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謝貴美
張棋媛張淑茹共同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賴宏庭律師被 告 黃焌柚
李政達
李之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謝貴美、張棋媛、張淑茹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李○○、李○○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727、3508
5、35704、109年偵字第1801號),認涉犯強盜等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不服一審判決,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發回更審,現在本院審理中。而本件被害人張○○遭被告黃○○等人持刀殺害已死亡而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親、女兒、胞妹,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内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涉犯強盜殺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號判處被告等罪刑後,被告等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就黃○○、李○○部分撤銷改判後,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判決就黃○○、李○○及李○○部分撤銷發回,現由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聲請人分別係被告等強盜殺人罪被害人之母親、女兒、胞妹等情,有被害人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26號卷一第82至86、171至175頁)。又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於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曾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院並於110年11月5日發函通知其等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0年11月9、10日分別送達其等收受,檢察官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11月5日110中分高刑聲110上重更一2字第10204號函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11月10日中分檢榮公110上蒞3304字第1100000896號函、送達證書存卷足參,爰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刑事訴訟法聲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