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焌柚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繼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達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黃聖棻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之楷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張謝貴美
張棋媛張淑茹共 同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傅鈺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26、33727、35085、35704號、109年度偵字第180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戊○○、丁○○部分撤銷。
辛○○共同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六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 實
一、辛○○與張○○原為因天珠而結識多年之友人,且2人前有合夥出資經營天珠買賣生意。辛○○因自認張○○就天珠買賣利潤分配不均,謀自行填補張○○少分配予其之利潤,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之某日,將其等合夥共有之「天地眼中眼」天珠出售,且將得款人民幣38萬餘元均歸為己有。張○○於000年0月間向辛○○追討「天地眼中眼」天珠未果,並得知辛○○已自行將該天珠出售,對外宣稱辛○○所出售之「天地眼中眼」天珠係其所有,辛○○得知後對張○○心生怨懟,暨辛○○返臺經營吸金事業不順利(辛○○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7213號起訴,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辛○○於108年11月初,前往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處,與戊○○聊及其與張○○間之上開糾紛,並提及因上開銀行法案件有籌措律師費之需求,戊○○因辭去廚師工作謀創業同樣需錢孔急,經辛○○告知張○○會隨身攜帶天珠,得伺機強盜後由其變賣,然為免張○○事後追查,尚須將張○○殺掉,以利其將強盜得手之天珠順利出售,辛○○及戊○○乃共同謀議強盜並埋殺張○○之計劃,由辛○○以附表一編號一之手機傳送張○○之臉部照、生活照、臺胞證及提供張○○之手機號碼予戊○○,又張○○體格壯碩,辛○○交代戊○○須再找人共犯,其等即達成由戊○○遂行強盜殺害張○○之計劃,再由辛○○將強盜所得之天珠出售後,與戊○○及覓得之參與者朋分利潤之計劃。
二、辛○○與戊○○之謀議及分工既定,辛○○、戊○○即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戊○○透過邱聖華找人,告以其欲與張○○協商古董買賣,若協商不成要強盜張○○所有財物之部分計劃內容及允諾參與者至少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邱聖華即將所知之上開計劃及報酬內容告知丁○○,丁○○再找來洪郁翔、綽號「阿海」男子,戊○○與邱聖華、丁○○、洪郁翔、綽號「阿海」男子於108年11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超級巨星KTV」旁公園碰面,經戊○○下達與會者必須配合時間,籌畫強盜張○○財物之預備工作。其後,邱聖華、綽號「阿海」男子未繼續參與後續犯行【邱聖華犯預備強盜罪,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
三、108年11月18日17時許,辛○○與戊○○商討預計以臺中市太平區十九甲山區或望高寮作為埋屍地點;戊○○隨後聯繫丁○○轉知洪郁翔,再由洪郁翔覓得亦有參與意願之黃昱瑋,於同日20時許,至上址公園碰面,戊○○與丁○○、洪郁翔、黃昱瑋會合後,騎車帶領丁○○、洪郁翔、黃昱瑋前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十九甲山區之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66巷電線桿G6235CA24旁,丁○○、洪郁翔、黃昱瑋於該處,經戊○○全盤告知前揭強盜殺人計劃後,丁○○、洪郁翔、黃昱瑋除原先強盜犯意外,另萌生殺人之犯意,於當日先與戊○○討論綁人細節及確認埋屍地點,隨後下山各自解散;辛○○於其等解散後,聯繫戊○○碰面,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十九甲山區及望高寮確認可能之埋屍地點,再前往張○○住處附近勘查。戊○○得知張○○住處大約位置後,與丁○○、洪郁翔、黃昱瑋,於108年11月19日21時5分許,先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車公司,以洪郁翔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擔任保證人),再由戊○○駕駛該車搭載丁○○、洪郁翔、黃昱瑋,前往址設臺中市北屯區之「小北百貨」,購買供強盜殺人所用之圓鍬(即鐵鏟)、童軍繩、手套、口罩等物,並置放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復駕車搭載丁○○、洪郁翔、黃昱瑋前往張○○住處附近確認埋伏地點後,其等即先行解散。戊○○於10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再次前去張○○住處附近勘查,因無所獲,且接獲辛○○聯絡後,即由辛○○於同日14時許,帶領戊○○再次前去張○○住處附近,確認張○○可能出入之處所;戊○○於再次與辛○○確認張○○可能出入之地區後,又於同日及翌日20時許,召集丁○○、洪郁翔、黃昱瑋前往該處附近埋伏,仍未發現張○○蹤跡,於同年月23日午間至晚間,與丁○○再次前往該處埋伏,及於同年月24日上午自行前往該處埋伏,均未堵到張○○。
四、嗣因計劃一直不順,戊○○等人未能以埋伏方式堵到張○○,辛○○乃與戊○○商討以誘騙方式,讓張○○到一定的地點,再遂行其等強盜殺人計劃,戊○○於108年11月24日16時10分許至23時11分許止,依辛○○提供之張○○聯絡方式,傳送訊息予張○○:「張兄您好,我也姓張,我是高雄人,我朋友幾年前跟您買過珠子,介紹過我您這邊買的珠子比較靠譜,今天會上台中,想問問您是否方便,來跟您學習學習,我預算大概四十萬,謝謝」、「那張兄您回來的時間大約是何時?我安排一下」、「抱歉張兄剛在忙,那我今晚留台中好了,我們明天約11點在○○路星巴克好嗎?我台中不熟,旁邊好像有一家春水堂,如果可以我們就約在那」、「那邊離交流道也比較近」等字樣,以要向張○○購買天珠為由,與張○○約定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區○○○○路之「春水堂」後方停車場見面後,戊○○即委請丁○○確認洪郁翔、黃昱瑋能否到場,因洪郁翔、黃昱瑋返家後感覺事態嚴重,乃由洪郁翔向丁○○表明其等均無法再行參與戊○○之強盜殺人計劃【洪郁翔、黃昱瑋犯預備殺人罪,均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戊○○得知洪郁翔、黃昱瑋退出不去,即要求丁○○另外找人,丁○○為求能遂行其等強盜殺人計劃,於108年11月25日凌晨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蔡信佑(經本院前審以犯強盜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以報酬至少3萬元為由,邀約蔡信佑於25日上午前往親親戲院會合,蔡信佑允諾並前往親親戲院與丁○○碰面,丁○○先告知工作內容為強盜財物,丁○○、蔡信佑搭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張○○相約見面之上址春水堂後方之停車場,於上開車程期間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張○○經戊○○電話聯繫誘騙至上址春水堂停車場前,戊○○即指示「由丁○○持放置在前座之電擊棒電擊張○○,及下車後由其刺殺張○○,要丁○○及蔡信佑抓住張○○」等計劃後,戊○○、丁○○及蔡信佑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下車見張○○往渠等方向走至渠等前方,先由丁○○出拳自後打張○○後背1拳,張○○受攻擊後往前跑,丁○○向前追捕,繼而與蔡信佑負責抓住圍堵張○○,使之無法躲避,戊○○即持其預藏之折疊刀自後往張○○之頭頸部連續刺殺,致張○○因而受有右顳部2處、右後頂部1處、左後頂部3處、左顳部1處、枕部17處、右後頸部3處、左後頸部5處銳器傷(頭部及後頸部共計約32刀)及左側肩部銳器傷1處、右上臂近腋下銳器傷2處等傷害,張○○血流不支倒地,已不能抗拒,戊○○見狀,乃命丁○○、蔡信佑將張○○連同其斜背包【內置有14串天珠(價值約1042萬元)、放大鏡1台、成都銀行行動態令牌1台、塑膠盒(迷彩)1個、布袋1個】帶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蔡信佑雖參與強盜殺人,但目睹張○○遭戊○○刺殺後血流不支倒地仍覺驚心,未能順利將張○○帶上該車,戊○○遂自行將張○○連同斜背包扛上該車後,搭載丁○○及蔡信佑離去,而遂行其等殺害張○○並強盜財物之計劃。
五、本案因戊○○、丁○○及蔡信佑上揭殺害張○○之情,恰經行經該處之A1、A2撞見,撥打110報警,員警循000-0000號車牌找車,發現該車往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方向駛去,終於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產業道路萊園枝56G6222DC17號電線桿,發現戊○○、丁○○及蔡信佑駕車自撞下車逃逸,乃經警於該處逮捕3人,並扣得上開斜背包、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張○○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內置門號卡)等物,張○○經警送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張○○到醫院前呼吸心跳停止,急救仍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因頭頸部多處銳器傷及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於108年11月25日13時57分宣告不治死亡。
六、案經張○○之女庚○○提出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之辯護人在本審爭執共同被告戊○○、丁○○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共同被告戊○○、丁○○之警詢筆錄,對於證明被告辛○○之犯罪事實言,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辛○○有罪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明力。
二、被告戊○○、丁○○之辯護人在本審並未爭執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戊○○、丁○○及其等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對被告戊○○、丁○○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僅爭執共同被告戊○○、丁○○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前亦曾稱證據能力之意見同原審所述,因下列事證於本案被告辛○○罪責關係至鉅,本院爰併予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戊○○於108年12月5日偵訊具結後所為之證述:⒈被告辛○○辯護人略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一開始僅先供稱
:要把被害人綁起來交給馬克等語,係經檢察官暗示後,始改稱為:「埋屍」等語;且檢察官確有強烈暗示表示希望被告戊○○能幫檢察官找出被告辛○○,甚而預斷稱:「被告辛○○是最可惡的」等語;繼而在沒有經過任何完整調查的情況下,直接向被告戊○○稱被告辛○○是買凶,再就日後判決部份直接預斷暗示起碼為預備強盜,復屢次表明:「我願意幫你」等語,亦強烈暗示被告戊○○在無期徒刑之下也能拼10年就出獄,並誘導山區是埋屍地點讓被告戊○○回答「對」等語,且當日辯護人不在場,致被告戊○○自108年11月26日警詢及109年1月7日後之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均不一致,是此次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有顯不可信之狀況,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⒉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辛○○辯護人所指檢察官涉及違法取證
部分之108年12月5日偵訊筆錄錄音光碟22分29秒至36分5秒之內容,亦即該次偵訊筆錄第6頁第3行起至第10行止訊問過程,勘驗結果為:「偵訊筆錄是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被告,檢察官問話語氣平和,被告回答問題語氣自然,並無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問話的情形,過程中筆錄有漏載檢察官勸諭被告戊○○的過程,詳細內容如下:
檢察官問:你涉犯殺人罪,最起碼有預備強盜罪,是否都承認?戊○○答:承認。
檢察官問:你自己要有心理準備,你願意講,我也願意幫你,好不好。我直接跟你說,我願意幫你,我覺得你不是最可惡的,最可惡的是買兇的人,好不好?只要你據實以告,我一定會幫你,你年輕人,我也知道你可能缺錢,經人煽動,你就…我了解。假使我的話,我會給你建議,你誠心懺悔,最後看有沒有機會拚判10年,現在最多30年,無期,這兩個是對你最有利的方向,好不好?知道嗎?檢察官能幫你的就是這個,最起碼你要表示你有懺悔這樣做不對的意思,這個很重要,好不好?辛○○的部分我一定會找出來,他才是…他若沒有這樣跟你要求,你就不會做這件事情,我覺得他才是最可惡的,我也是希望你講的都實在,幫我把辛○○找出來,這才是對你最有幫助的,好不好?跟辛○○有無親戚關係?戊○○答:我跟他才認識半年檢察官問:你與辛○○、丁○○、蔡信佑、洪郁翔等人有無親戚關係?戊○○答:沒有。
檢察官當庭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如果因陳述內容有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就要據實陳述,否則成立偽證罪,依法得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命證人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此有原審109年4月21日審理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47、248頁)。
⒊另經原審當庭勘驗檢察官聲請調查被告戊○○該次偵訊筆錄錄
音光碟40分17秒至45分43秒止之內容,是否與該次偵訊筆錄第6頁第23行起至第7頁第14行止之偵訊筆錄記載相符,勘驗結果為:「偵訊筆錄是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被告,檢察官問話的語氣平和,被告回答問題的語氣自然,過程中並無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問話的情形,該次偵訊筆錄的意旨與勘驗的內容大致相符,詳細偵訊內容如下:
檢察官:辛○○到底是怎麼樣邀約你或答應要給你多少錢,然後請你去綁張○○或者是去殺害張○○?你再幫我回想一次。怎麼講?你講講看?戊○○:在…就是11月初的時候,然後他有一天,那時候就是有一天打我微信給我,然後問我有沒有在家?那時候我在家,他就來找我檢察官:去你家找你?戊○○:對,在我租屋處,○○路0段00號那邊檢察官:你說○○路0段00號…然後咧戊○○:然後剛開始他開口說有沒有朋友想打工這樣子,然後薪水3萬塊以上這樣子,然後後面是我追問他說是做什麼工作,然後他猶豫一陣子之後,他就跟我說是就是之前他跟一個人買賣天珠是合夥人檢察官:買賣天珠怎樣?戊○○:是合夥人…檢察官:合夥人,嘿戊○○:然後他會去批,就是批天珠回來賣,然後給那個被害人就是去賣檢察官:他會批天珠回來給被害人賣,然後咧戊○○:然後因為就是長期配合下才發現說就是被害人都會少報很多價錢,然後他給我的比喻是說因為他們會對分,就是賣,扣掉成本之後對分,比如說扣掉成本之後賣300萬,然後對方就報他200萬,然後就跟他對分一人一百,所以對方就直接拿200萬,他是這樣跟我比喻,然後我那時候有跟他講說怎麼那麼可惡,然後他就有跟我講說工作內容是要去搶那個天珠。第一次遇見我的時候是只有說要搶,然後後來他就是又打電話給我的時候,當天,一搶同一天,當天的時候就打給我跟我講說,不然…因為他…為他…就是如果我們只有搶的話,那個人報警,他不好賣珠子,因為他應該會有照片,在市場上有他的,就是看就會知道,所以他的珠子會不好賣,所以他說叫我把他埋起來。
檢察官:他是跟你說給他埋(台語)?戊○○:對。
檢察官:他是跟你說台語還是說?戊○○:說中文檢察官:說國語是不是?戊○○:對。
檢察官:他說埋起來就對了,沒錯齁?戊○○:對。
檢察官:然後咧?戊○○:然後我剛開始以為他在開玩笑,然後後面他很認真跟我說如果不讓他消失的話,他那個珠子賣不出去檢察官:不讓被害人消失的話,珠子賣不出去?戊○○:對。然後後來我就說就是這樣子至少…要怎麼算那個佣金?然後他就說那個珠子基本上就是可以賣到幾百萬,然後他有跟我講說被害人很壯,所以要找四個人。
檢察官:很鑽還是很壯?戊○○:很壯檢察官:很壯齁?戊○○:對,他說他有到180,然後就是要找四個人,然後我就問他說就是佣金的部分,他說每個人就是3萬塊以上,如果有多賣多分的話,他再多給,然後他說因為他自己也有官司要打,要律師費就40萬檢察官:那後來咧?後來就帶你去看點還是怎樣?戊○○:對,後來就是接著隔沒幾天…大概幾天後檢察官:是先去看他家還是先去看埋屍的地點?辛○○先帶你?戊○○:他之前先帶我去…應該是先帶我去看點檢察官:先帶你去看點再看去埋屍的地點?預計要埋屍的點?戊○○:對」等語。此有原審109年4月21日審理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42頁)。
⒋依照被告戊○○108年12月5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見33726號偵卷
二第15至23頁),檢察官於108年12月5日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戊○○時,確先詢問其原選任之辯護人已傳真聲請解除委任,並詢問是否須再選任辯護人到庭,經被告戊○○答:後面我有簽一張新的委任,是楊孟帆律師。今天沒有到場沒關係,我可以先回答等語,再以被告身分一一詢問被告戊○○關於要其「將被害人殺掉後埋起來的買兇者是誰」及其等聯繫過程,並經被告戊○○自行回答買兇者是綽號「馬哥」之被告辛○○,且一一依檢察官問題回答聯繫內容及過程後,檢察官始於告知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之規定,並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等節明確。而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且刑法第57條第10款亦明載「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即檢察官),藉由訊問被告戊○○之過程中得知被告辛○○參與本案之情形後,於將被告戊○○改列為證人時,對被告戊○○曉諭被告辛○○倘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就把事實真相說出來,以呈現良好之犯罪後態度,且依檢察官於該次訊問告知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度,若犯後態度良好,即可爭取較有利之低度刑等節;再依被告戊○○前以被告身分供述之其與被告辛○○謀議過程,分析其亦有可能該當預備強盜之罪名,及判斷被告辛○○之犯罪參與角色應評價為「買兇」後,要被告戊○○以證人身分,依照事實陳述被告辛○○之參與情節等訊問方式,均難謂屬脅迫、利誘、誘導或詐欺之訊問方式。
⒌依上開勘驗內容亦可知,被告戊○○經改列為證人後,確係經
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詢問後,自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與被告辛○○聯繫及謀議強盜殺人之過程,尤其「埋起來」三字,更係被告戊○○自行先說出,檢察官聽聞後,顯係有驚愕之情,因而向被告戊○○詢問確認。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我當下只有想要完全把事實說出來,因為已經做錯事情我不想一錯再錯才把真相說出來,我沒有受到檢察官問話的影響,我知道這個罪本來就要關很久,上開偵查中的陳述完全是出於我己意的陳述;如果當天律師在場我應該也會為相同的陳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49頁)。益徵被告戊○○於108年12月5日偵查期日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審酌上開偵訊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至被告戊○○於偵查中,經考量及希冀以良好犯後態度獲得從輕量刑後所為陳述,純粹係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本案在檢察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其為前開供述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是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戊○○於108年12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被告戊○○於原審109年4月10日審理期日雖曾稱,上開偵訊筆錄第6頁第23行起至第7頁第14行止記載「被告辛○○說那個人報警他會不好賣珠子,所以要把他埋起來」,後面還有說:被告辛○○有說他是開玩笑的,說只會讓被害人消失幾天,珠子比較好賣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6頁),但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根本無此後面說詞存在,憑空杜撰此部分說詞,亦無可採。
⒍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被告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被告辛○○涉犯本案強盜殺人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被告戊○○於108年12月5日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辛○○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A4及A5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證人A4及A5於偵查
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證人A4及A5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戊○○及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參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至於同案被告於審判中,非以證人身分之陳述,本無具結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1項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述,業已
就其與被告辛○○、丁○○、同案被告蔡信佑及同案被告洪郁翔、黃昱瑋、邱聖華聯繫及謀議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之經過及與被告丁○○、同案被告蔡信佑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之過程供述明確;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亦就其與被告戊○○、同案被告蔡信佑、及同案被告洪郁翔、黃昱瑋、邱聖華聯繫及謀議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之經過及與被告戊○○、同案被告蔡信佑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之過程供述明確。上開事實陳述確與被告辛○○、戊○○、丁○○能否成立共同強盜殺人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部分已因供述者之態度轉變而不可復得,自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且其等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除對被告辛○○不利外,亦有使自己陷於共犯不利之虞;復徵諸被告丁○○及戊○○於原審均稱前開陳述均具任意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8頁、卷三第253頁),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及權衡一己或其他共犯之利益得失,又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足以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其等筆錄之記載亦不致失真,依其等陳述之外部條件予以觀察,在客觀上已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是以被告戊○○及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1、A2於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辛○○而言,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已於原審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二第43頁);被告戊○○、丁○○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均於原審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62、398、446、259、260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證人A1、A2於偵查中之證述,就證明被告辛○○之犯罪事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就被告戊○○、丁○○之犯罪事實,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陳述與辯解:㈠被告辛○○部分(包括被告辛○○及辯護人於歷審之辯解):⒈被告辛○○固不否認確與被害人張○○因天珠而生糾紛,且有將
此事告知被告戊○○及透過手機傳送被害人之照片暨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告戊○○,並於108年11月18日偕同被告戊○○至十九甲山區及望高寮2處,被告戊○○告知上開2處係強盜被害人後欲丟棄被害人的地點,復有帶被告戊○○確認被害人住處附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被告戊○○主動說要去搶被害人的天珠,我跟他說網路就可以賣了,我沒有答應要幫他銷贓,因為古董文物無法銷贓;係與被告戊○○開玩笑討論強盜殺人計劃,事後有多次口頭及傳signal訊息制止他,並告知我不想參與;我是看到新聞才知道發生這件事,我完全不知道108年11月25日的事,約被害人的簡訊是被告戊○○自己打的;本案強盜我沒有參與,殺人我也沒有參與,我沒有在現場,我是被冤枉的等語。
⒉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被告辛○○經營高價魟魚養殖事業,有充足財力,非經營詐騙
事業,且因天珠難以銷贓,被告辛○○縱使藉由強盜取得被害人所有天珠,亦無從銷贓,況被告辛○○與被害人雖因天珠交易互有嫌隙,然被告辛○○仍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且需花費極大心力經營魟魚養殖事業,要無與被告戊○○共謀犯強盜及殺害被害人重罪,斷送家庭與事業之動機。
②被告辛○○雖有傳送被害人張○○之照片、台胞證、手機號碼予
被告戊○○,然係因被告辛○○於108年11月初前往被告戊○○住處尋找被告戊○○友人「杜先生」時,被告辛○○於席間談及曾委託被害人銷售天珠,約定雙方均分天珠銷售所得利潤,而被害人卻未如實將結算款項200萬元交付予被告辛○○後,在場之被告戊○○聽聞此事後表示氣憤,並主動表示可為被告辛○○協商此項債務,被告辛○○方傳送被害人之照片及手機號碼予被告戊○○,絕非邀約被告戊○○一同強盜並殺害被害人張○○,是被告辛○○於108年11月初並未要求被告戊○○殺害被害人並搶奪其天珠,且對於被告戊○○取得上開被害人張○○照片及手機後,係用以邀約被害人,強盜天珠一事,均毫無所悉,未與被告戊○○共同計劃本案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戊○○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辛○○確告知被告戊○○本案報酬、指示被告戊○○找人、提供資金供其購買犯案工具、確認被害人之住處、告知被告戊○○埋屍地點、回報被告辛○○各次埋伏結果及於案發前謀議邀約被害人會面等事實為真。
③被告辛○○與被告丁○○、同案被告蔡信佑、洪郁翔、黃昱瑋、
邱聖華等人均不認識,被告丁○○、洪郁翔及黃昱瑋等人亦均證述未曾經被告戊○○提示Signal通訊軟體,及告知本件係暱稱「貝殼漢」之人物指使乙節,被告辛○○與本案同案被告丁○○、洪郁翔、黃昱瑋、蔡信佑及邱聖華均無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至被告丁○○雖曾證述被告戊○○曾告知尚有另一名「老闆」乙情,然僅係被告戊○○單方面告知,被告丁○○並不知道老闆之真實身份,且於參與本案過程中亦從未接受被告戊○○所稱「老闆」指示,是本件無從以被告丁○○此部分供述,認被告辛○○與丁○○間有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僅約定給付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洪郁翔、黃昱瑋、蔡信佑3至5萬元之報酬,其等竟甘犯強盜殺人之重罪,其風險與報酬顯不相當;被告戊○○於偵查中即表明:「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殺害被害人」,於109年4月10日原審審理程序則供稱:係經警方誘導,方供稱策劃埋屍等語,足徵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等人,並無強盜及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依被告辛○○年齡及知識經驗,亦無可能選擇在臺中市鬧區,近午時分犯案,被告辛○○絕無與被告戊○○等人有強盜並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被告辛○○在案發前已勸阻被告戊○○,被告戊○○在二審證述足
證所辯不虛,至多僅能論以預備階段之共同正犯,被告辛○○不應負擔被害人死亡的罪責等語。
⑤縱認被告辛○○該當被訴之犯行,然其並無人身犯罪之前科素
行,人際和諧且家庭支持良好,性格上並未展現有高度再犯風險之傾向,本罪刑度甚重,即便施以無期徒刑,被告辛○○於矯正教化有成效並有相當悛悔實據前,依法均與社會永久隔離,依司法慎刑、恤刑之旨趣,尚難認有以死刑對被告辛○○生命為物理性消滅之必要,以迴避死刑之過剩適用,並合於罪刑相當之旨趣,縱認本件事實實在而應為有罪判決,量刑上亦不應處以死刑,始稱適法允當等語。
㈡被告戊○○部分(包括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歷審之辯解):⒈被告戊○○於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三
第269頁);於本院前審則辯稱:我沒有到達無可教化的程度,我原本在地院開庭,我有承認強盜殺人罪,後來想想我並沒有想要強盜,我當下並沒有想要做這件事情,殺人部分,我也不是故意的等語。在本審則稱其僅係要教訓被害人云云。
⒉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本案係因被告辛○○指示被告戊○○對被害人為強盜及擄人犯行
,是被告戊○○於前址春水堂外接觸被害人時,犯意本僅係壓制及擄走被害人,非與被害人一接觸,即欲致被害人於死,是被告應係在與被害人衝突過程中,始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害人無力反抗後,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雖將被害人抱上車,然此後均未檢視被害人身上財物,直至棄車逃亡之一刻,亦未拿取財物,顯見於被害人傷重無力反抗後,被告戊○○已無心思再強盜財物,強盜犯行已然結束,應認被告戊○○之強盜犯行尚未既遂。
②被告戊○○為職業廚師,隨身攜帶摺疊水果刀符合常情;被告
戊○○是表示當下沒有脅迫被害人,要他把錢交出來,只是要給被害人教訓,一群人去圍堵時,因為被害人走到被告戊○○的前面,被告戊○○試圖要把他推開,推開不成之下,揮舞兇器,致被害人於死,戊○○都承認,但是被告戊○○當下沒有殺人的故意,係刀具誤刺入被害人後頸部,僅有傷害致死或重傷致死之犯意。
③縱認被告戊○○確實下手施行強盜殺人犯行,然死刑作為對被
告施以對社會永久隔離之手段,除審查被告本身下手之情狀及犯後態度外,更應審酌被告是否有教化可能性、被告實行犯罪之原因及背景經驗等,已確認被告是否犯了最嚴重之犯行,且被告本身亦係難以矯治而不適宜回歸社會之人,然本案被告戊○○或許確實做了最嚴重的犯行,卻未必係殘酷至極、不知悔改而難以矯治之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戊○○已達無可教化的程度,顯然過重等語。
㈢被告丁○○部分(包括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歷審之辯解):⒈被告丁○○在本審固坦承有與被告戊○○及洪郁翔、黃昱瑋到小
北百貨買圓鍬、童軍繩、手套、口罩等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犯行,辯稱其等僅係要教訓被害人云云。
⒉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固坦承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
事實,承認有犯強盜罪,惟否認殺人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要去強盜被害人的天珠及綁被害人,犯案之前,被告戊○○並無說要殺人,我也不知道要殺人,是被告戊○○突然拿刀子殺被害人頭部後面,我也沒有抓住被害人,當下我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我有跟蔡信佑說要把被害人送醫院,但被告戊○○不理我等語。
⒊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依本案各被告所述可知,本案犯罪計劃皆係聽從被告戊○○之規劃,然事前之謀議及工作分配,均係著重在欲以「電暈綑綁」之方式強盜被害人之天珠,未曾有欲以「持刀殺人」為手段,至於被害人及強盜得來之天珠則係要交給被告辛○○,是本案被告丁○○下車徒手打擊被害人後,於被害人往前跑時,被告戊○○始突然「持刀刺殺」被害人,是應認被告丁○○事前確無「持刀或埋掉」殺人之認識與犯意聯絡;另雖其等之計劃本為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然因被告戊○○到現場後突然持刀殺害被害人,現場一陣慌亂,並無人搜括財物之行為,顯見原謀議之「埋屍殺人」及「搜括天珠」等犯意聯絡之行為,因戊○○突發之個人行為,而無從發生,且本案亦未發生強盜被害人財物,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既遂階段,被告丁○○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2條「強盜而故意殺人」既遂罪之構成要件,容有疑義等語。
二、關於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於108年11月25日共同殺害被害人過程之認定:
㈠經查,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被告戊○○駕駛所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抵達臺中市○○區○○○○路春水堂後方之停車場附近,因被害人尚未抵達,被告戊○○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將被害人誘騙至停車場處,被告戊○○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停車場後,被告丁○○先自被害人後方出拳打被害人後背1下,被害人遭毆擊後往前跑;其後,被告戊○○持折疊刀連續刺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血流不支倒地,被告戊○○見狀,令被告丁○○、同案被告蔡信佑將被害人連同其斜背包帶上上開小客車,被告丁○○、同案被告蔡信佑未能順利將被害人帶上該車,被告戊○○遂自行將被害人連同其斜背包扛上該車後,搭載被告丁○○、同案被告蔡信佑離去;因被告戊○○、丁○○、同案被告蔡信佑3人追打被害人1人並駕車逃逸等情景,適行經該處之A1、A2撞見,乃撥打110報警,員警循車牌找車,經警發現該車往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方向駛去,終於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產業道路萊園枝56G6222DC17號電線桿,發現被告戊○○、丁○○、同案被告蔡信佑因駕車自撞下車逃逸,而於該處逮捕3人,當場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被害人之IPHONE手機1支、斜背包1個【內置有14串天珠(價值約1042萬元)、放大鏡1台、計算機1個、成都銀行行動態令牌1台、塑膠盒(迷彩)1個、布袋1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車主領回)等物,並將被害人送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於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經急救仍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因頭頸部多處銳器傷及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於當日13時57分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戊○○、丁○○、同案被告蔡信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2、398、446頁),且經目擊證人A1(見33762號偵卷一第61、62頁,10273號他字卷第29、30頁)及A2(見33762號偵卷一第63至67頁,10273號他字卷第35至38頁)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3762號偵卷一第69至77頁)、被害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33762號偵卷一第85、8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33762號偵卷一第87、88頁)、現場查獲照片(見33762號偵卷一第113至123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33762號偵卷一第123至125頁)、匯來租車行提供之租車匯款單翻拍照片(見33762號偵卷一第127頁)、被告戊○○與被害人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見33762號偵卷一第129至131頁)、匯來租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33762號偵卷一第133頁)、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翻拍照片(見33762號偵卷一第137至1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車合約書(見33762號偵卷一第135頁)、同案被告洪郁翔與匯來租車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33762號偵卷一第218、219頁)、被告戊○○所持電話與同案被告洪郁翔之微信對話截圖(見33762號偵卷一第227至2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33726號偵卷二第151至1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領據(見33726號偵卷二第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33727號偵卷一第37至9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資料(見35704號偵卷第304、30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折疊刀1把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被害人張○○於108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人法醫師許○○進行解剖後,發現其身體所受銳器傷之位置如下:右後頂部銳器傷(長度約2公分,深度3公分)、左後頂部銳器傷(大小3乘0.3公分、2.7乘0.2公分及長度2公分等)、左顳頂部銳器傷(大小4.5乘0.2公分)、枕頂部銳器傷(大小2乘0.2公分及長度0.7公分、0.8公分、1公分、0.5公分、1.3公分、1.7公分、0.7公分等)、左枕部銳器傷(大小4乘0.2公分)及呈縱向的銳器傷(長度約11.5公分)、枕部多處銳器傷(大小4.5乘0.5公分、1.6乘0.5公分等及長度0.8公分、1公分、1.5公分、2.3公分、2.8公分等)、兩眼結膜呈蒼白狀,瞳孔呈模糊放大狀;經切開頭部皮膚後,發現:頭皮呈蒼白狀,有多處銳器傷及出血,主要分布於頂部及枕部。左後頂骨卡有斷裂的刀尖,大小1.2乘0.9公分;四肢及軀幹部分:右上臂近腋下有兩處銳器傷(大小2.5乘0.5公分、1.2乘0.3公分)、左側肩部一處銳器傷(大小2.5乘0.5公分,傷口呈4及10點鐘方位);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為:後頂部多處銳器傷,左後頂部多處銳器傷,左顳頂部多處銳器傷,枕頂部多處銳器傷,左枕部銳器傷及呈縱向的銳器傷,枕部多處銳器傷,顱骨多處銳器傷,顱內及腦部無出血;頭部之銳器傷呈現各種不同的方位,在頂部及枕部頭皮有較深層的出血,最長的縱向刀傷長度達11.5公分,最深處刺達顱骨層,左後頂骨卡有斷裂的刀尖,刺入頭皮層最深處7.5公分,左頂部有2處銳器傷(2者距離約4公分)為同一刀貫穿傷,但未刺入顱內;顱骨上的銳器傷,符合為單刃的刀器所造成的傷害;後頸部多處銳器傷,左後頸部多處淺層銳器傷,後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銳器刺入深度約3.5公分;綜合上開銳器傷分布位置:右顳部2處,右後頂部1處,左後頂部3處,左顳部1處,枕部約17處,右後頸部3處,左後頸部約5處淺層銳器傷;另左側肩部1處銳器傷,右上臂近腋下有2處銳器傷,右手肘擦挫傷及擦傷,右臀部外側擦傷,左膝部擦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勢,研判死亡經過為被害人生前係因遭人戳刺傷,導致頭頸部多處銳器傷及出血,最後因出血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節,有被害人之①相驗照片(見1801號偵卷第177至217頁)、②相驗報告書(見1801號偵卷第219頁)、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87至95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973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19至1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遭被告戊○○持刀朝其頭頸部後方戳刺共計約32刀(右顳部2處、右後頂部1處、左後頂部3處、左顳部1處、枕部17處、右後頸部3處、左後頸部5處)及左側肩部1刀、右上臂近腋下2刀,因所受之頭頸部多處銳器傷及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節,堪以認定。被害人所受遭銳器刺傷之傷勢,除左側肩部及右上臂近腋下有零星銳器傷外,銳器傷均集中在頭頸後部等肩膀以上位置,被害人之頭臉及軀幹正面暨雙手則均無遭銳器戳刺之傷勢等情,自屬明確。
㈢被告戊○○就其持刀刺殺被害人之過程曾辯解:當時我是繞到
被害人前面擋他的路要求他不要再跑了,被害人就往我的方向撲過來,我和被害人是在拉扯過程中一起摔倒,之後才打在一起;我記得我持續一直攻擊被害人時,是被害人坐在我身上,我與被害人面對面時,他頭大概在我肚子上面,然後他抓到我拿刀那隻手,我怕刀子被搶走,才換手持續攻擊肩膀以上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5至258頁)。亦即被告戊○○否認其係自被害人背後攻擊刺殺被害人,而以其與被害人係面對面時攻擊刺殺被害人云云為辯。惟查:
⒈被告戊○○於108年12月5日偵查中先供稱:我原本是要拿刀子
嚇他,被害人往我這邊跑過來,我嚇到就跌倒,他就撲上我,我就揮過去,他接著要搶我的刀子,我就受傷,刀子則掉到地上,我跌倒時是躺著,他趴在我身上,頭就在我臉前面,我才有辦法從他的後枕部上面往下刺;被告丁○○及蔡信佑後來才過來把壓在我身上的被害人拉開等語(見33726號偵卷二第17頁背面);於原審109年1月22日移審訊問時則改稱:當天是被告丁○○及蔡信佑先下去,丁○○沒有用電擊棒,直接用拳頭打被害人,接著被告丁○○及蔡信佑把被害人抓著,叫被害人不要亂動,後來被害人掙脫後往前跨一步,我往後退就跌倒在地,我就被被害人壓制,跨坐在我身上要搶我的刀子,我本來叫被害人走開,但我怕他要搶我刀子,所以我就拿刀子一直揮,被害人身上的刀傷都是我劃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足見被告戊○○就其與被害人倒地之原因、倒地時其所持之摺疊刀有無掉落、其持刀刺砍被害人時被害人頭部位置及被害人有無抓住其持刀之手等節供述前後不一,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至有可疑。
⒉本案被害人遭被告戊○○持刀刺殺身亡,被害人被刺殺之大體
已經相驗解剖留下諸多跡證。被害人係遭被告戊○○夥同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圍堵,使之無法躲避,並遭被告戊○○持刀刺殺身亡,乃不容置辯之事實。依照卷內被害人之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害人所受遭銳器刺傷之傷勢,除左側肩部及右上臂近腋下處有零星銳器傷外,銳器傷均集中在頭頸後部等肩膀以上位置,且其頭臉及軀幹正面暨雙手均無遭銳器戳刺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審之若被告戊○○前開辯解即其係於躺倒在地時以刀攻擊坐在其身上之被害人,被害人有抓住其手欲奪刀等節屬實,於被告戊○○持刀面對被害人揮舞時,被害人之正面軀幹及手部豈會毫無受傷,反而係其頭頸後方多處受有銳器傷之理;本院前審就本件解剖鑑定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刀痕鑑定結果:「死者銳器傷分布位置:右顳部2處,右後頂部1處,左後頂部3處,左顳部1處,枕部約17處,右後頸部3處,左後頸部約5處淺層銳器傷,左側肩部1處銳器傷(由上往下),右上臂近腋下有2處銳器傷(由前往後)。頭部之銳器傷呈現各種不同的方位,頭頂刺入方向由上往下、由後往前、亦有左右方向,頭部後方及後頸部之銳器傷由後往前、部分由上往下,部分由左往右,部分為刺傷、部分為割傷。換言之銳器傷存在各種方向,但主要大部分為由後往前(以死者方位而言)。」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9860號函文足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81頁),亦可見以被害人方位而言,被告戊○○持刀戳刺入被害人頭頸部存在各種方向,但主要大部分係由後往前;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973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見相驗卷第123頁),被害人乃身高182公分體格壯碩青壯之男子,衡情被告戊○○若確遭被害人壓制在地,被告戊○○之雙手豈有可能繞至被害人身後且得連續朝被害人頭頸後部刺殺32刀之可能。被告戊○○所述前揭情節,顯悖於客觀事證,自無可採。
⒊案發當日,應係被告丁○○先自後打被害人1拳,被害人往前跑
,繼而由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負責抓住圍堵被害人,使之無法躲避,被告戊○○持刀自後連續戳刺被害人,直至被害人血流不支倒地,理由如下:
①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被告戊○○說我們停完車
在停車場休息一下,然後就分開走,1個走後面,1個在中間,被告戊○○在車子那邊,當時快走出巷子的時候,我就揍被害人1拳,蔡信佑就抓被害人的手,然後被告戊○○就拿刀刺被害人的肩膀以上的位置,被告戊○○是刺被害人的頸部及頭附近,因為被告戊○○今天在車上就說要刺被害人等語(見33762號偵卷一第29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當天我們遇到被害人後,我就帶電擊棒下車,我放在口袋,我從後面打被害人1拳,部位是頸部下方,被害人往前衝快步離開,被告戊○○突然拿刀出來一直朝被害人後頸部刺,被害人遇刺之後躺在地上有掙扎,被告戊○○有抱住他,他們兩人在地上打滾,但並不是被害人有壓制住被告戊○○,蔡信佑當時就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37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天被害人走進一個巷子後,我就跟在被害人的後面,雖然被告戊○○叫我用電擊棒,但我不敢用,所以就把電擊棒放在口袋,徒手打了被害人背部1拳。我打了被害人後,被害人往前跑,蔡信佑有走出來,被告戊○○從被害人的左邊、後面衝出來到被害人後方,被害人還沒有看到被告戊○○時,被告戊○○就拿出刀子一直刺被害人的背面、肩膀以上,大約後背脖子、後腦處,刺得速度沒有很快,但是是連續動作,被害人是背著戊○○被刺到的。後來我跟蔡信佑說要不要叫救護車,被告戊○○就開車過來,把被害人抬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4至329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述:當天在巷子裡面我有打被害人1拳,被害人就往前快步走這樣,被害人有感覺到很驚訝,戊○○就擋在被害人的前面,然後戊○○就叫他不要動,被害人就往前衝,然後戊○○就刺,兩個人站立,被害人臉是往前的,戊○○的臉是往被害人那個方向,戊○○刺幾刀我不知道,刺到被害人的背部,因為那時候很緊張,我楞在那邊不知道怎麼辦,他們倒地之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0至24、29、30、43頁)。
②同案被告蔡信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被告丁○
○先約我到親親戲院會合,我們再騎車往○○路那裡,有一段距離後,再下車走路過去與被告戊○○會合,那時候我有看到被告戊○○給被告丁○○電擊棒,說要把被害人電暈,叫我和被告丁○○協助搬上車。會合之後就開車約15-20分鐘到春水堂,大約5-10分鐘就看到被害人,一開始被害人是在春水堂的停車場,應該是在停車,之後好像是戊○○用簡訊讓他到停車場這裡的,然後被害人才從春水堂正門口走到停車場。被害人走過來時,被告丁○○是在被害人的後方,我是在被害人往前走的左手邊,被告戊○○在我附近,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在哪一個方向,一開始被害人一出現,是被告丁○○從他的背後用手去打被害人的後背一下,被害人就突然往前跑,就突然看到被告戊○○從被害人左手後方衝出來,跟被害人平行後,什麼話都沒有與被害人說,就看到被告戊○○去拉被害人手,拉住之後被害人就開始掙扎,被告戊○○就開始在被害人的背後面攻擊,像是在敲,拿一個長長黑黑的東西,我當下不知道是什麼,做完筆錄後知道是摺疊刀;被告戊○○的動作大概是手抬高到被害人的後腦勺和後頸部,做敲背的動作,當時兩人都是站著的,被告戊○○一直敲很多、持續很多下,當時我站在被害人的左後方,位置是在停車場往春水堂走的小路旁的花圃旁的行人走道,我看到被告戊○○是前手臂上下擺動刺被害人,被害人被攻擊時,有一邊再往前跑。然後我原本是站在被害人的左後方,我走到被害人的左前方,拉他的手,要將他往左前方拉,因為被害人有流血、掙扎,所以我被被害人甩掉,然後先往他們前方跌倒地,倒在花圃前的地板,被告戊○○及被害人他們就跌到旁邊的花圃,是右側身倒地,被害人好像沒有力氣爬起來,被害人就往路旁的護欄躺,被告戊○○就跑去開車。我印象中在被告戊○○在攻擊被害人的過程中,直到被害人倒地,沒有出現被告戊○○仰躺在地上、抱著被害人,兩人都是朝天的相同姿勢,被害人與被告戊○○也沒有面對面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至82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述:丁○○打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往前跑,有點像快跌倒這樣往前跑,然後戊○○是有跑出來,從被害人左邊跑出來,從發生到倒下來的話,大概2、3分鐘而已,沒有很久,戊○○攻擊被害人的過程,我記得兩個人都是站著的時候,當時被害人有流很多血,看起來很嚴重。(你剛才有回答辯護人說,戊○○跟被害人有扭打在一起,你所謂的扭打是兩個人有在互相攻擊的意思嗎?你所謂的扭打是什麼意思?)戊○○要去拉住被害人,然後被害人要反抗,就是往後揮,我的意思是這樣,被害人和戊○○倒下去之後,戊○○也就爬起來,我印象中戊○○倒下去之後,再爬起來,就沒有再繼續攻擊被害人。戊○○刺的動作都是兩個人站著的時候,他們是有在移動的站著,不是站好好的,就是一個要往前跑,一個要去拉住他,他們兩個是慢慢的在往前,這個慢慢往前的時候,戊○○就有在攻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93、99、101、1
02、105、109、210、211頁)。③準此以觀,併參以當日開車路過案發地點之證人A1於偵查中
結證:我看到是從後面追打,被害人已經快倒地,當時只有看到他吐血,我就趕快開走,因為我不敢逗留等語(見10273號他字卷第30頁)。足見被告丁○○、同案被告蔡信佑前揭證詞,對於案發當日,其等見被害人抵達停車場後,係其2人先後往被害人處走,且於被告丁○○自後方徒手打被害人後背1拳,被害人朝前方逃離時,同案被告蔡信佑係在被害人之前方附近,被告戊○○則係自被害人左後方出現,逕持刀朝被害人頸部後方連續刺擊多下等情證述一致,且所述被告戊○○於被害人倒地前,係自後方攻擊被害人乙節,亦與目擊證人所述相符。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此部分證述關於被告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位置及方向,亦與前述被害人於當日所受銳器傷均集中在頭頸後方等節相符。足認其等此部分所述,始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戊○○否認其係自被害人後方攻擊刺殺被害人,而以其與被害人係面對面時攻擊刺殺被害人為辯,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同案被告蔡信佑固曾稱:被告戊○○刺殺被害人時,我去抓被
害人手的目的是要將被害人拉離現場,不讓被告戊○○持續攻擊;被告丁○○亦曾否認其有抓被害人手。然查:
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一直往被害人肩膀以上位
置刺,被害人都沒有用手護住頭部及頸部,讓我一直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7頁)。且依前述,被害人之手部確均未受有銳器傷等節,足徵被害人於遭被告戊○○持刀連續刺殺,確有未能以手擋住其遭猛烈攻擊之頭頸部乙情,至堪明確。則衡諸常情,頭頸部為人身體最脆弱之部位,若遭猛烈攻擊,除非手部遭壓制無法反抗,以手阻擋攻擊乃本能之反應。由此可見,於被告戊○○自後持刀刺殺被害人時,被害人之雙手斯時應確有遭壓制而無法反抗之情事。
⒉被告戊○○於偵查、原審移審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迭就被告丁○
○及同案被告蔡信佑於被害人往前跑後,確有「2個人抓他」、「丁○○沒有跟張○○講話,就直接打他,接著丁○○和蔡信佑把張○○抓著」、「蔡信佑和丁○○一看到被害人有衝上去抓」之證述在卷(見33726號偵卷二第18頁,原審卷一第109頁、卷三第66頁);同案被告蔡信佑於原審審理中亦以前詞坦認於被告戊○○自後持刀刺殺被害人時,其確有拉住被害人左手直至被害人倒地乙節。當日被害人抵達春水堂停車場時,確係先由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靠近被害人,被告戊○○則於被害人左側出現乙節,亦經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以前詞供述明確且一致,則審酌被害人遭被告丁○○毆打後,往前方即遠離被告戊○○方向跑離時,若非遭在前方之同案被告蔡信佑拉住左手,阻擋其持續往前逃離,豈有可能即遭被告戊○○追上且持刀攻擊;再者,若被害人僅有左手遭同案被告蔡信佑拉住,其必會即以右手與同案被告蔡信佑發生拉扯或掙脫,然被告丁○○、戊○○及同案被告蔡信佑均未曾證述同案被告蔡信佑曾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之情事,顯見被告戊○○所述其持刀攻擊被害人前,被害人之左右手確係分別遭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拉住乙節,應非虛妄。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同案被告蔡信佑之辯護人問:「你的印象中,戊○○拿刀攻擊被害人,到他們倒地過程中,蔡信佑有想要把他們分開的動作過嗎?」,被告丁○○答以:「我不記得。」,再參以目擊證人A1於偵查中亦就其係看到有一群人從停車場及春水堂牆壁衝出來,在追被害人,係3個人在打被害人等情結證屬實(見10273號他字卷第29、30頁)。則由開車路過之民眾亦能一眼看出被害人係遭在旁之3人毆打,可知絕無同案被告蔡信佑所述其係要將被害人拉離現場之情事。應認被告戊○○前揭關於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確有拉住被害人之供證述內容,始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此部分辯解,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108年11月25日案發當日,係被告丁○○先自後打被
害人1拳,被害人受攻擊後往前跑,被告丁○○向前追捕,繼而與同案被告蔡信佑負責抓住圍堵被害人,使之無法躲避,被告戊○○持刀自後往被害人之頭頸部連續刺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右顳部2處、右後頂部1處、左後頂部3處、左顳部1處、枕部17處、右後頸部3處、左後頸部5處銳器傷(頭部及後頸部共計約32刀)及左側肩部銳器傷1處、右上臂近腋下銳器傷2處等傷害,血流不支倒地,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害人嗣因頭頸部多處銳器傷及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戊○○持扣案之折疊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為被害人致死之原因無訛,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堪認定。
三、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確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客觀事實: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8年11月25日11時14分,獲報
3名年籍不詳男子持刀砍殺1男子並駕車逃逸,經該分局調閱監視器及使用車辨系統分析,確定涉案車輛為000-0000號白色豐田自小客車,並於同日12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萊園枝56G6222DC17)旁攔截該車,當場查獲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3人,並於該車內後座發現被害人傷勢嚴重,經通知救護車送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嗣經員警當場勘查該車,即見右後座為死者乘坐位置(到場時死者送醫中),腳踏墊上遺留死者鞋子1隻、沾血衛生紙數只及死者之斜背包1個;檢視死者斜背包內物品,有天珠14件、成都銀行行動態令牌1台(現場勘察報告誤載為計算機)、放大鏡1支、塑膠盒(迷彩)及布袋各1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斜背包內物品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33727號偵卷第39頁正面及背面,33762號偵卷一第69至77頁);另被害人斜背包內之天珠14件,經鑑定後價值共計約1042萬元,經證人A5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801號偵卷第151頁)。足認於被害人遭刺殺而血流不支倒地,經被告戊○○命令被告丁○○、同案被告蔡信佑將被害人帶上上開小客車,因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未能順利將被害人帶上該車,而經被告戊○○自行將被害人扛上該車時,其等確係將被害人隨身攜帶之上開斜背包併同帶上車,置放在該車後座腳踏墊上後離開現場等情,堪可認定。再徵諸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因被告辛○○告知被害人都把珠子帶在身上,所以我們去行動當天就知道一定會有珠子可以強盜等語(見33726號偵卷二第19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戊○○告訴我被害人今天會拿天珠來交易,今天是要把被害人身上的天珠搶走等語在卷(見33726號偵卷一第297頁)。且依前述,被害人係於遭被告戊○○持刀戳刺倒地後,經被告戊○○扛上車乙情,顯見其等將被害人之上開斜背包併同被害人帶上車之用意,即係意圖將被害人之財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管控下,且其等確因被害人負傷甚重而將該斜背包置於實力支配下,乃當然之理。
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年台上字第46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係於被害人遭被告戊○○持刀朝其頭頸後方連續刺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右顳部2處、右後頂部1處、左後頂部3處、左顳部1處、枕部17處、右後頸部3處、左後頸部5處銳器傷(頭部及後頸部共計約32刀)及左側肩部銳器傷1處、右上臂近腋下銳器傷2處等傷害,被害人血流不支倒地後,將被害人連同其斜背包取上車,顯見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已對該斜背包暨其內財物建立支配,且斯時被害人既已因負傷甚重而任由被告戊○○將其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顯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其等所為客觀上自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四、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確有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依照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前揭供證述內容暨解剖結果
可知,被告戊○○於案發時確係持刀猛力刺殺被害人頭頸後方,連續刺殺被害人之頭部及後頸部共計約32刀及左側側肩部1刀、右上臂近腋下2刀,其中被害人頭部頂部及枕部頭皮有較深層的出血,最長的縱向刀傷長度達11.5公分,最深處刺達顱骨層,左後頂骨卡有斷裂的刀尖,刺入頭皮層最深處7.5公分;後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銳器刺入深度約3.5公分等節,且被告戊○○於案發當日因用刀而受有雙手第五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乙情,此經被告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33762號偵卷一第10頁),復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1801號偵卷第169頁);而人之頭部,係關係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頸部亦為血管、氣管遍布之處,均屬人身之要害,持刀自後連續戳刺人之頭頸部後方,足取人命,當為一般正常人所得預見,被告戊○○自不能諉為不知;均足見被告戊○○用力甚猛,且砍殺位置亦係人體生命重要部位,堪認其殺意至堅;且被告戊○○於持折疊刀戳刺被害人頭部及頸部之前,均未曾與被害人交談,期間亦無遭被害人壓制之情事,係持刀逕朝被害人之頭部及頸部戳刺等節,亦經認定如前,基此,應認其於持刀戳刺被害人之始,即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至堪明確。被告戊○○原審辯護人辯稱戊○○係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期間,始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另辯稱因與被害人拉扯致刀具誤刺入被害人後頸部等部位,至多僅有傷害致死或重傷致死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戊○○為職業廚師,此經被告戊○○供陳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86頁),並有勞健保投保資料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37至244頁),其對刀具之特性掌握度佳,知悉對他人生命產生危害風險性之高,卻仍發生持刀朝被害人頭部及後頸部戳刺次數多達32刀(另有左側肩部1刀、右上臂近腋下2刀),針對被害人往死裡捅刀;且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戊○○叫我與蔡信佑把被害人抓住,他去刺被害人,蔡信佑沒有表示反對;我在車上時就知道被告戊○○要置被害人於死,當時我雖然想也不用這樣吧,我們要拿東西,不是對人,但我也沒有說什麼,雖然內心不同意這個做法,但也是下車遂行計劃,我也知道用刀子刺頸、頭部,人可能會死掉等語明確(見33762號偵卷一第299至302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猶辯稱刀具誤刺入被害人後頸部、僅有傷害致死或重傷致死之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㈡被告丁○○於本院前審雖承認強盜犯行,惟否認殺人犯行,辯
稱:我只知道要去強盜被害人的天珠及綁被害人,不知道要殺人,是被告戊○○突然拿刀子殺被害人頭部後面等語。然強盜而故意殺人,不以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又刑法第332條第1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行為人是否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之情形,以行為人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本件案發當日經過係被告丁○○先自後毆打被害人1拳,再經站
於被害人前方之同案被告蔡信佑及即刻往前追逐被害人之被告丁○○抓住圍堵被害人,使之無法躲避,由被告戊○○持刀連續刺殺被害人頭頸部後方,致被害人頭頸部受多處銳器傷及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確有分擔被告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及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即
與邱聖華(預備強盜)、洪郁翔、黃昱瑋(預備殺人)進行本件強盜殺人之預備工作:
①被告戊○○於108年11月6日前之當月某日,聯繫同案被告邱聖
華,告知其欲與被害人協商古董買賣,若協商不成要強盜被害人財物之部分計劃內容及要求同案被告邱聖華尋找外型高大願下手實行強盜者,並允諾報酬為每人3萬元,同案被告邱聖華於108年11月6日至10日上午9時20許止,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所知之上開計劃及報酬內容告知被告丁○○,委由被告丁○○再找人參與,而於108年11月10日20時許(下稱第一次聚會),被告戊○○即與邱聖華、丁○○、洪郁翔、綽號「阿海」男子在臺中市公園路「超級巨星KTV」旁公園碰面,經被告戊○○下達與會者必須配合時間,籌畫強盜被害人財物預備工作;再於108年11月18日20時許(下稱第二次聚會),被告戊○○與丁○○、洪郁翔及由洪郁翔覓得亦有參與意願之黃昱瑋,先至上址公園碰面,復騎車帶領被告丁○○及洪郁翔、黃昱瑋前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十九甲山區之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66巷電線桿G6235CA24旁;於108年11月19日21時5分許,被告戊○○與丁○○、洪郁翔及黃昱瑋前往址設臺中市東區之租車公司,以同案被告洪郁翔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戊○○擔任保證人),再由被告戊○○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丁○○、洪郁翔及黃昱瑋,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小北百貨」公司,購買鐵鏟、童軍繩、手套、口罩等物,置放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復駕車搭載被告丁○○、洪郁翔、黃昱瑋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確認埋伏地點後,其等即先行解散;被告戊○○則於同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再次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勘查,暨於同日及翌日20時許偕同被告丁○○、洪郁翔、黃昱瑋前往該處附近埋伏;及於23日午間至晚間期間,偕同被告丁○○;於同年月24日上午則單獨前往該處附近埋伏,然皆未能以埋伏方式堵到被害人,始於108年11月24日16時10分許起至23時11分許止,傳送簡訊予被害人,佯以要購買天珠為由誘騙被害人於翌日(2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春水堂」後方停車場見面等節,經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33726號偵卷二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362頁)、丁○○(見原審卷一第370、398頁)、洪郁翔、黃昱瑋及邱聖華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332至333、362、230至233、260至263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戊○○與被害人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33762號偵卷一第129頁)、被告丁○○與邱聖華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見33762號偵卷一第348至351頁)、匯來租車行提供之租車匯款單翻拍照片(見33762號偵卷一第127頁)、匯來租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33762號偵卷一第133頁)、同案被告洪郁翔所持電話與被告丁○○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及匯來租車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33727號偵卷第214至219頁)及小北百貨旅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33727號偵卷第29至35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於第一次聚會時,被告戊○○先告知在場人關於強盜被害人財
物之計劃,於第二次聚會108年11月18日驅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十九甲山區時,被告戊○○全盤告知在場者強盜殺害被害人之計劃:
⑴第一次聚會在場之同案被告邱聖華供稱:當初是被告戊○○約
我說有一份工作,要找3個人陪他談生意,談不成要用搶的,第一次見面是在超級巨星KTV,當天計劃內容就是要去談生意,談不成就要搶被害人身上的天珠,我除了參與這次就沒有參與別次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
⑵第一次及第二次聚會在場之同案被告洪郁翔於原審證述:當
初是被告丁○○告訴我有古董買賣,問我要不要去,第一次聚會我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戊○○,他說有古董買賣,先確認人數,若不能溝通就用強盜的;第二次是我與黃昱瑋、丁○○、戊○○在場,邱聖華沒有到,當時在公園裡沒有說什麼,因為戊○○或丁○○說換個地點說,由被告戊○○帶路,我就載黃昱瑋去太平山上的路旁,被告戊○○拿對方照片給我們看,說要把人埋在這裡。當時在山上大約待了半個小時;去山上隔天,被告丁○○就約我和被告戊○○、黃昱瑋去租車,租車的錢是被告戊○○出的,當天租了車後,有先去小北百貨,被告戊○○提議要去買東西,他買了手套、鏟子,童軍繩;我於108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108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08年11月25日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經提示108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即33762號偵卷一第186、191頁)被告戊○○好像是在我租完車後,由被告戊○○開車,將車子停放在被害人家附近時,在有我、丁○○及黃昱瑋的車上,告訴我們說他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被害人身上都有攜帶古董,他要搶他身上的東西,我在車子有看到鐵鍬、手套、電擊棒、童軍繩等犯罪工具,並說他要先用電擊棒電暈被害人後,用童軍繩捆綁帶上車後搶盜他身上的財物,再帶到大里或明台高中後山埋掉;且說由我開車,被告丁○○將對方電暈,被告戊○○綁,再由黃昱瑋及戊○○拖上車,當天只有看看而已,我也不清楚對方家在哪裡,之後我和黃昱瑋、丁○○、戊○○還有去過被害人家附近兩次,被告戊○○有說若有遇到被害人,就做當時租完車所說的內容,然後把被害人帶去第二次聚會時,被告戊○○帶我們去的地方,當時他帶我們去的地方是一條馬路,旁邊有很多草,他有指一個位置出來,說要把人埋在這個地方,被告戊○○沒有說讓被害人在這裡待個幾天,限制他行動;除了有在太平山上說要把被害人埋掉之外,第四次在車上時,也曾經有人提到讓我感覺是要把被害人殺掉的內容;之後在案發前2、3天時,我覺得被告戊○○真的要實踐這個計劃了,越來越覺得不妥,我就口頭告訴被告丁○○說這件事情我們兩個人都不要再去了,他就跟我說戊○○就叫他去,我也不能說什麼;案發當日,被告丁○○有再來約我去,說錢會加到5萬元,是誰加的我不知道,但我不敢去,因為我知道他們要殺人,因為他們說出來的話就是要殺人…就是要對方死,感覺也不是開玩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264至284、288至296頁)。
⑶第二次聚會在場之同案被告黃昱瑋於原審證述:我只有去過
一次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超級巨星KTV旁邊公園,是洪郁翔約我去的,他說因買賣生意有要談判,一開始說可以得到2、3萬元之報酬,經洪郁翔騎車載我到現場後,現場還有被告戊○○及丁○○,當天後來被告戊○○還有帶路到太平山上;到了太平山上後,我們將車停在馬路對面空地上,被告戊○○說要把人埋在旁邊的空地,好像就是十九甲墳墓那裡,比較沒有人去的地方,當天情形就如同我之前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所示,當時記憶較清楚,內容亦均實在;(經提示證人108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即1801號偵卷第122至123頁)當時員警問我:「你參與戊○○強盜殺人的情形為何」,我答稱:「我讓洪郁翔載到十九甲有墳墓的地方,戊○○說被害人會偷公司的錢之類的,說要把被害人押來用電擊棒電暈,再埋在十九甲的地方」等語實在,之後看了被害人照片後,就各自回家,被告戊○○說這些話時,沒有說他是開玩笑,且有用手指旁邊的地;19日是洪郁翔找我,我就與丁○○、洪郁翔、戊○○一起去租車,租車的錢是被告戊○○付的,租車後被告戊○○要去小北百貨買東西,在櫃檯時我有看到買了繩子、鏟子和手套,買完東西上車後,被告戊○○有說童軍繩是要綁人,鏟子是我自己想要挖洞埋人的,就是到被害人家埋伏時,如果被害人有出來就先電再綁;(經提示108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即10273號他字卷第97頁)偵查中所述:「被告戊○○有分配工作,他叫我和丁○○綁被害人,丁○○就負責一直電被害人,我負責把被害人綁起來」等語實在;當天去小北百貨買完東西後,有先去被害人住家看;之後我大概還有去過被害人家2、3次,每次去都是與洪郁翔、戊○○、丁○○一起,後來我就覺得一開始說拿3萬元去談判的內容,與後來去看被害人、買東西、租車及買一些工具的情形不同,我覺得會發生不是很好的事情,就和洪郁翔說家裡有事,沒有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11頁)。
⑷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我們一開始計劃要用電擊棒把被害
人電暈,搶他身上的藝品拿去賣,我們可以拿分到的錢。最壞的打算是要挖一個洞把被害人埋起來,戊○○跟我說由我負責電擊棒電被害人,戊○○說若要行動的話,就要戴手套,戊○○說如果電暈完後,就把被害人丟在車上,用童軍繩把他綁起來,折疊刀戊○○準備的;這個計劃是被告戊○○在中華路那邊的超級巨星KTV旁邊的停車場講的,因為戊○○想要把被害人電昏,然後把他綁起來,就把他丟在車上,然後就走,最壞的打算就是把他綁起來等語(見33762號偵卷一第296頁);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第一次聚會時,被告戊○○說要去與被害人談天珠的價錢,說談不攏就要搶,也有說可能會把被害人載去給他們老闆。戊○○帶我們到十九甲那裡,有告訴我們說十九甲那塊土地是他女友親戚的土地,到時候最壞打算要把被害人帶到那裡埋起來,他沒有說他是「開玩笑的,還當真」等語,他說要買工具實現計劃,租完車買完東西後,我在車上有看到電擊棒及童軍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至317頁)。
⑸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第二次在十九甲聚會時,我有指(
十九甲)後面空地,告訴他們我們要被害人綁到這邊埋起來等語(見35704號偵卷第14頁背面);復於原審證述:我請邱聖華幫忙找人時,只有說報酬3萬元起跳,第一次聚會時,我只有說要去談生意,不行的話就用搶的,然後確認大家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至第41頁)。
⑹依上開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證述內容,併參以同案被告邱聖
華於108年11月18日23時5分許以微信詢問被告丁○○:「上次程序在幹嘛」等語後,經被告丁○○告知:「在想要把他埋在十九甲墳墓旁邊」等語,有其等微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3紙可稽(見33762號偵卷一第109、351頁)。可知被告戊○○與邱聖華、丁○○、洪郁翔等人第一次聚會時,告知其等關於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計劃,第二次聚會被告戊○○騎車帶領被告丁○○、洪郁翔及黃昱瑋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十九甲山區時,明確告知除強盜被害人財物外,尚要將被害人「埋」在該處等節,堪可認定。再由同案被告洪郁翔、黃昱瑋之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丁○○與邱聖華之前開微信對話內容,及被告戊○○於翌日(19日)即至小北百貨購買適於掘土之「圓鍬」等物放置上開車輛等情,足認被告戊○○所告知要將被害人「埋」於十九甲山區之說詞,絕非基於戲謔,確屬強盜殺人之犯罪計劃。
⑺一般而言,「埋」之語意即指將東西用土蓋上,「埋人」則
有可能係「埋活人」或「埋屍體」二種;若係「埋屍體」即有將人殺害後以土覆蓋之意,乃當然之理,若係「埋活人」,則衡情將活人以土覆蓋後,勢必將使其無法呼吸而死亡,是足認無論係「埋屍體」或「埋活人」,均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此乃事理之常。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犯案後,剛開始先問被害人要不要去醫院,當時他有意識,然後就是我們一上車後,我那時候很緊張,我問說怎麼辦,丁○○就說去十九甲,我們就沿著74號道路下面開過去之後,然後還沒到那邊,我就說不行,我們送醫院,然後蔡信佑就說不然我們去澄清好了,我說澄清怎麼走,丁○○就用導航查澄清醫院,然後就上74號道路下霧峰,還沒到澄清醫院時,我們又不敢送去,丁○○就說去明台後山,我就說好,我們那時候不知道怎麼辦,冷靜一下看送醫院或是要怎麼辦,我們當下已經想說要埋等語(見33726號偵卷二第21頁);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以:「今天把受害者扶上車的目的是知道他已經死了,要把他載到山上埋起來?」等語,被告丁○○即答稱:「對」,並供承:「當時被害人在車上還沒死,被告戊○○就問我要怎麼辦,我說你之前不是說要把受害者埋起來,然後戊○○就開車開到十九甲,但是太多人,後來我就突然想到明台後山,就是萊園路那邊,戊○○就開車到萊園路那邊」等語(見33762號偵卷一第298頁)。可知其等確係欲以將被害人刺死後再依其等先前計劃,「埋」於十九甲山區。被告戊○○雖曾辯稱:說要埋被害人,只是開玩笑;係經警方誘導,始會稱係策劃「埋屍」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⑻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天,討
論分工的目的是為了要教訓被害人,是被告戊○○改成說要教訓就好,在車上講的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7、59頁),在本審亦為相同辯解,似表示被告戊○○將犯罪計畫修改為教訓被害人云云。惟觀諸被告丁○○同時針對關於埋人之證述所辯:「(可是你在原審時,你有說你一上車就有告訴戊○○說『你之前不是說要把他帶去埋?』你確實是在車上有這樣告訴戊○○,是嗎?)我是因為我不確定。就是我不確定戊○○是不是要把他載去山上,所以我才會這樣問。」等語(見本院前審院卷四第45頁),上開對話顯係以實行原先強盜殺人計畫為前提所為提問,被告丁○○應係見被害人傷勢嚴重,而詢問被告戊○○是否仍依原強盜殺人之計畫將被害人載至山上埋。
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稱被告戊○○將犯罪計畫修改為教訓被害人云云,顯屬迴護被告戊○○,並為本身避就之詞,不能採信。
⑼綜上,足認被告丁○○、戊○○於108年11月25日案發前,原本即
有強盜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並於108年11月25日案發當日實施強盜殺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只知道要去強盜被害人的天珠及綁被害人,不知道要殺人云云,不足採信。
⒊於108年11月25日案發當日,被告丁○○確曾告知同案被告蔡信
佑犯罪計劃為強盜被害人財物,被告戊○○亦有分配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負責抓住被害人,及表示其將持刀刺殺被害人,同案被告蔡信佑與丁○○、戊○○間亦有強盜並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①依照卷附被告丁○○於108年11月25日凌晨,透過MESSENGER通
訊軟體邀約同案被告蔡信佑參與本案計劃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丁○○:想說我這邊有個生意想請來幫忙;…不會讓你做白工;…一個人5萬;同案被告蔡信佑:我現在很缺錢,…;阿要幹嘛,幾點到幾點;被告丁○○:我們明天(按指25日,下同)中午要行動,預計1-2個小時完成;…蔡信佑:錢處理完馬上拿?被告丁○○:過3天就拿到了;蔡信佑:然後內容是什麼;被告丁○○:現領;蔡信佑:內容;被告丁○○:討債;蔡信佑:一個人五萬?被告丁○○:對呀;蔡信佑:有這麼多?被告丁○○:我朋友他們公司的;…;被告丁○○:明天先定3萬;…5萬改3萬,我剛剛看錯了…搞不好他還會多給勒;…蔡信佑:是需要打人之類的嗎;被告丁○○:需要心臟大顆的;蔡信佑:怎麼說;被告丁○○:不怕出事的,到時候跟你說;蔡信佑:好,當面說」等語,有通話翻拍照片可稽(見33762號偵卷一第377至381頁)。由被告丁○○凌晨邀約同案被告蔡信佑參與本案犯罪計劃,從一開始說有個生意、中午要行動,預計1-2個小時完成到討債,同案被告蔡信佑質疑被告丁○○答應給付之報酬過高,一再詢問參與行動內容,出言問「是需要打人之類」,被告丁○○即告知「需要心臟大顆的」、「不怕出事的」,詳細工作內容要當面告知,同案被告蔡信佑回以「好,當面說」等情,依其等對話內容,可見同案被告蔡信佑已認知到被告丁○○此次於108年11月25日凌晨邀約之舉,出乎尋常,不是單純討債、傷人之類,而係須施以更激烈侵害法益之犯罪手段,繼而與被告丁○○約定「好,當面說」。
②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當面有跟蔡信佑說要去搶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371頁);繼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是我約蔡信佑到場的,我說要找被害人談天珠價錢的生意,一開始要與被害人好好談價錢,談不好就要搶天珠;戊○○說我電暈被害人、蔡信佑負責綁人,戊○○抬上車然後把車開走,也有說要蔡信佑負責把被害人抓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頁至第325頁),就其當面告知同案被告蔡信佑要強取被害人財物乙節證述明確且一致,亦與其承諾同案被告蔡信佑當面告知工作內容之情相符。衡諸被告丁○○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明確且一致,亦與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蔡信佑之前開MESSENGER對話中約定見面時當面說明工作內容之情相符,並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被告丁○○為此部分證述內容,亦將使自己遭追訴強盜犯行,若非確為事實,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及陷己於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陳述之理;再審酌同案被告蔡信佑並無經驗或知識可以協助被告戊○○或丁○○追討債務,且同案被告蔡信佑亦無法陳述被告丁○○所告知之討債金額及如何討債等事。倘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蔡信佑見面時係告知要去向被害人討債,何以同案被告蔡信佑與戊○○及丁○○事前均無談論係討何債務及討論要如何討債之細節。足認被告丁○○前揭所述其當面告知同案被告蔡信佑係要強盜被害人財物乙節,確屬真實可採。被告丁○○嗣於本院前審稱:「後來就沒有說要搶了」、「(問:後來又說沒有要搶?)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3頁),核與其於原審所述相悖,尚難採信,反之益徵之前確有告知強盜被害人財物之事為真。
③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戊○○叫我與 蔡信佑
把被害人抓住,他去刺被害人,蔡信佑沒有表示反對;我在車上時就知道被告戊○○要致被害人於死,當時我雖然想也不用這樣吧,我們要拿東西,不是對人,但我也沒有說什麼,雖然內心不同意這個做法,但也是下車遂行計劃,我也知道用刀子刺頸、頭部,人可能會死掉等語(見33762號偵卷一第299頁至第30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當天是我約蔡信佑到場的,我說要找被害人談天珠價錢的生意,一開始要與被害人好好談價錢,談不好就要搶天珠;被告戊○○說我電暈被害人、蔡信佑負責綁人,被告戊○○抬上車然後把車開走,也有說要蔡信佑負責把被害人抓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頁至第325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經提示108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即33762號偵卷一第291頁後)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戊○○在車上跟我們說就是要把被害人電暈然後帶上車,然後有聽到被告戊○○(筆錄誤載為被害人)小小聲跟被告丁○○講,我聽得不是很清楚,只聽到殺這個字」等語實在,我是在我們車剛到停車場、三人還在車上時,我確實有聽到被告戊○○有向被告丁○○說:「殺」這個字,他們講完沒多久,被害人就出現了,我注意力就到被害人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至93頁)。
④準此以觀,足徵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於偵查中均就案
發當日,於其等駕車前往春水堂與被害人碰面之車程中,被告戊○○確有交代工作分配,並有提到要去殺被害人等節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復徵諸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述:
當天發現只剩三個人參與本案計劃時,我有覺得可能比較吃力等節(見原審卷三第65頁)。則審之同案被告蔡信佑於案發當日係臨時經被告丁○○邀約到場,被告戊○○為求能順利完成計劃,自當於案發前交代分配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之工作內容,是應認其等所述之於前往上址春水堂停車場與被害人碰面前,被告戊○○確曾告知其等工作分配內容乙情,堪可採信;又依前述,被告戊○○及丁○○除未告知同案被告蔡信佑討債細節外,反而係交代被告丁○○要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及同案被告蔡信佑要與被告丁○○抓住被害人,供其持刀殺害等節,足認同案被告蔡信佑已知悉其參與之行動係要以強暴手段強盜被害人財物及殺害被害人計劃後,猶仍決意與被告戊○○及丁○○下車共同剝奪素不相識之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是同案被告蔡信佑否認強盜殺人犯行,辯稱被告丁○○只是在簡訊上跟伊說要討債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⑤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雖更異前詞稱:被告戊○○在行動前
沒有說要把被害人刺死,108年11月25日偵查中,我說被告戊○○有說要把被害人刺死,是我回答錯誤,說錯了;我把之後他刺殺的動作搞混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0至332 頁)。然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參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觀諸被告丁○○上開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就被告戊○○於行動前確有提及要持刀刺殺被害人、其聽聞後之心情及其與在場之同案被告蔡信佑之反應等節供證述綦詳;且核與同案被告蔡信佑前揭所述被告戊○○於車程中交代工作內容要旨合致,倘非其等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內容相符之情節,足見被告丁○○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證述內容始與事實相符。被告丁○○事後改稱被告戊○○在行動前沒有說要把被害人刺死,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戊○○及丁○○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25日案發
前,與同案被告邱聖華、洪郁翔及黃昱瑋之計劃內容,可知其等確有強盜被害人天珠、殺害被害人之謀議,且於108年11月25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蔡信佑碰面時,被告丁○○即將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計劃告知同案被告蔡信佑,再由被告戊○○告知當日計劃即係由被告丁○○、同案被告蔡信佑抓住圍堵被害人,由被告戊○○以刀刺殺被害人之犯罪分工等節,足認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確有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亦依上開計劃,於被告戊○○持刀攻擊被害人頭頸部後方時,抓住圍堵被害人,使之無法躲避,是其等就強盜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堪認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強盜殺人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原審卷三第269頁),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被告辛○○與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間亦有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關於被告辛○○如何與被告戊○○謀議強盜殺人之犯行,業據:
⒈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引用原審勘驗筆錄):
「檢察官:辛○○到底是怎麼樣邀約你或答應要給你多少錢,然後請你去綁張○○或者是去殺害張○○?你再幫我回想一次。
怎麼講?你講講看?戊○○:在…就是11月初的時候,然後他有一天,那時候就 是有一天打我微信給我,然後問我有沒有在家?那時候我在家,他就來找我檢察官:去你家找你?戊○○:對,在我租屋處,○○路0段00號那邊檢察官:你說○○路0段00號…然後咧戊○○:然後剛開始他開口說有沒有朋友想打工這樣子,然後薪水3萬塊以上這樣子,然後後面是我追問他說是做什麼工作,然後他猶豫一陣子之後,他就跟我說是就是之前他跟一個人買賣天珠是合夥人檢察官:買賣天珠怎樣?戊○○:是合夥人…檢察官:合夥人,嘿戊○○:然後他會去批,就是批天珠回來賣,然後給那個被害人就是去賣檢察官:他會批天珠回來給被害人賣,然後咧戊○○:然後因為就是長期配合下才發現說就是被害人都會少報很多價錢,然後他給我的比喻是說因為他們會對分,就是賣,扣掉成本之後對分,比如說扣掉成本之後賣300萬,然後對方就報他200萬,然後就跟他對分一人一百,所以對方就直接拿200萬,他是這樣跟我比喻,然後我那時候有跟他講說怎麼那麼可惡,然後他就有跟我講說工作內容是要去搶那個天珠。第一次遇見我的時候是只有說要搶,然後後來他就是又打電話給我的時候,當天,一搶同一天,當天的時候就打給我跟我講說,不然…因為他…為他…就是如果我們只有搶的話,那個人報警,他不好賣珠子,因為他應該會有照片,在市場上有他的,就是看就會知道,所以他的珠子會不好賣,所以他說叫我把他埋起來。
檢察官:他是跟你說給他埋(台語)?戊○○:對。
檢察官:他是跟你說台語還是說?戊○○:說中文檢察官:說國語是不是?戊○○:對。
檢察官:他說埋起來就對了,沒錯齁?戊○○:對。
檢察官:然後咧?戊○○:然後我剛開始以為他在開玩笑,然後後面他很認真跟我說如果不讓他消失的話,他那個珠子賣不出去檢察官:不讓被害人消失的話,珠子賣不出去?戊○○:對。然後後來我就說就是這樣子至少…要怎麼算那個佣金?然後他就說那個珠子基本上就是可以賣到幾百萬,然後他有跟我講說被害人很壯,所以要找四個人。
檢察官:很鑽還是很壯?戊○○:很壯檢察官:很壯齁?戊○○:對,他說他有到180 ,然後就是要找四個人,然後我就問他說就是佣金的部分,他說每個人就是3萬塊以上,如果有多賣多分的話,他再多給,然後他說因為他自己也有官司要打,要律師費就40萬檢察官:那後來咧?後來就帶你去看點還是怎樣?戊○○:對,後來就是接著隔沒幾天…大概幾天後檢察官:是先去看他家還是先去看埋屍的地點?辛○○先帶你?戊○○:他之前先帶我去…應該是先帶我去看點檢察官:先帶你去看點再看去埋屍的地點?預計要埋屍的點?戊○○:對」等語明確。此有原審109年4月21日審理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42頁)。
⒉被告戊○○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辛○○在(108年)11月初,有
至我位於○○路的住處,原本是先去找另一個人,但因為我們是住在一間,後來才來找我講這次天珠的事情;該次辛○○有傳被害人在北京大觀園台胞證的證片給我,之後我與辛○○為了討論這件事還有見面2、3次;後來是在108年11月18日與丁○○、洪郁翔、黃昱瑋約在超級巨星,當天去十九甲結束後,大約22時許,我有與辛○○見面,有去被害人住處附近,回來開74道路時開過頭,下十九甲經過那裡的檳榔攤買檳榔;(經提示證人於108年12月4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即33727號偵卷二第34-35頁)我之前在警局有回答警方「108年11月18日17時許,綽號馬哥的男子打給我時,有提到埋屍地點可以在十九甲山區及望高寮兩處」等語,其中馬哥即為辛○○;另我警詢時所述:「我於同日20時許,跟丁○○聯繫要約大家到超級巨星旁的公園碰面,討論搶天珠的程序,告知大家要埋屍,當時有我、丁○○、洪郁翔及黃昱瑋到場」、「於11月18日馬哥就用signal通訊軟體打給我說,他晚點要從臺北回來要來找我,大約10時到我家帶我到望高寮,他說這個埋屍地點不錯,又帶我到清新溫泉的後方山區,說這裡埋屍也可以,然後就到被害人附近勘查地點,在○○街附近繞了兩、三次後就帶我回家」等節為實在,一開始是辛○○說要去望高寮的,清新溫泉是剛好經過;後來又帶我到被害人家勘查地點,之後大約108年11月20日14時許,馬哥又說要與我碰面,問我人在哪裡,我回答我人在興進路、進化北路,我把租來的車子放在興進路上,徒步走到馬哥停車的豆腐店前面,我們後來先去買檳榔,又到被害人家附近看看;當天我是傳簡訊約被害人出來,是辛○○再把照片給我時,同時給我被害人聯繫方式;那時候會急著要做,是因為被告辛○○在案發前一天晚上,有提到他要開庭缺錢,需要律師費,趕快把這件事情辦好;馬哥即signal暱稱貝殼漢的被告辛○○有傳內容是「我們要做一件替天行道的事,這件事關於幾個兄弟的未來,也很重要,希望坤平將軍可以讓你把這件事情順利完成,事成後會幫祂換一個黃金殼加冠旗,佩戴它可以多行善,幫助貧困的兒童,請坤平將軍祝我順利」訊息給我,是要跟佛牌祈求做這些事情順利;(經提示同卷第38頁)signal暱稱「貝殼漢」者,在108年11月25日12時20分,傳給我:「你回應一下我會緊張」之訊息,是因為我12時就被警方逮捕,所以沒有看到內容,這句話應該是辛○○要我回報這件事處理的情形,我沒有回報他會緊張,因為我在出發前一天晚上,就已經和辛○○都說好了;108年11月25日我要約被害人出來,因為只剩下三個人,如果他們抓不住的話,我會下去幫忙抓,一起抓上車後趕快走;辛○○傳被害人照片、台胞證給我,是讓我認識被害人的長像,以利作案時辨別使用,11月初第一次說到這件事時,辛○○就叫我用signal聯繫,是辛○○要求我去找人來參與,他說被害人長得很強壯,有180公分,我覺得找壯的就好,我172公分,我跟丁○○說的公司的人是指辛○○,辛○○有跟我說大概要四個人才抓得住被害人,因為被害人比較壯,當天發現只剩三個人參與本案計劃時,我有覺得可能比較吃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0至35、61至65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中亦供述:我之前有出錢向大陸及臺灣收藏
家購買天珠交給被害人對外銷售,買賣獲利我們對半分,後來被害人把賣天珠的錢,以多報少讓我感受到被詐騙,然後我把最後1顆我買來的天地天珠留在身上,且把該天地天珠以人民幣38萬元價格賣給一位經朋友介紹認識的大陸收藏家張小鑫,被害人就在網路、朋友間就對外稱我把他的天珠賣掉,造成我的名譽受損;因我與被告戊○○聊天間有提到我與被害人間上開天珠糾紛,我們有討論以向被害人買天珠約他出來,再強盜他的天珠,被告戊○○跟我說他可以找人去強盜張○○的天珠,有談到搶到的天珠,賣給買家再把賣天珠的錢分給他;被告戊○○就說他可以全部處理強盜事宜,後續被告戊○○也有與我聯絡處理進度,說到租到車、人也找好沒有問題;我有傳被害人生活照給戊○○,也有開車(000-0000)帶他到被害人○○街住家附近(○○路與○○路口),當時有提到要把被害人埋掉,說要將被害人迷昏之後,抓去偏僻地方丟;因為被告戊○○說望高寮及太平區比較偏僻,我有載戊○○開車繞過去望高寮及太平區看看,我沒有跟被告戊○○說強盜殺人案所需準備之物品,因為被告戊○○說他會處理好;剛開始只是閒聊,因大家都缺錢,又與被害人有怨恨,才會想去做這件事等語(見35085號偵卷第28至31頁)。
⒋被告辛○○復於偵查中供述:天地眼中眼天珠是大概在7、8年
前認識被害人時,我與被害人合夥買賣,那顆珠子算是我向他購買,我們金錢有一些是互相交集的,等於大家都有股份,我是在108年上半年,我被羈押前,張小鑫來台灣時,賣給張小鑫,因張小鑫有貼微信動態,被害人有看到,才知道我把天珠賣掉,做天珠的幾乎會認識,都會有交流;因為當初我出錢買天珠,張○○幫我銷售,金額沒有交代清楚,所以我沒有自己告訴他我賣掉天珠,也沒有分給他錢;我前因銀行法被起訴,總共虧欠了500多萬元,欠被害人,目前都有持績在做營運及談論賠償的問題;我有使用通訊軟體signal,使用signal傳訊息給戊○○,經閱讀過後,就會自動刪除,這樣比較安全,秘密比較不會被看到;我是在108年10月底或11月,去唱歌時,有與被告戊○○聊到天珠這個話題,我說我有認識一個人天珠也蠻多的,我是指被害人,他都帶在身上,被告戊○○說他這邊有人可以找、可以處理,可能要綁架他之類的,我回答說做這種事情一定要小心,一定要確認,以事情的角度來講,不然風險很高,就類似這樣聊而已;但被告戊○○很缺錢,他四處有借一些當舖什麼的,後來有一次,他就問我說你上次講那個,你覺得有要做嗎之類的話,一開始我因為跟被害人有恩怨,我說可以啊,你斷點有準備,可以啊,因為一開始講到這個有點一頭熱,沒有想太多,我之前去被害人家附近,我有帶被告戊○○去看一下,但是實際住哪裡我不確定,被告戊○○有回我說我這邊人已經準備好等語,關於要把張○○綁來,搶他身上的天珠這件事,因為大家都缺錢,所以我和被告戊○○有在講,然後想說把他綁起來,搶他的天珠再把他丟到荒涼的地方,但他醒來一樣會被追查,就提議不如把他埋起來。戊○○的訊息,他去埋伏、看點都會跟我回報,他認為我是共謀,因為我要幫他賣,他認為我是他的老闆;我的微信暱稱馬克斯,signal暱稱貝殼漢,LINE暱稱貝克漢等語在卷(見35085號偵卷第128至132頁)。
⒌觀諸被告戊○○及辛○○前揭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戊○○就被告辛○
○約於108年11月初曾至被告戊○○居處,告知其與被害人合夥天珠買賣生意利潤分配不均而生嫌隙,另案刑事案件有律師費支出之需求,而與被告戊○○商討由被告戊○○強取被害人隨身攜帶之天珠再由其變賣,且告知為利其變賣天珠,需將被害人埋掉之分工計劃,被告辛○○提供被害人生活照、證件等照片及電話予被告戊○○;其後,被告辛○○於108年11月18日17時許先以電話致電告知十九甲及望高寮乃埋屍可能地點,被告戊○○始會於108年11月18日21時許帶領被告丁○○、洪郁翔及黃昱瑋前往十九甲山區告知埋被害人之計劃,於同日稍晚解散後,再與被告辛○○前往十九甲、望高寮等處勘察埋屍地點,且確係與被告辛○○討論以要向被害人購買天珠為由邀約被害人碰面後再強盜天珠等節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辛○○所述其確係因與被害人有上開天珠糾紛,而與被告戊○○謀議強取被害人天珠變賣,為免被害人追查,尚謀議將被害人埋起來,及曾與被告戊○○共同前往十九甲、望高寮等地查看,暨確有與被告戊○○討論以購買天珠為由邀約被害人見面,再強盜被害人天珠等情相符;再審之被告辛○○確於108年11月20日與被告戊○○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路與興進路交岔路口見面,及被告戊○○曾於108年11月20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興進路附近,並於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後,於同日14時17分許起至14時50分許止,搭乘被告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驅車前往被害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住處附近後再返回其上開停車地點後下車等節,有被告戊○○與辛○○之對話截圖、被告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暨搭乘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徑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見33727號偵卷二第49、50、69至99頁);及被告辛○○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27213號於108年10月24日起訴,且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辛○○)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前揭所述被告辛○○如何與其商討規劃進行本案強盜殺人之緣由及過程,確均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佐,應非虛捏,堪可採信。
㈡被告辛○○雖辯稱係與被告戊○○開玩笑討論強盜殺人計劃;被
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亦曾附合上述開玩笑之說,改稱上開偵訊筆錄第6頁第23行起至第7頁第14行止記載「被告辛○○說那個人報警他會不好賣珠子,所以要把他埋起來」,後面還有說:被告辛○○有說他是開玩笑的,說只會讓被害人消失幾天,珠子比較好賣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6頁)。然查: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戊○○於108年12月5日之偵查光碟,可知
檢察官係以開放性問題:「辛○○到底是怎麼樣邀約你或答應要給你多少錢,然後請你去綁張○○或者是去殺害張○○?你再幫我回想一次。怎麼講?你講講看?」等語詢問被告戊○○,被告戊○○先闡述被告辛○○於108年11月初至其居處告知其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後,自行陳述:「第一次遇見我的時候是只有說要搶,然後後來他就是又打電話給我的時候,…,當天的時候就打給我跟我講說,不然…因為他…就是如果我們只有搶的話,那個人報警,他不好賣珠子,因為他應該會有照片,在市場上有他的,就是看就會知道,所以他的珠子會不好賣,所以他說叫我把他埋起來。」等語,明確陳述其等計劃不是只有要搶被害人天珠,被告辛○○尚且說國語的「埋起來」,且表明其剛開始以為他在開玩笑,然後後面他很認真跟我說如果不讓他消失的話,他那個珠子賣不出去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42頁)。足見被告戊○○係明確主動向檢察官陳述,被告辛○○說要將被害人埋起來等語絕非開玩笑之語。被告戊○○於原審當庭勘驗前揭偵訊光碟後,亦陳明:我當下只想要完全把事實說出來,因為已經做錯事我不想一錯再錯,上開偵查中的陳述完全出於我己意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頁)。況且,被告戊○○於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丁○○、洪郁翔及黃昱瑋前揭所述其等確有計劃將被害人埋於十九甲山區等節一致。是被告戊○○謂其有向檢察官告知被告辛○○說要埋起來是在開玩笑云云,顯悖於事實,礙難採信。
⒉被告辛○○與被告戊○○聯繫,提供被害人照片、個人資料如台
胞證及大約住處地點、手機號碼等,供被告戊○○辨識被害人,並確認綁人、奪珠、殺害、埋人等強盜殺人之程序及分工,已大致完成犯罪計畫。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你有跟戊○○去勘察埋屍地點嗎?)戊○○說他會找比較隱密的地點,有一天晚上要回去,他就帶我去繞,就說大概是這裡而已,他說他找好要帶我去看。(你有去嗎?)我載他的,因為我還載他回去,順便繞過去。」等語(見35085號偵卷第131頁),復有被告辛○○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可佐(見33727號卷二第117頁)。足見被告辛○○、戊○○2人確實於108年11月18日前往望高寮確認是否隱密並適宜「埋人」之地點。另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
我帶他(被告辛○○)去買檳榔,有經過十九甲,他後來有跟我說十九甲也不錯等語(見33726號偵卷二第18頁),可徵被告辛○○亦肯認十九甲之環境適宜「埋人」。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稱:「(這個『清新溫泉』跟望高寮是你們有特地要找那個地方,不管說要讓這一個張○○埋屍,或是說要讓他消失的地方,這個是你們有特別找嗎?)沒有,我們那時候就是路過,然後隨便,因為那邊很多雜草,然後就指說把人,就是把丟在那邊也不會很快被發現,還是他有辦法即時跑下去報警什麼的。(所以這個地方只是路過而已?沒有你們特別想說要做什麼事)對。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7、58頁),益見被告辛○○主觀上始終在籌劃強盜殺人之完整計畫,多處物色適宜埋人之地點,於路過望高寮、十九甲等地時,亦得以觀察到地理環境適宜「埋人」之處所。是無論上開地點究係被告辛○○主動提出,抑或參考被告戊○○之建議及是否特意經過或者路過上開地點,亦無論被告戊○○案發後是否依計畫將被害人載至上開地點,均無礙於被告辛○○事前有與被告戊○○合意並確認多處適宜「埋人」地點之行為。
⒊被告辛○○除前述偕同被告戊○○前往望高寮等處勘查埋人地點
,尚有載被告戊○○確認被害人○○街住處附近之行為。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沒看過他(指被害人張○○),也不知道他住哪裡,只知道住那條街上,原本有講過如果有認到人的話,就把他綁起來,然後交給馬克(指被告辛○○),但是我們都沒有遇過他。」「(埋伏時若遇到,就要下手?)當時的計劃就是遇到就綁上車,然後聯絡馬哥(被告辛○○)。(所以才會埋伏那麼多次?)對。但是都沒有碰到被害人」(見33727號偵卷二第129、133、134頁),核與被告辛○○所自承:「我之前去張○○家附近,我有帶戊○○去看一下,但實際住哪裡我不確定」等語(見35085號偵卷第130頁),互核相合。顯見被告辛○○即係因不知悉被害人之實際確切地址,為達強盜殺人目的方需指揮被告戊○○至被害人可能出現地點,以埋伏方式堵到被害人而下手。以此觀之,倘若被告辛○○僅係開玩笑,豈有開車偕被告戊○○確認埋人地點及勘查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必要。足認被告辛○○所稱其僅係與被告戊○○開玩笑討論強盜殺人計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辛○○另辯稱其事後有多次口頭及傳signal訊息制止被告
戊○○,並告知伊不想參與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辛○○有充足財力,且天珠難以銷贓,當無強盜殺人之動機;被告辛○○在案發前已勸阻被告戊○○,被告戊○○在二審證述足證所辯不虛,至多僅能論以預備階段之共同正犯,被告辛○○不應負擔被害人死亡的罪責云云,為被告辛○○置辯。但查:
⒈被告辛○○確有強盜殺人之動機:被告辛○○自承與被害人有天
珠買賣之糾紛,被告戊○○亦證述:他就有跟我講說工作內容是要去搶那個天珠。第一次遇見我的時候是只有說要搶,然後後來他當天又打電話給我講說,就是如果我們只有搶的話,那個人報警,他不好賣珠子,…然後後面他很認真跟我說如果不讓他消失的話,珠子賣不出去,…然後我就問他說就是佣金的部分,他說每個人就是3萬塊以上,如果有多賣多分的話,他再多給,然後他說因為他自己也有官司要打,要律師費就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1、242頁勘驗筆錄),再參以被告辛○○於偵查中自陳:「(你之前被起訴的案件,虧欠了多少錢?)是用銀行法起訴,總共虧欠了500多萬元台幣,欠被害人,目前都有持續做營運及談論賠償的問題」等語(見35085偵卷第129頁),如被告辛○○所有資產足資給付其違反銀行法案件訴訟費用,何以將此訊息告訴被告戊○○,顯見非如所述並無資金之需求。再者,所稱天珠難以銷贓云云,應係指如以不法方式取得天珠,將因天珠市場狹小而使不法取得一事廣為人知,致無人應買,此亦係被告辛○○所謀劃使被害人消失以利天珠銷贓之動機。
⒉承前所述,被告辛○○與被告戊○○聯繫,提供被害人照片、個
人資料如台胞證及大約住處地點、手機號碼等,供被告戊○○辨識被害人,並確認綁人、奪珠、殺害、埋人等強盜殺人之程序及分工,已大致完成犯罪計畫。108年11月25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春水堂後方停車場發生本案,乃被告辛○○與被告戊○○合意以誘騙方式,讓被害人到一定的地點,再遂行其等強盜殺人計劃。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辛○○有在(108年)11月24日要求伊以購買天珠的名義約張○○於25日上午出來,因為等不到張○○,所以用約的,這是辛○○跟伊講這個方法等語(見33727號偵卷二第168頁)。被告辛○○於警詢時即供稱:「之前與張○○買賣天珠的糾紛,我與戊○○聊天間有提到與張○○之間糾紛,我與戊○○有討論以向張○○買天珠約他出來,再強盜他的天珠」等語在卷(見35085號偵卷第28頁),已坦承有與被告戊○○討論以購買天珠的名義約張○○出來一事。再參被告辛○○供承:「(根據戊○○的說法,你在signal傳訊息給戊○○,經閱讀後,就會自動刪除?)對,這樣比較安全,秘密比較不會被看到」等語(見35085號偵卷第130頁)。是無論被告辛○○之通訊軟體signal中是否因系統預設刪除訊息之功能,使相關邀約訊息無法留存,仍足以認定被告辛○○所辯未誘騙被害人至案發地點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
⒊再查,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以:「所以關於要把張○○綁
來,搶他身上的天珠這件事,你跟戊○○是有共識的?」被告辛○○答稱:「應該說起初有開玩笑在講,因為大家都缺錢,只是在講而已,只是想說把他綁起來,搶他的天珠再把他丟到荒涼的地方,但他醒來一樣會被追查,就提議不如把他埋起來。」檢察官再問以:「你也沒有推辭這件事?」被告辛○○答稱:「對,後續我有跟他說不要進行。」等語(見35085號偵卷第131頁)。然被告辛○○就本案強盜殺人之相關事項予以分工、安排,可認定被告辛○○與被告戊○○間之討論並非玩笑話,而係確有共同謀議綁人、奪珠、殺害、埋人等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辛○○並就被告戊○○負責找人一事更叮囑:「做這種事情一定要小心,一定要確認,以事情的角度來講,不然風險很高」等語(見35085號偵卷第130頁),顯見被告辛○○與被告戊○○確係基於強盜天珠之犯意,而共同謀議強盜殺人之犯罪計畫,並交由被告戊○○負責後續安排及著手執行。且被告辛○○既提及「但他醒來一樣會被追查,就提議不如把他埋起來」等語,顯見其等所謀議「埋起來」之目的應係為使被害人無法醒過來、強盜一事無法被追查,益徵被告辛○○主觀上非僅為討債,而係具有強盜殺人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辛○○於本審固辯稱伊有向被告戊○○稱不要進行此事云云
,前亦曾辯稱:「後續我想到這個風險很高,我跟戊○○說我們還是暫停這個計劃,我有提過這個事情」云云,而被告戊○○於本審亦具結稱其與被告辛○○變更計劃為僅要教訓被害人云云,而證人甲○○於本審證述其於108年11月初到11月25日間某日曾與被告辛○○在家中見面,被告辛○○有提到要向張大哥討債之事,證人有勸被告辛○○不要這樣子做。被告辛○○先是沉默,後來被告辛○○打了一個電話,但是打給誰證人不知道,他打一個電話叫他不要再去找張○○了等語,然證人甲○○亦證述伊不知被告辛○○是打電話給誰,是顯不足逕為有利被告辛○○之事證。證人甲○○係被告辛○○與被害人之友人,雖居間勸和,然被告辛○○對被害人怨懟甚深,甚至欲殺之奪財,豈有可能僅因證人甲○○之三言兩語即盡釋前嫌不再討債。惟證人甲○○既係被告辛○○友人,被告辛○○從商多年,飽經世事,自知保留友人情面,不便當面拒絕證人甲○○規勸,遂虛與委蛇佯稱不再討債,此實不違常,況被告辛○○與被告戊○○原謀議為強盜殺人,根本不是討債,被告戊○○在本審亦坦承伊不曾向被害人討債,則上述電話之對象自不能遽認即係被告戊○○。本院認被告辛○○涉案情節應依本案客觀事證及被告辛○○之具體作為認定,不能僅因其或曾向案外人偽稱不再討債,即逕予脫免。又另證人己○○於本審亦證述於108年11月23日,被告辛○○、戊○○均參加其生日聚會,該日伊在旁邊講電話,被告辛○○、戊○○在聊的時候,伊有聽到類似「不要再去做這件事情」、「討債的那件事情沒有要去做了,先不要去做(臺語)」等語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伊對於被告辛○○買賣天珠糾紛及辛○○跟戊○○要去處理糾紛等情,伊不知情(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44至256頁),在本審卻稱「最早那1天,現場就是我跟他(指被告辛○○)還有戊○○,我的女朋友好像也在場,最早是這樣子。之後我有印象的是在我家樓下有1次有聊到,可是我在旁邊抽菸,那是我聽到而已,有聊到說他要先忙工作的事情,所以找人家討債這件事情先終止,這是我後面有聽到的。然後再之後就是11月23日那1天我辦生日,來了大概快5、60個人,我也有聽到類似這種東西,就是不要去做這個事情。我印象最深的就是這3個時間點。」,即證述伊至少有二次聽到被告辛○○、戊○○曾提及不要討債的事,其證述與伊於本院前審明陳伊不知情云云已係嚴重矛盾。且證人己○○於本審就「不要再去做這件事情」是何人說的一節,於主詰問時先表示「這個沒辦法,我只有聽到類似這件事情,可是具體是誰對誰說,我不知道是辛○○對戊○○,還是戊○○對辛○○,那個時間有點久遠了,我只是有聽到在討論這件事情。」,惟於檢察官同審理期日反詰問時旋改稱係被告辛○○講的,證人己○○不但於本院前審及本審之說詞歧異,即便於本審同一審理期日亦係反覆歧異,其說詞自無可採。且以上揭卷證觀之,被告辛○○、戊○○原謀議是強盜殺人,並非討債,即便以二人於本審所稱之事後改變為只要「教訓」被害人言,亦非討債,既無任何討債之謀議或實施,又有何停止可言。且被告辛○○亦自承:「戊○○有回我說我這邊人已經準備好,沒問題,我就沒持續回答他」等語(見35085號偵卷第130頁)。足徵被告辛○○於聽聞被告戊○○已安排好人手及相關分工後,未有任何具體中止計畫之作為,任由被告戊○○繼續進行渠等先前謀議之強盜殺人計畫。被告辛○○縱於事後辯稱,(108年)11月25日被告戊○○說那天要去攔截張○○,伊當天真的有要打電話阻止被告戊○○這個事情暫緩,不要做了,但是被告戊○○都不接電話等語(見35085號偵卷第130、131頁)。但查,被告辛○○知悉被告戊○○與被害人相約之確切時地已如前述,被告辛○○住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而本案案發地點亦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距離實近,被告辛○○如真有阻止之意,逕可趕赴現場阻止之,其卻無任何積極阻止作為,實難認其確有阻止之真意,亦難僅憑電話通聯記錄,即認被告辛○○係為阻止被告戊○○實施犯罪計畫而撥打電話,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問以:
「辛○○有無阻止你去做這件事情,不管是搶或是什麼的計畫要終止?」,被告戊○○答稱:「我忘了」,並證述:「因為那時候會急著要做,是因為他(被告辛○○)有提到他要開庭缺錢,需要律師費,趕快把這件事情辦好。(辛○○是何時跟你說趕快把事情辦好,他需要律師費?)案發的前一天晚上。…(辛○○到底知不知道11月25日你要約被害人出來?)有,前一天晚上都說好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3、34、35頁)。此由108年11月25日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係實施本件強盜殺人之犯行,可得信實被告辛○○並無阻止之情。
⒌又被告戊○○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改稱:「(那麼你當天即25
日早上你遇到張○○,當時你們是不是有按照這個計畫在做?)沒有。(為什麼會沒有?)…就是因為在23日那天原本辛○○有講說,就是不要去找張○○了,然後我們有說人都已經找好了,不然就是教訓他一下就好了」、「那時候有說,可是後來有協調好,就是說我們去教訓他而已,因為人已經找好了」、「(那『教訓』是什麼意思?)就是可能打人,然後強迫他跟辛○○道歉這樣」(見本院前審卷三第61、65、69頁),被告戊○○於本審亦具結證述其與被告辛○○變更計劃為僅要教訓被害人云云,惟被告辛○○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其並未持續回答被告戊○○繼續按計畫進行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辛○○亦自承:「戊○○有回我說我這邊人已經準備好,沒問題,我就沒持續回答他」等語(見35085號偵卷第130頁)。如被告辛○○確於斯時即與被告戊○○已合意將原先「強盜殺人」之犯罪計畫改為「教訓」,衡情當於案發之初、偵查程序即說出此有利於己之供述,惟其並未為之,被告辛○○更供稱:「案發當天,11月25日他說那天要去攔截張○○,我就一直跟他聯繫,都找不到人,我很擔心,結果到下午人家傳新聞給我看,我就知道出事了」等語在卷(見35085號偵卷第130、131頁),則如被告辛○○主觀上認被告戊○○係欲實行更改後之「教訓」犯罪計畫而攔截被害人,當合於其等謀議而無須擔心,亦無需打電話「阻止」,更不至於有「出事了」之推論。況如係「教訓」被害人,被告戊○○於案發日既已嚴重刀傷被害人,已可向被告辛○○邀功求賞,且逕可將被害人遺棄本案現場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身軀非小之被害人抬上車,顯見被告辛○○與被告戊○○自始至終均未有將強盜殺人之謀議更改為使被害人道歉之「教訓」等情,至為明確。
⒍至被告戊○○於108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雖曾稱:本
案係由其本人一手策劃云云;自108年12月4日製作警詢調查筆錄後乃至其後之偵查、審理中,始就其係與被告辛○○共同策劃本案強盜殺人計劃之情節供述出來。審之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因為一開始有向被告辛○○保證不會把他說出來,後來怎麼說,警察都認為我不懂天珠,我後來想說問到天珠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所以就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且其後之偵查、審理中所述之與被告辛○○聯絡、謀議之過程及情節俱有前揭證據足佐,且經被告辛○○坦認在卷,業如前述。則被告戊○○於108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稱本案係由其本人一手策劃云云,顯悖於事實,非能憑信。
㈣至被告辛○○、戊○○辯護人稱本案發生地點係台中市北屯區崇
德十路、○○路交岔路口後面大賣場的停車場,時間為上午11時許,係人車往來非常密集之時地,被告等豈可能在此人車眾多之時地犯強盜殺人重罪,其等目的應僅係教訓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辛○○、戊○○原係計劃於被害人住所等地截堵被害人,因始終未能遇到被害人,是被告戊○○等始變更計劃為以購買天珠為由誘騙被害人攜財物外出,而被告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亦非曾從事天珠交易而得在天珠界查知來歷之人,被告戊○○如邀被害人於深夜,或邀被害人至人跡罕至之處交易,被害人豈會毫不起疑而無戒心,其基於安全理由實不可能輕率攜天珠赴約,是本案案發時地固易遭案外人發現,然不外係被告戊○○為順利誘騙被害人外出赴約,始不得不選擇正常時間,在類似於春水堂或賣場停車場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犯案,嗣果遭民眾發現報警,然不能以此逕謂被告辛○○、戊○○並無強盜殺人犯意,僅能謂其等利慾薰心,不計後果,並心存能順利逃逸之僥倖心態。
㈤被告等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戊○○向被告丁○○及共犯蔡信佑承
諾或輾轉承諾之參與報酬為30,000元,然如係要犯強盜殺人重罪豈會僅要求此區區30,000元報酬,是本案被告並無強盜殺人動機云云,惟被告戊○○向被告丁○○及共犯蔡信佑等承諾或輾轉承諾之參與報酬或為30,000元,或至少30,000元,或加到50,000元,或如有多賣會多給(詳前),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始終為30,000元。各人學經歷、金錢觀不同,辯護人所述不可能為30,000元強盜殺人云云,僅為辯護人個人觀點,並非鐵則。且被告戊○○、丁○○及經被告丁○○邀集之共犯蔡信佑等原即有相當交情,其等是否會承諾共犯,非必完全基於金錢考量,本案不能以金錢報酬數額或不多即認定被告戊○○、丁○○必無強盜殺人動機。又辯護人稱被告戊○○等在被害人遭殺並坐上被告戊○○車輛後,被告戊○○等在車上並未動手拿取被害人身上天珠,且欲將被害人送醫,被告戊○○在車上並有為被害人止血,有被告戊○○身上血跡可證,是被告戊○○等並無強盜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戊○○、丁○○前均無任何刑案前科,衡情原非窮兇極惡、習於鬥毆砍殺之人(並詳下述量刑鑑定報告),其等雖原有殺人強盜意圖,然真正下手砍殺後,見被害人在車上血流如注,瀕臨死亡,實不可能謂其等未受心理震撼,致仍能在車上冷靜對被害人搜身拿取財物(惟其等將被害人連同背包扛上車,已將被害人財物置於其等支配範圍內,已屬強盜既遂),且依目擊證人A1等證述及被告戊○○辯護人所述,被告戊○○在雙手有血跡狀況下至停車場收費機繳費離開而遭民眾目睹,被告戊○○等既知必有民眾報警,被害人身上財物又已隨同被害人被抬至車上,被告戊○○等當下心態自係儘速駕車離開逃避警方追躡,迄車行至荒僻處或原計劃埋屍地點再拿取財物,非必須於車上即拿取之,蓋如無法即時逃免警方之追躡逮捕,即便其等在車上對被害人搜身拿取財物,亦會遭警員搜出而無從占有之,本案不能因其等在車上未立即對被害人搜身取財即謂無強盜意圖。又辯護人稱被告戊○○係欲將被害人送醫始將被害人抬上車,被告戊○○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戊○○身上有為被害人止血造成之血跡,可見其等並無殺人意圖云云,然所謂被告戊○○等欲將被害人送醫及被告戊○○等有為被害人止血,除被告戊○○及共犯等片面之詞外,毫無任何事證可憑。如真有保護被害人之善心美意,當初又何必下手行兇砍殺被害人。被告戊○○下手砍殺被害人,又將傷重之被害人扛上車,其身上必沾染大量被害人血液,此為淺顯常識,豈能將此等血跡逕歸因於為被害人止血,是上述辯解均無可採。
㈥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因被告辛○○而起,且積極提供被害人之照片、台胞證、手機號碼及大約住處地點等等,以利被告戊○○等人實施強盜殺人犯罪,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皆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均因被告辛○○對被害人之謀議而共同犯罪,被告辛○○雖因均係與被告戊○○謀議強盜殺人計劃,而未與被告丁○○、同案被告蔡信佑聯繫,然其等既各自依計劃分工參與共同強盜殺害被害人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辛○○就本案強盜殺人犯行,與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並未有具體中止犯罪之行為,自無從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六、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就前述本件解剖鑑定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戊○○是以何姿勢刺傷被害人及被告戊○○行兇時意圖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6、107、
115、117頁),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前審:以上函詢死者張○○死亡之有關事項,請依據現場調查證據研判及依司法調查後綜合判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9、190頁)。本院前審提示上開函文後,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法醫學研究所進行刀痕鑑定,並聲請鑑定下列事項:依據本件被害人身上所受之刀痕深淺及刀痕角度研判,是否有如被告戊○○所述係其遭被害人壓坐在其身上時而戊○○以系爭刀器刺入被害人身上之可能性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0、240、241頁、卷三第103、104頁)。查本案被害人遭被告戊○○持刀刺殺身亡,經檢察官相驗、法醫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後,遺體已交由家屬領埋(見相驗卷第99頁),故將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刀痕鑑定及其他鑑定事項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55、257頁),鑑定結果關於刀痕部分說明以被害人方位而言,被告戊○○持刀戳刺入被害人頭頸部存在各種方向,但主要大部分係由後往前,詳如前(理由欄貳㈢⒉)所載外,函覆略以:來函詢問是否被告遭被害人壓坐在其身上以系爭刀器刺入被害人身上之可能性?因為存在諸多變因,單以刀痕深淺及刀痕角度,並無法依此判斷未確定的可能性,應綜合所有相關證據、現場鑑識及司法調查後確認之,不建議以推測方式去研判可能性來當做證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81、282頁)。而本案被告戊○○如何刺殺被害人及被告戊○○行兇時意圖等事項,業經本院綜合所有相關證據、現場鑑識及司法調查後確認之。又被告戊○○之辯護人另聲請向承辦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案發地點附近店家及停車場公司函詢並調取案發現場所有監視器錄影影片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0、238至240頁、卷三第101至102頁),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本院前審:案發後本分局即調閱發生地周遭商家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未有直接照射案發影像之鏡頭,故無保存影像,並檢送職務報告及監視器位置說明圖(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51至166頁);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前審:
於108年11月25日強盜殺人案件發生後,本公司台中○○路店(下稱「本店鋪」)業經警方調查本店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因本店鋪所安裝之監視器均無面向系爭個案發生地點之角度,故本店鋪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予提供警方。又因系爭案件案發距今已時間久遠,本店鋪已無留存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至12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特此陳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307頁);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前審:本公司台中○○○○停車場該時段(108年11月25日10時至12時)監視畫面資料已超過本公司檔案保存期間,故無資料可提供,特此說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五第309頁)。本院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戊○○何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戊○○、丁○○共同強盜殺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辛○○之辯護人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李○○及證人丙○○醫師,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定有明文,既不得僅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本院當無從准許之,又證人李○○在警詢陳述固不利於被告辛○○,然本院並未以之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是亦無傳喚詰問之必要。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條文既載稱:「犯強盜罪而…」,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第329條之準強盜及第330條之加重強盜之情形在內(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復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劃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辛○○與戊○○為求能強盜被害人之天珠後順利變現,謀議由被告戊○○偕其覓得有意參與之共犯共同前往強盜被害人財物且將被害人殺害,再將天珠交由被告辛○○變賣,被告戊○○即於108年11月25日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為求能順利強盜財物,先共同合力將被害人刺殺後,強盜被害人隨身財物。故核被告辛○○、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其等就強盜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辛○○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所犯強盜殺人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加重。
三、被告丁○○平日素行尚可,僅因一時近利,受人之邀方參與犯罪,並非主謀策劃者,雖持有電擊棒,然未使用之,本案案發時僅年滿十八歲又八月,而少年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丁○○犯案時雖已非少年,是並無刑法第63條「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被告丁○○犯案時年齡亦僅超逾少年六個月,尚非不得為量刑或酌減參酌事項,本院審酌被告丁○○並非本案主謀策劃者,亦未實際砍殺被害人,其於本案惡性與被告辛○○、戊○○比較,尚有差別,應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辛○○、戊○○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辛○○、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認被告辛○○及戊○○犯罪情節符合最嚴重的犯罪,無教化矯正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日後再犯性極高等語,量處被告辛○○及戊○○均死刑,然原審就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教化可能性、再犯可能性作為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即應審慎檢證,窮盡一切調查途徑詳加釐清,避免過大評價以致量刑錯誤,並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始為適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斷定,尚有未洽。另原判決附表二被告戊○○扣案物品,列有編號一至六所示扣案物品,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亦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扣案物品均宣告沒收,惟理由欄僅說明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四、五所示之物沒收之理由,則其沒收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有未載理由之違誤。被告辛○○、戊○○提起上訴,各執前詞否認犯罪或避就,固均無理由,業經詳為指駁如前,惟原審判決有前述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審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戊○○部分撤銷。
⒉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
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 (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之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再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兩公約) 施行法公布生效後,固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就死刑宣告及執行有較高密度之人權保障,是刑法有關死刑規定之闡釋及宣告,即應與兩公約之規定、解釋合併觀察。但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觀之,乃在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其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 (或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之罪) ,限制必須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時之條件下,始得科處死刑。係對未廢除死刑國家之法律規定在上開條件下予以尊重,非謂在量刑基準中,倘行為人之犯罪情節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者,即當然排除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基準,應處以死刑 (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
⒊司法院於107年8月7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
發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全文共第27點,並自發布日起生效。其中第5點明文揭示:「法院於必要時,得囑託鑑定人、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精神、心理鑑定或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其立法理由為: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就被告科刑資料進行調查時,得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為精神、心理鑑定或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以知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具體情狀。尤其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事由,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
⒋經查:
①被告辛○○與被害人原為因天珠而結識多年之友人,且2人前有
合夥出資經營天珠買賣生意,被告辛○○因而熟悉被害人有隨身攜帶價昂天珠之習性,本案肇因於被告辛○○自認被害人就天珠買賣利潤分配不均,及就被害人對外宣稱被告辛○○自行出售之天地眼中眼天珠係被害人所有,而心生不滿,復因被告辛○○需資金給付涉犯銀行法案件之訴訟費用,竟萌生歹念覬覦被害人之價昂天珠,而與亦有資金需求之被告戊○○共同策劃本案;被告戊○○則年輕力壯,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冤無仇,因貪圖分贓利益兼為朋友辛○○出頭,執行殺人奪珠之犯行。其等犯罪動機均非迫於無奈,而具私利私慾性,然尚與放浪形骸、好逸惡勞、甚至沈溺惡習,終致經濟困頓、亟需大量金錢之犯罪動機不同,亦此敘明。
②又本案由被告辛○○而起,提供被害人之照片、台胞證、手機
號碼、大約住處地點及尋找埋屍地點等等,以利被告戊○○等人實施強盜殺人犯罪,並使用閱讀後自動刪除之singal通訊軟體與被告戊○○聯繫,被告戊○○亦曾向被告辛○○保證不會供出被告辛○○,是被告辛○○於本案雖居幕後,然其思慮縝密而與被告戊○○共同主控全局。被告戊○○除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洪郁翔及黃昱瑋為事前租車、購買圓鍬及於被害人住處附近埋伏等準備工作外,為求順利及快速完成計劃,依被告辛○○提議以要向被害人購買天珠為由誘騙被害人至春水堂之公共場所碰面,並於108年11月25日指示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抓住圍堵被害人,使之無法躲避,由被告戊○○持刀刺殺被害人,直至被害人血流不支倒地不能抗拒,將被害人連同其內置有高價額天珠等物之斜背包扛上所租車輛後離去,而遂行其等殺害被害人並強盜財物之計劃。足見其等遂行殺害被害人並強盜財物之犯行,具有相當之計劃性。
③被告戊○○係以其預藏之折疊刀自後往被害人之頭頸部連續刺
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右顳部2處、右後頂部1處、左後頂部3處、左顳部1處、枕部17處、右後頸部3處、左後頸部5處銳器傷(頭部及後頸部共計約32刀)及左側肩部銳器傷1處、右上臂近腋下銳器傷2處等傷害,嗣經警將被害人送醫院急救,惟被害人到醫院前呼吸心跳停止,急救仍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因頭頸部多處銳器傷及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觀諸其持刀自後朝被害人刺擊,連續刺殺被害人頭部及後頸部共計約32刀,另有左側肩部1刀、右上臂近腋下2刀,其中被害人頭部頂部及枕部頭皮有較深層的出血,最長的縱向刀傷長度達11.5公分,最深處刺達顱骨層,左後頂骨卡有斷裂的刀尖,刺入頭皮層最深處7.5公分;後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銳器刺入深度約3.5公分,被告戊○○殺害被害人之手段核屬殘暴,然尚難認已明顯超越遂行其犯罪所必要,而達於極度殘虐、執拗之程度。
④被告辛○○、戊○○所為強盜殺人之犯行,於社會治安、國民之
安全意識確有明顯不良之影響,被害人因此失去寶貴生命,徒留老母、姊姊等至親終身無法磨滅之傷痛,一雙兒女因此失去父親,被害人遺屬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表示應對被告辛○○、戊○○處以嚴厲之刑,以慰被害人在天之靈,足認所生損害至深且鉅,惟被告辛○○、戊○○所為上開犯行尚無從認將引發其他犯罪行為人之仿效、模仿,及犯行中殺害之對象單一,此等被告犯罪之重大性及結果,均足為量刑時斟酌之依據。⑤被告辛○○前有妨害名譽判處拘役刑、公共危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及違反銀行法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犯罪前科,然尚無侵犯人身犯罪之情;被告戊○○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辛○○、戊○○過往素行尚可,2人生活狀況可稱仍有積極向上的人生,無從認其等係窮兇極惡之徒或有暴力犯罪之習慣,此等一般情狀,足為量刑時斟酌之依據。
⑥被告辛○○、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對於犯行均多所辯
解,避重就輕、圖卸刑責,各執辯詞業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中甚至曾辯稱本案殺人奪珠計劃係開玩笑云云,對照被害人淒慘死狀,難道被害人之死是一個玩笑造成的,訴訟參與人等每每出庭聽聞,實在情何以堪;兼衡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曾為任意性之自白,坦認本案全部犯罪,且採為本案有罪認定基礎之一,再經本院前審囑託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從被告與諮商心理師訪談中,可以得見被告戊○○對於本件犯行相當後悔,對被害者感到相當歉意,被告辛○○對案件尚屬焦慮與防衛之負面情緒中,目前較難看見較深刻之反省與改變;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告訴人代理人表示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總額約600多萬元,經本院前審詢以有無意願進行調解時,被告辛○○及戊○○均明確表示賠償意願(見本院前審卷五第9、10頁),惟嗣後被害人家屬認被告等未完全坦承犯行,而拒絕調解等情,是被告辛○○、戊○○犯罪後之態度尚屬中性,均未能完全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深刻之反省、悔改,渠等雖未能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然仍可見已稍感同到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確須負擔賠償損害之意願,亦堪認定。
⒌再本案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辛○○、戊○○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①被告辛○○部分,調查報告記載「一、綜觀黃員(即被告辛○○)
生活歷程,家庭互動尚稱良好,成長發展無明顯遲滯,求學期間無重大違規和行為問題。學生階段最重大事件為高一時在家附近無照駕駛機車,遇上車禍意外導致脾臟需切除三分之二,自覺並未有明顯身心後遺症。而依照前項智識程度相關事實調查,黃員於就學期間成績中等,能順利完成高中學業,能經營工廠獲利等,其智商為122,屬於正常範圍。高中期間開始打工,工作表現佳,頗能運用心思,曾改善工作流程而獲得不錯薪資。其後在古董傢俱店打工,對於收藏品開始有興趣。黃員讀至大二即中斷學業與當時女友飛往澳洲,於澳洲協助朋友一同邊學邊做CNC技術。返台創業經營CNC工廠,且研發數項專利,工作表現不錯,經濟狀況良好。自述成果當年受各大科技業青睞,甚至與HTC簽約,黃員投資技術資金到中國東莞設廠,當公司技術純熟時,HTC卻宣佈不再生產手機,黃員只能黯然撤場,返回台灣,改販賣中古車,同時因認識綠金企業負責人,自行創立綠金保健公司。除了車業及保健食品,黃員亦投資一千三百萬在繁殖觀賞用魟魚,而一隻魟魚約可販售二、三十萬元不等。這段時間黃員對於工作的概念產生變化,接觸高獲利的產業,財務槓桿、資金周轉等問題斷續出現。同時因商務應酬多,也認識許多生意往來的朋友,也涉及部分灰色地帶的業務,如權利車販賣。在此案件發生前,公司内的會計曾私自挪用公款;另某陳姓股東在外以黃員公司之名到處投資,再捲款逃逸,導致黃員遭其他公司告發觸犯銀行法。至此黃員金錢周轉較為緊迫,才會動念索討天珠。二、整體而言,黃員的工作及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社會適應狀況尚屬一般,本案應無難以期待黃員不為違法行為之特殊主、客觀情事,未見可責性減輕之餘地。在精神疾病方面,其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但該診斷並未造成黃員智識程度之影響。綜上所述,黃員行為時應無辨識違法能力、判斷決策能力、事物理解能力、行為控制能力不佳或較難期待其為適 法行為等可責性減輕之情形。」、「(一、被告之人格特質與人格發展歷程為何?被告有無反社會人格?)就本次心理測驗所見,黃員(即被告辛○○)未有明顯心理困擾或相關症狀,較傾向展現符合社會期許的一面。黃員成長過程無明顯偏差,喜愛交友和與人相處,重視人際的和諧,然交友多以互利和迴避衝突的態度。在親密關係中,黃員尚可維持長久的伴侶關係,雖經歷多段親密關係,但在關係結束後尚能保持友好態度。黃員過往有許多正向成功經驗與成就,職場上也善於擔任領導者之角色,對自我價值和能力有正向的評價,在其生活場域中,交友廣泛也讓其涉獵的行業多元。但黃員有高估自身心理健康的傾向,不排除有隱瞞或淡化自身行為問題的可能,而其自身也容易涉及高風險的行業,有過於高估自身處理能力的傾向。自黃員過去的生長發展而言,在其成長過程中,在十五歲前未見有行為規範障礙症的證據。其成年後的行為模式中,確實可見到部分反社會行為,其反社會行為主要以有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無照駕駛、酒駕),經常遊走於法律邊緣(非法進口紅龍魚、從事權利車買賣等,自認違規但為未必違法)之行為,但未形成一種廣泛的模式。黃員過去也無行為規範障礙症的證據,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黃員未符合人格障礙症診斷之任何分類,未有人格障礙症之診斷。」。
②被告戊○○部分,調查報告記載「一、鑑定期間,李員(即被告
戊○○)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二、李員自高中畢業開始飲酒,受到廚房文化的影響,白天工作時即有飲用酒精,夜晚下班後亦多酒局邀約,在案發前好幾年的時間内幾乎每日飲酒,酒量逐漸上升,最多一天可以飲用兩瓶威士忌,對其生心理造成許多影響,包括衝動、易怒、多疑等等,停止使用酒精後也會出現明顯的戒斷症狀,包括失眠、手抖、聽幻覺等等。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李員的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三、在人格評估中,李員自國小高年級開始出現攻擊行為,該行為於國中時期最為頻繁,高中後逐漸減少,在其成年之後仍偶有此類反社會之攻擊行為;然而,在其成長過程中,較未見到凌虐、妨害性自主、毀損、欺騙、偷竊等符合行為規範障礙症之行為,其成年後的行為模式中,也未見持續有漠視法律、詐欺、不負責任、不知悔恨、無法做長遠打算等特質。綜上所述,李員尚未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或行為規範障礙症之診斷標準,但在其生活當中確實可見到以攻擊為主的反社會行為。以上性格特徵在李員飲酒後變得更加明顯,也在李員戒酒、處於限制性環境下較為改善。四、關於李員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犯行可責性的關係,分別敘述如下:㈠依照前項生活狀況相關事實調查,李員童年時期成長過程艱辛,家庭變動大,教養功能不彰,造成李員在人格特質上有自卑、衝動、壓抑、自我滿意偏低等特徵。缺乏家庭支持的李員轉而尋求友伴的關心,受到同儕影響,養成替人出頭、以暴力解決問題的習慣,偏差的想法與行為對李員的求學生涯造成巨大的影響,並且一直延續到成年期。由以上種種情況觀之,李員過去的成長環境可能對本次案件有間接之影響,而有可責性減輕之情形。除此之外,李員的工作及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社會適應狀況尚屬一般,本案應無難以期待李員不為違法行為之特殊主、客觀情事,未見可責性減輕之餘地。㈡依照前項品行相關事實調查,李員過去無任何犯罪紀錄、於看守所内表現良好,可知李員尚知應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然而,李員雖尚未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或行為規範障礙症之診斷標準,於其成年後仍持續可見以攻擊為主的反社會行為,且對相關法律規範的認知扭曲。是以,李員是否可藉由刑罰教化獲得確實之警告效果,尚非無疑,是可責性加重程度應就此情形併予審酌。㈢依照前項智識程度相關事實調查,李員於就學期間成績中下,尚能順利完成學業,智能屬於正常範圍,在精神疾病方面,其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但該診斷並未造成李員智識程度之影響。是以,李員行為時應無辨識違法能力、判斷決策能力、事物理解能力、行為控制能力不佳或較難期待其為適法行為等可責性減輕之情形。」等語。
⒍又經本院前審囑託專業諮商心理師乙○○對被告辛○○、戊○○進
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並未限制僅能囑託機關或囑託數人共同鑑定」),首先專家在與被告和其重要他人進行訪談前,皆與受訪者即被告辛○○、戊○○說明訪談內容主要在了解被告之身心狀態與社會適應,不涉及也不列為案情蒐證,以減緩受訪者的防衛心理;專家依相關卷內基本資料,分別與被告辛○○、戊○○個別訪談各4次,並對重要家人進行訪談,且對被告辛○○、戊○○各自進行相關量表評估,綜合卷內事證與量表測驗結果、主要成長史、身心健康程度、原生家庭、學校經驗、成年後之感情婚姻(辛○○)、社會適應等各項,以實證調查方式綜合評估而為總結,其內容略以:
①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原生家庭成員有父母與兩妹妹,被
告是家中長子,父母認真勤奮,經濟穩定,對家庭教養盡責,傳統之嚴父慈母角色,被告與差距兩歲之大妹感情最好最親密,但大妹卻在大學剛畢業時即因車禍意外去世,對被告而言這是過往人生中最大創傷事件「覺得家庭不圓滿了」。被告求學期間在校無任何明顯不適應或違規行為,國小國中高職美工科後,就讀中興大學中文系夜間部,但興大未畢業即配合當時第一位女友到澳洲遊學打工。因第一位女友家境富裕,女友家庭不接受被告,此段感情的結束對被告而言是有被貶的相當負面情緒;被告與前妻生育一對雙胞胎,分手後,兩孩子由前妻母親照顧至今;被告與現任女友生育有一子,孩子目前交由被告父母撫養。社會適應方面,被告成年後就業即開始都是當老闆賺錢,曾經經營涉獵項目相當廣,中文系背景但先投入機械領域學習並獲設計獎、飼養寵物法國鬥牛犬參賽,古董車和天珠買賣等,很能夠善用朋友資源與多元學習,結合興趣創造經濟價值,曾經有許多成功經驗;在家庭外之人際關係看似交友廣闊與和諧,但較多是在商業企圖上,並未有長久深切之同學或同儕情誼,與三段伴侶關係期間都是緊密與穩定,即使分手未有攻擊性之衝突,人際關係係較具目的性與和諧;被告父也質疑是否因過早讓被告名下擁有房子,所以被告可以將房子貸款而有資金開公司,言談間被告父親頗自責自己是否害了被告,而被告也表示自己一開始開機械公司是成功的,之後太想一步登天,認為投資大陸成功,不僅可以賺大錢且公司即可上市,沒想到商場詭譎,一切血本無歸且債務纏身且信用破產。被告之人格特質傾向為高自尊、較高防衛、非衝動型、人際和諧,被告對人際關係是關注樂於助人的,父母表示被告捐血超過50次是熱心助人,妹妹有筆電需求會幫妹妹購買,與本案之戊○○在案發前認識半年,多數時候是會照顧戊○○「我是會照顧他,他沒有飯吃也很可憐,我會請他吃飯。」可以看到被告在人際關係中具備相當建立關係能力。但為維持人際和諧卻也是可以看到被告是較容易迴避衝突,面對衝突時較難正面溝通以解決問題。…面對與被害者的天珠事件爭議中,對被害者之不滿也難以面對面溝通「我選擇不理會…找阿達處理,我不是壓抑,我是想辦法解決。」另被告在量表上最明顯特質是迫害感-信任感向度,很明顯有高度被迫害感,對照被告與父母所描述的經驗,被告在經商過程不僅交友廣闊且對人是容易信任,訪談中反覆表示被告是很信任人的,但在量表得分上卻是高度被迫害感,此情形顯得相當矛盾…可觀察到被告自覺不公平時相當容易出現被迫害感並難以消化此情緒;被告對案件因有被迫害感,犯案後對犯罪的解釋情況、對責任接受的程度、對家人的擔心,尚屬焦慮與防衛之負面情緒中,目前較難看見較深刻之反省與改變;被告的家庭父母純樸堅毅,對被告予以深厚的信任與支持。總結:被告辛○○在此次調查內容中,顯示其智力正常亦無反社會人格特質,在人格分析抑鬱、人際、焦慮、虛幻、衝動、內向及異常之向度上並無明顯之差異性,據此推測其再犯之可能性偏低等語,有被告辛○○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前審卷六第29至53頁)。
②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是家中老二,原生家庭主要有父母
與姊,父有酗酒習慣,長期沒有工作,被告約國一時,父離世前因病頻繁進出醫院,母忙碌兼職工作,姊弟輪流請假在醫院照顧父親,此案件發生後,姊曾生氣得對母說「因為你都沒有陪我們!」母訪談中不斷流淚表達當時自己的無奈與無力;因家境不好,長期租屋,不斷搬家,被告曾被鄰居、國小老師取笑、羞辱,在外之負面經驗,只能沉默未曾跟忙碌辛苦的母親求助。姊弟自小即強烈感受到家庭的經濟困窘,都很能願意分擔,被告國小未畢業即開始於放學後到現炒店打工,國高中仍持續到餐廳打工,所賺的錢全部交給母,從事正職工作後也每個月拿2萬元回家給母,直到犯案前半年辭職無收入才未再拿錢給母。被告在國小課堂並無明顯違規行為也無衝動症狀,但對學習的態度較消極;進入國中後擔心被欺負,就開始打架,跟著同學參加跳八家將,當時輔導主任會以帶看電影獎勵不惹事,被告覺得有父愛感;在高中階段會考許多證照,包含中打、英打等,熱衷社團包含街舞、熱舞社、話劇表演等,記許多嘉獎大功,棒球教練並推薦被告保送體育大學,本期待進大學繼續打棒球,但因之前餐廳廚師邀約要給他正職工作,遂直接進入職場就職。被告對餐廳工作擁有極高的興趣,也展現相當的學習毅力,擁有廚師證照乙丙級。被告稱案發前半年,因為想自己開餐廳而辭職,與當時女友搬離開家裡到外面與友人同住,但顯然因此也有經濟壓力。母表示期間曾有一次想跟母要錢,母沒給,案發後發現被告有拿行照抵押借款3萬元,目前母已贖回。被告人格特質很明顯有較高之衝動性,此衝動性非先天性之ADHD,較可能是在人際互動中被增強,因打架優勢讓被告獲得自尊,補償了其很怕被瞧不起的內在,又人際關係和諧但過於尋求認同,會熱誠助人,如擔任學徒時能勤奮代班或加班,贏得同事或年長廚師的讚賞,但也會因重視人際關係而過度涉入與自己無關聯之衝突事件,另無明顯之情緒異常;被告對於本件犯行相當後悔,對被害者感到相當歉意,對母親感到愧疚,並反省與對未來期待「看得會比較遠,在裡面我體會到,與別人相處,不管做任何事都要做思考。」犯案後母親感到生氣但也自責,幾乎每天送午餐到看所守,仍給予被告相當支持。統整與結論:被告戊○○在此次調查內容中,顯示其智力正常亦無反社會人格特質,在人格分析中之衝動向度則偏高,據此推測其衝動特質將是未來能否重新有良好社會適應的關鍵。評估被告此衝動特質較多是環境因素形成,有教化改變之可能。因被告之原生家庭是親職功能有損之家庭,且無足夠社會資源協助,童年的心理困境與外在壓力,可能形塑其以不當之衝動甚至是暴力尋求認同,且其過往在人際衝突中過於衝動之行為後果,可能並未使其有感到焦慮或自貶等情緒,因此其對自我之衝動行為未覺察到改變的需要。扭曲的認同過程與人際技巧,使得被告犯下罪刑,童年即應該被協助的被告,當年未能得到足夠資源,建議未來能提供相關輔導諮商資源,以利重返社會時能有較良好之適應等語,有被告戊○○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前審卷六第55至73頁)。
⒎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辛○○、戊○○與被害人之關係,就本
件強盜殺人犯行確具相當程度之計畫性,動機乃在於奪取被害人之天珠,犯罪之方法、態樣雖屬殘暴,但尚未達於極度殘虐、執拗之程度,並斟酌被害人遺屬表示應對被告辛○○、戊○○處以嚴厲之刑,及犯行中殺害之對象單一、本件犯罪之重大性與結果等等犯罪情狀,基於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觀點,雖堪認被告辛○○、戊○○之犯行確值嚴重非難,但尚難認已達於不得不處以極刑(死刑),以剝奪被告辛○○、戊○○2人生命之方式彰顯罪刑均衡之程度;另被告辛○○、戊○○之前科犯罪紀錄、生活狀況等亦足認過往素行及生活狀況尚屬正常,可稱均屬積極向上的人生,無從認其等係窮兇極惡之徒或有暴力犯罪之習慣,復綜覽調查報告內容及其總結,應認被告辛○○、戊○○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尚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能。無期徒刑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等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與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斟酌上開量刑各情狀,爰分別判處被告辛○○、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被告丁○○部分:原審未酌及被告丁○○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
9條酌減之情,亦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竟僅為得被告戊○○支付之至少3萬元之報酬,即率爾共同為本案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及侵害其財產法益之犯行,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再審之被告丁○○係自108年11月8日起即與被告戊○○及洪郁翔、黃昱瑋持續策劃本案強盜及殺人之準備工作,且於108年11月25日洪郁翔及黃昱瑋藉詞不參與本案犯行後,復汲汲營營以高額報酬覓得蔡信佑參與本案犯行;惟審之於案發時,被告丁○○年甫滿18歲餘,案發日,被告丁○○雖曾毆打被害人一拳,且抓住被害人之右手,供被告戊○○持刀刺殺,然相較於被告戊○○連續持刀刺殺被害人重要部位之激烈手段,其犯罪參與程度及情節顯較首謀被告辛○○及戊○○為輕等節,暨審酌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貧困,在家中小吃店幫忙(見原審卷三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之刑示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已不再採取責任共同原則,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此為目前實務統一之見解。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辛○○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機,被告辛○○則否認與本案相關(見原審卷三第25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為係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圓鍬、棉紗手套及童軍繩,
係被告戊○○購買後預備供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電擊棒,係被告戊○○提供予被告丁○○,本欲用以電擊被害人所用之物,上開物品為預備供本案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戊○○供本案聯絡使用之手機,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5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聯
絡使用之手機,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雖係
供本案共同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然係以同案被告洪郁翔名義向匯來租車行所承租,且該車業經所有權人陳雅雲委託莊雅芬領回,有領據暨委託書可按(見33726號偵卷二第155頁、第157頁),非屬本案各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之物,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
⒈員警於現場查獲之被害人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含天珠14串、
成都銀行行動態令牌1台、放大鏡1台、塑膠盒(迷彩)1個及布袋1個】,為被告辛○○、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共同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所得之物。被告辛○○與被告戊○○雖均為本案強盜殺人之主謀,然係由被告戊○○負責現場計劃之執行,而其等於現場強盜所得之被害人財物,原係擬先交由被告戊○○取得後再轉交由被告辛○○出售,則其等上開強盜所得之財物,因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蔡信佑即時為警查獲,而未能將上開斜背包轉交予被告辛○○,應認處分權應仍為被告戊○○所有,其中附表六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斜背包中之成都銀行行動態令牌1台、放大鏡1台、塑膠盒(迷彩)1個及布袋1個既均尚未發還予被害人家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⒉至附表六編號一、六所示之斜背包1個及天珠14串,業經警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家屬,有原審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5 、41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另經警於被害人身上所查扣之衣褲共3件、鞋子1雙、腰包1個、現金2,750元、港幣1元、駕照1張、信用卡2張、銀聯卡1 張、金融卡4張、天珠4串、佛珠1串、皮夾1個、腰包1個及被害人隨身攜帶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8,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等物,因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且業經被害人家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33726號偵卷二第151、153頁、原審卷三第423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辛○○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手機1支(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手機1支(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被告戊○○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圓鍬1支 二 棉紗手套1包 三 童軍繩2條 四 電擊棒1支 五 折疊刀1支 六 IPHONE廠牌手機1支(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三:被告丁○○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HUAWEI廠牌手機1支(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四:同案被告蔡信佑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廠牌手機1支(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五:同案被告洪郁翔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廠牌手機1支(金色) 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 二 IPHONE廠牌手機1支(綠色)附表六:本案強盜所得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天珠14串(業經被害人家屬領回) 二 放大鏡1台 三 成都銀行行動態令牌1台 四 塑膠盒(迷彩)1個 五 布袋1個 六 斜背包1個(業經被害人家屬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