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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凱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66號、110年度偵字第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丁○○係前配偶關係(業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離婚後雖繼續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5 樓之6 住處內,然常因雙方育有2 女之親權行使及探視等問題發生爭執,甲○○並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109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50分,在上開住處內,就雙方育

有2 女之親權行使及探視等問題,與丁○○發生口角爭執,復聽聞丁○○要求其搬離前開住處而心生憤意,竟基於單一殺人接續犯意,在前揭住處內,先持其所有球棒1 支朝丁○○後腦勺位置揮擊數次;再由置物櫃內取出其所有原供清洗廁所使用之硫酸1 瓶,朝丁○○臉部方向潑灑;復以右手持非其所有之菜刀1 把(按未扣案)高舉朝已倒地之丁○○左側臉部及顱部處揮砍。丁○○則於上開過程中除呼喊救命外,亦以徒手抵擋攻擊,因而受有①鈍器傷即後頭部、右小腿前挫傷2 處、右嘴角1 處小裂傷;②化學藥劑傷即胸腹部四肢有散在性化學藥劑燙傷;③銳器傷即鼻孔以上左臉部5 條略平行走向之砍切創(深及臉骨,最長達7 公分)、耳朵以上左頭部至頂部計8 條平行走向之砍切創(深及頭骨,最長達4 至5 公分)、左頸部2 條淺劃創、左手6 條砍切創(手背處走向較不規則,其中第5 指末節砍斷及2 -5 掌骨末端砍斷)、右手臂背側遠端1 條切創(長度7 公分)、右手5條砍切創(走向不規則,其中拇指及魚際砍斷)等27處銳器傷。適因屋外鄰居即林○榆聽聞丁○○呼喊「救命」及拍打聲響,並在該屋門外敲門並詢問需否幫忙暨報警處理,然甲○○猶未理會,並將丁○○拖拉至屋內廁所處,丁○○則因上開傷勢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甲○○發現丁○○倒臥廁所且已無呼吸後,遂將丁○○屍體利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即以塑膠袋包住,再裝入紅色行李箱內,復將該行李箱藏置放在屋內之丁○○衣櫥內。

㈡於109 年12月1 日上午約9 、10時許,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

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住處外出尋找棄屍地點,復於同年12月2 日上午10時39分,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振宇五金行」,向不知情店員購買手推車及機車帶等物,並利用機車帶將手推車綁在其騎乘前開機車後方,復騎乘該機車返回其上開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並於同年12月2 日上午10時59分,自其上開住處,將內裝丁○○屍體之行李箱拖至地下室停車場,再固定於前開機車後方之手推車上,隨即騎乘該機車將該行李箱載運至臺中市○○區○○巷○號00000000號電桿處,並將前述手推車、行李箱及丁○○之屍體各棄置在附近草叢、山溝處。

二、嗣經林○榆於109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51分,撥打110 報請警方處理;復由警方通知丁○○之母即乙○○確認無法聯繫丁○○,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陸續於109 年12月3 日晚上9 時15分,在上開棄屍地點,尋獲丁○○之屍體;於同年12月4 日上午10時30分、下午3 時5 分,在前述棄屍處、陳信凱前址住處,各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而悉上情。

三、案經丁○○之母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6466號偵查卷第37至47、421至425、459至第461頁,原審卷第197頁至202頁,本院卷第166至168、330至332頁),核與①被告鄰居即證人林○榆於警詢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5時51分即報警前,聽見被告位於上址住處內,傳出求救聲,而至該址屋外敲門並詢問需否幫忙,惟未獲回應,其遂撥打「110」報案處理,於此期間,其持續聽到屋內女子重複喊「救命」、「也是為了小孩好」及拍打聲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745號偵查卷第41頁至43頁,109年度相字第2227號偵查卷第145至147頁)等語;②該社區管理員即證人張○平於警詢證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因證人林○榆向其表示聽聞求救聲,遂與證人林○榆一同至被告住處門外察看並按門鈴,惟無人回應。之後其僅看見被告接送小孩,而未再看到住戶即被害人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2227號偵查卷第23至27、145至147頁)等語;③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之母乙○○於警詢、偵訊中陳述:被告與被害人丁○○於109年11月24日離婚後,雙方就子女親權行使等問題曾有爭執。又警方於案發後曾電聯要求其聯繫被害人丁○○未果,其始向警方報案協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66號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59頁、第377頁至第380頁;109年度相字第2227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等語大致相符。亦核與卷附:案發現場暨跡證採集照片4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採證照片各5張、被告身體外觀採證照片10張、相關路口暨案發現場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3張、6張、6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745號偵查卷第45頁至89、89至第99、99至109、111至123、125至127頁)、被害人丁○○陳屍及行李箱棄置位置圖1份、臺中市○○區○○巷先000000000電線杆旁草叢棄置屍體地點現場照片14張、被告騎乘機車拖運行李箱及棄置推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張、被害人丁○○生前穿著與屍體衣著對照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各1份、相驗照片共計3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900090130號函檢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2227號偵查卷第29、31至43、45、47、65、67、73、79至87、91至125、129至139、159、165至166頁)、被告手機內LINE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丁○○間於案發前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相關處所案發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後被告身體外觀傷痕照片、棄置行李箱照片、棄屍地點空拍照片、扣案球棒、硫酸、塑膠袋照片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共計26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1張、被告丟棄棉被等物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9147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098038072號鑑定書、110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38740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66號偵查卷第85、87至91、171、173、175、177、179、

199、181至193、213至221、225至367、381至384、447至45

1、463至469、473至478、483至486、517至51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6號偵查卷第4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卷宗第17至18頁)等資料相符。又被告係就親權行使及探視等問題,與被害人丁○○發生口角爭執,復聽聞被害人丁○○要求其搬離前開住處而心生憤意,因而先後利用球棒、硫酸、菜刀攻擊被害人丁○○,也知道以上開工具攻擊人的頭臉會造成致命危險,於被害人丁○○倒地、呼喊救命後猶持刀高舉揮砍被害人丁○○臉部、頭部,且於聽到屋門外敲門並詢問需否幫忙暨報警處理,猶未理會仍執意殺害被害人丁○○,直至被害人丁○○死亡等情,為被告所為自承(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且被害人丁○○亦確係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有前揭證據可憑。足見被告具有殺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㈡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前開行為時,因與被害人丁○○係前配偶關係(業於000 年00月00日離婚)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丁○○施以殺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

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被告所為殺人犯行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此部分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密接時間,接續攻擊被害人丁○○之殺人行為,顯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㈣按數罪併罰,指行為人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

構成數犯罪,與實質一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之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情形有別。又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若殺人以後去而不顧,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固難遽論該罪,惟如有將屍體遺棄他處之行為,自可論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丁○○後,另基於遺棄屍體犯意,尋找棄屍地點,且事實欄一㈡所示棄屍過程,將被害人丁○○之屍體丟棄於臺中市○○區○○巷○號00000000號電桿處附近草叢、山溝處,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殺人後,再犯遺棄屍體犯行,二行為間先後次序顯然有別,其遺棄屍體行為非屬殺人行為之一部分,無法包括評價於殺人行為內,亦不能視為殺人之不罰後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審酌其所犯殺人罪、遺棄屍體罪,依其上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就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均依法加重之。

㈡本案上開查獲經過,被告未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現其

涉嫌殺害被害人丁○○、遺棄屍體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察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201頁至第20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2月3日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至29頁),自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不符,而無該條得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被告有憂鬱症,常有情緒不穩定,無

法控制之情,故被告於犯罪時是否有因該精神狀況影響其行為之情形而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自有釐清之必要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為犯罪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鑑定期間,陳員(即被告)無明顯精神症狀,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陳員無重大精神科診斷。案發時陳員並未使用酒精或其他可能影響精神狀況之藥物,過去未曾於精神科診,也未有明顯的精神症狀包括幻聽、幻想、或躁症症狀。陳員雖自訴有一些憂鬱的情緒,然而該情緒的嚴重度尚未達到疾病之程度,況且憂鬱症雖影響患者的情緒與生活表現,卻極少造成患者控制能力與辨識能力的減損。本案當中,陳員可以明白自身行為的違法性,犯罪動機與報復他人有關,自其犯案之手法、執行能力看來,未有明顯證據顯示陳員於案發當日有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綜合以上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陳員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10年10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00011442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99至309頁)在卷可稽。且稽之其犯案之手法、其後之執行、警方訪查時及經警查獲後所為之詢答,並無前揭缺陷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常人無異等情。足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丁○○雖係前配偶關係,對於雙方所生子女親權之行使、探視及聽聞丁○○要求其搬離前開住處等,不思尋其他理性方式解決,於雙方爭吵之際竟心生憤意,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猛力攻擊被害人丁○○身體要害,致使被害人丁○○大量失血而當場身亡,已屬最嚴重程度之家庭暴力,復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將被害人丁○○之屍體任意棄置山溝處。依上揭說明,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被告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均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之規定,審酌下列事項:⒈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殺人罪之行為人係欲置被害人於死而剝奪生命為目的,犯罪動機或源於外來因素(如受雇殺人),或因內在情緒驅動(如出於個人仇恨、貪欲),或基於複合式動機,而形成殺人意思,進而決意並著手殺人之行為,但關於因此產生殺意並進而下手實行之時間點,均未必屬預謀犯案。經查,依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於案發時,與被害人丁○○就雙方子女之親權行使問題發生爭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66號偵查卷宗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被告與被害人丁○○商談離婚過程,被告一直要爭搶雙方所生子女之親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66號偵查卷宗第55頁)等語相符,並有案發前後被告與被害人丁○○間、被告與其姐間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66號偵查卷宗第85頁至第97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案發前,確實與被害人丁○○間,常就雙方日常生活觀念、是否離婚暨離婚後之子女之親權行使問題發生爭執,難認被告早有殺人計畫,因認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因與被害人丁○○就雙方子女之親權行使問題再起口角,被告一時受氣憤情緒驅動或刺激而萌生殺意並下手實施犯罪,核與事先計畫性謀殺奪命情狀有別。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丁○○於100年9月10日結婚,嗣後於109年11月24日兩願離婚,仍繼續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住處等情,已如前述,雙方結婚約9年。本案犯罪手段為被告先後利用球棒、硫酸、菜刀攻擊被害人丁○○,其短時間內複合使用三種犯罪手段而達剝奪相識已久之前配偶寶貴生命,足徵其殺意甚堅,尚屬兇殘而未留任何餘地,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顯具嚴重破壞性及危害性,事後復將被害人丁○○之屍體,任意棄置山溝中,並間接使被害人丁○○之其他家庭成員心理同時背負加害者家屬及被害者家屬之沉痛傷害;另被告亦難免受有骨肉離散之痛苦。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被告於本案前曾有竊盜犯罪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係因打工賺錢經常曠課所致,案發前曾從事○○○、○○○○、○○○○○、○○○○○○○。個人經濟狀況貧窮,育有2個小孩年齡各為9歲、6歲。其父母於其年幼時已離婚,故其與父親同住,目前其父親已過世(見原審卷第36至37、203頁)等語,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17頁及原審證物袋所示)附卷可參。

是被告非屬毫無智識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其生活成長過程中,原生家庭功能雖非屬完整,與被害人丁○○於婚後感情日漸不睦;另被告與被害人丁○○雖因婚姻無法維繫而於案發前數日為兩願離婚,亦未見雙方有何特殊難解仇恨。綜合被告所述及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歷來生活狀況及學經歷雖非完整順利,然亦非屬有何重大特殊情狀;另其不曾犯重罪,品行雖不佳,但亦非屬惡劣。⒋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遭警方查獲逮捕後,雖其於警方調查涉案之初,一度否認犯行,經警尋獲被害人丁○○屍體後,始供陳殺害被害人等情,嗣另辯稱於案發時,被害人丁○○係先持菜刀欲對其攻擊等語,然被告已於原審審判中陳述:被害人丁○○當時並無持刀朝其攻擊情狀。因其在看守所內誤信他人表示意見,為圖可獲得法院輕判,始表示被害人丁○○當時欲持刀朝其攻擊情狀。事後其知悉將非屬實情而為如此陳述係錯誤之舉,故應予更正陳述(見原審卷第189、205頁)等語,爰審酌被告知悉所為實屬重大犯罪,為圖個人趨吉避凶,於案發後未經審慎思慮而虛構部分情節,亦屬人性所致,惟其於原審審判中,終能深刻省思而陳述實情,並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就其所為,尚非毫無懊悔之犯後態度;另其犯後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狀。⒌從而,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子,就殺人罪之法定刑種擇定部分,因死刑屬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尚非得出應予量處最重刑度之情狀,非以死刑為處罰方式,較符合比例原則;另就遺棄屍體罪部分,被告於犯後任意將被害人屍體棄置荒野,對於生養被害人丁○○之告訴人乙○○而言,情何以堪,亦造成永遠無法復原之心理創傷。又關於量刑辯論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因被告懼怕重刑,始於偵查及移審訊問時變更陳述試圖獲得輕判,嗣後經與辯護人商談後,已基於懺悔心態說出真相而更正陳述,代表被告犯後有悔意,只是用錯方法,雖被告手段是社會難以容忍,然被告在監會抄佛經懺悔迴向被害人,出獄後,亦不會打擾小孩及岳父母,並將工作所得轉將給小孩使用之彌補錯誤心態,請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等語;檢察官則主張:

從鑑定報告可見被害人身體有銳器傷27處,大部分都在頭臉部,砍切傷很深,足見被告當初下手行兇極為兇殘激烈,被告殺害造成被害人母親、小孩受有沈重打擊,又對被害人屍體棄屍荒野,以圖滅跡手段惡劣,且在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移審供稱被害人拿刀攻擊被告,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應予從重量刑(見原審卷宗第205頁)等語;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中陳稱:其無法原諒被告對被害人丁○○所為之惡行,太可惡,希望將被告終身監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66號偵查卷第59頁)等語,另於原審審判中具狀陳述:其獨自承受喪女之痛,還要照顧教育2個未成年孫女,長年教育、就讀、費用、遺產申報及債務、民刑事、家事事件都仰賴社會義務協助,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手段兇殘、泯滅人性,導致其喪失愛女,被告入監對社會沒有貢獻,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等語。原審審酌認為就殺人罪部分,諭知死刑雖非妥適,然被告僅因子女親權歸屬、行使之細故,於前配偶爭論及聽聞被害人丁○○要求其搬離上揭住處時,因個人情緒管控失當,無視尊重生命之傳統社會價值,竟恣意利用兇殘手段,剝奪前配偶寶貴性命,致被害人之家屬失去親人心理創傷痛苦及遺憾,所為實難容於一般社會秩序,若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20年,顯屬過輕,亦難謂罪責相當;又被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服無期徒刑具有相當期間與外界社會暫時隔絕,堪認足以防禦被告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死刑於本案中並非唯一而無可替代之處罰方式,故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殺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

4、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為事實欄一㈡所示遺棄屍體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36、195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又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195頁),依上揭說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其應有刑法第19條、第59條

之適用;又已坦承犯行,事後係因經濟上因素,始無法賠償,而非不願賠償,願意簽發500萬元本票予被害人家屬乙○○以資賠償,也願意贖罪、代替被害人丁○○照顧被害人家屬乙○○並與之對話、調解及進行被害人修復式之司法機制,並已抄寫多部佛經迴向被害人家屬及寫下悔過書反省自己之過錯,又深愛2名幼小女兒、該2名也需要我,希望能能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係經警尋獲被害人丁○○屍體後,始坦承殺害被害人丁○○,嗣又辯稱係被害人丁○○於案發時先持菜刀欲對其攻擊乙節,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害人丁○○身體遭被告持菜刀猛砍,有27處銳器傷(集中於頭、臉部與雙手,大多數為深度砍切創),可以想見被害人丁○○在死亡前承受十分巨大的身體及心理上的恐懼、痛苦、怨恨,其人性尊嚴已遭被告殘忍無情的蹂躪踐踏。且被害人之母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表示:其獨自承受喪女之痛,還要照顧教育2個未成年孫女,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等語。足見被告之犯行已造成被害人之母乙○○難以回復之傷痛,人生悲苦,莫此為甚。再者,被告殺害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丁○○,甚至阻擋一切使被害人丁○○活命之機會,繼之棄屍於山溝,被告之犯罪手段引起社會之恐慌。原判決未對被告處以死刑,猶認定其有教化之可能,置其兇殘之殺害手段於無視,更未慮及被告之殘忍手法對社會產生之不良影響,以及未來其他犯罪者群起模仿之可能,量刑顯有不當等語。惟查: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之適用等情,已如上述;且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害人之母乙○○不願與被告調解,或轉介機構修復感情及填補實質損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簿、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195、29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表示愛小孩、願意扶養、賠償及抄寫佛經,亦表示無法接受,顯見被害人之母乙○○始終無法原諒被告,且上開量刑因子,即使加入綜合評價,因其殺人之違法惡性重大已致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嚴重,事後又棄屍,此等量刑因子,不足以改變原審所科刑度之評價至明確。況且原審就此部分亦有所審酌,所為之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以上詞請求從輕量處,並無理由。⒉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科刑之情狀一一加以斟酌,已如上述,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丁○○死亡前遭被告複合使用三種犯罪手段殺害被害人丁○○,造成被害人丁○○死亡,具有嚴重破壞性及危害性,事後任意將被害人丁○○屍體棄置荒野,對於被害人家屬心身受創及日後痛苦等情,原審亦已審酌且罪刑相當。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球棒1 支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殺人犯行時所使用之物。 2 硫酸1 瓶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殺人犯行時所使用之物。 3 手推車1 臺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遺棄屍體犯行時所使用之物。 4 紅色行李箱1 個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遺棄屍體犯行時所使用之物。 5 塑膠袋1 捲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遺棄屍體犯行時所使用之物。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此部分扣案物,核與本案各犯行,均屬無直接關連之物。 「振宇五金行」開立統一發票1 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