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述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5月24日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科路內側慢車道(即直行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科路與科雅路之交岔路口,朝右前方之科雅路「機車待轉區」方向而行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右後方有無其他汽、機車接近,並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有無來車,並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騎乘機車右偏行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乙○○右後方,沿臺中市大雅區中科路外側慢車道(即右轉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騎乘機車的左側車身與乙○○騎乘機車的右側車身擦撞而肇事,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左側三根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200頁至第20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WK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科路與科雅路之交岔路口,朝右前方之科雅路「機車待轉區」方向行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告訴人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勢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專業的車鑑委員會無法斷定肇事責任,依罪疑惟輕,應判決我無罪。告訴人係行駛於我的右後方,我並沒有注意後方來車的義務。本件係因告訴人車速太快,追撞我,我並無過失。告訴人受有左側三根肋骨骨折與血胸的傷勢,是案發後7天才到醫院的診斷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40頁、第205頁)。經查:㈠被告於108年5月24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科路內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科路與科雅路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5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3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共2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被告提出案發現場之拍攝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66頁、第1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7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而堪認定。
㈡依被告供稱:「我當時駕駛重機車852-BWK行駛中科路,車道
為機車道(左邊的車道【直行車道】),往山上方向,行駛到中科路與科雅路口時,我要兩段式左轉,直行到科雅路的待轉區,我要前往待轉區的路上,我有打右轉燈慢慢右切到待轉區,對方車是行駛和我同向的右轉慢車道,對方要直行,對方撞上我龍頭右側的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科路與科雅路之交岔路口時,係朝右前方之科雅路「機車待轉區」方向前進。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臺中市大雅區中科路的內側慢車道為直行慢車道,外側慢車道為右轉慢車道,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告訴人提出的現場拍攝照片(見偵查卷第97頁、本院卷第175頁),顯示沿臺中市大雅區中科路由東往西方向,準備左轉以駛向科雅路(往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位置,係在中科路慢車道的右前方。是以,機車駕駛人沿中科路慢車道如欲左轉進入科雅路,不論係行駛在慢車道的內側車道(即直行慢車道)或外側車道(即右轉慢車道),均需偏右向前行駛,始能抵達往科雅路方向的之機車待轉區。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沿中科路內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科雅路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因該機車待轉區在中科路慢車道的右前方,被告騎乘機車朝該機車待轉區方向行駛,必需將行駛方向調整為偏右,然被告機車行駛路線並非直線而係偏右前進,勢必對其右後方的來車,產生影響,而存有其右後方來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或碰撞的危險,於此情形,參照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規範意旨,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於其注意能力所及範圍內,對其行駛過程可能遭受影響的交通參與人,加以注意與觀察,並適時採取迴避措施的意旨,則被告於騎乘機車偏右前進時,既然可能妨害其右後方車輛的通行,自應課以其於偏右行駛之前,注意其右後方有無來車,並採取必要的迴避措施之義務。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前往待轉區時我有看右邊後照鏡,看有無直行車,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足認被告瞭解其騎乘機車朝科雅路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偏右前進可能影響其右後方來車的行駛動態,而有注意其右後方車輛動態的義務與能力。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未能及時注意並發現其右後方的告訴人,或於發現告訴人後,未禮讓或與告訴人保持適當的前後距離,即貿然偏右朝該機車待轉區方向前進,最終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擦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被告騎乘機車往右偏行,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未讓同向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月24日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63頁至第168頁)。
㈣告訴人雖始終主張其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沿大雅區中科路
內側慢車道(即直行慢車道),行駛穿越中科路與科雅路之交岔路口(見偵查卷第71頁、第73頁、第104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以及告訴人提出之拍攝照片(見偵卷第97頁),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記載(見偵查卷第67頁),可清楚觀察到中科路慢車道內側與外側車道前方繪有白色實線的停止線,停止線前方則為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與自行車穿越道,再往前則為中科路方向之「機車待轉區」(機車沿科雅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準備轉向沿中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需停等之待轉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59頁),顯示中科路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位於前端安全島與內側慢車道的正前方,且經處理交通事故員警現場測量結果,中科路之「機車待轉區」右側外緣與中科路劃分內側與外側慢車道的中線呈現筆直切齊的狀態(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再檢視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前方停止線的相對位置(見偵查卷第60頁,照片編號19),呈現被告騎乘機車向右偏之姿態,而其機車車身與中科路之機車待轉區右側外緣幾乎切齊,而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車頭筆直向前,距離被告騎乘的機車,約略有1至2輛機車車身之距離,且位於被告的右後側。是以,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觀察結果,應認告訴人係從中科路外側慢車道,筆直行駛穿越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尤其,告訴人始終陳稱其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向前直行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第73頁、第104頁),則依前述中科路內側慢車道前方設有「機車待轉區」,而中科路外側慢車道前方則無「機車待轉區」的狀況,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科路內側慢車道直線行駛穿越停止線,勢必行駛通過正前方的「機車待轉區」後,始會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不可能會呈現如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其機車位置係在中科路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右側的情形。更何況,倘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原騎乘機車行駛在中科路內側慢車道,且在被告騎乘機車的後方,則依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60頁即照片編號19)顯示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已右偏行駛至中科路方向之「機車待轉區」最右側,而無妨害中科路內側慢車道之可能,在被告後方的告訴人,豈可能不沿中科路內側慢車道直線行駛穿越「機車待轉區」,反而出現在被告的右後側之理!是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原行駛於中科路外側慢車道(即右轉慢車道),而非其自述之中科路內側慢車道(即直行慢車道)。且經原審囑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卷證資料據以分析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中科路停止線前,係行駛於中科路內側直行慢車道或外側右轉慢車道,結果亦載為「案經本會委員反覆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A)莊車(即告訴人)初現於畫面時,係位於外側右轉慢車道右側延伸處;(B )廖車(即被告)初現於畫面時,呈右偏動態,研判進路口前係位於內側直行慢車道右側」,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月2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83077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8頁),更可佐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通過中科路停止線前,應位於中科路外側之右轉慢車道無訛。告訴人於警詢表示其騎乘機車行駛於中科路直行慢車道,或係因車禍發生突然,記憶混淆,或因自知騎乘機車行駛於中科路右轉慢車道卻直行前進,乃違規行駛行為,而諉稱係騎駛於中科路直行慢車道,均有可能,其所述內容尚難遽採。又依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60頁即照片編號19),顯示被告騎乘機車駛進上開交岔路口時,已呈現右偏行駛的狀態,而告訴人距離被告尚有1至2輛機車的距離,應可注意到其前方即被告的行駛動態,卻疏未注意其前方的車輛動態,致追撞其前方即被告騎乘的機車而肇事,自與有過失。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行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月24日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63頁至第168頁),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堪認定。
㈤依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俱有
過失。惟何者肇事責任較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的意見,並不相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的過失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5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則認為告訴人錯行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分析意見,告訴人的過失責任較重於被告:
⒈案發當時的道路狀況即中科路與科雅路之交岔路口,沿中
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準備兩段式左轉進入科雅路的機車騎士,必須沿中科路內側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右偏駛向科雅路之「機車待轉區」。
換言之,欲在上開交岔路口進行兩段式左轉之機車騎士,於案發現場騎乘機車右偏行駛前進,為其必要且為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所需容忍的駕駛行為。故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右偏朝科雅路之「機車待轉區」行駛的機車騎士,固應於右偏行駛過程,隨時注意有無影響其右後方來車的注意義務,惟行駛於中科路外側慢車道的汽、機車駕駛人,亦負有隨時注意前方有無右偏行駛的機車之義務。參以,告訴人上班地點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後的下個路口右轉的科雅西路上,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換言之,告訴人因上下班而經常騎乘機車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對於行駛於中科路內側慢車道的機車騎士,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為進行兩段式左轉致必須偏右前進,相較於並非經常行駛於該路段之用路人,應有更深刻的體認,課予其騎乘機車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前,注意前方有無需兩段式左轉而右偏前進的機車,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應屬合理。
⒉相較於被告騎乘機車向右偏行的過程,除需隨時注意其前
方的車輛狀況外,尚需隨時注意並觀察其右後方的來車狀況,以避免其向右偏行過程中,可能引發道路交通事故的危險,單純注意前方的機車,有無因兩段式左轉需求而向右偏行的告訴人,其注意義務的負擔顯屬較輕。且觀察前方車輛動態,並適時採取迴避措施,亦較必需不斷回頭或透過機車後照鏡觀察右後方車輛行駛動態,更便利也更容易。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最容易發現兩車可能擦撞的危險,並較容易採取適當迴避措施者,乃後方的告訴人,而非被告,故本件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過失責任自較被告為重。㈥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足
部挫傷、左側三根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勢,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30日、林新醫院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7日、6月28日、9月2日診斷證明書共7份附卷可憑外(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1頁),並經鑑定證人即林新醫院骨科主任丁○○○○到庭證稱: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在澄清醫院有照X光,是正照與側照,雖然不太清楚,但可以發現骨頭沒有很平滑,因為肋骨是包在肉裡,即使骨折、斷掉了,也在肉裡,所以X光正照的時候,會有看不清楚的狀況,但X光側照看得到一點不平滑,這時就要考慮告訴人是否有肋骨骨折的可能,所以告訴人同年月30日來到林新醫院,我們就對告訴人進行斷層攝影,確認告訴人左側三根肋骨骨折。因為斷了三根肋骨會非常痛,難以呼吸,胸部就會積水,30日斷層攝影時,可以看到告訴人胸部積水,表示告訴人不是24日之後又發生新的撞擊事件而造成骨折的新傷勢,應該是24日就因有骨折,但告訴人拖到30日才到林新醫院,因此胸部有積水的現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09頁至第210頁),而堪認定。被告雖主張:案發當天告訴人至澄清醫院急診,並未診斷受有肋骨骨折的傷勢,告訴人後來到林新醫院經診斷受有肋骨骨折的傷勢,應該是第二次受傷,不是本件車禍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然依鑑定證人丁○○○○的前揭說明,已可認定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在澄清醫院拍攝的X光所呈現骨頭不平滑的現象,應為肋骨骨折所致,僅因澄清院的急診醫師,並非骨科的專科醫師,就有關X光照片中的骨頭,有無骨折的現象或可能,其判讀能力可能不及身為骨科專科醫師的鑑定證人即丁○○○○,進而漏未進行一步採取斷層攝影確認。而告訴人拖延至同年月30日至林新醫院求診,經施以斷層攝影,除確認左側三根肋骨骨折之傷勢外,並因告訴人未立即就醫,致其因肋骨骨折造成呼吸困難,因而在其胸部發現積水現象,進而得以確定告訴人的左側三根肋骨骨折係於同年月30日之前,就已存在,對照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的X光片就呈現骨折的可能現象,鑑定證人因而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同年月24日即因車禍而受有左側三根肋骨骨折,之傷勢自屬有據,被告前揭主張,純屬其個人毫無憑據之主觀想法,而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 年5 月2
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刪除同條第2 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與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的規定,僅於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規定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前之過失傷害規定之法定刑度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顯有提高,而更不利於行為人,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車禍發生後是否剛好附近
有警察看到就過來處理?)答: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以及卷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5點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顯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因附近有警察目睹,而自行前往處理,故本案犯罪事實係警方自行發覺,而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前述非輕之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及告訴人過失程度,徵以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於損害賠償數額上意見未能一致,數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均未成立,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現從事水電,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需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每日1千元折算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