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進富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1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進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進富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太平區光興路與興隆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興隆路1段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欲搶先左轉,適黃凱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以約時速6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蔡進富欲駕車左轉行駛至其車道上,為避免撞擊蔡進富之營業用小客車旋即緊急煞車,致該機車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至路邊,黃凱裕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與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凱裕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進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停在紅綠燈那邊,沒有撞到對方,是他自己煞車滑倒,怎麼可以說我有問題,現場只有兩線道,車子要轉彎,車子一定會斜斜的,一定會停超過對向車道一點點,因為我同向車道的車子也要過,對方飆車,機車騎上快車道,如果他慢慢騎,不飆車,而且不要騎到快車道,怎麼會跌倒,他自己受驚滑倒,怎麼可以怪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沿太平區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光興路與興隆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興隆路1段之際,適有告訴人黃凱裕(下稱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被告欲駕車左轉行駛至其車道上,為避免撞擊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旋即緊急煞車,該機車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至路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與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可佐(他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所過失,並以前開言詞置辯。然: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是看到蔡進富的車嚇到煞車滑倒
,蔡進富已經到我的車道了,我要閃蔡進富,煞車要往右才滑倒,我覺得有因果關係等語;復參以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略為:「(畫面時間19:23:13~19:23:16)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甲車)往前並沿靠近道路分向線行駛。(畫面時間19:23:
17~19:23:18,以播放速度0.2倍播放)甲車接近事發路口,號誌為綠燈,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下稱乙車)出現在對向快車道,以乙車左邊之大燈及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標線10條為基準,乙車之左邊大燈約在該行人穿越道以右邊數來第5條處,乙車並以緩慢的速度左轉,甲車持續行駛在原道路上未有任何偏移,(畫面時間19:23:18)乙車之左邊大燈已在該行人穿越道以右邊數來第4條處,乙車應有持續左轉,且已壓到行人穿越道之標線。(畫面時間
19:23:19~19:24:54)甲車倒地滑行」等情;暨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為:「(畫面時間
18:30:49)乙車沿光興路快車道行駛,左側方向燈閃爍。(畫面時間18:30:49~18:30:53)乙車持續左轉,(畫面時間18:30:53)甲車倒地滑行,乙車之方向燈持續閃爍,乙車停止位置在行人穿越道上,並已超過車道分向線」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見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雖有減速停止再緩緩前進,然其欲左轉時所暫停之位置,業已占用對向車道,則被告停等及緩慢前行之位置,確對告訴人直行車之路線造成影響,準此,告訴人所指因見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興隆路1段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中心處,而係持續越過光興路之分向限制線行駛占用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摔車滑行等情,實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則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防止本案事故發生之特殊情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騎很快,一直按喇叭誰敢過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對向車道有來車,仍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且緩慢前進欲左轉,顯已違反前開規定甚明,被告前揭辯稱:停在那裏準備左轉沒有錯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既為轉彎車,且於知悉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仍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緩慢前進欲左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使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連人帶車倒地滑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欲狀況煞閃不及摔倒肇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8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10224號函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之13頁至第24頁),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過失行為,應堪認定。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雖因超速行駛致欲狀況煞閃不及,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被告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時,僅供量刑時及過失相抵之民事賠償責任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㈣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因而受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與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此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7頁)在卷為憑。從而,告訴人之前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亦無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本案係員警黃勝鴻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循線於108年5月3日通知被告到案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4頁、第88頁至第89頁),且經證人即員警黃勝鴻、蕭俊卿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88頁),復核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於車禍當日在現場所製作、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係108年5月3日在太平交通分隊所製作,且員警在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僅有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係108年5月3日在太平交通分所拍攝,員警於車禍當日僅對告訴人實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檢測等情相符,是本件車禍被告顯與自首之要件未符,原判決僅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即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前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然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已足堪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認定,尚非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基此,雖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於符合本條但書規定即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本案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為自己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犯前揭之罪,應未構成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乃撤銷原審不當之判決,已說明其論據及判斷理由,是本案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自無違背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罪刑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頁),素行良好,然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理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更提高注意義務,卻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以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人車倒地滑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賠償,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有疏失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職業駕駛人,獨居、未婚、尚在繳納車貸、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