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叙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叙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叙靜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與賴照榮比鄰而居。陳叙靜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745巷)住處,駕駛停放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進入巷道(下稱系爭巷道)時,應注意汽車倒車進入車道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又賴照榮家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賴照榮位於系爭巷道45號住處前車道範圍內,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賴照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巷道43號(即陳叙靜住處)前,欲返回其位於系爭巷道45號住處時,亦疏未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偏左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賴照榮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拉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陳叙靜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照榮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叙靜(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及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倒車進入系爭巷道,適告訴人賴照榮(下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⑴伊於倒車前已先查看四周環境均無人車始進入車內,且在倒車時均有觀看車內後視鏡、側身朝車輛左右後方查看確認無人、車通行,並踩著剎車緩緩向後退。又其停放車輛位置係騎樓,左右側鄰居均有設置隔牆,且系爭巷道39號鄰居家門前停放一輛小貨車,其駕駛座位置在騎樓柱子內側,因此其視線會受到隔牆、小貨車影響,而無法看清道路狀況,其認為自己並無過失。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雙方車輛碰撞後所導致,故其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勢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⑴被告確實踩著煞車謹慎緩慢倒車,故被告倒車行為並無過失。反而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告訴人之行為顯有過失。⑵又若告訴人騎乘機車有依規定靠右行駛,依被告當時倒車情形,雙方車輛應不會發生碰撞,則被告倒車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⑶被告駕駛車輛並未撞及告訴人之身體,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被告倒車行為所導致。且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108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告訴人於車禍當天上午9時30分許尚自己騎乘機車出門,並於15分鐘後返家,嗣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才至醫院急診,又遲至108年10月29日才至倪仁仰診所診治其右胸傷勢,故不能排除上開傷勢均係告訴人獨自外出時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倒車進入系爭巷道之車道內,適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偏左行駛行經系爭巷道43號(即被告住處)前欲返家,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明確(見發查卷第47至49頁、他字卷第43至46頁),且由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暨附件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12分38秒-12分39秒)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4至66頁、第127至161頁、第187至203頁、原審卷㈡第7至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建物及土地登記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至19頁、發查卷第51至57頁、第79至87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03頁、第113至12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原審法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
錄影畫面為被告住宅監視錄影畫面,鏡頭正對騎樓,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108年10月22日8時1分3秒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①【08:01:0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騎樓,
被告自車後走向車前,畫面右上角可見告訴人住宅外停放一綠色自用小客車。
②【08:01:08】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自用小客車並關閉車門。
③【08:01:22】被告車處於靜止狀態,此時被告駕駛座車窗左下角靠近後視鏡處玻璃出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身影。
④【08:01:22】同秒可見告訴人機車接近且身影逐漸變大。
⑤【08:01:23】告訴人機車逐漸接近,可見機車藍色車頭。
⑥【08:01:23】告訴人機車身影移至車門窗戶右下角處。
⑦【08:01:23】下一畫格,告訴人機車身影移至前後窗戶中間,此時被告車起步後退。
⑧【08:01:23】被告車持續後移,右下方可見告訴人機車前輪進入畫面。
⑨【08:01:24】被告車持續後退,此時告訴人機車前輪進入被告車後方。
⑩【08:01:24】被告車尾撞及行經之告訴人機車左側。⑪【08:01:25】被告車完全剎停,告訴人向右稍微傾斜,告訴人止住身體後回頭查看撞擊處。
⑫【08:01:37】被告下車走至車後查看告訴人。
⑬【08:01:42】被告返回車上將車前移。(勘驗筆錄誤載為
「告訴人返回車上……」,顯係誤載,爰逕予更正。)⑭【08:01:47】被告車向前後,可見告訴人低頭檢視抬高之左腳。
⑮【08:01:52】告訴人左腳立於地面後,將身體及右腳跨回機車左側,並低頭檢視。被告停妥車子亦走回車後探看。
⑯【08:01:55】告訴人、被告均彎腰低頭檢視。
⑰【08:01:57】告訴人直身站立並以右手扶機車車尾,將機車前推。
⑱【08:02:02】告訴人步行將機車推回住宅,被告則立於其車後。
⒉檔案名稱「CH02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
錄影畫面為被告住宅監視錄影畫面,鏡頭自馬路上方向右拍攝巷道,可見被告車停於騎樓內,車尾則位於巷道柏油路面右側,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108年10月22日8時1分3秒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①【08:01:03】同前段,被告自其車左後方走至駕駛座開門進入車內。
②【08:01:22】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進入畫面。③【08:01:23】承上,告訴人機車接近,此時被告車開始倒車。
④【08:01:24】承上,告訴人持續前進,被告車繼續後退。
⑤【08:01:24】承上,被告車尾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側。⑥【08:01:24】告訴人機車剎停,其上身前傾,被告車持續後退。
⑦【08:01:25】告訴人之人、車向右傾斜,此時被告剎停,可見其剎車燈亮起。
⑧【08:01:26】承上,告訴人低頭檢視其左腳方向。
⑨【08:01:37】被告下車查看告訴人。
⑩【08:01:46】被告復進入車內將車緩緩前移,告訴人、機車一頓,始能移動。
⑪【08:01:47】被告車再向前,此時告訴人低頭檢視左腳方向。
⑫【08:01:49】被告車繼續向前,告訴人將左腳踩至地面。
⑬【08:01:51】告訴人側身將右腳跨至機車左側,被告下車查看。
⑭【08:01:56】被告、告訴人低頭檢視撞擊部分。
⑮【08:01:57】告訴人直身推行機車向前。
⑯【08:01:59】告訴人俯身拾取掉落踏板之物後,將機車推出畫面。
⒊檔案名稱「IMG_4801.MOV」:錄影畫面為告訴人住家監視錄
影畫面,畫面為告訴人住家騎樓及騎樓外道路,畫面開始標示日期、時間為108年10月22日8時12分10秒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①【08:12:10】可見被告深灰色自用小客車,車尾朝外停放
於騎樓,被告則立於車輛後車廂後方,畫面左方可見一綠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道路上。
②【08:12:27】被告關閉後車廂,走向車頭方向進入駕駛座,隨即聽見汽車引擎發動聲音。
③【08:12:32】畫面中間遠方可見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道路往鏡頭方向前進。
④【08:12:38】可見告訴人騎乘藍色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⑤【08:12:38】同秒第5畫格,此時被告車開始倒車。被告車
輛與告訴人機車持續接近,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均有相當速度。
⑥【08:12:39】此時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接近,告訴人機車車頭已行至被告車後方。
⑦【08:12:39】於同秒第7畫格,被告車尾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現場有明顯碰撞聲響。
⑧【08:12:39】其後3畫格可見被告車逐步後退,告訴人機車隨之傾斜角度增加。
⑨【08:12:52】被告下車走至車後探看,此時告訴人機車遭被告車後保險桿卡住。
⑩【08:12:59】被告走回車上將車前移,兩車解開時發出砰一聲。
⑪【08:13:04】告訴人低頭檢視左腳。
⑫【08:13:14】被告再度走到車後探視,告訴人檢視機車側邊之後,將機車推往告訴人住家方向移動。
⑬【08:13:17】被告站立於車後,告訴人則推其機車向左下
方走出畫面,被告隨後走向車頭方向,進入車內駕駛座,錄影隨即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暨截圖2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4至66頁、第127至161頁、第187至203頁),並與本院於110年9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㈠第9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觀之,於被告駕駛車輛起步倒車不久,告訴人已騎乘機車前行至被告上址住處騎樓前(被告駕駛車輛仍持續倒車中),雙方駕駛之車輛移動時均各自有相當速度且持續靠近,而無任何停頓、剎停之舉,其後雙方駕駛車輛旋即發生碰撞並發出明顯碰撞聲響。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陳稱:伊騎乘機車沿精誠路754巷欲返回住處,行經系爭巷道43號即被告家門口時,被告駕車忽然倒車行駛,而且一下子就倒車出來,雙方就發生碰撞等語(見發查卷第47至49頁、他字卷第43至46頁),足徵被告駕車瞬間倒退進入系爭巷道,過程中無停頓、剎停且有一定速度,而非一步步挪移駛至道路上。綜上以觀,實難認被告倒車時係以謹慎緩慢方式後倒。另被告雖辯以:其視線會受到鄰居隔牆、小貨車影響,眼角餘光無法看到道路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然查,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車頭朝內(即自家門口)、車尾朝外之方式停放於自宅騎樓,且由道路往被告上址住處方向觀察,被告車輛停放位置緊靠右方隔牆即較靠近告訴人之住處,與左方隔牆有一定距離乙節,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各2張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67頁、原審卷㈠第127頁、第147頁),又觀諸卷附被告車輛後視鏡視野照片(見他字卷第57頁),自被告車輛左後視鏡可看見被告上址住處對面住家及左後方住宅前停放車輛之車頭(下稱A車)部分,堪認被告倒車時,左後方視野應無遭遮蔽之情況,且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至A車車頭位置時,即已進入被告之視線範圍,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1張附卷可佐(見交查卷第51頁、原審卷㈠第197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應能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近其車輛後方。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供稱:伊倒車時看到後面有物體移動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益徵被告於駕車倒退時視線尚屬清楚,且有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再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認被告視線受到鄰居隔牆影響而無法完全看清道路狀況,然被告既已知悉其停車方式將導致其倒車時視野受阻,倒車時當更加仔細注意車後狀況,或安裝環景系統輔助,或委請他人在車後方附近查看,以協助自己觀察車後狀況、注意道路上通行往來之人、車,彌補自身倒車時視野之不足,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倒車駛入道路並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告倒車行為自有疏失。另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辯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被告車輛之剎車燈光倒映在告訴人左大腿上,足認被告係踩著煞車倒車等語,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7頁),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被告之視線範圍內,及被告感知有物體移動時即應完全剎停車輛,其未為完全剎停,始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已明,實難以其有踩踏剎車倒退行駛而認其已盡完全之注意義務;況自上開截圖影像或能謂被告確係踩著剎車倒車,但亦能認係被告於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被告駕駛車輛正後方時,被告始將車輛剎停,方才有被告車輛之剎車燈光倒映在告訴人左大腿上之影像;是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於倒車時係踩著剎車,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01頁),故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倒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為肇事主因。
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系爭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靠左行駛向左(迴車)擬駛出路外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2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4至66頁、第127至161頁、第187至2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足憑(見發查卷第41頁),足徵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家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巷道45號住宅前道路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乙節,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現場照片20張、賴羿錦個人戶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67頁、原審卷㈠第64至65頁、第127至145頁、原審卷㈡第19至21頁),該車輛停放人亦與有過失甚明,同為肇事次因。
⒊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倒車駛入車道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偏左行駛向左(迴車)擬駛出路外、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車號00-0000號草綠色小客車,於車道範圍內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12日中市車鑑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3至96頁);嗣被告上訴後聲請送覆議鑑定,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駛入車道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車號00-0000號草綠色小客車,於車道範圍內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復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85463號函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54頁);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行為則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堪認被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若告訴人騎乘機車靠右行駛,本案車禍即不會發生云云,然被告自身既有上述過失,則刑事責任即已成立,他人是否亦有過失而應對此結果負責,僅係民事上計算損害賠償(過失比例)之問題,縱令他人之過失亦為本件傷害結果發生之原因,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其車尾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發生
碰撞,並發出明顯聲響,於碰撞發生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剎停,致告訴人上身前傾,告訴人及其機車復隨即向右傾斜。俟被告見其車尾與告訴人機車左側卡住而使告訴人機車無法動彈後,被告返回車上將車輛向前行駛移動後,告訴人旋即低頭檢視其左腳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2份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4至66頁、第127至161頁、第187至203頁頁),自現場碰撞聲響、告訴人身體及所騎乘機車於上開碰撞發生後傾斜等情以觀,足見兩車碰撞力道非輕;又自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觀之(見原審卷㈠第107頁上方照片、原審卷㈡第15頁、第81頁),告訴人左手肘部位、左大腿(靠近膝蓋部位)、左膝確實有遭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尾撞擊無誤。是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碰撞告訴人左膝部位,委無足採。
⒉又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亦陳稱:被告忽然倒車
行駛碰撞到其機車左側,致其人、車右傾。其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均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交查卷第47頁、他字卷第44頁);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同日(即10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拉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並自案發同日至同年月24日止至孫開來骨外科診所為門診復健治療3次,經診斷受有兩肘、左膝多處挫擦傷;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孫開來骨外科診所108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3月11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2098號函檢送賴照榮就診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1頁、原審卷㈠第215至241頁、本院卷㈠第339頁),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拉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甚明。蓋以被告車輛車尾係撞及告訴人身體之左側,故告訴人左手肘、左大腿近膝蓋部位、左膝部位所受之擦挫傷及拉傷,既係告訴人身體左側之傷勢,即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車輛碰撞部位相符。又告訴人於機車緊急剎停後,身體因慣性而前傾過程中,其右膝撞及騎乘機車前側置物箱位置因而受傷,尚與常情無違。被告猶辯稱告訴人右膝之受傷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再參以本案車禍撞擊力道非輕,告訴人人、車於發生碰撞事故後,人車均向右傾斜(見原審卷㈠第107頁下方截圖照片),其右側手肘需承受被告車輛倒車撞擊力道及機車向右傾斜之力量,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年近73歲之高齡長者,身體已老化且較為脆弱,上開車輛碰撞、傾斜力度對於告訴人而言,極易導致告訴人之右手肘因過度受力而受有挫傷,是告訴人右側手肘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尚無悖於常理;況告訴人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孫開來骨外科診所就診時間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均為同一日,實屬密接而無造假之可能,益徵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因與被告倒車時碰撞所致。基此,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害與上開事證相符,且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拉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至於公訴意旨以告訴人所提出孫開來骨外科診所108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3頁)之病名記載為「右肘、右胸、左肘、兩膝多處挫擦傷」,及倪仁仰診所108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1頁)之病名記載為「右胸第6肋骨(線性)骨折、軀幹(右胸部)挫傷」,認告訴人右胸部位所受傷害亦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然查,據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同一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及孫開來骨外科診所就診,均僅經醫師診斷其係「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手肘」等部位受有傷害,全然未曾提及告訴人之右胸部位有何傷勢,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關於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急診就醫時,其右胸有無傷勢及是否照射胸部X光檢傷等情,據該醫院急診醫學科陳大中主任回覆稱:「傷患賴照榮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10:35AM來本院急診就診,病患自行步入急診,意識清醒,主訴約早上08:00發生車禍(機車對汽車),主要傷勢有①左手肘擦傷②右手肘挫傷③左膝挫傷。傷者表示現場無意識喪失,無頭暈,並表示無頭部、頸部、胸部、腹部、骨盆、背部等處之疼痛。急診醫護於審視及處置傷口之後,開立藥物及診斷書。並沒有開立胸部X光之檢查。如果傷患於就醫時表示無疼痛,且外觀審視無異狀(瘀青、腫脹、壓痛等)無法判定當時是否有『右胸第6肋骨(線性)骨折、右胸部挫傷』,以上所述根據病歷記載」等語,有該醫院110年9月9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8553號函檢附陳大中主任110年9月1日回覆摘要及病歷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3頁);又酌以孫開來骨外科診所於距案發已達3日之108年10月2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兩肘、左膝多處挫擦傷(車禍)」而未有診斷告訴人之右胸部位有何傷勢,而係遲至108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始增加記載「右胸」、「兩膝」之傷勢,且告訴人亦係自108年10月29日始前往倪仁仰診所門診及物理治療而經診斷受有「右胸第6肋骨(線性)骨折、軀幹(右胸部)挫傷」等傷害,則告訴人右胸部位所受之傷害既係遲至108年10月29日始發覺,相距本件交通事故已達1星期之久,且因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時均未曾表示有胸部疼痛之情狀,則告訴人右胸部位所受之傷害實難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此部分即難遽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就本院於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表示對該影音檔案所呈現之「影像畫面」不爭執,惟對於該影音檔案所呈現之「錄音內容」則有爭執,認為該錄音內容與影像畫面明顯不同步,錄音內容與影像畫面之間的時間落差至少達10秒,請求勘驗該影音檔案中部分時點之影音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至7頁),惟查,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其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確認本院所製作之譯文內容與該影音檔案所呈現之對話內容相符,至於錄音內容與影像畫面間是否存在時間落差至少達10秒,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自無需為證實錄音內容與影像畫面是否同步而另行再為勘驗,且本院並未以該份譯文內容為本案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理由,難予准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且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交通事故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拉傷、右側手肘挫傷」,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遽依孫開來骨外科診所108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倪仁仰診所108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將告訴人右膝挫擦傷、右胸部挫傷及右胸第6肋骨(線性)骨折亦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告訴人上開右膝及右胸部之傷勢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猶以其倒車時有踩踏剎車緩慢倒車行駛,且其倒車時速經計算結果係小於每小時2.197公里,進一步精算,自起步倒車至車輛完全剎停期間,倒車時速約為每小時1.89公里,此速度當屬緩慢;且由倒車距離及剎停時的位置研判,其倒車時確實有注意車後狀況;係告訴人一路偏左行駛而其路徑位於被告車輛左後視鏡之可視範圍外,被告因反應不及,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惟查,縱使被告依一般駕駛習慣確有踩踏剎車而為倒車之駕駛行為,且車速緩慢,然因駕駛車輛倒車時,除注視車內後視鏡、兩側後視鏡之可視範圍外,本可因駕駛人移動頭部而擴大其可視範圍,且除後視鏡之注視外,亦可經由左、右、後方之車窗查看車外之人車動態,非如被告所提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㈠第35頁)所示,僅有固定之角度而致該可視範圍受到侷限;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及其備註記載:「被告約於此時在左後視鏡中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緊鄰其左後車尾的影像」等語以觀,堪認被告於兩車尚未發生碰撞之前,顯已看見告訴人機車之動向,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動向並非完全處於被告可注意之視線範圍外甚明;是以告訴人之行駛路徑,倘被告於駕車倒車時亦有移動頭部或側身查看其左後方之道路情況,當可看見告訴人之機車自遠處駛來,非可謂「告訴人之行駛路徑位於被告車輛左後視鏡之可視範圍外」即認被告無從注意並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另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中雖均提及「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的危險狀況或路障(hazard)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然上開案件之情節與本案不盡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自家騎樓倒車進入系爭巷道時,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與亦疏未注意駕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偏左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人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告訴人原諒,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高中教師,與父母同住,並由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㈡第4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