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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嘉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兒童施用第二、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等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諭知執行羈押,嗣先後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0月30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3月1日、111年5月1日、111年7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宣判,就被告所犯各罪,判處被告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檢察官、被告均已提起上訴,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