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寶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寶猜(下稱聲請人)與司崇文為廟裡的同修,司崇文雖非就讀法律科系,亦未考領律師執照,但曾在軍中研習法律常識2個小時,聲請人在第一審曾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但第一審辯護人較為斯文,其陳述內容未獲第一審法官採信,爰聲請准予選任非律師司崇文為其第二審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能確實獲得實現,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的非律師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自得依前揭規定所賦予之職權,實質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依據,不受當事人單方面選任以非律師擔任辯護人之聲明拘束,先予敘明。
三、本院查:按目前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認得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查聲請人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亦非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已據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32頁),又聲請人本案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強制辯護案件;聲請人如認有選任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以保障其訴訟權益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辯護權。聲請人上開一己主觀所述對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之評價、認知內容,自非屬其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正當理由。又聲請人欲選任為辯護人之司崇文,並非經國家考試篩選並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依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司崇文僅曾於軍中研習法律常識2個小時(見本院卷第133頁),難認其具有足夠之法律專業知識,亦非可期待其對於擔任辯護人之性質、內容及其社會角色、功能得以妥適理解,並足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此由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司崇文與聲請人2人間僅為廟裡的同修關係,既未有上開法定親屬關係,自不合於可為聲請人之輔佐人之法定要件,然司崇文卻私下答應願意擔任聲請人之輔佐人,而未告知聲請人其不符合擔任輔佐人之法定情形(此據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33頁〉)可明;是縱聲請人同意選任非律師之司崇文為辯護人,其是否能據此於訴訟程序中取得實質對等之地位,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等一切訴訟上之程序權利,實屬有疑。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司崇文為其辯護,考量辯護之妥適性,尚屬不適宜。況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並非無可取代,聲請人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因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雖未准許聲請人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然聲請人仍得依法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並不生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