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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交上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吳世發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世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世發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00 0○000 號之三陽機車行對面慢車道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切入快車道欲前往上址機車行,此時適有張萬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同方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張萬來因之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52頁)。上訴人即被告吳世發(下稱被告)於本院雖表示全部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於原審,已就上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 39-40、104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本院重行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告訴人張萬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該路段慢車道上直行,當時是要下坡,不用踩就會到家,並無要往左切入快車道至對向機車行為腳踏自行車車輪打氣之情況,且當時如要打氣,也不用到對面,因為同向就有3家可以打氣的地方,本案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後方撞及我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同方向行駛,雙方於該路段000 、000 號之三陽機車行對面道路發生碰撞,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之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萬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9-32、49、000 -000 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 年11月1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71292號函檢附現場附近照片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7、43-47頁;原審卷第87-9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於兩車發生碰撞前,自慢車道往左切入快車道等情,

業據證人張萬來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證述:我騎乘上開機車沿○○路快車道往○○○路方向行駛,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我右方,但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一直向左偏行,我雖然立刻煞車仍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30、4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查看後方來車,即左轉至道路中央,我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102 頁),審酌證人張萬來上開所述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向之重要情節前後相符,且無違背常情或矛盾之處,並與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稱:我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路慢車道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車禍事故地點,我欲往左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機車行為腳踏自行車車輪打氣,告訴人自我後方直行而來,與其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51頁)相符,自堪採信。參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附近,沿○○路由東往西方向(即被告騎乘腳踏車行向)觀察,左側有址設○○路000 、000 號之三陽機車行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 年11月1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71292號函文檢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7-93頁),與被告上開談話紀錄供述之情節相符,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路000 、000 、000 號對面,在○○路由東往西順行方向之快車道地面上,有被告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倒地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位於該路段快車道中央處,長3.9 公尺、方向偏向左斜上方延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91頁),依前揭刮地痕位置均位於該路段快車道上、方向係左斜向等情,若非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向左侵入快車道之情事,被告騎乘腳踏車倒地後應不會在快車道上產生左斜向之刮地痕,益徵證人張萬來上開證述及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所供內容可信,足認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確有往左切入快車道之情況,其事後翻異其詞,辯稱其係直行而無向左進入快車道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雖另辯稱:我記得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是跟警察說,我好像是要到對面的腳踏車行去打氣,但事後想想,在我行向就有三家可以打氣,沒有必要去對面打氣,所以當時與警察的閒談是不對的,警察就記下去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談話紀錄表錄音光碟結果,被告與警員於光碟時間2分6秒時,有如下對話內容:「員警:你就是在那邊你要左切到對面,是嗎?

被告:對,不然的話,沒事的話跑到那邊去,那不是很好玩。

員警:你要到對向的機車行去打氣就對了?被告:對。」可知被告是明確表示案發時係要左切到對面機車行打氣,並無其於本院所辯以不確定或假設之語態向警察陳述之情形,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無可採。再被告雖又主張上開談話紀錄表是於11月20幾日製作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提出此一主張,所述復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是否事實,甚為可疑,且參之被告於原審自承上開談話紀錄表陳述是基於其自由意志所言(原審卷第107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㈢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3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供稱:知道騎乘腳踏自行車不能任意變換車道及瞭解相關交通規則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則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偵卷第45、65-67頁),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騎乘腳踏自行車貿然往左切入快車道,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畫有分向限制限制線路段,往左變換車道侵入快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3-54頁),亦同此認定。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勘驗車禍現場道路坡度,證明被告根本不用踩,速度很快即可到家,無需至對面機車行打氣等語,惟本案確係因被告左切至快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其就診醫院處理時在場,表明其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59頁),其在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自首,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其後之偵查、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非輕傷害,亦如前述,而被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自警詢、偵查、原審乃至本院,翻異前詞,一再飾詞否認,且拒絕賠償告訴人(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衡之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使告訴人遭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並非微小,雖得自首減刑,然審酌上情,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之刑,確有過輕之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非無據,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因之所受傷勢非輕及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全然拒絕賠償之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前從事家電設計,月入平均6 至7萬元,已婚有三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