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下稱被告)公訴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民國00年0月間生,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戊○○、被害人丁○均未於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曾委託或授權案外人康進忠代行調解,如調解程序中存有戊○○、丁○簽署之委任狀,應係偽造之文書。康進忠無權代理戊○○、丁○與被告進行調解,該調解程序應對戊○○、丁○不生效力,且戊○○已對康進忠等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確認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無效之訴,原審對於事實認定容有違誤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且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戊○○、戊○○之配偶陸珊珊以丁○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傷害事件,委任案外人康進忠於109年2月1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書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核字第2181號准予核定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原審中交簡卷第43頁)在卷可稽。戊○○、陸珊珊上開委任康進忠到場調解所出具之委任書,其上記載委任範圍為受任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等特別代理權等語,復檢附戊○○、陸珊珊、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卷宗確認無訛,且有簽署戊○○、陸珊珊姓名、蓋用其等印章之委任書、蓋有「調解專用」章之戊○○、陸珊珊、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65至66頁)存卷可參,是檢察官上訴指摘戊○○、丁○未曾委託或授權康進忠代行調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㈡丁○前雖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對康進忠、康家瑋提起確認上開調解書無效之民事訴訟,惟起訴對象並非被告,且嗣已經丁○撤回起訴一情,有戊○○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5至19、99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查;又丁○、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未曾向上開調解書核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民事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訟案件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7至43頁)。則戊○○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傷害案件,既代理丁○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上開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且未經原核定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予以撤銷,其等自不得以此再任意爭執上開調解書之效力,且不得再行告訴。戊○○嗣於109年5月11日以丁○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109他3938號卷第1至5頁),顯與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基本原則有違,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戊○○之告訴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之事項,予以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鎮○路○○巷0號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由福科路往臺灣大道4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正欲右轉時,適康家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429號案件偵查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載丁○,自臺灣大道4 段與玉門路交岔路口福恩里側人行道旁起駛,而欲左轉臺灣大道4 段往東大路方向時,亦未注意車輛起駛時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未注意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正欲右轉,2 車遂發生碰撞,致康家瑋與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被害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告訴權人於喪失告訴權而不得告訴時,如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依前開說明,即屬所謂「未經告訴」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且該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戊○○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被害人業於109 年2 月10日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且該調解已經本院以109 年度核字第2181號核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58頁),並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告訴人戊○○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上開調解其日委任案外人康進忠與被告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存卷可憑。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訴審判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是禁反言原則作為誠實信用原則以規範當事人行為的具體形式,主要用於排除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矛盾行為。依此,告訴人既已代表被害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基於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基本原則,自不應容許告訴人再就同一案件提起告訴,應認其告訴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雖爭執上開調解之效力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然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既已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在案,倘告訴人認調解具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除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向核定之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獲致該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確定判決,否則尚難置該已核定之調解效力於不顧,而經查告訴人並未提起宣告上開調解無效或撤銷上開調解之訴,有本院訴訟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至第43頁),告訴人自不得任意爭執該調解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