尋得被害人賴光雄屍體之前後,被告說詞反覆,另就被害人陳彰客失蹤前之情形,辯解亦前後不一,分述如下:
⒈被害人賴光雄部分:
①被告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被害人賴光雄屍體前,因涉有重嫌經警拘提到案:
⑴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辯稱:其不知道賴光雄現於何處
;不知道賴光雄失蹤云云(見警卷一第7頁);其曾在今年(104年)以凌志自小客載過賴光雄去烏日高鐵站,但確切時間不記得了;除了載賴光雄去烏日高鐵站外,沒有去別的地方;亦無邀約同往臺東之事云云(見警卷一第10頁)。繼於104年9月25日偵查中辯稱:「(問:你是否邀約賴光雄於104年7月12日上午,搭乘你駕駛的車輛到台東,當日往返?)沒有。我不曾邀約賴光雄與我共同去台東。」、「(問:【提示裝設在台中市南屯區寶山五街、中山路三段青仔巷附近及青仔巷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賴光雄於當日上午5時46分獨自騎乘機車,沿著青仔巷往朝天宮方向行駛,有無意見?)照片中騎乘機車的該名男子確實是賴光雄,但他當天沒有來找我。賴光雄在青仔巷內有沒有其他的朋友我不清楚,但他都與另外一名朋友陳泰昆時常相約在青仔巷,會合後共同去毆打別人。」云云(見偵卷二第198頁)。
⑵嗣經檢察官偵查中以已掌握被告於104年7月12日沿國道三號
行至古坑休息站等行蹤訊問被告時,被告於同日偵查中改辯稱:「(問:你於104年7月12日上午6時2分開始,沿著國道三號南下,於該日6時42分到達古坑休息站停留15分鐘後,旋即於該目上午6時57分離開休息站北上返回臺中,你到古坑休息站所為何事?車上有無搭載其他人士?)當天賴光雄騎機車確實是來家裡找我,之前賴光雄有約我要到台東,我與賴光雄見面後,我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載賴光雄沿國道三號南下,行駛到古坑休息站時有在附設的加油站加油,途中賴光雄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前檢察官問我當天賴光雄有沒有來找我時,我忘記確切的時間,現在想起來了。」(見偵二卷第198頁)…(問:提示104年7月12日上午6時46分,裝設在古坑休息站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賴光雄坐在你的副駕駛座,當你車輛轉彎時,賴光雄隨著重力方向改變,隨之傾倒歪斜,顯然已失去意識,有無意見?)我絕對沒有將摻有安眠藥的飲料交給賴光雄喝下。」、「(問:你當天為何在古坑休息站停留15分鐘,又開回臺中?)因為後來發現我們兩人都沒有帶錢,所以又折返回臺中。」、「(問:承前所述,既然你與賴光雄之前已相約前往台東遊玩,賴光雄於當日上午5時20分即獨自從南屯區的住處騎機車到青仔巷找你,你行駛到古坑休息站才驚覺兩人沒有帶錢,你不覺得與常情不符嗎?)因為賴光雄約我到台東,但賴光雄身上竟然沒有帶錢,我身上也沒有錢,只好開到古坑休息站又回頭開回臺中。」(見偵二卷第199頁)…「(問:
你當天下午駕車往南投埔里方向行駛,所為何事?有何人與你同行?)我去南投霧社的一間宮廟祭拜,但我不記得與誰同去,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在南投待了5、6個小時,四處開車玩,我忘記我開到那裡玩,因為我對該處不熟。」、「(問:賴光雄12日上午與你共同出遊,到古坑休息站停留15分鐘之後,你又開回臺中,迄今賴光雄行蹤不明,家屬未接獲勒贖電話,賴光雄未與家屬聯繫,你當天載賴光雄回家後,賴光雄人在何方?)當天我載賴光雄回到三榮路附近的小公園,賴光雄就要求我停車並在該處下車,說要去找朋友,我不知道他要去那裡。」云云(見偵二卷第200頁)。
⑶被告於同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其於104年9月25日偵
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辯稱:104年7月12日上午5點40分被害人賴光雄去找其說要去台東,到古坑休息站發現沒有錢加油就回頭,賴光雄說當天就可以來回,可是要有油錢;當天馬上返回;其沒有載賴光雄回家,當天開車回到其住處附近的公園,賴光雄表示他還要去找朋友,叫其載到公園就可以;其回家之後跟其母就拿得到錢,所以當天下午1個人又開車出去,其開去南投埔里玩,一個人去玩,去霧社一間宮廟拜拜;只想一個人去拜拜;其兒子在臺北和他母親在一起,其確定7月12日下午只有一個人去南投埔里山區云云(見聲羈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
②又經警偕同證人丑○○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裝有被害人賴光雄屍體之藍色鐵桶後,被告復更易其詞:
⑴其於104年10月5日警詢時辯稱:104年7月12日丑○○要其帶他
到大禹嶺那邊(見警卷一第21頁);其有一個鐵桶,顏色忘記了,裡面裝垃圾,本來其跟賴光雄要去臺東時,休旅車後行李箱就有放了一個鐵桶,裡面裝一些玻璃、雜物等,本來是要到扔到臺東海邊的,但是沒有成行,其返回臺中後,丑○○叫其載他去大禹嶺走走,丑○○一到過大禹嶺後的路程就下車看看,要上車時,其跟他說後車廂有一個鐵桶要丟掉,其就獨自把鐵桶丟下山溝;警方提示的鐵桶照片不是其後車廂所載;104年9月26日丑○○帶同警方尋獲藍色鐵桶內死者賴光雄此案並非其所為云云(見警卷一第23、24頁)。
⑵又於104年10月7日經警借提時,於警詢中辯稱:是其約丑○○
到其家泡茶,茶沒泡丑○○要其帶他去埔里,之後渠等就一直走,到大武嶺(應係大禹嶺之誤)過去一點他下去看看後,要回來時其說後面有一個鐵桶順便丟下去,其自己一人丟下去,回來他一路問其,其沒跟他說,他叫其不要跟別人講其有帶他去;其不知道為何丑○○要對其說不要跟別人講有帶他去;其是開凌志休旅車000-0000;有鐵桶但不是警方提示那一桶;車子其開的云云(見偵卷一第83、84頁)。繼於同日偵查中稱是日警詢並無不正方法取證、筆錄均依照其意思等語(見偵卷一第89頁)。
⑶再於104年10月28日警詢時經警一一提示監視器畫面影像、行
車軌跡詢問及相關證人證詞時,復辯稱:104年7月12日上午5時56分其駕駛000-0000車輛載賴光雄,由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門口出發後,直接上國道3號南下至古坑休息站休息,然後在休息站加油後就載賴光雄返回烏日,賴光雄當時稱要在小公園等他朋友來載他去臺東,所以他就在小公園下車了;當日出門聊天賴光雄都一直說他跟陳泰昆去打別人,說他很厲害;行車軌跡於104年7月12日上午7時43分下彰化系統交流道後其直接返回家中,賴光雄差不多是在7時55分下車,在其家附近的小公園;返回家中,車子停在其家菜園旁,其在那邊種菜;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該騎乘賴光雄所有重機車000-000號之男子是其本人,後面騎乘紅色重機車之女子為子○○;賴光雄有跟其說機車要放在橋下;返回時間、返家後作何事均不記得;印尼外傭於偵查中證詞指稱於104年7月12日經其要求並協助壓置鐵桶蓋,以便其將藍色鐵桶封蓋上鎖,封蓋遭鎖緊後因擠壓變形,外傭要求重新打開封蓋遭其拒絕等情是他胡說的;桶子裡面裝的都是垃圾跟玻璃,桶子有蓋著他怎麼可能看到;其只有請外傭協助搬運鐵桶到車上;104年7月12日11時20分其本來找丑○○來家裡泡茶,結果他反而邀其去大禹嶺走走,其就開車載他一同前往大禹嶺,當時鐵桶在車上;其跟賴光雄要去臺東時車子就有載一個鐵桶,回來的時候發現鐵桶開口鬆開,所以拿板手工具將它鎖緊因為其一個人沒辦法鎖緊,所以請外傭幫忙扶鐵桶,其請他幫忙扶而已;桶子內裝一些廢棄物、玻璃等;其開車到台8線,在119K附近還未經過隧道的地方,就將車停下來自己打開後車廂將鐵桶丟下山云云(見偵卷四第103至112頁)。
⑷繼於104年11月4日偵訊中辯稱:當天是丑○○到其家約其去清
境農場看雲海,由其開車到大禹嶺附近看雲海,看完雲海之後要回家,其才順道丟棄該只鐵桶,並不是刻意要去那邊丟棄鐵桶;當天下午只有載著丑○○去大禹嶺附近看雲海,沒有再到附近其他地方去;在聲押庭中對法官所述是因為丑○○交代其不要跟別人說渠等2人有去看雲海,所以才對法官講說其去拜拜,但實際上那天沒有去拜拜云云(見他卷四第127頁)。
⑸於104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104年7月12日有開00
0-0000號車,本來賴光雄約其要去臺東找他的朋友,車子到古坑休息站,發見渠等都沒有帶錢,車子都沒有油,渠等就決定先回臺中,在小公園那邊,後來他又叫其載他去大肚找朋友,朋友也沒有找到,又載他回來其家旁邊的小公園。104年7月12日其載賴光雄出門時,車上就有一個鐵桶,裡面裝垃圾,其和賴光雄第二次回到小公園時,賴光雄跟其說鐵桶開了,其就回家找外勞把鐵桶重新壓緊,然後再用螺絲鎖緊,裡面裝玻璃及廢棄物;回去找外勞時,賴光雄一直在小公園等其;那個鐵桶很難鎖緊,搬上車的時候鐵桶又開了,其又拿下車,最後拿鐵桶蓋來蓋才可以;這時候賴光雄一直在小公園等其;之後其沒有再回去找賴光雄云云(見偵聲卷第35頁正反面)。
⑹檢察官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就本案藍色、綠色屍桶與其被
告休旅車刮擦痕跡、距離、長度及位置、高度均相符吻合等情訊問被告,被告辯稱:因其將這兩個桶子放在其車子旁邊,有跟車擦撞到;賴光雄將兩包廢棄物放到藍色的鐵桶裡面,…最後藍色桶子其放至屋外,之後其就與丑○○到大禹嶺了,回來之後發現放在屋外的鐵桶不見了,有一名鄰居對其表示,該鐵桶被拿到賴光雄旁邊,第一次跑過去,賴光雄跟一名男子在喝飲料,還要拿飲料要給他喝,但是這名鄰居的名字其不知道,第一次他再跑到公園的時候,賴光雄跟該該男子又跟他打招呼,第四趟的時候他才看到鐵桶被拿到那裡,其在懷疑這個桶子,是跟賴光雄喝飲料的該名男子,這名男子在其與丑○○去大禹嶺那天,有來找其拿一個桶子去丟掉,其就拒絕他,因為其有事情,其就懷疑這名男子拿來裝賴光雄的屍體;裝賴光雄的屍桶與其的車有刮痕跡是因該為該只桶子是從其家拿出去的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
③就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解,其於104年9月26日尋獲
被害人賴光雄屍體前,經警拘提到案時,先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偵查中辯以104年7月12日被害人賴光雄並未至其住處找其,且先前僅曾駕車搭載被害人賴光雄至烏日高鐵站,此外別無他往,亦無邀約同往臺東之事,復不知賴光雄失蹤云云,被告在前往古坑休息站之行蹤已遭檢警掌握後,即改辯以當日確有與被害人賴光雄見面並駕車同往臺東,行經古坑休息站復行折返,被害人賴光雄並在三榮路公園下車,不知何往,另其本人則於同日另行駕車前往南投霧社的宮廟祭拜並四處遊玩云云;並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仍辯稱係駕車與被害人賴光雄欲同往臺東,行至古坑休息站因沒錢加油折返,載送被害人賴文雄住處附近公園另欲找友人,嗣被告一人復自行駕車至南投埔里霧社宮廟,並明確陳稱僅有其一人前往霧社方向云云;待員警偕同證人丑○○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裝有被害人賴光雄屍體之藍色鐵桶後,被告始供承其於104年7月12日自古坑休息站返回住處後,有與證人丑○○同赴中橫公路大禹嶺處,而車上確有裝載鐵桶並予丟棄山區,惟辯以係應證人丑○○之要求駕車至大禹嶺,其丟棄者非藍色鐵桶,且係裝盛垃圾,玻璃、雜物等物,而非裝盛被害人賴光雄云云,復推稱係證人丑○○要求其不要說出渠等有前往大禹嶺一事;再於警詢時經警一一提示監視器畫面影像、行車軌跡詢問及相關證人Karsiti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復辯以係應證人丑○○要求而外出,其順道丟棄鐵桶,且該鐵桶開口鬆開確有請外傭協助扶住並以由其扳手鎖緊,且其係於台8線未經過隧道處丟棄該鐵桶,桶子內裝一些廢棄物、玻璃等物云云;又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辯以原本車上即有鐵桶,且係被害人賴光雄告知鐵桶開了,被害人賴光雄在附近小公園等候,被告返家請外籍勞工協助鎖緊桶蓋,且搬上車時復鐵桶開啟,被告再行蓋妥,其間被害人賴光雄均在小公園等候,惟被告並未再返回小公園云云;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復詰諸被告關於本案藍色、綠色屍桶其休旅車刮擦痕、位置、高度均吻合等情,被告改辯以:查獲裝盛被害人賴光雄之藍色鐵桶係其家中取出,其懷疑該藍色桶係與被害人賴光雄在公園喝飲料之不詳姓名男子拿取嗣後並持以委請被告丟棄,惟遭其拒絕云云。縱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辯,無非先以全盤漫言否認,待檢警掌握其行蹤見無所遁飾時方與承認該部分事實,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依其所辯確可知該藍色鐵桶蓋之鎖緊蓋妥過程確有委請證人Karsiti協助,此部分與證人Karsiti證述相符,且其確有與證人丑○○駕車同往臺8線大禹嶺一帶丟棄桶子一節,亦與證人丑○○前揭證述相符。被告雖辯以其所丟棄之桶內係裝盛垃圾、玻璃、雜物等,然其於偵查中對其車輛會有桶漆刮擦痕一節之說詞,亦自承裝盛被害人賴光雄之藍色鐵桶係出自其住處。
⒉被害人陳彰客部分:
①被告於104年10月7日警詢時辯稱:「(問:你於107年7月12
日前至大禹嶺山區是否曾丟棄過鐵桶?)之前不曾去丟過,先前已忘記是否有去過」云云(見偵卷一第85頁),而否認於107年7月12日(即丟棄藍色鐵桶之日)「之前」有至大禹嶺山區丟棄鐵桶之事實。
②又於104年10月8日偵查中辯稱:「(問:陳彰客於104年6月2
4日下午開始失蹤,你於104年6月27日為何開車到本案的棄屍地點?)我想不太起來,應該是去遊玩的,我經常開車到處閒逛,但當時為何會到該處地點,我需要時間再想一下。車到山區霧太大了,我不知道我開到哪裡。」、(問:為何你開車經中橫開到花蓮轄區了,卻不到花蓮遊玩,反而又當日折返回臺中?)我需要再想一下,我為何會當日折返臺中,我不記得了,我也不清楚當日有沒有跟誰去,但為何開到花蓮就折返我不會解釋。」、「(問:陳彰客在今年6月24日下午有無去青仔巷找你?)我忘記了。」、「(問:你有騎乘陳彰客的機車去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嗎?)我忘記了。
」云云(見偵卷二第277頁反面、第278頁)。
③繼於104年10月9日警詢時稱:其忘記是否有於104年5至6月間曾開車至大禹嶺云云(見偵卷四第98頁)。
④又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偵查中辯稱:其認識陳彰客1、2年,
陳彰客從事土地仲介,有時候會來睡在其臥室附設客廳的沙發上,渠等之間沒有怨隙仇恨及金錢糾紛,2人是好朋友;陳彰客死亡前一天(即104年6月26日),獨自騎乘機車來找其,將機車從其的車庫牽進來停在後方空地置放扳手等器具的處所前;當晚渠等泡茶聊天到翌日(即104年6月27日)凌晨4點多,稍睡一會後,陳彰客邀約其去看牛樟的幼苗,沿途都是陳彰客在指引方向,其印象中是到大肚區要找某戶人家種的牛樟幼苗,但最後沒有找到,渠等又開車返回其住處,之後陳彰客就跟其在家裡泡茶,最後有一位綽號「董仔」的成年男子到其家,該名男子之前跟陳彰客有約好,就載著陳彰客離開,要到大里買牛樟的幼苗;當上午載陳彰客離開的該名「董仔」與一名男性司機駕駛一台小貨車到其家,上方載著一個綠色的鐵桶,「董仔」對其表示陳彰客拜託其將這個鐵桶丟掉,並對其表示鐵桶裝有醫院的有毒醫療廢棄物,陳彰客並沒有與「董仔」前來,其詢問「董仔」陳彰客為何沒有一起來,「董仔」對其表示陳彰客在與人洽談牛樟幼苗的事;其認識「董仔」1年多,不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見他卷四第124、125頁);其與陳彰客於104年6月26日整晚未睡泡茶聊天,沒有提到要拜託其協助丟棄前述裝有醫療廢棄物的鐵桶;「董仔」對其表示是陳彰客拜託其丟的,其並沒有打電話給陳彰客求證,因為陳彰客當時也沒有使用電話;「董仔」將綠色鐵桶放在其家後就離開了,且「董仔」對其表示這件事情不要跟別人說,其覺得裡面裝有有毒的醫療廢棄物,就趕緊約杜同海及何森貴到其家,請他們兩人幫其將綠色鐵桶搬上車,其對杜同海及何森貴表示這個綠色鐵桶裡面裝有毒的東西,其他都沒有講;「董仔」沒有給其任何報酬,只有表示是陳彰客要其去丟的;因為這名男子是陳彰客帶來,並對其介紹說是他的「董仔」,所以其才願意這樣做云云(見他卷四第126頁)。
⑤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時辯稱:陳彰客不是其
殺害;其與陳彰客是朋友,他時常在其那邊睡覺,其與他沒有仇;104年6月27日有用000-0000車載陳彰客出門他要其去找他的朋友,其載他去國姓、大肚,後來他朋友就接走了;大約是當天早上10點多接走,詳細時間不知道當天下午1點多其有請杜同海、何森貴將一個鐵桶從其住處搬到000-0000的車子上;其有開著000-0000的車子載著杜同海及何森貴一起把鐵桶丟在大禹嶺;隔天早上10點多時有將陳彰客的機車從其住處騎到高鐵站;是陳彰客在前一天要被朋友接走時拜託其騎去的云云(見偵聲卷第3頁反面、第35頁)。
⑥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時辯稱:104年6月27日駕車外出前往國
姓要找陳彰客之友人,由國姓返回從往大肚找陳彰客之朋友,後來回到家裡;陳彰客在其住處喝茶等朋友(「董仔」之人)來載他;該人約10點多到其住處,由正門進入其住處;陳彰客告知其要去大里看牛樟樹苗;陳彰客沒有返回,但綽號「董仔」之人約於2個小時有搬運一個鐵桶,向其告知裡面是醫院廢棄物,裡面有毒,是陳彰客委託其拿去丟掉;共有2人開一部發財車載鐵桶至其住處;是由其家往大門看的左手邊(住處旁的菜園)處放置;當時其聯繫杜同海及何森貴等2人到其住處協助搬該鐵桶上凌志自小客車(000-0000號)後車廂,並與杜同海及何森貴共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至大禹嶺再過去將桶鐵丟棄在山坡下;「董仔」載運至其家鐵桶顏色為草綠色;104年6月27日10時30分在住處工具箱拿活動扳手是其大門壞掉去修理及綽號「董仔」所載運之鐵桶螺絲檢查鎖緊云云(見警卷二第2至5頁)。
⑦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辯稱:陳彰客屍體的桶子是一名綽號
「董仔」的男子拿來的,其去巡視看鐵桶上的鐵箍有無拴緊,其不知道裡面裝有陳彰客的屍體,該名男子對其表示裡面裝有毒的廢棄物,其擔心在運送中會外露,所以才拿家中的扳手把鐵桶上的螺帽拴緊(見偵卷一第249頁反面);又經檢察官就本案藍色、綠色屍桶其休旅車刮擦痕跡、距離、長度及位置、高度均相符吻合等情訊問被告,被告辯稱:因這兩個桶子其放在其車子旁邊,所以有與其車子擦撞到;因為陳彰客拿的那兩包廢棄物來的時候,隔天又去買了一個綠色的鐵桶,要去裝廢棄物,其說不用,也有桶子可以裝,就把陳彰客買的綠色鐵桶拿去裝椰子樹掉落的葉子,陳彰客說不行,其就放在旁邊,結果與其車子擦撞到,後來陳彰客就把該綠色的鐵桶拿走了,說他要使用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
⑧查被告丟棄內有被害人陳彰客之綠色鐵桶係107年6月27日,
但被告原先辯稱其於104年7月12日(即丟棄內有被害人賴光雄藍色鐵桶之日)之前不曾到大禹嶺山區丟棄鐵桶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被告復辯稱不記得有無於104年5、6月間到大禹嶺山區;繼推稱均忘記了;嗣後始坦承有與證人杜同海及何森貴共同將該鐵桶載運棄置山區,且其確有持扳手將鐵桶上的螺帽拴緊等事實,然其辯以鐵桶係陳彰客委由友人「董仔」之人載運前來請其丟棄,其並不知該「董仔」之人的姓名及聯絡方式,且該鐵桶為陳彰客提供,其不知其內裝有陳彰客云云。其雖原以不知情或忘記置辯,惟供承確有與證人杜同海及何森貴共同將該鐵桶載運至山區棄置,且其確有持扳手將鐵桶上的螺帽拴緊等事實。
㈧被告就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2人各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
月12日搭乘其所駕駛之休旅車返回其臺中市烏日區住處後之去向,雖分別辯稱:陳彰客於折返其住處後,即由朋友「董仔」載送離開,之後「董仔」又將綠色鐵桶載來表示係有毒醫療廢棄物,陳彰客欲委託其代為棄置;賴光雄則係在返回其住處途中,行經某處公園時,向其表示讓其下車,其友人會來接他離開云云。然以:
⒈被告自承不知「董仔」姓名及聯絡方式(見他卷四第125頁)
;其與「董仔」不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陳彰客都叫他「董仔」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復辯稱:陳彰客拿兩包廢棄物前來,隔天又去買了一個綠色的鐵桶,要去裝廢棄物,其說不用,也有桶子可以裝,就把陳彰客買的綠色鐵桶拿去裝椰子樹掉落的葉子,陳彰客說不行,其就放在旁邊,結果與其的車子擦撞到,後來陳彰客就把該綠色的鐵桶拿走了,說他要使用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董仔」載來其家說是陳彰客叫其載去丟掉,其有問他裡面是什麼東西,他告訴其裡面是有毒廢棄物,陳彰客大約在104年6月15日拿兩包有毒廢棄物放在其家,過了約一、兩天,陳彰客去買一個綠色的鐵桶,約50加侖大,放在其家說要裝那兩包,其說不用,其家裡就有鐵桶,因為其作生意,是在做鍍膜,其說這個綠色的鐵桶就留給其去墊腳採椰子,但是陳彰客說不行,那個鐵桶他要用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觀其所辯,無非以被害人陳彰客先行攜帶廢棄物至被告住處,嗣後再購得綠色的鐵桶前來,欲放置上開廢棄物,復將該鐵桶帶走,嗣後再由一不詳姓名綽號「董仔」之人以被害人陳彰客委託為由,交付被告處理,被告即約同杜同海、何森貴2人載送至臺8線中橫公路山區丟棄,其並不知其內裝盛有被害人陳彰客云云。但被告與該「董仔」之人既不熟識,甚至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竟在此人任意請託下,當日立即駕車遠赴台8線中橫公路山區,且又大費周張委請證人杜同海、何森貴2人同行協助丟棄,顯與常情有悖。
⒉被告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另辯稱:其載賴光雄出門時,
車上就有一個鐵桶,裡面裝垃圾,其和賴光雄第二次回到小公園時、賴光雄跟其說鐵桶開了,其就回家找外勞把鐵桶重新壓緊,然後再用螺絲鎖緊,裡面裝玻璃及廢棄物;回去找外勞時,賴光雄一直在小公園等其;那個鐵桶很難鎖緊,搬上車的時候鐵桶又開了,其又拿下車,最後拿鐵桶蓋來蓋才可以;這時候賴光雄一直在小公園等其;之後其沒有再回去找賴光雄云云(見偵聲卷第35頁正反面),其所辯以被害人賴光雄在小公園等候其,惟其並未再回去找被害人賴光雄,顯與其所辯被害人賴光雄另在公園等候友人一節不符。且倘若鐵桶內僅為玻璃、雜物等垃圾,被告卻駕車遠赴台8線中橫公路山區丟棄,亦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害人賴光雄於104年7月12日上午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外出前,既已將機車放置在被告住處,又何以不請朋友前來被告住處接應,反而要求被告提早在附近之小公園處放其下車等候友人,且完全未與家人聯繫其當日未按時返家之行程。而被告於104年10月5日警詢時辯稱:那天渠等自古坑回來後,賴光雄在其家附近的小公園等朋友,其則回家種菜,賴光雄就要其幫他騎他的摩托車到烏日高鐵站旁的橋下停放,因為其在種菜,所以其叫他自己騎去,他拜託其幫忙騎去,因為他在等朋友怕錯失了,他說去台東回來後坐火車再坐高鐵回臺中要使用的,所以其鑰匙插在摩托車上云云(見警卷一第25頁),以被告住處係臺中市烏日區,顯與地處烏日之高鐵臺中站不遠,倘被害人賴光雄欲將車停放高鐵站附近,衡情自行騎乘前往放置,再由所謂之友人接應同行離開即可,何需由被告代勞騎乘該機車前往,猶將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置該機車可能遭他人任意竊取之風險,此等說詞,更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依被告所辯,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均係經由其駕車
載送外出後,至其住處另與友人相約離去或在附近公園即先行下車與他人相約見面離去,而2人竟均一致要求被告將渠等之機車騎乘至高鐵站附近停放,以利事後騎乘。此等乖情悖理之說詞、大費周章之同一模式,若謂純屬巧合,孰能置信。況被告於偵查之初猶矢口否認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騎乘被害人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云云(見偵卷二第199頁),益見其畏罪情虛,所為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㈨被告雖另辯以係因警察找其,其認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而離開住處云云。然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辯稱:其使用之交通工具有2部,分別是凌志3000cc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豐田1800cc小客車車牌000000;這2輛汽車平時由其使用,因不敢開,現均已賣掉;因為其廢棄物那案件警察在找其,所以不敢開云云(見警卷二第7、8頁);復辯稱:其因為在跑路,怕被警察監控所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在家中不用;平常以公共電話聯繫云云(見警卷二第8、9頁)。而被告於104年9月14日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ES廠牌休旅車,前往臺南「太星汽車商行」,欲將該車出售給車行,並由車行代為轉售脫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至160頁、168、第170至171頁反面),證人即「太星汽車商行」現場負責人翁朝豐於警詢中亦證稱:原本係被告壬○○要賣車,後來壬○○不願出面辦理過戶,遂改將車輛過戶予吳金條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64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份附卷可參(偵卷一16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就急欲出售裝載內有被害人賴光雄、陳彰客2人之藍、綠2鐵桶之交通工具,且斷絕其先前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電話之關連性後,躲藏在同案被告吳金條(犯藏匿人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提供臺南市○鎮區○○000號之3廢棄鴿舍,被告亦自承其為警查獲時所棲身之處為上開鴿舍之木板夾層,並用鐵鍊反鎖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另依空拍圖所示(他卷二第125至126頁),該處位處山區,四周林木密佈,益徵被告藏匿於人跡罕至之山區鴿舍,是要極力躲藏以避檢警之追緝。又證人何森貴於警詢中證稱:其有於104年8月16日晚上23時許約陳坤成見面,見面後,其有向陳坤成說「今天中午壬○○到成功嶺3號門左側小吃卡拉0K店找其,跟我說他出事了,我欠他的錢,叫我每月拿2000元還給他『老七仔』(子○○)」這句話等語(見警卷一第16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16日中午,其在學田路上的小吃部,壬○○打電話問其人在那裡,事後並獨自來找其,對其表示:「我出事了,每個月將欠我的賭債拿2000元給姐仔」,「姐仔」就是壬○○的女友,但其沒有進一步追問壬○○到底出了什麼事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是被告亦向證人何森貴表明「出事」,且交待何森貴將所積欠之賭債每月交付給子○○等情,就其債權如何收取,亦有所安排交待。被告雖辯以係因恐涉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躲藏,然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並非無面對司法調查之經驗,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倘非涉及重罪,當無僅因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處理債權、斷絕音訊並逃匿之必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復供承:警方查扣得聯絡紙條中電話「0000000000賴小姐」是其在賴光雄協尋海報抄的,本來打給賴小姐,因為沒有電話所以作罷云云(見警卷二第11頁);查獲之聯絡紙條電話「0000000000」本來要打給賴小姐係欲告知賴小姐,因為警察都在找其,其要跟賴小姐說這不是其做的云云(見警卷二第20頁),顯見被告已明知賴光雄失蹤後家屬已心急火燎協尋賴光雄下落,亦知悉警察已在找其,而被告既自稱其與被害人2人均很要好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倘被告確係無辜,復與被害人交情良好,自可協助被害人賴光雄之家屬尋找被害人賴光雄或提供線索,詎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躲藏在山區鴿舍,並切斷一切通訊及交通工具之連繫,經檢警經由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時所留下之連繫電話為吳金條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始行確認被告之躲藏處所,經拘提到案後,在未尋得被害人賴光雄屍體時,猶然先行全盤否認有與被害人賴光雄見面,以被告案發後之應對處置,顯與明知朋友失蹤且檢警欲對其查訪調查時之反應迥異。被告復辯以賴光雄有跟其交代,如果家人或朋友來問,一律說不認識,因為賴光雄跟人打架,跟別人有恩怨,很多人在找他,之前就有三個人拿槍來要找他,所以賴光雄拜託其如果家屬或是任何人來找其,都說沒有、不知道云云。然被告自承不止賴光雄家屬在尋找,甚至警方亦在尋找,被告猶抄下被害人賴光雄協尋海報上之電話欲與家屬連絡等情,顯見其辯稱係因賴光雄因另有仇家,因而交代其需表明不認識、不知道賴光雄云云,當係無稽,無足採信。㈩另證人戊○○因被害人陳彰客失蹤,而於104年7月15日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案陳稱:其聽說其所認識之男子張俊茂恐嚇陳彰客,說要做掉他云云(見他卷三第11頁反面);復於警方尋獲被害人陳彰客體後,於104年10月5日警詢時稱:104年3月13日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其有聽到陳俊茂與陳彰客爭執,張俊茂有對陳彰客和其說會先處理掉陳彰客再處理其等語(見他卷三第15頁正反面);當初就懷疑是遭張俊茂殺害,因為陳彰客與張俊茂兩人有過節等語(見他卷三第54頁),可知證人戊○○原本認被害人陳彰客與證人陳俊茂有過節,而懷疑被害人陳彰客之失蹤及遭殺害係證人張俊茂所為。又證人霍榮選於警詢時陳稱:就其所知陳彰客及張俊茂並無財物金錢糾紛,但因為戊○○本人身上有財產,而當時陳彰客已經與戊○○同居在一起,張俊茂不想讓陳彰客有機可趁,再加上陳彰客之後也失蹤,所以其懷疑陳彰客失蹤跟張俊茂有關云云(見他卷三第2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渠等當初就懷疑陳彰客是遭張俊茂殺害,因為陳彰客與張俊茂兩人有過節,起因就是因為戊○○;但其沒有懷疑壬○○會殺害陳彰客,因為他們兩人關係很好,但是自從壬○○涉嫌第一件桶屍案之後,其也覺得壬○○可能與張俊茂共同殺害陳彰客,因為壬○○與其接觸期間,其覺得他的道德觀很不好,曾希望其介紹大陸地區組頭來向他簽賭,如果張俊茂願意支付對價給壬○○,壬○○也有可能與張俊茂共同殺害陳彰客云云(見他卷三第50頁)。證人戊○○、霍榮選雖證稱懷疑被害人陳彰客之失蹤及死亡可能係證人張俊茂所為,然無非是因證人張俊茂與被害人陳彰客曾有過節爭執,且曾揚言對被害人陳彰客不利,彼等主觀揣度推測外,尚無證據可證,且證人霍榮選猶證稱倘張俊茂願意支付對價給壬○○,壬○○也有可能與張俊茂共同殺害陳彰客云云,益徵其證述關於殺害被害人陳彰客之兇手部分,顯係個人憑臆懸揣之詞。況證人張俊茂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與戊○○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曾經與戊○○、陳彰客共同住在霍榮選模範街的住處;有一次戊○○當著其的面邀陳彰客與她共同進入臥室;其並未因此恫稱要先處理掉陳彰客,再處理戊○○;僅於日後其與霍榮選在模範街表示這件事情以後會討面子回來;其沒有與壬○○共同殺害陳彰客,也沒有與壬○○共同去棄屍,其在今年7月4日之前根本不認識壬○○,壬○○也沒有詢問過其如果要將東西丟掉要拿去那裡丟比較好,棄屍的地點不是其建議的等語(見他卷四第78頁、第80頁)。證人張俊茂固坦言與被害人陳彰客非無過節,然亦否認有何參與殺害被害人陳彰客之情事,尚無從以證人張俊茂與被害人陳彰客前有過節,即認被害人陳彰客之死亡與被告無關。
被告犯罪動機部分:
被告壬○○辯稱:陳彰客之女友戊○○曾告知其,張俊茂(即戊○○之前男友)對陳彰客不懷好意,張俊茂恐有殺害陳彰客之嫌疑,張俊茂證稱其覬覦戊○○之財產顯係惡意誣指;而其並未經營賭場,賴光雄是前往陳月桃經營之賭場還有大雅地區等地賭博,但也都說別人的賭場有詐賭,104年7月初,竟有3名不詳男子拿槍前來其住處問說賴光雄是否在該處,其很害怕,根本不敢承認與賴光雄熟識,而否認有殺害陳彰客、賴光雄之動機云云。惟按犯罪行為,自其發展過程觀之,固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構成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自無礙於犯罪之成立。而行為人之動機乃存在於行為人內心,倘其否認犯行或堅不吐實,被害對象已經死亡,又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認行為人真實動機為何,自難為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探知,但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殺害被害人等之動機不明,仍無從解免其殺人之故意及可責性。且查:
⒈就被害人陳彰客部分:
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實有一筆儲蓄保險66萬元已經
到期,且張俊茂之前曾以其名下的現金先後借給別人900萬及700萬元,後來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其買的股票都賠錢,並沒有賺錢;其覺得張俊茂會跟其在一起是貪圖其財產等語(見他卷三第55頁),顯見證人戊○○主觀上認張俊茂係貪圖其財產而與之交往,其就個人財產資力有相當之自信,而認與其交往之男子係為貪圖其錢財而來。
②證人杜同海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曾經與壬○○同囚關在臺中監
獄同一個囚房,且一起在工作,所以彼此認識,壬○○與其在監時,一再對其表示找個有錢的女人在一起,就可以少奮鬥20幾年等語(見他卷四第40頁)。
③證人張俊茂於偵查中證稱:其第一次與壬○○見面是今年的7月
4日,戊○○帶著壬○○到山上找其,戊○○要拿回之前與其同居時她置放的東西,期間戊○○並沒有詢間其有關陳彰客的下落;壬○○知道其與戊○○之前是同居關係,目前已經分手;在其住處一直詢問其戊○○的經濟狀況,並對其表示陳彰客曾提及有筆900萬元的借款有設定抵押權,陳彰客並對他表示這筆錢如果拿得回來,他就很好過了,針對這900萬的事情,其有對壬○○表示其之前有問過戊○○有無將900萬匯款給對方,但戊○○對其表示沒有將錢匯給對方,其沒有對壬○○表示戊○○的經濟狀況很好;其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0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與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是其與盧綉霞的對話,有關對話中其提到壬○○殺人的動機是其個人的猜測,因為7月6日其與壬○○見面時,壬○○一直詢問其關於戊○○的經濟狀況,當時其感覺壬○○有意要追求戊○○,因為其常去公館里里民活動中心唱歌或找朋友聊天,其在該處有聽聞一位藍先生對其表示壬○○曾到該處要找戊○○,其也曾在該處看過壬○○有到該處,但當時戊○○沒有在那裡,其覺得壬○○到這裡是要找戊○○的,因為壬○○不認識戊○○之前,不曾獨自到過該活動中心,因為其出入該處已經2、3年了,之前都沒有看過壬○○有來該處;經其表示戊○○經濟狀況沒有外面傳言的那麼好時,壬○○當場還很失望的以台語對其表示「原來她沒有」;譯文中的「阿妹仔」就是戊○○,「陳仔」就是陳彰客;其於7月6日到壬○○住處時,壬○○主動對其提及陳彰客之前有帶戊○○到烏日找他,陳彰客一直對壬○○表示戊○○的經濟狀況很好,在外面有一筆900萬元的借款並有設定抵押權,如果可以要回來他就很好過了,且壬○○當天也詢問其戊○○是否在外面還有1500萬元的借款及1000多萬元美金的事情,但其對他表示這1500萬元的抵押權戊○○本身只享有350萬元的債權,且其當場有對壬○○表示戊○○不可能有1000多萬元的美金,所以壬○○聽了才覺得很失望等語(見他卷四第79至8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6日當天其有一個女性朋友陪其去壬○○那邊,到他那邊以後,他說陳彰客有講900萬元的抵押權,其說什麼都沒有,因為這900萬元的抵押權,其曾經問過戊○○,其問她說900萬元的話,有沒有匯錢給對方,沒有匯錢給對方在法院也沒辦法打訴訟,她說沒有;壬○○確實有問其且有說是陳彰客告訴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頁反面至第291頁反面)。
④證人霍榮選於偵查中證稱:戊○○有一筆儲蓄保險66萬元已經
到期了,且張俊茂之前曾經以戊○○名下的現金先後借給別人900萬及700萬元,後來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張俊茂還有幫戊○○法拍債務人的房子,戊○○名下所持有的股票每年可以扣抵稅額的股息就有6萬多元,每年所分配的股息就超過100萬元;所以戊○○頗有資產等語(見他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
⑤又被告於量刑前調查鑑定團隊進行訪視時,自陳其在服刑期
間開始研究如何與有錢女性交往的方法,101年假釋出獄後就應用此秘訣認識異性,果然陸續認識1位經營土雞城的女老闆,後來其認為對方資產只有2、3千萬元,並不夠有錢,於是就和對方分手;之後又結識當鋪女老闆,資產數億,兩人曾在民國102年同居數月,之後其認為對方不夠體諒男人而決定分手,其自認有實力再認識其他有錢異性,也不需要用欺騙手段和異性交往,會先告訴對方自己是更生人的身分,但這些女性都會願意為其付出金錢和感情,其年輕在混黑社會時不懂這些道理,自己雖然錢多女人多,但交往的都是年輕沒錢的女人,自己還要養她們,現在想法已經不同,只要交一個有錢的女友就好,不要再找其他女人。在本案發生前,其就與較為年長的六合彩組頭蕭女(即子○○)結識交往,蕭女出手大方,會提供大量現金讓其花用(被告家人表示蕭女亡夫是在經營大卡車生意,家境優渥,被告因為想要交更有錢的女友,於是與原本交往的女友分手,轉而和蕭女交往)。其未來沒有繼續工作的打算,只想要旅行和享受美食,自認有一套秘訣可以吸引異性,有很多年齡相當喪偶離婚的女強人,其主要目標仍是以與有錢女性交往為主,資產至少要億元以上才看得上眼。假使能出獄,只要找有錢的女人就好,其年紀大了哪有可能去上班,就找個有錢女伴一起爬山烤肉就好。其經營睹場及從事動物買賣時,收入不錯,也會出入酒店舞廳,但年齡漸長後,就把重心放在與有錢女性交往,讓對方負擔自己生活開銷,曾經交往的女友都會提供大額金錢供其使用,有五人鑑定團隊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49、51、57、63頁)。⑥綜上,顯見被告確有尋找有錢女性,供其娛樂、生活花費之
動機;至於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104年3月13日,其有聽到張俊茂與陳彰客有爭執,因其與陳彰客不願再讓張俊茂處理訴訟之事,張俊茂心生不滿,曾對其與陳彰客出言恐嚇,陳彰客失蹤後,被告有陪同其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找張俊茂詢問陳彰客之行蹤等語在卷(見警卷二第42至44頁、他卷二第54頁),且戊○○於104年7月15日曾向警方通報陳彰客失蹤一節,固有通報失蹤之警詢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相驗卷二第18至20頁),然證人張俊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戊○○之經濟狀況是否富裕,被告壬○○曾向其表示有從陳彰客處聽聞戊○○有某筆900萬之借款債權且有設定抵押權,陳彰客又說如果該筆錢拿的回來日子就會很好過,然其曾詢問戊○○該筆借款是否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戊○○表示並非匯款,其認為這樣打官司會有困難,故其從未對被告壬○○表示戊○○之經濟條件很好等語明確(見他卷四第79頁、原審卷一第291頁),足認證人張俊茂僅就其先前與被告、戊○○間相處之狀況如實證述,並未有將殺害被害人陳彰客之犯嫌刻意誣指為被告壬○○之情事。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再三聲聲請傳拘證人戊○○,然證人戊○○迭經本院前審審理中經傳訊、拘提無著,復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一節,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5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18727號函、本院拘票、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四第49頁、第163頁、第185頁、第215頁至223頁;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卷六第137頁)),戊○○迭經傳拘均未到庭,本院認無再行傳拘之必要。再者,被告主觀認知戊○○之經濟狀況而為其犯行之起心動念,就客觀上戊○○是否真確有相當之資力,並無影響被告犯案之動機。被告壬○○此部分辯解,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害人賴光雄部分:
①證人陳泰昆於偵查中證稱:賴光雄對其表示遭壬○○詐賭一事
,賴光雄失蹤前1、20天左右,在陳坤成經營的雜貨店告訴其遭壬○○找來一男一女對他詐賭,但賴光雄沒有對其表示要如何處理這件詐賭糾紛等語(見他卷一第212頁正反面);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賴光雄係在壬○○所提供之場所打麻將認識,賴光雄生前曾向其表示遭被告壬○○詐賭,欲向警方檢舉被告有開賭場,其有勸賴光雄不要這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②證人陳坤成於偵查中證稱:賴光雄曾與其聊天時告知其常去
青仔巷找壬○○打麻將,且曾對其表示在壬○○經營的賭場曾遭人詐賭,並懷疑壬○○是找人來詐賭的;賴光雄並曾對其表示有當面要求壬○○要處理詐賭一事,賠償他損失的金錢,壬○○一開始雖然口頭上有答應,但一直遲不處理;賴光雄曾對其表示曾到壬○○經營的賭場當面對壬○○表示,如果你再不跟我處理,就要到你賭場翻桌,並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
③證人林水宏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賴光雄是共同前往壬○○經營
的賭場打麻將認識的,賴光雄曾對其表示在壬○○經營的賭場曾遭人詐賭,並懷疑楊鴻懦是找人來詐賭的;賴光雄並曾對其表示有當面要求壬○○要處理詐賭一事,賠償他損失的金錢,但壬○○均矢口否認有詐賭;賴光雄曾對其表示曾到壬○○經營的賭場翻桌,並對壬○○表示要報警處理,賴光雄也有對其表示他確實有報警去查緝壬○○經營的賭場;其於7月11日在陳坤成家與賴光雄玩四色牌時,有聽聞賴光雄對其表示壬○○叫他明天過去找他,之後其就沒有再看到賴光雄了;賴光雄對其表示遭壬○○詐賭後,其有跑去找壬○○,並當面詢問壬○○:「賴光雄這麼勇猛,你打的過他嗎?」,壬○○答稱:「我如果打不過他,我可以用暗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正反面)。
④證人高崧棱於偵查中證稱:賴光雄曾在陳坤成家對其表示在
壬○○經營的賭場曾遭人詐賭,並懷疑壬○○是找人來詐賭的;賴光雄並曾對其表示要要求壬○○處理詐賭一事,賠償他損失的金錢,將兩名詐賭的人找出來,但壬○○均沒有處理;其不曾聽聞賴光雄對其表示要到壬○○的賭場翻桌,並報警處理一事;壬○○與他女朋友於16日當天經過我門口,…,我當場有問壬○○「這跟賴仔的事有關嗎」,其感覺壬○○有微微的點頭,但他沒有對其多講些什麼,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63頁)。
⑤證人何森貴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賴光雄是共同前往壬○○經營
的賭場打麻將認識的;其曾經在陳坤成的住處聽陳坤成等人有提及賴光雄打麻將遭人詐賭之事,以及賴光雄要到壬○○賭場翻桌及報警查緝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⑥證人陳月桃於偵查中時證稱:其原本在便當店工作,壬○○常
叫其送便當到他住處,當時他有提供住處供賭客打麻將,後來因為壬○○認為他目前仍在假釋中,觀護人會常去他家找他,就於去年(即103年)中旬要求其以其的名義幫壬○○承租台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處所,供作不特定的人打麻將的處所,其負責在該處所煮飯給賭客吃及打掃環境,每打4圈麻將,壬○○會給其200元;其不知道賴光雄、壬○○他們是不是有吵架,其知道賴光雄有懷疑壬○○詐賭,並曾於今年6月初攔阻賭客到該處所打麻將,因為其也被賴光雄攔下來,賴光雄並對其表示「你不要去了,我會叫警察來」等語(見他卷一第179頁),並經本院前審於108年9月11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91頁)。
⑦證人李玉枝於偵查中證稱:賴光雄曾於104年7月間對其表示
他在外打麻將遭人詐賭,並對其表示要去找對方討公道,並表示對方也有找人出來講這件事,之後不了了之;後來賴光雄也有對我表示對方有與他達成不用償還所積欠8萬元六合彩賭金,另外再給他2萬元當作和解金,年節還會再拿錢給賴光雄當作紅利,但賴光雄對其表示他錢拿了也又賭輸了,對方是在烏日除了開設麻將賭場也擔任六合彩組頭等語(見他卷一第212-1頁)。
⑧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賴光雄;其如果出現在烏
日區中山路附近,都是到壬○○他家對面打牌,該處是綽號「阿桃」之陳月桃經營,壬○○與陳月桃共同經營該賭場等語(見偵卷二第221頁)。
⑨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賴光雄直到6月底、7月初才來
找其,問其為何要找一男一女向他詐賭,其表示他沒有現場抓到,他沈默不語,沒有證據說其詐賭,事隔那麼久才來問其,其請他去問陳月桃,他說一晚輸30萬,都是亂講,後來他也跟其道歉說這是誤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五第88頁),其雖否認犯行,惟亦供承被害人賴光雄確有以遭詐賭向其質問之情事。而綜觀上開數名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確有從事賭場經營,且被害人賴光雄生前確因懷疑遭被告壬○○詐賭而心生不滿,並曾四處揚言欲向警方檢舉等情事。又被告假釋出監後,對於過往所犯案件仍未能認錯或檢討己身缺失;假釋中會以年邁為由,試圖降低所受監督;亦表示已從事正當職業(汽車鍍膜),並於觀護人來訪時取出家中放置之鍍膜臘對觀護人說明,且其就假釋期間出國工作可能違反規定一事,雖經勸告,仍聲稱其有出國權利;另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調查時,先將罪責推予年老中風之母親及長期供應其金錢之弟弟,嗣因其弟向環保局表示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其即與之交惡,並堅持其非故意犯罪,對於開庭時被指為有主觀犯意等,對司法人員有微詞,防衛、反社會性等節,有卷附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9至235頁),復參被害人賴光雄之女兒寅○○於104年7月21日上午,前往其青仔巷住處附近發放其父親之尋人啟事單,並親自向被告壬○○詢問時,被告竟向寅○○謊稱其不認識賴光雄一節,業據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卷一第15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見被告多係諉過於人,對於其所為犯行,均會先予否認,隱匿實情,甚或推卸罪責,嗣隨卷證逐項提出令其檢視後,再提出無從查證之辯解之人格特質相符。從而,本案被告對於賴光雄四處揚言欲向警方檢舉賭博,且再三向他人聲稱在被告處遭詐賭一事,此等針對被告不利之舉,而起兇心,當非無據。
此外,復有扣案之藍色鐵桶(被害人賴光雄部分)、綠色鐵
桶(被害人陳彰客部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可資佐證。被告雖另辯以查獲之3支扳手並無其指紋,且鐵桶與螺絲不符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然查本件被告住處監視器角度雖未能拍攝被告於104年6月27日及7月12日分別將綠色鐵桶、藍色鐵桶上蓋鎖緊及搬取上車之畫面,然畫面中被告手持扳手且過程中係戴手套一節,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見他卷三第201頁反面至203頁;偵五卷第190頁、第193頁、第198頁、第201頁),是現場工具未能採得被告指紋,自屬當然。又被告辯以鐵桶與螺絲不符云云,證人丑○○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證稱:丟下去那個桶子的栓子,其印象好像是不太長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82、83頁),然證人康正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鐵扣環要把它鎖緊的話,一定要借助螺絲,才有辦法做緊扣環的動作,螺絲這個東西民間很多五金行都買的到,所以螺絲他會不會換,其不清楚,當初賣出去的是桶子、蓋子、緊扣環跟螺絲都一併售出,至於他有沒有改變其他的地方,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8頁)。是以縱認螺絲與原本廠商出售者不同,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即有間接證據
,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間接證據研析,仍得以據此推論證明犯罪事實。雖然一般而言,事出巧合,非無可能,而偶然相隨,固非為必然因果,而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先後殺害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之犯行,然被告於山區所丟棄之鐵桶,其中查獲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光雄之屍體,查獲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彰客之屍體,被告亦坦承綠色鐵桶(被害人陳彰客)係其丟棄,其雖否認藍色鐵桶(被害人賴光雄)為其丟棄,然亦於偵查中一度供承該藍色鐵桶確出自其住處;而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最後接觸之人均係被告,其2人均係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並分別先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外出後即失去蹤跡,旋在各該被害人與被告接觸之同日,被告即分別駕車搭載本案綠色鐵桶、藍色鐵桶遠赴中橫公路台8線山區丟棄,且丟棄後即刻返回,2案件各該過程時間甚為密接,復於被告之休旅車上採得與上開鐵桶相符之油漆擦痕;且2名被害人屍體經查獲時亦均確係分別置於綠色鐵桶(被害人陳彰客)、藍色鐵桶(被害人賴光雄)內,裝桶手法均係頭下腳上,屍體經檢驗均有安眠藥成分,且被告確於事發前取得相當數量、相同成分之安眠藥;又被害人騎乘前往被告住處之機車亦遭被告以相同方式棄置;在被害人賴光雄家屬四處協尋,警方介入調查之際,被告速往南部山區躲藏、出售其載運鐵桶之休旅車、不再使用其行動電話,並交待賭債清償方式,急為逃匿滅證,並就個人財務善後之處理;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推託飾說,再三掩翳,視檢警掌握之證據多寡再行憑虛設詞,以為卸責,綜觀諸情,被告所為本案2件犯行,信而有徵,當非巧合所致。
綜上,被告分別對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僅因微嫌,而起兇
心,又因其本即持有醫師所開立之Stilnox安眠藥劑(達30日份量,即30顆)均如前述,復參酌其有使用安眠藥劑使他人昏睡後強取財物之前科,益見其深知該等安眠藥物之藥性,遂各以邀約訪友、遊玩為由,使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各於104年6月27日清晨,7月12日清晨,分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自其上開位於青仔巷住處外出,而在車行過程中,被告即將摻有Stilnox安眠藥物之不詳飲食,使毫無防備之被害人等服食,令被害人等於短時間內即在副駕駛座上陷入昏睡狀態,被告旋驅車折返住處,並將上開休旅車停放在住家庭院空地,分別將事先備妥之綠色鐵桶(被害人陳彰客部分)、藍色鐵桶(被害人賴光雄部分),緊靠副駕駛座車門邊,自己站立在鐵桶外側,將昏睡中之2名被害人均以頭下腳上之姿態拉栽塞入鐵桶內,並鎖緊頂蓋,繼而再請不知情之杜同海、何森貴協助將裝有被害人陳彰客身軀之綠色鐵桶一同載往台8線119.2公里處推落山谷,及請不知情之丑○○協助將裝有被害人賴光雄身軀之藍色鐵桶載往同路段附近即119公里推落山谷,使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終因窒息而死亡,更一致將被害人生前騎往其住處之機車,分別騎到烏日高鐵站附近放置以故佈疑陣,其所執各該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所為上開2次之殺人犯行,應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關於本案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之死亡時點(即是否係在被
告將上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或之後),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其覆稱:「㈠陳彰客部 分:⒈依桶内空氣容積及呼吸運動受限制情況,成人屈困於狹小鐵桶内3時30分鐘應該無法存活。⒉鐵桶除了藏屍用途外,依前項說明犯嫌只要將已經昏睡的死者直接置入桶内亦可將之殺害,所以犯嫌如有預謀已先備好鐵桶,則可能直接將死者置入桶内悶死,若未預備鐵桶,顧慮取得鐵桶這段時間,如藥效消退死者可能轉醒會抵抗或脫逃,因此先悶殺死者再找鐵桶藏屍為另一種可能。原鑑定人撰寫鑑定意見時因案件尚在偵查中,可參考案情資料有限,故兩種可能同陳 。㈡賴光雄部分:⒈死者有服用安眠藥zolpidem成分,又以姿勢屈困於狹小鐵桶内為時約3時30分,因為人類腦部缺氧時間約超過5-10分鐘,就有可能造成永久性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的結果,因此以死者當時的情況因呼吸困難、缺氧 、窒息,研判在短時間内就會發生死亡的結果。⒉因為死者死亡多日,遺體高度嚴重腐敗,顱内呈深黑色印痕及黑色泥漿狀物,有可能置入鐵桶内因藥物作用、缺氧環境及姿勢性窒息而死亡。右側舌骨呈骨折狀態,可因外力壓迫或因腐敗分離或其他原因造成,但本件無法僅依據舌骨的狀態來確認有無遭勒斃後始置入鐵桶内,需待司法調查後確認之。⒊死者心臟有冠心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為死者本患有心血管疾病,與遺傳、高膽固醇、高三酸甘油脂、高血糖、生活作習等諸多原因相關。死者雖然患有心血管疾病,為屬於慢性的疾病,依據相關案情且無證據支持死者會因病立即造成死亡。⒋死者檢出之藥物成分及作用已於鑑定報告書内陳述,而檢出之藥物成分一般是死者生前有施用相關的藥物。送驗檢出之zolpidem及estazolam皆是從腐敗組織液體化驗出,不是血液内實際濃度,僅能判斷有可能因檢出藥物的共同作用而產生嗜睡、昏迷,但無法判斷是否一定足以讓死者昏迷。⒌以本案死者並無血液檢體可做化驗比較,文獻上也無腐敗組織液的檢驗數值可做比對,死者死因上的中毒性休克僅為與最後發生死亡結果有相關,並不是主要因藥物中毒直接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29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而被告係以相同手法將事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Stilnox之不詳飲食,令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服食,致其2人陷入昏睡狀態而失去意識後,將其2人分別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預先準備之綠色、藍色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使其2人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之手法殺害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覆意見,本案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均在被告將上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即已窒息死亡,應認被告亦有遺棄屍體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分別殺害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將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分別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
入預先準備之綠色、藍色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使其2人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並於被告駕車前往棄屍地點期間死亡,足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於證人杜同海、何森貴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彼
等純係受被告之託,陪同被告自其臺中市住處駕車至上開山區丟棄裝有工業廢料之鐵桶等語;證人丑○○於偵查中供稱:
是被告叫其坐上他所駕駛的休旅車副駕駛座,就開車載其從埔里下交流道一直往清境農場的方向開過去,過程中我曾詢間被告為何要跑到這麼遠的地方,途中其有看到往大禹嶺的指標,在一處山路的轉角處被告就停下來,打開後車箱,並自己搬下一個綠色鐵桶往山谷裡丢,被告並沒有要求其幫忙搬,回程的時候其有問被告說那個東西是什麼,被告說是裝安非他命沒有用的渣等語,雖均有違背常情之處,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杜同海、何森貴、丑○○等人就被告殺人、遺棄屍體之犯行係屬知情,自難認其等與被告間具有共犯關係,併予敘明。㈤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2次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原審未及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2950號函覆之意見,而認本案依解剖鑑定之结果,無從確認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確切之死亡時點(即是否係在被告將上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或之後),而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2次犯行併論以遺棄屍體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存在,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⒉量刑審酌事項之說明:
⑴按我國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
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我國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而依我國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兩公約於我國即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雖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惟其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足見該國際公約並未規定締約國必須廢除死刑,而是規定尚未廢除死刑者,締約國只能對「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科處死刑。是我國現行法仍保有死刑規定與兩公約並無相違,尚難以兩公約相關規定遽為我國刑事案件不得判處死刑之依據。惟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須符合前揭兩公約所揭示之「犯情節重大之罪」外,並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復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⑵次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
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❶犯罪之動機、目的,❷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❸犯罪之手段,❹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❻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❼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❽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❿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論者有謂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多屬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此等情狀對於科刑究竟有如何之意義,既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即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資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衡諸上述量刑準則,參酌五人鑑定團隊之量刑前調查鑑
定意見、檢察官論告意旨、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之陳述內容、辯護人辯護意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暨逐一審酌下列事項等結果,本院認被告素行不佳,所為犯行兇殘,計畫縝密,且接連殺害2人,桶屍命案駭人聽聞,亦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入監服刑矯正之罔效,難認被告有矯治遷善之可能:①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無可能
吐露其殺人之動機,而無從自被告之陳述得知其犯案動機。惟由證人杜同海、張俊茂、霍榮選、陳泰昆、陳坤成、林水宏、高崧棱、張敏川、洪清虎、何森貴、陳月桃及李玉枝等與被告素有往來之友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量刑前調查鑑定時自陳只要交一個有錢的女友就好,讓對方負擔自己生活開銷等情,均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一、⒈、⒉),得以查知被告可能之犯罪動機,就被害人陳彰客部分係因認陳彰客自104年間交往之同居女友戊○○財產狀況似甚優渥,萌生貪念亟欲展開追求,而認陳彰客恐有礙其達此目標,而萌殺人之犯意;另就被害人賴光雄部分,係因賴光雄懷疑遭設局詐賭,多次向周遭友人透露欲對警方檢舉且曾在該處阻撓賭客進入等情,顯有嫌隙。縱以被告未供出殺害陳彰客、賴光雄之真實動機,亦仍無解於其有殺人之故意及可責性。
②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陳彰客、賴光
雄2人均關係良好,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證據證明其受有如何之刺激而致行兇。
③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於二個星期內,分別均以外出訪友、
遊玩之名義,陸續邀約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搭乘其休旅車外出後,再以不詳方式使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服用安眠藥物,令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昏睡後,旋即折返住處,將被害人等以頭下腳上之姿態拉栽塞入鐵桶內,並鎖緊頂蓋,繼而將裝有被害人等身軀之鐵桶載往台8線公路後,將鐵桶推落山谷,致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2人均因窒息而死亡,其犯罪慎思密慮,顯見計劃周延,而此等行兇手法更係駭人觀聽。事後猶故佈疑陣,將被害人之機車均騎往他處以利日後藉詞推諉責任。
④被告之生活狀況
經本院囑託五人鑑定團隊就被告之生活狀況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關係調查鑑定:
❶其調查結果略為,被告生長於農村,其家人認為被告之童年
生活與一般農村子弟並無不同,自初中一年級起在外陸續有鬥毆事件,因害怕回家被父親處罰,於是輟學並常常離家在外與不良少年廝混。被告約18歲與第一任妻子結婚後入伍服役,服役在台中聯勤單位,當時就在服役單位旁租屋,時常不假外出,軍中也未能約束其行為,第一任妻子在餐廳工作並照顧女兒,被告很少回家,多在外流連聲色場所,並在24歲結束第一段婚姻。被告家中手足都未有犯罪紀錄,其家人表示被告對家人都很好,也不覺得被告會有經濟問題,然上述印象與被告過往涉及多起與金錢相關的前科案件明顯不一致,顯示被告平日與家人互動時,可以取得家人信任並給人良好印象,然而其給人的良好印象卻與其過往犯罪生涯大相逕庭。被告於81年與第二任妻子結婚後搬到台中,並與被告母親共同經營餐廳,兩人育有一女(82年次)及一子(83年次),之後被告因案逃亡、入監,妻子就帶著孩子回到台北娘家,並訴請離婚,離婚後希望被告不要打擾,被告就未再與妻兒聯繫。被告自陳經歷兩段婚姻後,開始考慮到未來,於是在服刑期間開始研究如何與有錢女性交往的方法,101年假釋出獄後就應用此秘訣認識異性,認為只要交一個有錢的女友就好。關於被告之求學紀錄,其於烏日國小就讀期間成績排名位於中後段,五年級上學期評語:惡作劇調皮;五年級下學期評語:輕浮舉動;六年級上學期 :不認真、頑皮。武訓(明道)中學表示已無被告就學紀錄。關於被告之工作史、勞動習慣與穩定度,其過往曾經從事過的正職工作包括:麵包、製鞋、製香、大理石工廠、動物飼養買賣、餐廳KTV等工作,而非法工作主要以賭場為主,在101年假釋出獄至本案發生前是以經營賭場為主,並有投資汽車鍍膜工作。被告也表示自己因為年齡漸長,所以設定以與有錢女性交往來作為目標,這樣以後就不用煩惱經濟問題,這個賭場只是讓朋友來玩的家庭麻將,沒有賺什麼錢,主要還是與有錢女性交往,對方就會提供金錢給其花用。關於被告之勞動意願,其過往曾表示未來沒有繼續工作打算,只想要旅行和享受美食,自認自己有一套秘訣可以吸引異性,有很多年齡相當喪偶離婚的女強人,故主要目標仍是以與有錢女性交往為主,資產至少要億元以上才看得上眼。本次鑑定詢問被告假使能出獄想要做什麼事情,被告表示只要找有錢的女人就好,詢問如果是否有考慮再去弟弟公司工作,被告表示年紀大了,哪有可能去上班。關於被告之監所輔導紀錄摘要,被告於73年11月8日至80年6月12日台南監獄、89年10月3日至12月7日於台北看守所及於台中監獄服刑期間均查無違規紀錄,相關教誨輔導紀錄,被告則多抱怨對於案件審理及刑期的不滿。關於被告健康狀態之診 斷性會談及精神狀態檢査,被告對於自己能力有過度誇大說詞(可以追求女性和簽牌),但評估過往並沒有超過一週以上有著情緒高昂、開闊或易怒的時期及不斷進行目標導向的活動的躁症核心症狀。鑑定人並同時質疑被告既然有此本事,那40多歲時為什麼要去騙受刑人家屬,偷拿600萬,被告則稱有錢為何不拿,面對質疑時顯得理所當然,鑑定人詢問贓款去處,被告則稱不要再提過去的事,牽扯太多,警察又要追查。被告不會對於自己先前因案入獄離開妻兒感到過意不去,認為自己都是運氣不好受朋友牽連犯案,鑑定人詢問對被害人被殺害有何感受,被告稱這是他家的事,和我無關,要有什麼感覺。整體而言,被告外觀較其實際年齡年輕,身體四肢活動無異常,意識清楚,態度積極從容,眼神有適當接觸,對於自己的案件疑點整理成一冊資料夾,並期待鑑定過程可以有時間讓其表達意見。被告情緒表情生動,未有焦慮、憂鬱或高亢的情形,被告對於問題理解及回應沒有困難,思考反應未有遲滯現象,但會選擇性回答問題,有的問題會直接拒絕說不用談,但對於自己過去的黑道背景非常自豪,自認對與異性相處很有一套,工作賺錢都非常成功,對人對事都看的很透徹,除了少年時期與人鬥毆比較衝動,之後就未再有衝動行為,而過往的重大刑事案件,常常歸咎於他人或避重就輕,例如:自己只是被朋友邀約們卻遭朋友牽連或是被害人刻意製造證據陷害被告。思考較以自我中心,缺乏同理自省的能力並有自我膨脹的傾向,雖然言談中關於所謂異性交往能力和簽牌秘訣比較特別,但卻未因此失去現實判斷能力(例如:不會四處獵豔或盲目投資簽牌導致重大財務損失),也未有明顯思考形式障礙,此外被告知覺無異常,認知功能正常,睡眠食慾正常,就其過去功能、本次鑑定所得資訊及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並未罹患有重大精神疾病。但由於自少年時期有明顯行為問題,之後陸續有多起刑事案件,推測在少年時期應有行為規範障礙症,成年以後則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見本院卷六第39、40、43、45、49、53、55、57、63、67、69、71頁)。
❷生活狀況對可責性評價的影響:
被告於國小階段家中遭遇八七水災造成重大經濟變故,必須負擔家中工作,在預備升上初中時家中經濟就獲得改善,然而少年時期即陸續與黑道及不良分子往來,陸續經營賭場並流連聲色場所;雖然自陳從事過多種事業(製鞋、大理石、製香、動物飼養、KTV) ,經營事業順利,然而每項事業經營多在1~2年後就結束營業,期間陸續都有經營賭場營利,並有多項犯罪紀錄,顯示被告有長期習於遊走犯罪邊緣的行為生活模式。而被告兩次婚姻紀錄都以離婚收場,被告都未能參與照顧子女的責任,於前次假釋期間雖然曾表示要從事汽車鍍膜工作,但仍是經營賭場,並自陳生活目標是以與有錢女性交往為主,未見有積極從事正當工作的動機。整體而言,就其過往生活狀況未能發現可以作為減輕其可責性評價的明確依據(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⑤被告之品行
經本院囑託五人鑑定團隊就被告之品行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關係調查鑑定:
❶其調查結果略為,被告成年以後的刑事案件包括:詐欺(62年
6月9日,判刑8月)、恐嚇取財得利(63年4月8日,判刑4月)、妨害自由(71年9月29日,罰金900元)、搶奪搶劫(軍法,75年6月14日,判刑19年)、偽造有價證卷(75年3月13日,判刑3年2月)、傷害(75年9月10日,判刑3年)、強盜(89年8月8日,判刑9年)、偽造文書(99年6月11日,判刑2年2月)、廢棄物清理(105年7月12日,判刑1年8月)。被告所犯案件具有多樣性前科,而在其過往案件中,則有兩起是以使用安眠藥物將被害人迷昏,伺機竊取車輛及金錢作為使用,本次鑑定中被告否認過去已經判決確定的犯罪事實,表示自己是受到朋友牽連,當時並不知道朋友要去犯案。被告在59歲 (101年)假釋時,已經在監獄服刑20年,連同本案羈押於看守所的時間,總共入監所時間約28年。關於被告之反社會行為,其在國小五六年級的導師評語為:惡作劇調皮、輕浮舉動及不認真頑皮。就被告家人回憶其在就讀武訓中學時就因誤交損友在外和人鬥毆,害怕遭父親處罰而長期離家,被告也稱自少年時期即有抽菸、喝酒及吃檳榔,並因爭風吃醋與友人在外與人鬥毆,也曾因此被關數個月,而之後與黑道來往 ,經營賭場,服役期間更因有前科紀錄,同儕都不敢管他,不假外出也未受處分,之後犯下多起不同刑事案件(見前科紀錄),在59歲以前已經累計服刑超過20年。就其行為表現,符合反社會行為的特徵。關於被告之人格障礙症,由於被告在標準化心理測驗,明尼蘇達多相人格測驗第二版中以隨意填答的模式作答,復以數年前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亦有類似方式作答,因此無法以標準化心理衡鑑中人格測驗結果作出結論,而需要以臨床評估方式作出推論,被告自初中起即有在外與人鬥毆、逃家、輟學及參與黑社會的活動,當時應符合行為规範障礙症的診斷標準。而其自18歲以後,陸續犯下多起刑事案件,包括:詐欺、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搶奪搶劫、偽造有價證卷、傷害、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長期於監所服刑,除上述反社會的行為外,被告於服役期間對於軍中規範難以遵守,兩任婚姻中與妻子兒女關係疏離,均具有缺乏責任感的表現;而就其已經判刑確定的重大案件中,包括迷昏二手車商案件與迷昏受刑人家屬並取走其金錢被告都表示自己是無辜受到牽連或認為被害人故意製造證據讓被告重判,對於其犯罪所得卻輕描淡寫,符合不知悔恨並合理化其犯行的反社會人格特徵,被告應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同時被告符合多項精神病態/心理病態的特徵(見本院卷六第76、77、79、80、81頁)。
❷品行對可責性評價的影響:
被告自初中起即在校外結交不良分子,與人鬥毆,輟學離家在外生活,家人無法管教其行為,同時曾陸續從事賭場工作牟利,少年時期就有因爭風吃醋與人鬥毆而遭保護管束,成年後則陸續犯下多起刑事案件,而且犯罪類型多樣化,包括: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搶奪搶劫、偽造有價證卷、傷害、強盜、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在59歲假釋時已經在監獄服刑20年。就行為模式難以符合社會規範,甚至在服役期間也常不假外出,談到過去的行為時被告則缺乏自省反思的能力,容易歸咎於他人,對於部分事蹟(例如:因為有前科紀錄,軍中同袍都難以約束被告的行為)仍頗為自豪,顯示被告的人格特質與品行表現一致,長期具有反社會的特質,縱使被告兄弟認為被告對於母親十分孝順,但被告涉及廢棄物清理法遭調查時,卻直接利用母親做為人頭與人簽約,將母親視為可以利用脫罪的工具,並不符合社會普遍對於孝道的標準。综合上述資訊,被告自少年時期即涉入反社會及非法活動,成年後其犯罪行為更變得多樣化,其中多項犯罪模式都是經過思考計劃以取得利益為目標的犯罪模式,並非單純是受一時情緒衝動下的犯罪行為,而為了逃避犯罪責任,即使中風的母親也可被當作脫罪工具而利用。目前評估並未發現有證據顯示被告過往的品行可以做為減少其可責性評價之依據(見本院卷六第91頁)⑥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本院囑託五人鑑定團隊就被告之智識程度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關係調查鑑定:
❶其調查結果略為,被告過往的心智發展與年齡相符,而就其
成年之後的工作史與犯罪史觀察,未發現被告有心智發展遲緩的問題。雖然被告家人印象中被告過往成績不錯,但就被告自陳及小學的學習紀錄來看,被告成績僅維持在中下,但在校學習態度仍不理想,導師所給的評語較為負向;被告於初中即離家輟學,學習狀況不佳。被 告的心理衡鑑結果,依據WAIS-IV的評估,其目前的整體智能表現位於同儕中下至中等的範圍(95%信賴區間為84-92,百分等級為21%)。被告在MMPI-2的效度量尺上呈現出隨意填答的模式,導致整份結果的可信度差,不適合據此側面圖做解釋。而羅夏克墨跡測驗的部份,因被告願意給出的總反應數不足,故所得結果無法進行有效度的解釋。以上很可能呈現出被告本次接受性格測驗時具有抗拒或防衛的態度,實際上配合度並不佳;這與4年多前被告接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時的情況類似(見本院卷六第81、89頁)。
❷智識程度對可責性評價的影響:
被告除了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外,並未發現有重大精神疾病*心理衡鑑中 未發現有智能不足的問題,同時就臨床評估也未發現於發屐階段中其概念、社會及實務領域的能力並未發現有顯著缺損,被告雖然僅有國中肄業,然其無法繼續學業的原因是受到行為問題的影響,而不是因認知功能有障礙所導致。整體而言,被告未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問題,其在社會與監所中都可以有不錯的社交互動及適應能力,評估其智識程度並未對構成減輕其可責性評價的影響(見本院卷六第93頁)。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係朋友
,平日亦素有往來,均有一定程度之交誼,且被告陳稱與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關係良好。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並無深仇大恨。
⑧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而言,被告所
為乃係分別剝奪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之生命法益,以人命至重,被告擅予剝奪殺害,所生危害甚鉅,造成被害人親屬傷痛,被害人賴光雄之家屬丁○○、卯○○、賴宜君、寅○○均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並推由寅○○陳稱:當時發現父親失蹤,渠等就自製海報尋找,其曾經問壬○○,他堅稱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這個人,被告睜眼說瞎話;後來家屬沿路尋找監視器發現蛛絲馬跡,發現被告當時騎著父親的摩托車,當時是7月大熱天,被告竟然全身包得緊緊的騎著父親的摩托車,有照片為證,就是這些疑點才導致專案小組調查;經過2個多月其等終於找到爸爸,其父親身高170公分,被擠到一個不到70公分的小鐵桶,當時父親的屍體是用倒出來,他的頭是骷顱頭,身上佈滿了蛐,血是黑色的,家屬無法遺忘當時的情景,被告的手法如此殘忍,這樣不叫殘忍,什麼叫做殘忍;請求判處被告死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9頁);被害人賴光雄之家屬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陳稱:殺人就應該判死刑,殺人要償命,如果司法無法還我們公道,現在的年輕人隨便殺人就可以了(見本院卷六第196頁),均表明家屬強烈悲痛之感受。
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就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搭乘其上
開休旅車外出後之去向,一再飾詞卸責,先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被害人賴光雄屍體前,經警拘提到案時,辯以被害人賴光雄並未至其住處找其,亦無邀約同往臺東之事,復不知賴光雄失蹤云云,在被告前往古坑休息站之行蹤已遭檢警掌握後,始改辯以當日確有與被害人賴光雄見面並駕車同往臺東,行經古坑休息站復行折返;被害人賴光雄並在三榮路公園下車,不知何往;另其本人單獨一人於同日另行駕車前往南投霧社的宮廟祭拜並四處遊玩云云;及至員警偕同證人丑○○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裝有被害人賴光雄屍體之藍色鐵桶後,被告始供承於104年7月12日自古坑休息站返回住處後,復有與證人丑○○同赴中橫公路大禹嶺處,而車上確有裝載鐵桶並予丟棄山區,惟辯以係應證人丑○○之要求駕車至大禹嶺,其丟棄者非藍色鐵桶,且係裝盛垃圾、玻璃、雜物等物,而非裝盛被害人賴光雄云云,數易其詞,無非是依檢警掌握之證據多寡見招拆招,極其冷酷沈著,迄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時仍均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表示悔意以尋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難認有何悔過遷善之犯後態度。
⑩就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觀之:查被告於101年9月4日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定期至觀護人處報到約談及觀護輔導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0日中檢宏護地字第26281號函檢送101年度執護字第798號壬○○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基本資料表、約談報告表及觀護紀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5至236頁)。就其內容而言:
❶被告就80年間盜匪假釋期間經商,否認犯罪故意,而係催討
債務衍生其他案件,嗣被告知恐面臨撤銷假釋,被通緝後才有後續其他案件,被告仍持原非故意犯此重大刑案;而觀護輔導紀要處遇部分記載:被告交友複雜,出監後即擺出茶几,顯經常有友人茶聚,宜持續了解其生活及交友情形。對於被告指恐因合作友人知悉為假釋身分,加上警察查訪等,可能為操弄歸責觀護人,有反社會性格,不順從規定,加強心輔,持續列管(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1、183、184、185頁);已交榮觀為複數監督,加強查訪,本件仍持續暴力核心列管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2頁)。觀護人曾諭知關於被告提及國外工作,因被告為長刑期假釋、曾撤假、曾通緝等,且被告主述及之大陸工作內容不詳,恐未能出國,被告片面稱其第一次假釋時曾獲出國機會,自認可以得到檢察官認同而准予出國,請被告自覺,前案雖獲出國,但再犯而撤假,且通緝期間又另涉案,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未自覺自省,仍認出國是其權利,加強被告法治觀念,請被告以在台灣地區發展為原則,假釋期間勿以長時間在國外工作為念,本件持續複數監督(榮觀及警局),並命被告不定期向管區報到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1頁)。
❷被告以汽車保護膜行銷為業,其弟提供不動產租金供被告生
活零用,本件依罪名及動態現況註記為核心案件,交付警勤區複數監督,並不定期指定被告主動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主動陳明工作等生活概況;注意被告有無將住家變更為KTV營業用途及與友人往來情形(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0頁反面);被告自營汽車鍍膜,手足均有自營生意,被告亦有名下之不動產,故認以即或沒有工作收入亦可穩定生活,沒有經濟顧慮,提及保持密切往來且可以提供經濟援助,是住台北的小弟,小弟自營流理台,住台中的大弟亦是主要提供金錢支援,另外還有住高雄的大嫂,大哥因在大陸經商,故會委請大嫂匯錢給被告。從訪視觀察被告有自宅,且中風健康欠佳的被告母親由被告扶養照顧,顯見被告手足確有可能供應金錢及物資等讓被告生活無虞,惟被告仍有交友及其他經濟活動,故即便不缺錢,仍活躍於投資等賺錢,持續注意被告財務來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4頁);被告雖多次以其年邁再犯可能低,請求全案交付榮觀報到或減少報到次數,惟被告所提之工作內容全為投資生意,難以檢具證明文件,故仍請被告應依規定按月報到一次(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7頁)。被告自營鍍車膜事業,並兼職做土地等不動產買賣,亦有與其弟共同持有之土地倉庫等不動產租金收益,經濟條件無虞,仍與其母及外勞兩人同住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7頁)。
❸被告疑因倉庫出租有侵佔國有土地被警局約談,被告認以實
際上是以被告母親為名,被告否認涉案之故意,已於春社派出所約1-2月前製作筆錄經警移送。經觀護人澄清:被告稱是疑為侵佔罪被列為嫌疑犯約談,惟指土地之使用人是其母,其母同意出租使用,當時被告只是在場人,對承租人亦不清楚等語,面質被告之母自被告出監後,被告多次向觀護人表達其母無法言語,行動不便均賴外勞照顧,如何能分辨並行使出租權利等,被告之母只是人頭,而被告或其弟才是實際上行使出租權利,請被告應誠實表述;疑為再犯,本件列管核心,澄清被告所提及之事件始末,加強法治觀念(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8頁、209頁);被告仍持再犯罪名是侵佔,否認侵佔國有土地;請被告務必依傳喚出庭應訊,並據實說明(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3頁);對於再犯偵查案件表達對司法的無奈;否認再犯,推稱土地使用權人是母親,而母親因中風,行動能力減損,故由被告代勞,否認有犯罪故意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0、221頁);被告因中台路土地使用權出租致觸犯廢棄物處理法,被告託詞是其母所有託被告與承租人交易,亦因該廢棄物經環保局行政通知給被告之弟,被告之弟澄清是被告管理,故兄弟交惡,被告否認故意,稱涉及廢清罪起訴,稱已覓律師協助答辯,並稱有被告之母為使用人為證明等語。於6月26日開庭,與律師討論再犯情事,稱土地之使用在場人有其母等,被告仍持為代理其母與承租人簽訂出租,否認故意,澄清再犯指示情節為一年餘前,當時被告之母中風傷及語言能力,被告稱其母可表示意見等;稱涉及廢清罪起訴,提及開庭時答辯,被指為有主觀犯意等,對司法人員有微詞,防衛、反社會性。被告無明顯穩定之收入,注意被告財務並強調不得觸法,指定向警勤區報到,以確認行蹤等節(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7、229、233頁)。
❹綜上以觀,被告假釋期間固有配合約談、輔導,且其假釋期
間之經濟狀況當屬無虞,惟無明顯穩定收入;而家庭狀況係與中風之母及外籍勞工同住;被告雖獲假釋,惟仍否認前案犯行,且經認可能為操弄歸責觀護人,有反社會性格,不順從規定,而加強心輔,持續列管,且認其對其犯罪並無自覺自省;就其假釋期間另涉案多有辯解,答辯固屬被告之權利,惟其亦經認對司法人員有微詞,具防衛、反社會性等情。
⑪被告有無矯正再社會化可能性之評估❶按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
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經本院囑託五人鑑定團隊鑑定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即
關於被告人格特質與人格形成發展歷程、前開特質如何影響被告之行為模式或特性、依被告之人格特質及發展歷程判斷,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倘被告經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為何等情,本案鑑定由鑑定人乙○○○○、巳○○○○、丙○○○○、林誼杰臨床心理師、簡嘉惠社會工作師於111年5月15日與被告之大哥癸○○、大弟辛○○、小弟庚○○在台北大學民生校區進行面談;於111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與被告之友人即證人丑○○會談;由鑑定人林誼杰臨床心理師於111年7月25日在馬偕醫院台北院區與被告面談及進行心理衡鑑(含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Adult Intelligence Scale-W,簡稱WAIS-1V】、明尼蘇達多相人格測驗第二版【Minnesota Multiphasic Personalit
y Inventory-2,簡稱 MMP1-2】、羅夏克墨跡測驗【The Rorschach】),及鑑定人乙○○○○、巳○○○○、丙○○○○、簡嘉惠社會工作師於111年7月27日在臺北看守所與被告面談(見本院卷六第31頁、第81至89頁),經綜合被告之偏差與犯罪模式、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含家庭支持程度、社會人際支持程度、教育 與就業能力)、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含保護因子、風險因子、處遇需求評估),認為被告日後遭遇經濟需求或生活壓力的狀況時,不無循原來習慣或行為模式反應之可能(見本院卷六第105頁),摘要析述如下:
A.偏差與犯罪模式早發、頻繁、多樣犯罪模式,早年偏差同儕、特殊生活環境,親密關係薄淺而表面,成年後交友關係有限,且若日後沒有建立穩固正當工作或職業技能、工作價值觀,不無持續從事投機取巧、在違法邊緣、利用他人的獲利行為或生活方式。唯應考慮被告年齡近七十,即使未來有假釋出獄的可能,其年齡亦已屆九旬(甚至更高),難以直接從事前開暴力行為,然若身體心智仍健康無虞,則需有管理其偏差或暴力行為風險之社區機制協助(見本院卷六第93頁)。
B.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
(a)家庭支持程度:綜合評估被告的家庭支持結構與關係,其顯示被告對家庭的連結以物質或經濟為主,依附與情感連結則較薄弱。其過往人生規劃與發展多以自我為中心。推估被告出獄後除原生家庭的兄弟願意幫忙外,無法期待其前妻子女會接納被告,然被告自身自認仍有能力找尋有錢女性來支持自己生活,對於與兄弟的情感依附有限,而其價值觀仍以金錢物質為主,預期由家人提供正向引導等社會復歸之幫助的可能性較低(見本院卷六第95頁)。
(b)社會人際支持程度:從被告之工作、社會、同儕等互動狀況發現,被告即使有多項犯罪前科並服刑多年,但仍可以得到手足、少數朋友的信任和支持,顯示其具有相當的人際與社交能力,在本次入監之前,被告的人際關係很好,朋友常會來家中泡茶賭博,其人際相處型態屬結交兄弟,以義氣相挺、稱兄道弟模式,被告也能慷慨地提供金援協助與生活照顧,在朋友關係中佔有具話語權與支配權的位置,雖然在本案發生後許多先前往來的友人對揚員則敬而遠之,但仍有少數好友願意持續支持揚員,即使是曾在調查過程中做出對被告不利供述的丑○○,被告受訪時表達對丑○○不滿,但仍接受其探視,保持良好互動,稱「當作不知道就好(台語),當作(台語)沒有這回事,因爲我資料來看就知道了啦。」並因長年多受被告經濟及生活照顧,故因感念之情多會願意配合被告日常的請託或協助處理生活雜事,惟被告的年事漸長,而少數友人如丑○○也面對老年健康與經濟問題,是否能繼續提供社會支持,仍須持保留態度(見本院卷六第97頁)。
(c)教育與就業能力:本案發生前被告生活樣態則以從事賭場生意並尋找與有錢女性交往來享受人生,而本次訪談中被告也未有繼續工作動機,加上前科紀錄與年齡因素,被告未來社會復歸若需從事一般工作就業的能力及機會有限(見本院卷六第97頁)。
C.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
(a)保護因子:被告之家人願意於被告出監後接納被告,倘使被告有意願與家人同住,並由兄弟等家人對其日後於社區提供有效的支援與監控,是被告復歸社會正向的保護因子;又被告目前年齡69歲,如再經過長期服刑,未來回歸杜區時可能已經年邁,加上被告無酒精物質使用障礙症,過往無重大精神病,未來在監,是其社會復歸的正向保護因子(見本院卷六第99頁)。
(b)風險因子:
(b)-1「被告於杜會邊緣處境」:被告的人格特質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其過往與人的交往模式,多建立在工具性、利益取向,而非情感性連結關係。此人格特質亦影響被告成年後易從事犯罪行為,造成反覆犯罪入獄。综觀被告生命史已超過二十年為監禁服刑狀態。
長期監禁使其困難有長期經營關係之機會。反社會人格障礙加上長期缺乏社會互動,實加深其屬於社會邊緣處境而難以融入穩定的社會關係。推估被告社會復歸後有建立穩定生活型態及情感性之社會連結、接受社區治療或福利協助之能力及意願均不高(見本院卷六第99頁)。
(b)-2「被告的反社會性認知」:本案被害人均為被告友人,但被告對於被害人的遭遇都表示沒有特別感覺,審理期間也沒有對被害人家屬表達關懷或哀悼之意,顯見被告對人缺乏同理、憐憫之情。被告在獄期間雖無違反規定或暴力攻擊行為等紀錄,但對於獄中所提供的心理輔導處遇態度被動配合,覺得無效又浪費時間。顯示被告的反社會性特質困難透過治療或處遇獲得改善,其對監控的配合僅是做到表面符合社會期待的行為表現。且被告在獄二十多年,斷斷續續的社會連結,加上其自我中心的人格傾向,使其難經營持久、穩定之正向關係,加重被告人際關係中的利益交換態度(見本院卷六第99至101頁)。
(b)-3「被告與其手足的生活態度與償值觀差異大」:回顧被告與手足的成長經驗,被告相較於手足明顯較不受於家庭管教約束,年少即在外獨自生活,於少年時期有更多叛逆、不良品行、甚至觸法等行為。至今家中也僅有被告有司法案件紀錄且多次入監服刑。被告離家後少有返家要求協助或分享生活困境之情況,其顯示被告在生活困境或者處於容易誘使之犯罪處境時,家人並非是被告的支持系統或參照團體,手足未能有勸說、導向正途之影響力。雖家人表示願意協助被告復歸社會後生活所需及工作安排,然而因被告與手足的生活樣態及價值觀念差異大,且平日除因母親、過節等保持聯繫外,並無其他密集且親密的互動,對彼此生活交友也無太多瞭解。因此,尚難以推估日後手足的協助會增加對被告行為的正向的影響力與監督管控能力(見本院卷六第101頁) 。
(b)-4「被告缺乏勞動意願」:被告之學識程度低,過往從事正當職業包括:麵包、製鞋、製香、大理石工廠、動物飼養買賣、餐廳KTV等工作,持續期間不超過兩年;而非法工作主要以賭場為主。雖然自陳自己光是土地就超過上億,不用擔心經濟,但過往判決確定的多起刑事案件,常是以牟利為主所進行的犯罪,顯示被告仍以短期高風險的不法賺錢方式做為目標,而被告自陳有給錢讓友人參與賭博而一夜獲利好幾百萬的情形,並對此感到自豪,亦顯示正常工作賺錢的方式並不感到興趣。詢問被告未來是否有考慮再去弟弟公司工作,其表示"年紀大了,哪有可能去上班",並自稱還有很多錢及土地可以變賣使用,且再交一個有錢的女友更是讓生活更有保障。其可佐證被告日後之勞動意願偏低(見本院卷六第101至103頁)。
D.經整理被告之偏差與犯罪模式、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及風險需求反應性模式評估,被告與原生家庭支持系統仍保有互動交往,最為緊密連結且信任者為其母親,但在本案鑑定時,母親年紀已超過九十歲,且中風行動不便,又過往人際互動模式、就業與價值觀等面向,日後其他家人能提供監督與管控其行為之功能較低。加上被告缺乏自行建立之正向的同儕關係,且對於未來社會復歸計畫及生活經濟來源自稱以「爬山烤肉、交個有錢女友」為主,勞動意願低。被告日後遭遇經濟需求或生活壓力的狀況時,不無循原來習慣或行為模式反應之可能(見本院卷六第105頁)。
E.綜上,關於被告人格特質與人格形成發展歷程、前開特質如何影響被告之行為模式或特性、依被告之人格特質及發展歷程判斷,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倘被告經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等情,參酌五人鑑定團隊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人格功能,於自我方面:在認同上(identity) ,表現出自我中心,毫不在意他人看法,尋求個人利益、權力及快樂,並有誇大現象,而自我導向(self-directedness) 有所困難,缺乏反思和理解自我的能力,只在意自我的回饋,而不考慮杜會道德或法律的標準。人際方面:難以覺察自己行動對他人的影響,考慮他人感受的能力顯著受限,不關注他人感受或痛苦,對於自己造成他人的傷害也缺乏悔意(同理能力受損);對於維持長期彼此互動的親密關係的能力不足,而是以利益作為考量,習慣操弄、欺騙,只追求立即的滿足而不考慮後果(見本院卷六第107頁)。上開人格特質,在被告成年後多樣化的前科紀錄,包括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搶奪搶劫、偽造有價證卷、傷害、強盜、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等,顯示被告都是以自我利益作為需求,而不遵循社會道德或法律的標準行事;被告在離婚後,把與異性的交往僅建立在對方必須非常有錢,不以尊重、付出、關愛等情感基礎建立的親密關係作為目標,只在乎如何可以在關係中獲取對自己有利的資源,以利用欺騙、言語、魅力去影響或操控他人;而在其過往的犯罪行為當中,對家人與朋友也是以同樣方式來達到自己目的,即使長期在監獄中,被告為了規避相關限制,仍能以其操控朋友以會客其他獄友的名義來寄錢與食物來獲取自身利益(見本院卷六第113頁)。則依被告之人格特質及發展歷程判斷,其雖具有反社會人格的普遍模式,然而缺乏負面情緒也使得改變行為變得更為困難,被告並不會因為行為引發的負面情緒而有改變的動機,僅憑著如何取得自己的利益作為決策依據,當在監控不足的社區生活中,如果有合適的機會就很容易做出違反法律或社會規範的行為(見本院卷六第115頁);且目前對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的心理治療模式是以認知行為治療為主,但是對於嚴重的反杜會人格障礙或是精神病質特徵者,其固著的人格結構則可能難以藉由心理治療的影響而改變,參與心理治療者可能只是敷衍了事,更有甚者會透過學習助人技巧而去操縱他人。在英國國家健康與臨床卓越機構NICE指引(NICE guidance
)雖然對反社會人格障礙症提出了治療指引,主要仍是針對處理反社會人格者的共病狀態,改善共病的影響將可以有效減少犯罪的風險,然而對於如何有效治療反社會人格障礙症與精神病質的核心特徵仍缺乏足夠的資訊。被告並無酒精物質使用問題,雖然開設賭場卻自稱不太打牌,過往生活史也未能發現有其他精神疾病共病問題,而其具有多項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的特徵,難以期待以心理治療模式介入可以有效改善上述病理特徵(見本院卷六第115頁)。
又關於倘若被告經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之再犯風險乙節,從被告過去生命史來看,其對於治療配合度不高,過去入獄經驗之處遇成效不佳,至於被告對未來暴力犯罪之風險管理,目前臺灣監所尚未能提供相關專業治療或處遇方案,被告雖有部分家人之社會支持,但未來出獄時能提供照顧的親屬已經年邁,是否能繼續提供密切支持仍有疑慮。被告仍有提供未來居所之能力(家中土地或房屋),但被告對於未來處遇或治療之配合度不高,也缺乏面臨壓力(如經濟、人際關係)時的符合社會期待的適應技巧。倘使以此作為综合評估依據,仍有諸多不利因素會加重其暴力風險(見本院卷六第119、121頁)。是被告經由跨領域專業團鑑定後,已足認其再社會化及矯正之可能性偏低。⑷人命至重,無論就被害人或被告均係如此,執法者自應謹重
慎刑,以哀矜惻怛為心,以刑殺大辟為戒。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並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故若法院本於罪責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綜合評價後,已足認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認不得已而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自仍得判處死刑。查被告與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均無深仇大恨,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行為時受有如何之刺激,竟先後以安眠藥下藥迷昏再將被害人裝入狹窄鐵桶封閉並棄置山谷,被害人終至窒息死亡,而先後殺害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2人,其犯罪計畫縝密,且此等接連行兇之桶屍命案手法兇殘,被害人死狀慘酷,殊屬駭人心目,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被害人賴光雄之家屬仍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等情,暨被告犯後見家屬及檢警追查即急為逃匿滅證,拘提到案後仍多方說謊、誇飾推託,待檢警覓得被害人屍體,迭經鑑識調查後,其顯跡可據仍憑虛推諉,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科紛繁,復有盜匪搶劫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在其前案中,有兩件是以使用安眠藥物將被害人迷昏,伺機竊取車輛及金錢作為使用,而被告之前案經長期執行復經假釋後仍欠缺自覺自省之心,顯見被告經過多年監所教化及假釋保護管束,仍未能使之悛悔,復經鑑定認為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退或喪失之情事,其具有反社會型人格,且犯罪模式從成年早期持續迄今,過去雖經長期矯正,仍未能改變其思維邏輯與行為模式,變本加厲,又對未來人生態度消極,性格及行為模式均已明顯僵化、固著而難以改變,了無情感牽繫,復無宗教信仰,更難有促其改變之動力,再社會化及矯正之可能性偏低。而被告年近七十,倘若未來有假釋出獄的可能,雖已高齡,然依上述鑑定意見,若被告之身體心智仍健康無虞,仍有諸多因素會加重其暴力風險,自難僅因被告高齡即認其難以從事暴力行為。且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2人,造成生命喪失無可回復,視他人生命若草芥,所為當均屬情節最重大之犯罪。故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參考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被告所為犯行,據法法不可容,論情情實難恕,而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應就其所犯殺人2罪均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依刑法第51條第1款、第8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由被告用以殺害陳彰客、賴光雄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
各1個,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殺人犯行所用,應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雖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休旅車亦聲請宣告沒收,然該車於案發後已過戶給同案被告吳金條,非屬被告所有,而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
警方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起獲之手套1雙、活動扳手(大)1支、活動扳手(小)1支、扳手1支、安全帽(半罩、3/4)2頂、油漆(白)1桶、硬碟1個,其中扳手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扣案綠色鐵桶、藍色鐵桶上所取下之螺帽,均因紋痕特徵不明顯,無法鑑定,有該局104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9838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08至118頁),自難認確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餘手套、安全帽、油漆、硬碟等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殺人犯行有何關連;又警方在被告藏匿所在之臺南市○鎮區○○000○0號起獲之扣案水果刀1支、手錶1只、電話卡1張、筆記本1本、吳金條身分證1張、何炳輝身分證1張、便條紙3張、被告所穿著之深色長褲、陸軍官校便帽、牛鞭丸1包、不明藥丸1包、樂酸客膠囊1瓶、香茅油2瓶、極品發酵液2瓶、塗抹藥膏3瓶、香蕉雄蕊1包,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判決所引用卷證出處,均載為卷面編號以代各卷宗之原案號,本案案卷編號對照如下:
編號 卷宗案號 卷宗代號 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33784號卷 警卷一 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17591號卷 警卷二 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654號卷(死者賴光雄) 相驗卷一 ㈣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329號卷(死者陳彰客) 相驗卷二 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886號卷死者(死者陳彰客) 相驗卷三 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93號卷一 他卷一 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93號卷二 他卷二 ㈧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449號卷一 他卷三 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449號卷二 他卷四 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二 偵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一 偵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二 偵卷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三 偵卷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04號卷 偵卷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32號卷 偵卷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49號卷 偵卷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702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503號卷 偵聲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卷 原審卷 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卷 本院前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