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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典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

李宣毅律師(法扶律師)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13號),就殺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甲○○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前曾因脾氣暴躁,對家人家暴,被妻子與父親送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住院,住院期間為民國84年11月1日至84年11月14日;復於88年4月11日至17日因家暴傷害案件,再度被妻子與父親送到草屯療養院住院,住院期間為88年5月26日至88年7月13日,所犯傷害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其妻因不堪遭家暴,乃於92年7月1日與其離婚。甲○○離婚後,交往其他女性,於97年間因徒手勒死一名性交易女子林○卿,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甲○○入監執行徒刑,於監獄中表現良好,於105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08年7月14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自108年7月17日起執行刑後監護處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7月16日)。嗣檢察官依甲○○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免除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並以保護管束代之,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改以保護管束代替刑後監護處分,【因甲○○於保護管束代替刑後監護處分期間,再犯本案,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撤銷該院108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改為令入監護處所施以未了之監護處分】。

二、甲○○於105年間假釋出獄後回到彰化溪州故鄉,結識已婚、從事資源回收之婦女乙○○,進而有情感交往,甲○○假釋後曾經務農,後來改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明道大學學生宿舍、全家便利商店)前人行道擺攤賣大腸包小腸,乙○○會協助做滷大腸、包裝、找錢等工作。甲○○於109年7月19日上午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甲○○借用乙○○名義購買之機車)搭載乙○○,一起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松柏嶺附近購買食材,於當天中午13時許,甲○○與乙○○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甲○○的租處套房內休息時,因甲○○欲發生性行為,遭乙○○拒絕,甲○○惱羞成怒,持啞鈴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併瘀腫、左胸後挫傷併瘀腫等傷害,乙○○乃藉口要趕快回家,不然配偶會起疑心,而由甲○○於當天中午14時許駕騎機車載送乙○○回家【甲○○就此部分所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審判範圍】。

三、乙○○於109年7月19日回家後,不敢說出自己遭甲○○毆打事情,待於同年7月20日上午陸續徵詢配偶丙○○、村長陳○○的意見後,於同年7月20日中午由村長陳○○陪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下稱溪州分駐所)尋求警方協助,經警方告知要先驗傷,乙○○乃於同日前往北斗卓醫院驗傷後,於同年7月21日晚間由其配偶丙○○陪同至溪州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並表示要對甲○○提出傷害告訴。因發生上開傷害情事,乙○○決心不再理會甲○○,甲○○打電話給乙○○,乙○○都拒絕接聽,甲○○於同年7月22日上午6時42分39秒傳送簡訊「不要這樣嘛、好好講了」給乙○○,乙○○仍不予理會。另一方面,甲○○的母親於同年5月13日在臺北病逝,後事由住在臺北之家屬辦理,但甲○○未到臺北奔喪,也沒有出席告別式,甲○○的弟弟於同年6月4日前往甲○○擺攤地點質問甲○○,雙方發生衝突打架,甲○○乃於同年7月23日,前往溪州分駐所處理上開兄弟打架事件(此事件後來已經和解,並撤回告訴),經溪州分駐所警員將乙○○甫於前天(即同年7月21日)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乙事,告知甲○○,並詢問甲○○何時可以就該傷害案件製作警詢筆錄,甲○○因此獲悉乙○○已經對其提出刑事告訴。

四、甲○○因乙○○拒接其電話,想當面向乙○○求情,甲○○知道乙○○之配偶丙○○在中午時都會回家吃午飯,乃於同年7月24日中午,先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溪州明道店」外觀察等候,待見丙○○於當天中午12時35分離家前去上班後,即由乙○○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住處(地址詳卷)後院進入到後門外,呼叫乙○○,乙○○雖然生氣甲○○,仍打開後門讓甲○○進入屋內。甲○○進入屋內後,請求乙○○就上開傷害案件撤回告訴,遭乙○○拒絕,兩人談論沒有共識,後來,乙○○一時內急,表示要去上廁所,且對甲○○沒有防備之心,並未將浴廁的門上鎖,而甲○○因乙○○拒絕撤回告訴,內心大怒,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至廚房拿取水果刀1把,再打開浴廁的門,進入浴廁內,朝坐在馬桶上的乙○○猛刺,乙○○沒有防備,遭甲○○持上開水果刀對其臉部、頸部多次猛刺,乙○○雖舉起雙手要阻擋,也起身與甲○○推擠搏鬥,但因其頭、面及頸部等要害部位遭刺中大量失血,在推擠過程中,其頭部、腹部、胸部等處因撞擊牆壁或浴廁內硬物而受鈍力傷,終致無力抵抗,並因頸部動脈遭切斷,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事後經法醫相驗確認乙○○共受有129處刀傷】。甲○○於行兇後,先在浴廁內沖洗衣物及身體上血跡,並沖洗浴廁內大部分的血跡,再將行兇所用之水果刀洗淨,放回廚房流理台上,然後從後門離開【甲○○在上開搏鬥過程中,其手部受有刀傷流血,血跡沾染於後門木門上,事後經警在該門上採得甲○○血跡DNA】。甲○○走出乙○○住處後,因畏懼警方會依據手機定位找到自己,隨即將其手機丟棄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騎上開機車,沿台一線一路向北,經過彰化縣田尾鄉、永靖鄉、員林市、彰化市及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臺灣大道等處,於同日16時許,抵達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駕騎上開機車至臺中市逢甲路與文華路附近,購買新的衣服、褲子、鞋子、襪子及帽子後,然後在臺中市逢甲公園更換其身上的衣物,將更換下來染有乙○○血跡之衣物丟棄在逢甲公園垃圾桶內。

五、嗣因丙○○於同日16時40分許下班返家後,發現乙○○躺在浴廁地上,已無反應,隨即於同日16時53分許撥打119電話請求救護,119人員抵達現場後,發現乙○○已無生命跡象,並請丙○○打110電話報案,丙○○乃於同日16時59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經警依據丙○○口供及前幾日甲○○曾毆打乙○○事件,鎖定甲○○涉有重嫌,於掌握甲○○所駕騎的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請檢察官開立拘票,依據上開機車之車行軌跡,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拘提甲○○到案,並派員至乙○○住處進行蒐證,陸續:①於同日2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扣得上開機車1台、機車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②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逢甲公園垃圾桶內,扣得甲○○行兇時所穿著、沾有乙○○血跡之上衣及牛仔褲各1件、鞋子及襪子各1雙、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團1只等物;③於同日21時許,在乙○○住處流理台上,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因而查獲。

六、案經丙○○(即乙○○之配偶)、丁○○(即乙○○之女)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41、339至4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0至23、146至147、220頁;聲羈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一第211至221頁;原審卷五第564至567頁;本院卷一第224、242、398頁)。核與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頁;相驗卷第183至185、213頁;原審卷一第451至455、459至460頁);②證人即村長陳○○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110至121頁);③證人即溪州分駐所警員黃○○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122至127頁);④證人即被告租屋處房東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87至91、449至454頁);⑤證人即被告的女兒陳○○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45至448頁);⑥證人陳○○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95至103頁)均大致相合,並且:⑴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六第43至83頁)、彰化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4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家暴傷害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卷五第365至366頁)、彰化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被告家暴傷害前案經法院判決並諭知緩刑】(見原審卷五第367頁)、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案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監護之情形】(見偵卷第181至188頁;原審卷一第45至49頁)、臺南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被告所諭知刑後監護經法院裁定改以保護管束代之】(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在卷可憑;⑵關於事實欄二、三、四、五部分:有被害人於109年7月21日提告被告涉嫌傷害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1至33頁;相卷第33至35頁)、被害人於109年7月21日提告被告涉嫌傷害時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相卷第37至38頁)、被害人於109年7月20日驗傷之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相卷第45、85頁)、員警於109年7月24日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37至43、45至51、53至59頁;相卷第87至93、95至101、103至109頁)、殺人案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9至89頁;相卷第49至65、119至13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至95頁;相卷第141至145頁)、查獲扣案物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1頁;相卷第147至151頁)、被告行兇時與被害人拉扯遭自己所持水果刀割傷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5頁;相卷第151至155頁)、現場圖(見偵卷第107、109頁;相卷第47、157、1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卷第201頁)、扣案機車及安全帽之照片(見偵卷第203、207頁)、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含屍體採證照片】(見相卷第189至20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233至253頁)、彰化地檢署法醫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257至265頁)、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73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審卷一第71頁)、google街景圖及地圖(見原審卷一第73至75、229至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4日刑生字第109008224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年10月19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21337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所使用手機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75、277、279頁)、彰化縣警察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電子檔光碟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85、287、288-1、289、291至301頁;原審卷二第109至110-1、175、176-1、221至223頁)、109年10月20溪洲分駐所警員黃○○之職務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電子檔光碟暨所列印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3至84-1、85至87、89至108頁)、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彰化縣消防局提供之119報案錄音光碟(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原審勘驗119報案錄音檔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五第79至81頁)、被告之手機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三第13、34至37頁)、被害人之手機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三第38、54至56頁)、告訴人丙○○之手機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三第56、62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勘查報告【含所檢附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影像、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資料】(見原審卷四第9至203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上開兄弟互毆事件通報資訊】 (見原審卷五第175至176頁)、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上開被告毆傷被害人事件通報資訊】(見原審卷五第177至179頁;原審卷六第21至23頁)、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本件被告殺人事件通報資訊】(見原審卷五第180至182頁)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水果刀、機車、機車鑰匙、安全帽、被告行兇時所穿著之上衣及牛仔褲各1件、鞋子及襪子、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團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地點,持刀殺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是否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接續多次猛刺被害人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就該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殺人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殺人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被告前曾因殺人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14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為累犯。經斟酌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為本案殺人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其所為殺人犯行,剝奪他人生命法益,惡性重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殺人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雖謂: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及本案鑑定人王○○醫師之鑑定意見,被告有「B群人格違常之傾向」,本案被告係在兩性情感糾紛議題下犯案,應認被告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因其強烈情緒激發而有暫時下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7、400至401頁;本院卷二第3至49頁)。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從72年起至82年間,都有勞保紀錄,此有被告之勞保與

就保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20頁)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所述,被告從小做過修理皮鞋、工廠上班等工作,於本件案發前係擺攤賣大腸包小腸維生(見原審卷五第317至318頁所載被告就業史),足見可以正常就業工作,並無因精神疾病而無法適應社會之情況。

㈡被告自76年4月18日與前妻結婚,至92年7月1日登記離婚,維

持十幾年的婚姻生活,並於76年5月5日、78年2月4日、86年3月3日陸續生育三名兒女,有被告之前妻及子女的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4頁)在卷可稽。被告於84年間因為脾氣暴躁,對家人施暴,家人認為被告精神狀況不佳,而將其送至草屯療養院住院,住院期間為8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4日;被告於88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因對配偶施暴【被告因此家暴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諭知緩刑】,再度被家人送去草屯療養院住院,住院期間為88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3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六第43至83頁)、彰化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4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審卷五第365至366頁)、彰化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被告家暴傷害前案經法院判決並諭知緩刑】(見原審卷五第367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述,其至草屯療養院住院,是因為其配偶向其父親表示其精神狀況不好,其配偶及父親將其送至草屯療養院住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56頁)相符。雖草屯療養院病歷資料記載被告有「精神分裂病(即思覺失調症)」(見原審卷六第74頁),且被告另案即97年殺人案件之精神鑑定結果,參酌上開草屯療養院病歷等資料後,認定被告於97年該案犯罪發生時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98年4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嘉義長庚醫院98年4月15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5頁;另案重訴卷第131至136頁)在卷可稽。惟查:

⒈被告上開2次至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分別是在84年間及88年

間,距本件案發時(109年7月24日),已超過20年;被告接受上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時(98年間),距本件案發時(109年7月24日),已逾10年,且被告於上開住院後、於上開精神鑑定後,迄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因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療之情事,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資料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42頁)在卷可稽,實難逕憑上開被告20年前之病歷資料或被告10年前之精神鑑定結果,即逕予推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定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⒉依草屯療養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可知:被告於84年住院期間,

其情緒雖偶爾出現不穩,但不影響其參與活動,會參與團體活動、遵守規範,偶爾會出現尋求關注的行為,都帶有合理的原因,活動專心度能維持20分鐘以上,能在簡單口述後,完成簡單性活動,解決問題能力可(見原審卷六第55頁);被告於88年5月3日回診時向醫師表達,其擔心配偶會來申請其在草屯療養院之診斷書作為聲請離婚之用(見原審卷六第71頁);被告常懷疑配偶有外遇而發生爭吵,被告於88年5月間懷疑太太外遇,毆打家人,將小孩無故帶外出,禁止小孩上學,由家人再次送至草屯療養院住院,被告與其配偶關係惡劣,其配偶欲訴請法院辦理離婚(見原審卷六第80至81頁)等情。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妻在其住療養院期間就有「跟男人偷來暗去」的行為,指責其前妻不守婦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57頁)。酌以被告之配偶確實曾有妨害家庭情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審卷五第461至46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2年度六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五第471頁)在卷可參,被告於92年7月1日與其配偶離婚,並爭取到三名子女的監護權,此亦有戶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雖偶有情緒不穩,但並不影響其參與社會活動及遵守規範,被告的配偶確有妨害家庭情事,被告所稱其懷疑配偶外遇,尚難遽認是妄想,無從僅憑上開草屯療養院住院之病歷資料,遽予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精神分裂(即思覺失調)」之精神狀態。

⒊嘉義長庚醫院98年4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於另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5頁;另案重訴卷第131至136頁)。然上開嘉義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主要是引據被告於84年間及88年間在草屯療養院的住院病歷曾記載被告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被告於95年11月1日至虎尾若瑟醫院就醫【主訴失眠】診斷「睡眠障礙」,以及被告於95年11月2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主訴暴躁易怒、暴力傾向、失眠、心情不佳】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持續睡眠障礙」等資料,但「憂鬱症」或「睡眠障礙」,都不是影響犯罪時責任能力的病症,而被告曾經被記載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之情形,亦僅有上開20年前的草屯療養院住院病歷而已。然嘉義長庚醫院98年4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記載被告「……總智能52分屬於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班達測驗結果,……繪圖費時明顯短於一般人的平均費時,也顯得較不注意,所繪圖形……屬於精神分裂症之特徵,且人格失序……畫人測驗結果,其所繪圖形呈現出腦傷與精神分裂病的特徵,目前認知功能已經退化到智能不足的程度……,在壓力下有暫時的幻覺妄想及解離現象,精神症狀嚴重時甚至會達到與『精神分裂症』類似的混亂狀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5頁;另案重訴卷第131至136頁),但該鑑定報告書文字上,僅稱被告於該案行為時的狀態係與精神分裂症「類似」的混亂狀態,而非斷定被告有罹患精神分裂症。

⒋本案鑑定人王○○醫師對於嘉義長庚醫院98年4月15日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持保留態度,並於原審審理時說明:如果當年嘉義長庚醫院測驗的方式跟我們相同,也是心理學的報告,然後精神醫師作診斷的話,我的鑑定報告,我的寫法是,我會照實把心理師的報告附上去,並且把心理師的認定跟評論寫在上面,但是後面我會補充說相關東西是我鑑定來作的參考,我會根據我自己的觀察,作一些必要的觀點上的修正,這一部分我自己個人會認為是心理師對這個測驗的特定方向的解讀,它本身在診斷上面不太具有決定性的關鍵,「精神分裂症」在最早的時候被拿出來報告的名稱叫做「早老性痴呆症」,這個疾病的特性就是很早的時候發作,隨著時間的過程中他的認知功能會不斷地退化,最後會像痴呆症一樣,所以智能不足的解釋,可能是「思覺失調症」導致最後智能不足,也有可能他本來就是智能不足,你所看到的是智能不足的狀態,要詮釋是「精神分裂症」所造成的痴呆,應該要提出足夠的證據,我認為被告確實是有智能不足的狀態,但我不太認為是「思覺失調症」所造成的,因為整個病史跟病程的過程中,並沒有典型思覺失調症逐漸功能下降這樣的病史作為佐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17至518頁)。足見被告於98年鑑定時,因為繪圖畫得太差,而被心理師認定其智能不足有「精神分裂症」的特徵,但是這個詮釋,只是當時心理師的詮釋,實際上,被告到底是先天腦部缺陷?還是幼年腦部受傷?還是「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所造成?抑或學習能力比較低落而沒有辦法畫好?應該要有更多證據支持,才可以判斷,不能只因為有智能不足的狀態,就逕予判定。而由本案或97年殺人案的資料,都沒有提過被告有先天腦部缺陷或童年腦部受創情事,被告健保紀錄裡也很少去看精神科,亦無任何關於被告幻聽、幻覺的記載,所謂97年殺人時陷入暫時幻覺,也只有嘉義長庚醫院98年4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提及,且被告於98年精神鑑定時,還沒有普及社群媒體,沒有LINE或臉書可以記錄一個人的日常言行,當時可供鑑定人斟酌參考的資料較少,反觀被告於110年為本案精神鑑定時,已經進入網路時代,健保醫療紀錄、行動上網與通聯資訊,都比從前完備,有更多的證據資料顯現被告平日的精神狀態,鑑定人可斟酌之鑑定資料更豐富充足,則上開98年間之精神鑑定所憑以判定之鑑定資料是否充足,已非無疑。

⒌又嘉義長庚醫院98年4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從被告童年對

母親外遇的怨恨寫起,再寫到被告太太也外遇,被告對於遭到女性背叛時,在憤怒爆發的情緒底下,內心害怕被拋棄,因而產生幻聽幻覺解離現象等語,但就這樣的論述是否妥適乙節,本案鑑定人王○○醫師亦表示:「(問:長庚跟他鑑定時有一個很重大的重點,因為他自幼就覺得母親外遇,他對母親的外遇事情是憤恨難消,他對女性有一種刻板印象,母親外遇跟他老婆外遇一樣,這一段你有看到嗎?)是。(問:在心理學上或醫學上有這種案例嗎?從小覺得女性就是外遇,女性不貞的時候就是可惡、下賤,可惡至極,非殺她不可,有這種自幼的人格錯誤嗎?)這是關於人格形成的一種解釋的方向,而且比較偏向佛洛伊德精神分析的學派的方式,可是精神分析這個學派它有一個點就是它常常被實證科學詬病說,它的穩定度或者是精準度並不是那麼高,相關的這些描述,在鑑定的過程中其實也有試著盡量用開放式的問句,看看當事人是不是可以再現出類似相同的描述,至少這一次的鑑定裡面並沒有看到,上一次鑑定關於這樣的推論,彷彿是他能夠完全地看到當事人從小到大發展過程中的每一個階段,可能他們真的付出很多心力,調查很多事,但是我是覺得說,我們這邊我是比較傾向說有多少證據就講,其它部分我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21至522頁)。由本案鑑定人王○○醫師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嘉義長庚醫院98年4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應該是採取佛洛伊德精神分析學派的方式,認為人的錯誤行為來自童年錯誤的經驗,然要如此詮釋必須要有很多的客觀事證支持,才能精確,而98年該次鑑定前,僅於98年3月31日一次訪談,即全部採信被告描述的殺人動機,該鑑定報告書論述之內容,尚乏客觀資料佐證,其判斷是否準確,亦非無疑。

⒍是以,上開前案於98年之精神鑑定時所得參酌之鑑定資料是

否充足、判斷是否準確,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該案之精神鑑定距今已逾10年,自該案鑑定後迄今之有更多的證據資料顯現被告平日的精神狀態,故尚無從以前揭嘉義長庚醫院98年4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該案之鑑定意見,逕予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㈢自上開前案於98年之精神鑑定後迄今可供參酌被告平日的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

⒈依卷附法務部○○○○○○○○○、法務部○○○○○○○○○○○○○○)、法務部

○○○○○○○○○○○○○○)之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臺中監獄獎狀、臺中監獄賞譽表等資料之記載可知,被告因前案在監服刑時,均能遵守獄方規定的生活秩序,表現良好,沒有與其他受刑人打架被扣分的紀錄(見原審卷五第241、249頁),甚至在100年1月及6月份在臺南監獄服刑時,得到「內務最優」(見原審卷卷五第258、259、257至265頁),於104年11月3日在臺中監獄服刑時,得到不吸菸或戒菸滿一年足為其他受刑人表率之獎狀(見原審卷五第266頁)。

⒉被告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14日因前案在監服刑期間之

就診斷紀錄,其就診科別分別為消化內科、家醫科、內科、胸腔內科、腎臟內科、牙科等,只有一次即104年7月14日是就診「精神科(科別代碼13)」,此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資料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0頁)在卷可稽。

⒊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前案假釋出獄後,至本案發生【即109年

7月24日】前,僅曾於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30日、105年10月3日、107年5月18日、107年7月20日、108年3月18日、108年5月8日至精神科就診,及於107年7月間參加醫院安排之心理測驗及心理衡鑑,但上開就診、心理測驗及心理衡鑑,都是應觀護人的要求,為供追蹤判斷其精神狀況,預備於假釋期滿後聲請不用執行刑後監護處分,而至精神科就診,除此之外,被告並沒有其他精神科求診之紀錄等情,亦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資料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42頁)、彰化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見另案執護卷第24、33、35、42、48、51、54、56、57、61、66、68至71-1、76、

81、85、89、93、111、124頁)、彰化地檢署榮譽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見另案執護卷第102至104頁反面、第106至107頁反面、第109頁至反面、第112至116頁反面、第126至至127頁反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見另案執護卷第34、58、59、105、120至122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收據(見另案執護卷第41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年9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78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病歷相關資料及心理衡鑑報告(見原審卷二第47至71頁)在卷可稽。

⒋依卷附被告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記載,被告

於105年8月15日就診時主訴「Neurotic depression(即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原審卷二第51頁),然查:①被告於105年10月3日、107年5月18日、107年7月20日、108年3月18日、108年5月8日多次經診斷均為「無明顯焦慮或憂鬱情形」(見原審卷二第53至61頁);②依卷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105年9月16日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在貝克焦慮量表屬於焦慮很少的範圍,其貝克憂鬱量表的表現落在正常的範圍,且於整體衡鑑中並未顯現出顯著的焦慮與憂鬱的問題,目前社會功能表現正常,被告亦主觀報告其情緒功能無顯著困擾,睡眠狀況亦屬規律、無顯著睡眠障礙的問題,因此,應可暫時排除Neurotic depression(即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的問題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7頁);③卷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108年3月18日心理衡鑑報告亦記載:被告之貝克憂鬱量表第二版中文版(BDI-Ⅱ)量表總分為0分,落在「極輕微」範圍,被告之貝克憂鬱量表中文版(BAI)量表總分為0分,落在「極少焦慮」範圍,被告進行Bender-Gestalt Test測試結果,顯示其無明顯腦傷的證據,可能較關注自我,平時的自我控制尚可,但需留意壓力情境下的情緒與行為變化,行為可能有衝動傾向,被告目前的焦慮與憂鬱情緒落於極少或正常範圍內,可暫時排除有Neurotic depression(即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可能性」等情(見原審卷卷二第71頁)。

⒌彰化地檢署觀護人於105年9月26日至被告家進行家訪時,被

告的母親表示:被告很在意精神疾病的標籤,家人否認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從未發現被告有精神上的異常,發生97年殺人案件,卻以精神分裂症輕判,不知該喜還是該憂,現在醫師建議不需要再治療,有助減輕被告心理壓力等語,及觀護人評估意見認:被告除精神方面較容易緊張外,精神科醫師已建議被告無需再追蹤治療,精神狀況穩定,有助未來更生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見另案執護卷第44頁至反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母親、家人均不認為被告有罹患精神疾病,觀護人之觀察亦認被告除精神方面較容易緊張外,其精神狀況穩定,且精神科醫師已建議無需再追蹤治療。又依卷附上開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之記載,被告於另案假釋期間,除嚴重胃潰瘍外,生活工作穩定,精神狀況正常,心理狀態穩定,並向觀護人表示「希望自己創業賣吃的,但是考量一年假釋期滿後,還有3年的監護,不知道能否順利聲請免除」等語(見另案執護卷第89頁),被告復於108年5月10日書寫聲請狀檢附診斷證明,向檢察官請求免除執行刑後監護處分,並於書狀供稱:假釋期間沒有不良嗜好,也有固定工作,固定的收入,也有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目前無明顯焦慮或憂鬱狀況等語(見另案執護卷第118至122頁),足見被告亦認為自己精神正常,無精神疾病,請求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提出聲請,臺南高分院審核檢察官所提出另案刑事判決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斟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該判決內容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各節後,認監護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乃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此亦有上開臺南高分院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51頁)在卷可稽。

⒍依卷附被告與其女兒陳○○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475

至531頁)可知,被告於前案假釋出獄後,與其女兒陳○○之互動密切,使用LINE通訊聯絡,於兩人通訊對話內容中,被告對於其賣大腸包小腸各種產品該如何定價、利潤是多少,都能精打細算,還會研究怎樣把食物做得更好吃,言談中亦曾提及有一位阿姨(即被害人)會過來幫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96至497、501頁)。由被告上開日常LINE對話內容觀察,被告與其女兒陳○○之互動對話正常,被告言談均能精確的語文表達,對話內容亦未見有何疑似精神障礙之情狀。且依被告所述,被害人有一次發燒40多度,由被告開車帶被害人去北斗卓醫院就醫(見原審卷一第28頁),經比對被害人之健保紀錄及北斗卓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確有於108年10月4日14時34分許,因發燒40.9度至北斗卓醫院就診,此有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資料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46、421頁)在卷可稽。被告能夠把發燒40度的被害人送卓醫院就診,且事後能將此事清楚表達描述,足見被告認知功能正常及記憶力不差。

㈣本案經原審將被告送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個案(指被告)的整體認知功能不佳,衝動控制不佳,特別是在兩性情感糾紛的議題上,容易引發其偏激之情緒與行為。然而,整體而言,個案尚可清楚描述整個案件過程,與陳述自身行兇動機,目前未發現個案案件中之行為有受到明顯的幻覺等精神症狀之干擾。因此,個案雖然整體認知功能不佳,然而不排除個案在案件中尚具一定程度之行為辨識能力,但是在案件的特定情況下(特別是在兩性情感糾紛的議題下),個案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似乎會因當下強烈情緒激發而有暫時下降之現象」、 「若要以『人格』來解釋個案的行為,『瘋狂的避免任何實際的、或想像中的被拋棄』確實是『邊緣性人格違常』的診斷特質之一,但個案此種特質難以找到廣泛、持續行為障礙的臨床實證,個案除了家庭生活似有衝突之外,於監獄中似無明顯造成干擾的過去史,於其他生活場域亦無明顯的障礙事實,因此本次鑑定傾向認為個案有B群人格違常之『傾向』且合併有智能低下及情緒障礙【註:

依DSM-5之人格違常診斷標準,分為A、B、C三群,其中B群以嚴重情緒障礙為主,包括有反社會、邊緣、自然、戲劇,共四種人格違常的診斷,但若需要確診人格違常,尚需要證明個案的人格障礙表現是一種『長期、持續、廣泛,且自青少年人格形成期就有』的現象】」、「綜合過去史,合理推論個案的暴力行為,與兩性關係的挫折忍受度差,與情緒控制不佳,有較高的關係」、「無臨床證據足以認定個案的心智功能是有特定的重大精神病(例如有特定的幻覺、妄想)影響個案的現實感或對外界事實的真實認知」、「貴院來文將刑法第19條拆分詢問,個案是否有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部分,鑑定結果顯示個案確實有一定程度的心智缺陷,但此部分主要與智能低下、人格偏差(特別是進入兩性關係時)有關,但通常不會影響對現實的表面判斷,但是會有『詮釋』的差異。……個案並無其他嚴重的精神疾病(如影響個人對客觀現實感知的幻覺、妄想;或直接產生錯誤情緒反應的躁鬱、重鬱等疾病)」、「貴院來文承接詢問個案的『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個案在『對客觀表象現實』的部分,應沒有嚴重的異常或扭曲,對於多數的法律,在犯行前後的時段,也應保有一貫常識性的認知」、「至於刑法第19條所說『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貴院來文認為此能力約等於『控制自我的能力』……一般心理學所謂人類的『自我控制』其實是一種多層次、複雜的神經調控概念,可以簡化為『高等認知』和較低等的『行為反射』兩大方向……。就本案而言,個案的認知功能有較常人為低的傾向,此類個案較難有具深度、較有長遠思考的自我損益評估(比較不能深思熟慮、克制自己不要衝動);而在較低層次的反射式自我抑制的部分,也會比常人更容易因挫折而有以行動、而不是用言語的方式,來發洩憤怒的傾向。唯,即使這兩個部分在個案身上都有『較低落』的傾向,但合併起來,在『兩性關係』以外的其他生活上,似乎也沒有明顯事證可以佐證個案有『明顯』與其他『智能稍低、較愚鈍或社會底層人士』比較起來,有嚴重低落或異常」、「個案『自我控制』能力,還要在『兩性關係』上,又再加上了邊緣傾向的人格特質(有人格違常的特性,但並沒有廣泛存在、也沒有在其他方面造成嚴重障礙),和對兩性相處的錯誤偏執的主觀解釋,才會形成特定暴力行為」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110年3月16日彰基鑑字第1100100001號鑑定書(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五第317至328頁)。且:

⒈關於被告「智能不足」併有「B群人格違常的傾向」部分:

依本案鑑定人王○○醫師於原審到庭說明:「(問:……王醫師認為甲○○是『智能不足』併有『B群人格違常的傾向』,如果他有這種傾向對他的生活上有何影響?或者說在通案上有這種情況的人反應在他的生活上會有何狀況?)一般來說『智能不足』的當事人他在社會適應上,或者是相關必須需要使用到高等認知功能的人際關係、工作等等都會比一般人為差,用一個比較通俗的話就是一個比較笨的人,有『B群人格違常傾向』的話,如果是確診為『B群的人格違常』通常他們的情緒起落非常大,會因為情緒起落大,還有人際關係之間的類似錯誤的解讀,或是人際關係之間的交往的那種功能不好,而導致很多人際相處上面的困難,『B群人格違常』包含了反社會人格、戲劇化人格、邊緣性人格這類等等診斷,之所以會用比較籠統的『B群人格違常』這樣的傾向來去描述,最主要是因為我們鑑定當下的結果認為,個案並沒有辦法很完整的符合一個特定的『B群人格違常』診斷底下任一個特定的診斷。(問:有一些『B群人格違常的傾向』,是沒有辦法特定說他有怎麼樣的精神疾病嗎?)精神狀態分非常非常多面向,我只能說目前我們在鑑定的過程中,有兩個讓當事人跟一般人有一段距離的兩個特質,一個是『智能會比較低』,一個是在人格上面有『B群人格的傾向』,這兩個東西對當事人來說的影響,一個智能比較低的人他在思考事件時,不像我們一般人比較強烈、比較深,他可能沒辦法在同一個事件、同一個刺激跟同一個時間內,考慮比我們更多的事情,所以他也許在那個當下,他考慮到的只有因為『B群人格的這種思考模式』衍生出來的一些解釋,『人家拋棄我、人家是在利用我,他只是要我的錢』等等之類的,這有可能是片面之詞,但是很多『B群人格』在被拋棄時會傾向於有非常嚴重的負面的對對方的解釋,這樣的解釋也常常會引起一些人際之間的糾紛,這是『B群人格』的一種特徵。(問:你在鑑定報告第9頁講到……合併有『智能低下』,他智能低下的狀況如何?)『智能低下』的部分,因為他在前一次的鑑定裡面已經做過了正式的IQ測驗,為了怕學習效應的關係,我們另外幫他做了CASI還有MMSE這兩個跟認知功能相關的這一種判斷,可以發現他的分數確實都是比常人為低,低的那種情形跟上一次鑑定報告的智能是非常類似,他可以相比擬,他是比一般人稍微低一些些,可是不到嚴重中重度以上的智能不足。(問:會影響他對這些是非對錯判斷的能力嗎?)單純的是非對錯他會有嘗試性的跟一般人相同的那種回答,比如說殺人是不對的,偷東西是不對的。可是更複雜的那種判斷,比如說類似宮鬥劇、股票買賣之類,更複雜的話他可能就沒辦法得出這種常識性的結果。(問:所以他對於殺人這個行為他知道是錯誤的?)殺人不對,他當然知道是錯誤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08、514至515頁)。可知,鑑定結果所稱被告的「智能不足」,並不是指被告有精神疾病,而是被告的智能不能去做高度認知功能的工作,例如被告可能無法從事會計師或電腦工程師等需要高度認知功能的工作,並不是指被告連社會底層人士的智能程度都沒有【即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雖然「認知功能」比常人低,較難有具深度、較有長遠思考的損益評估,但是與他同一層級的「智能稍低、較愚鈍或社會底層人士」比較起來,沒有明顯嚴重低落或異常(見原審卷五第327頁)】;而被告情緒起落很大,鑑定意見認為,只是有屬於B群人格違常之「傾向」,亦即只是在遇到衝突的當下,容易落入類似「B群人格」的思考模式,會有覺得別人利用我或背叛我之思考傾向而已,並非確診被告是人格違常。

⒉關於被告遇男女親密關係衝突時,容易情緒失控部分:

依本案鑑定人王○○醫師於原審到庭說明:「(問:第9頁的報告裡面有特別提到被告雖然沒有廣泛的人際障礙,但牽扯到男女親密關係時就會情緒失控的情況,是什麼原因讓王醫師會有這樣子的認為?)在參照卷證描述以及上一個案件的發生,個案不管是在跟妻子的相處,或者是上一個殺人案跟這一次的殺人案,他對於具有親密關係的異性他的描述的模式都非常地類似,都認定對方可能會有類似外遇,或者是對其他會有不同的,類似看不起他這樣的描述,因為這樣子而誘發當事人的憤怒,包括認為自己被利用,對方另有新歡等等,這個模式本身其實是相對上算是固定的,而且也頗符合邊緣性人格違常裡面提到的,當事人想像中的或者是實際有被拋棄的感覺的時候,當事人會有很嚴重的情緒反應,這樣子的描述。(問:王醫師覺得被告似乎沒有到邊緣型人格違常障礙這個症狀,但有這種傾向,是否這意思?)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09至510頁)。可知,被告遇到男女親密關係衝突時,習慣性認為自己被拋棄或被利用,就容易情緒失控,這種情緒是邊緣性人格的「徵兆」,雖可認被告有邊緣型人格違常之「傾向」,但還沒有達到邊緣型人格違常「障礙(病症)」之程度。

⒊關於被告的「自我控制能力」部分:

本案鑑定人王○○醫師於原審到庭說明:「(問:報告的11頁有特別提到兩個概念,有關自我控制的概念有分為『行為反射』及『高等認知』,請……解釋一下這兩個概念細部的內容?)其實自我控制的概念不會只包含在這部分而已,我只是為了要簡單說明,必須做二分法式的分類,但可以簡單的去說我們人類在遇到衝動的刺激,會誘發衝動刺激時,比較快速的刺激不需要透過高等認知的皮質層,而是直接經過比較底下的反射層來去得到一些比較簡單的反應,大家如果有印象的話,我們國小、國中應該有念過類似這一種簡單的膝反射(按:指『行為反射』)……比較複雜的話,如果他來得及上到大腦認知功能的話,我們大腦可以在這個過程中給予一些即時的阻斷(按:指『高等認知』)。(問:王醫師的報告是認為說個案在這個兩個能力上似乎比一般人嚴重的低落跟異常?)不能說嚴重,應該是說兩個都有,兩個加起來導致今天這樣的結果,如果你要拆分來看的話,因為以當事人的高等認知功能,他雖然認知比常人為低,但是以他IQ的水準其實並不到完全無法融入社會這樣的地步,在情緒上面的衝動也比一般人為低,但是他又沒有嚴重到在每一個地方都會因為這樣子的問題而導致他的人際關係減損,兩個都不是那麼嚴重,但是加在一起導致今天這樣的結果。」、「……就這個當事人(指被告)而言,他並沒有足以影響到他對客觀現實判斷的價值的疾病,或者是相關的症狀,但是後面詮釋部分的話,有可能在男女情感上面部分受到邊緣性人格特質,邊緣性人格傾向這樣東西的影響,他會比別人有更強烈的情緒反應,或者更負面的解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11至513頁)。酌以被告雖然「認知功能」比常人低,但是與他同一層級的「智能稍低、較愚鈍或社會底層人士」比較起來,沒有明顯嚴重低落或異常,有如前述,且被告在法庭能正常應答,日常與女兒互動能正常對話,甚至於原審審理期間常常寫信給法官,由其應答、對話及陳述內容,已可呈現其智力狀態雖認知功能稍低,可能無法從事會計師或電腦工程師等需要高度認知功能的工作,但仍可從事攤販、修鞋工作,或者去工廠做工謀生。被告雖然在遇到男女親密關係衝突時,習慣性產生「被拋棄」或「被利用」等負面情緒之反應,只是邊緣性人格的「徵兆」,有邊緣型人格違常的「傾向」,但還沒有達到邊緣型人格違常「障礙(病症)」之程度,有如前述,而被告對兩性情感關係結束時,不能找尋其他紓解的方式,錯誤的用暴力殺人結束一切,此乃社會上情殺案件所常見,出於認為對方死了,就不會背叛自己或拋棄自己之心態犯案,此係觀念錯誤,而非精神缺陷或心理疾病,且非無自我控制能力,是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堪可認定。辯護意旨雖請求再對被告送精神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惟此部分待證事項已明,有如前述,再送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智能稍低,但是不足以影響對於行為

違法性的判斷;被告有容易暴怒的邊緣人格「傾向」,但並非不能控制自己,其精神狀態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其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拒絕撤回傷害告訴,在憤怒之下,將不滿之情緒指向被害人,持刀猛刺被害人致死【事後經法醫相驗確認被害人共受有129處刀傷】之行為,手段兇殘,且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殺人犯行,然於案發後迄今,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及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亦不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殺人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依本案鑑定人王○○醫師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有B群人格違常之傾向且合併有智能低下及情緒障礙,其整體認知功能不佳,衝動控制不佳,特別是在兩性感情糾紛議題上,容易引發其偏激之情緒與行為,在此種情況下,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似乎會因當下強烈情緒激發而暫時下降之跡象,雖未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而無法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然被告於犯案時,有此情狀乙節,仍應於量刑時斟酌考量,方為妥適,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此情,所為量刑,尚非妥適。被告以原審未詳予斟酌鑑定意見而就被告所犯殺人罪判處死刑,量刑並非允當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 ①被告前曾有家暴傷害、殺人等前科,素行不佳;②被告知道被害人有配偶家庭,仍與被害人有感情交往關係,於被害人因不堪遭其暴力相向(即犯罪事實欄二之傷害行為),決心終止交往及堅持要提出傷害告訴時,被告仍不肯放手,被告僅因被害人拒絕撤回告訴,怒不可抑,竟起意行兇殺害,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惡劣;③被告雖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無法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本案鑑定人王○○醫師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有B群人格違常之傾向且合併有智能低下及情緒障礙,其整體認知功能不佳,衝動控制不佳,特別是在兩性感情糾紛議題上,容易引發其偏激之情緒與行為,在此種情況下,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似乎會因當下強烈情緒激發而暫時下降之跡象;④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臉部、頸部多次猛刺,被害人之頭、面及頸部等要害部位遭刺中大量失血,在推擠過程中,頭部、腹部、胸部等處因撞擊牆壁或浴廁內硬物而受鈍力傷,終致無力抵抗,並因頸部動脈遭切斷,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事後經法醫相驗確認乙○○共受有129處刀傷】,死狀悽慘,被告之犯罪手段兇殘,且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巨大喪親之慟,所生危害重大;⑤被告在殺人後,立刻清洗衣服、清洗浴廁,並將刀子清洗乾淨後,放回被害人住處流理臺上,再從容離開,擔心手機會被定位追蹤,所以乾脆丟掉手機,然後駕騎機車一路向北至臺中逢甲附近,購買新的衣褲及鞋子,替換身上沾有血跡之衣褲及鞋子,掩滅行兇證據,企圖逃避查緝,及為警循線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雖坦白認罪、表示後悔,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毫,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的原諒之犯後態度;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24頁);⑦被告假釋出獄後,原本與母親一起生活,但是母親後來被住在臺北的弟弟接去同住,家鄉的房子也賣掉,被告也分到一筆錢,被告曾拿來買汽車,後來將汽車賣掉改買機車,復投入擺攤賣大腸包小腸的生意,經濟狀況逐漸走下坡,與其女兒在LINE通訊時稱生意好的時候一天可以賣2、3千元;⑧告訴人丙○○、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殺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至於辯護意旨雖請求就本案囑託心理、社會工作等領域的專家,對被告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之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62頁)。惟關於心理、社會工作等領域的專家對被告之調查情形,已有前述卷附被告之歷次心理衡鑑報告、歷次精神鑑定報告、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且本院上開量刑業已具體審酌刑法57條規定之事項等一切情狀,爰不再依辯護人聲請囑託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之水果刀1把(見偵8213卷第59頁),雖為被告本案殺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害人家中的物品(原本放在被害人住處廚房內供切水果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乙○○的手機(含SIM卡)1支(見原審卷一第275、282-1頁),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本案殺人犯罪所用之物,裡面固然有被害人與被告之資訊,然僅可供證據使用,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安全帽1頂、機車鑰匙1把、上衣1件、長褲1件、鞋子1雙、襪子1雙及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團1只(見偵8213卷第43、51頁),均僅作為證據之用,非屬本案殺人犯罪之工具,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