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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交上訴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坤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何坤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坤松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後座椅附載上下堆疊之綠色及藍色置物箱各1個,且置物箱寬度明顯超出機車車身寬度,以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適有李喬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何坤松之左前方。何坤松原應注意若欲駛越其他行進中之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免人車發生拉扯或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貿然騎乘系爭機車近距離自李喬榆之右側超越,致系爭機車後座椅附載之置物箱勾到李喬榆背在右肩之側背包,使李喬榆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並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帶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喬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何坤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摩托車雖然有經過告訴人,但沒有勾到她,當下我是經過她,才聽到車子倒地的聲音,因為她背包裡裝了一隻小狗,有可能是小狗亂動,導致她跌倒;我在原審時是說我經過她,她有跌倒,並沒有承認我的置物箱有勾到她云云(見本院卷第41、44至45頁)。惟查:

1.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告訴人李喬榆(下稱告訴人)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之左前方,且被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騎乘系爭機車近距離自告訴人之右側超越,其後告訴人則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並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帶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店家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65、77至81頁,偵續卷第57至97、115至117頁;原審卷第67至113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

2.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時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為「0000000中清路一段745號164224」)後,其結果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為107年10月16日16時42分24至25秒) 一部機車之前車輪紅色擋蓋自畫面左方住家騎樓樑柱出現後,一名騎士騎乘深色機車(該機車後座椅附載上下堆疊之綠色及藍色置物箱)自畫面左方住家騎樓樑柱出現,此時無法看見前述出現紅色擋蓋之機車,之後該部附載置物箱之深色機車後方,隨即出現一名機車騎士騎乘紅色機車正倒地後持續往前滑行,該名騎乘深色機車附載置物箱之騎士繼續往前行駛,兩臺機車均消失於畫面右方,該兩臺機車後方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之機車騎士停止在馬路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部分,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

其中,騎乘深色機車附載置物箱的人為被告,騎乘紅色機車倒地之人則為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則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人車倒地前,僅有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應可是認。

3.又案發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文心路沿中清路慢車道直行往北平路方向行駛,突然右後方有一臺機車超越我車後,他車的左側與我背在右側的包包勾到,我就倒地,我記得他車的後座有一個綠色類似載飲料的箱子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騎在中清路上,突然有一臺車離我很近,他經過我之後,我覺得是被拉扯到,我覺得機車有一下搖晃,然後我就倒了,那時我看到那臺車距我的機車只有10公分左右,有看到他的車子後面有綠色的置物箱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於第二次偵訊時稱:他是車子後面的置物箱勾到我的包包,而且他車子離我非常近,我瞬間就跌倒,因為他超我的車,所以他的車子瞬間勾到我的包包等語(見偵續卷第1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在路上,就突然發現有一臺車子從我右邊非常快速的穿越我,而且他距離我非常近,我有感覺到他離我的腳踏墊大概只有10公分的距離,當他一穿過我的時候,我有覺得我的包包被勾到,我的車子重心不穩,我的車子就在地上面滑行,我只能瞬間看到有一臺,算是他的後腦勺跟他車子後面有放了一個很大的置物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經核告訴人於案發後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審理時,對於兩車於上開時、地行駛過程之描述均屬一致,且與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相符。

4.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我不確定是不是我撞到她,但是我騎經過時對方機車就倒了,旁邊又沒有車,所以我下意識覺得是我與對方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102頁)。

足認被告當時亦曾懷疑自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告訴人碰撞,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參以本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不相識,應無刻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綜合前開事證,告訴人之前開指述,實屬信而有憑。被告辯稱:可能是告訴人背包裏的小狗亂動,才導致她跌倒云云,惟告訴人雖於上開證述中,均未能指認係何人造成其倒地受傷之結果,然對於係遭「後座有置物箱之機車超越其機車時勾到背包而跌倒」等情,則始終為明確而一致之證述。顯見被告所辯為事後臆測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原因,確為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座椅附載之置物箱勾到告訴人背在右肩之側背包所致,已可認定。

5.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之系爭機車採證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7至59頁),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之後座椅附載上下堆疊之綠色及藍色置物箱各1個(堆疊後之高度約125公分),且置物箱寬度明顯超出機車車身寬度,被告若欲駛越其他行進中之車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免人車發生拉扯或碰撞。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近距離自告訴人之右側駛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惟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系爭機車後座椅附載之置物箱因而勾到告訴人背在右肩之側背包,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足認其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告訴人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此觀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3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越左前方機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偵續卷第151至154頁),亦可佐證。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倒地滑行,並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帶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顯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貳、無罪部分(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於前揭時地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成傷,竟未下車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處理,擅自駕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確定我沒有肇事逃逸,當時我騎車經過告訴人,她跌倒後,我有再返回,我有詢問她,經過她同意我才離開現場,並沒有擅自騎車離開現場,如果我要逃逸,當下直接離開就好,又何必再返回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46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告訴人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之左前方,且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被告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騎乘系爭機車近距離自告訴人之右側超越,因系爭機車後座椅附載之置物箱勾到告訴人背在右肩之側背包,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並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帶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返回告訴人受傷倒地處而知悉告訴人受傷,並詢問告訴人是否遭其碰撞,迨告訴人回答不是並同意其離開後,被告始騎車離開案發現場等情,亦據告訴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3、35、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件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為「0000000中清路一段745號164225」)後,其結果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為107年10月16日16時42分24至26秒) 一名騎士騎乘深色機車(該機車後座椅附載上下堆疊之綠色及藍色置物箱)自畫面左方出現,其後方隨即出現一名機車騎士騎乘紅色機車倒地後持續往前滑行後停止在路旁住家騎樓樑柱右前方(自該機車倒地後至16時42分30秒期間均無其他機車通過該機車倒地之位置),該名騎乘深色機車附載置物箱之騎士繼續往前行駛消失於畫面右方,該兩臺機車後方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之機車騎士停止在馬路上。 (107年10月16日16時42分27秒) 一名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從路旁騎樓走至該紅色機車及騎士倒地之位置前方觀看。 (107年10月16日16時42分32秒) 一名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從路旁住家快步走向該紅色機車及騎士倒地之位置,並於41秒至44秒扶起機車。 (107年10月16日16時42分36秒至43秒) 該名騎乘深色機車附載置物箱之騎士坐在機車上往後看持續步行倒退返回該紅色機車及騎士倒地停止之位置。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部分,見原審卷第77至113頁)

其中,騎乘深色機車附載置物箱的人為被告,騎紅色機車倒地之人則為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持續往前行駛數秒後,隨即坐在該機車上步行倒退返回告訴人倒地位置,並非於事故發生後即逕自離開現場。

(三)又關於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返回告訴人倒地位置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下:

1.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對方機車的後座有一個綠色類似載飲料的箱子,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騎者詢問我,是否為他撞到我,我問他是否我跌倒之後,他才從我旁邊經過,他回答我說是,所以我跟他說那應該不是你跟我發生碰撞的,他後來就走了,因為他讓我誤以為是我跌倒之後,他才從我後方經過,所以讓我誤以為不是他與我發生碰撞,所以我才同意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2.其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看到對方機車後面有綠色的置物箱,當時我以為是一臺飲料外送的車子撞到我,我跌倒後,是我的機車壓到我的腳才停下來的,路人扶我起來,之後才看到被告在我旁邊,被告問我說是否是他害我跌倒的,我問他說我跌倒時,他是在之前還是之後看到的,他回我說,他是在我跌倒後才經過的,因為我怕誤會他,我就說應該不是他,我就同意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3.其於第三次偵訊時證稱:我問被告是我跌倒才經過,還是他經過我,我才跌倒,他當下回答我說他看到我跌倒,他當下欺騙我說不是他造成我受傷,如果不是他這樣告訴我,我不會同意他離開等語(見偵續卷第160頁)。

4.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路人扶我起來之後,被告就突然出現在我旁邊,當時我有看到他的機車就停在他的旁邊,我知道被告是騎這臺機車的人,被告就問我說,是不是他造成我車禍,我就問他說,是你經過我,我才跌倒,還是說我先跌倒之後,你才看到我跌倒,他就說他是看到我跌倒的,就是我跌倒之後,他才看到我跌倒,之後我才說那可能不是你,他就說他要走了,我沒有反應,他就走了」、「(問:妳當下他在問妳的時候,妳也知道剛才就是他騎著這臺機車經過妳的旁邊?)對,也不算對,因為我是很瞬間的倒下,所以我只知道看到是一個綠色、白色的,我為什麼裡面會說是飲料車,是因為我的直覺感觀,他就是一個飲料外送車,那因為綠色、白色讓我在瞬間倒地的直覺,就是錯覺裡面我以為他是一個飲料外送車,所以我看到那臺摩托車的時候,我會覺得怎麼不是飲料外送車的後置物箱。」、「(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當被告在問妳的時候,他的機車停在旁邊,妳看這臺機車當下其實也有懷疑說,是不是這一臺?)對。」、「(問:因為妳被拉扯倒地的時候,妳當下覺得那臺是飲料外送車?)對,因為我看到就是一個箱子,那因為速度太快了,我就是倒下去的速度太快了,我根本不知道它是什麼,就是沒辦法很清楚的辨別說,它其實是兩個分離的箱子。所以它一綠、一白讓我產生瞬間的錯覺,它就是一個飲料外送車。」、「(問:但是被告問妳的時候,他機車停在旁邊,妳剛才的意思是說,妳也有想說是這一臺嗎?)有懷疑,可是因為我問他的問題,他回答我是這樣子,我基於說我真的不想要誤會別人的心態,去隨便找一個人說這個人就是造成我車禍,所以我就問了他那個問題,他回答我的這個答話,我才會以為他不是撞到我的人。」、「(問:所以妳後來就回答被告說,那可能不是你?)對,我是因為這樣,才會回答那句話的。」、「(問:就算被告的機車停在旁邊,但妳也想說這是剛才那一臺嗎,因為妳覺得有點不像是不是?)對,就是我瞬間倒地的錯覺,它就是一個飲料外送車,就我沒有想像說,只是兩個置物盒疊在一起的東西在那裡。」、「(問:那因為被告當時旁邊機車停的那一臺,就是兩個置物盒疊在一起?)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60、164至166頁)。

5.是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可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倒地瞬間,看見肇事機車置物箱為綠色及白色時,直覺認為是飲料外送車,而告訴人經路人扶起後,被告上前詢問是否其造成告訴人跌倒時,告訴人見停在被告身旁之系爭機車,並非飲料外送車,因不確定被告是否為肇事人,故詢問被告「是你經過我,我才跌倒,還是說我先跌倒之後,你才看到我跌倒」,被告回答是告訴人跌倒之後,才看到告訴人跌倒,告訴人即表示可能不是被告,之後被告表示欲離開後,經告訴人同意而離開現場。則由以上過程可知,告訴人甫於車禍發生後,因自己無法確定是否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其倒地受傷,故被告詢問是否其造成告訴人跌倒時,告訴人當場並未表明被告即為肇事人,在被告表示欲離開之際,亦未阻止被告離開現場。此參之前述店家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所示,可知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往前滑行之際,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仍持續往前行駛,未見系爭機車有何車身搖晃、偏離或減速行駛之情形,是被告當時是否明確知悉系爭機車後座椅附載之置物箱有勾到告訴人一事,確有疑義。則被告最後雖離開現場而未實施任何救護行為,然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6.至告訴人固曾證稱:因為被告回答看到我跌倒,我才會以為他不是撞到我的人,如果不是他欺騙我,我不會同意他離開等語(見偵續卷第160頁,見原審卷第160、165頁);被告就此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回答告訴人,是聽到機車倒地滑行聲音才回去的,其實針對告訴人的問題,我並沒有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8頁),其2人所述已有不同。就此,證人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機車行負責人張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看到機車倒在馬路邊,告訴人也倒在旁邊,其稍微攙扶一下,拿椅子給告訴人坐,其看到有一個人騎機車回來跟告訴人講話,但其沒聽到二人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而無法確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實際對話內容為何。是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回答是告訴人跌倒之後,才看到告訴人跌倒等情,僅屬告訴人之單方陳述而乏其他客觀事證為佐,難以遽認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剛才說那臺機車從妳右手邊超車,妳們有沒有發生碰撞?)沒有。」、「(問:妳當時在地上滑的時候,妳跟對方的機車勾的地方是否還有勾住、是否還有被拉扯的感覺?)沒有。」、「(問:妳有感覺被勾到,妳跌倒之後,前面那臺機車就離開了嗎?)對。」、「(問:等於說他機車拉著妳在地上拖行?)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本身並未發生碰撞,雖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欲自右超越行駛在其左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因系爭機車後座椅附載之置物箱勾到告訴人背在右肩之側背包,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惟告訴人倒地滑行時,告訴人之側背包與被告之機車已無勾住或拉扯,被告之機車亦無拖行告訴人或告訴人機車之情形,故可認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椅附載之置物箱,僅一時短暫勾到告訴人之側背包後隨即分離。據此,參諸前述系爭機車於經過告訴人機車後,並無任何車身搖晃、偏離或減速行駛之情形,實難認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系爭機車後座椅附載之置物箱有勾到告訴人。

(五)再者,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持續往前行駛數秒,隨即坐在系爭機車上步行倒退返回告訴人倒地位置,並將該機車停放在其身旁,詢問告訴人是否其造成告訴人跌倒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隨即返回現場,人車均停在告訴人面前,向告訴人詢問自己是否為肇事人,此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通常於肇事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以避免遭人指認或識別車輛相關特徵之情形顯有差異。是被告辯稱其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後,因聽聞後方有機車倒下聲音,始返回詢問是否其造成告訴人跌倒等語,尚無違於常情。而告訴人於被告詢問是否其造成告訴人跌倒一事時,既當場確認被告為肇事人而任其離去,自不能以被告最後未為任何處置而離開現場,即反面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擅自逃離現場之犯意。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此部分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帶骨撕裂性骨折之嚴重傷害,其曾接受右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修補手術並住院4日,術後並接受物理治療,且醫師建議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車禍傷勢照片(見偵續卷第115、117頁)、車禍骨折開刀照片(見偵續卷第119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續卷第123、125、127頁)等在卷可參。是自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以觀,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實屬非輕。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已坦承過失傷害罪(見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38、184頁),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前詞為前述之辯解,且稱:因告訴人又告肇事逃逸,覺得不合理而未再探視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為有理由,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時,本應謹慎注意前述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近距離自告訴人之右側駛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之程度及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迄今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因告訴人行使其合法權利即拒絕再探視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為逃避責任而飾詞狡辯,可見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所犯係過失犯罪,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擔任維修工程師,需扶養太太與1個國二的女兒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貳、無罪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機車,行進間如發生碰撞、擦撞、勾拉或瞬間倒地產生之搖晃、撞擊或聲響等物理作用,極易為騎乘人所察覺,被告於警、偵訊中亦供陳:「當時我下意識也覺得是我與對方發生碰撞的」、「我下意識覺得是我撞到他」等語,顯然被告自知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有所關聯,且於案發當下向告訴人騙稱其只是騎車經過時看見告訴人倒地,使告訴人無條件同意其離去,其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尚有再斟酌餘地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查,本件被告雖於警、偵訊時曾為上開陳述,然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其係故意騙稱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自難以此認定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情,已據原審詳為說明,並據本院補充理由如前。原審已就該部分之公訴證據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自無不合。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