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峯貴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峯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峯貴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13時56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北環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由羅嘉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環路由西往東行駛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林峯貴未停讓其先行貿然進入路口,遂緊急煞車,失控倒地,車輛滑行撞擊林峯貴機車後側,羅嘉瑜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肩、右上肢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詎林峯貴於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竟另行基於逃逸之故意,騎乘機車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嘉瑜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峯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2、225至227頁;本院卷第57、6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峯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諱,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一度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其未停車即離去等情,而矢口否認有何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先辯稱:我沒有撞到人,對方當下也沒有撞到我,我有等一下子,我看到另一邊紅燈,我就慢慢騎過去,後面的事情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又辯稱:是告訴人自摔滑行,我是聽到聲音才回頭看,我感覺機車有漂浮一下,就騎過去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1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北環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駛入該交岔路口,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環路由西往東行駛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告訴人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肩、右上肢及右膝擦傷,被告並未停留於案發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9、14、18至20、23、25至32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2月19日投鑑字第1090016221號函檢送林峯貴、羅嘉瑜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109偵279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已滿60歲,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復經原審於10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監視器畫面13:56:46時,被告行經路口,停下察看左右,
13:56:49至13:56:50時有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往右方駛去(即沿北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A車經過被告之機車前,被告轉頭隨A車離去之方向察看後,便緩慢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即路口方向)駛去,此時監視器畫面左方又駛來一輛機車(下稱B車),被告待B車離去後即加速前行,然此時告訴人之機車由監視器畫面右方往左駛來(即沿北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傾倒滑向被告,告訴人之機車滑行過被告機車後方時,被告機車車尾朝監視器畫面左方偏移並強烈晃動,被告伸出雙腳、車速稍減,持續往前騎駛,同時看向告訴人倒地滑行之機車2次,嗣加速前行等情,並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原審卷第104、105頁)。
㈢復參證人即告訴人羅嘉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騎過了
大十字路口的紅綠燈時候,我看到前面是菜市場,旁邊有一條小巷子。我看到被告已經停下來了。我想說被告有停下來了,我是主幹道,就騎過去,被告突然油門催了衝出來,我看到被告就緊急煞車,怕會撞倒被告。緊急煞車就自己滑倒,就撞到被告的後輪。被告有偏一下很大下,我就滑倒到旁邊去,我起來的時候也沒有看到被告的人。後來交通隊幫我調附近監視器,就看到我有撞到被告,被告就偏了一下,然後被告回頭看一下,就騎車走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由上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抵達上開交岔路口時,雖停等於路邊,然於告訴人車輛通過路口前,尚有對向車道之A車、B車通過,可知此時車流不息,對向車道之A車、B車通過路口後,告訴人機車隨即出現於上開交岔路口,益徵告訴人機車與A車、B車接近路口之時間甚為緊密。而被告在A車通過路口時並朝A車離去之方向,即告訴人駛來之方向察看,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及告訴人機車已接近交岔路口等情,被告為少線道之車輛欲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禮讓為多線道車輛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此亦為一般正常人所得注意遵守及防範,詎被告騎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情,而告訴人見被告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遂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倒地,車輛滑行撞擊被告機車後側,是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且本件肇事地段,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發生本案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倘非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緊急煞車,失控倒地,車輛滑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側,告訴人亦不致受有上開傷害,果被告騎乘機車時得以確實暫停確認左右方無來車,如有車輛應等待多線道上車輛通行確認無任何來車後,始予通過,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會發生傷害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屬明確。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告訴人筆錄自述車速50至60公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109偵279卷第5至7頁)可參,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無疑。
㈣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
無過失,係告訴人自摔後倒地滑行所致,且被告對其肇事並無預見,亦無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尾遭告訴人滑行之車輛撞擊時,除有大幅度偏移及強烈晃動,被告並朝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方向回望2次,足見被告就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應已知悉,仍未停留於事故現場,騎駛機車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一度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撞到我云云,或是告訴人自摔滑行,我只感覺到機車漂浮一下就騎走了云云。然經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滑倒後滑行撞擊被告之後輪等語,明確與勘驗結果相符,況被告之機車車尾亦因此大幅偏移且有強烈晃動,足見被告之機車當時應受有強烈之外力,倘非遭告訴人之機車滑行中撞擊機車之車尾,尚無有如此反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時經過路口時,聽到聲音所以看一下,就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其機車有漂浮一下,閃過就繼續離開(見本院卷第62、63頁),於本院審理之末亦坦承:(提示監視器照片27-2頁並告以要旨,問:當時你還有轉頭看?)我聽到聲音很大聲,感覺漂浮一下,我有轉頭看,機車繼續走。(所以你感覺飄浮一下就是對方的機車滑行撞到你的機車?)是(見本院卷第64頁),亦坦承對於告訴人騎車跌倒滑行至其機車,受到撞擊感覺機車漂浮,其有轉頭看,但還是繼續騎機車離開等情,顯然亦坦承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離去之事實無誤。是被告辯稱並無撞擊告訴人車輛等語,難認可採。而被告既然知悉與告訴人機車有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並已人車倒地,顯然可以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可能性,本應停留於案發現場,協助救援及照護事宜,並不因自認無過失或係告訴人倒地滑行來撞其機車之故,而可卸責其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自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之末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本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騎乘機車、少線道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且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見警卷第20頁)可稽,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屬無照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時確為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該次修法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經大幅提高處罰刑度,修法理由亦明文揭示:「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再次強調並宣示肇事逃逸之惡性與危害。至於前述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刑法185條之4則係基於憲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就法定刑依情節不同而為修正,並增加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減免其刑之規定,以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因之,於審理肇事逃逸案件時,自應將上開立法理念納入評量,並以之具體涵攝評價,方符公平正義。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60歲,自承曾任潛水人員,並養狗30餘年等語,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埔里鎮市區,周圍有菜市場,案發時間為下午,屬人車眾多之地點,被告於路口時已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駛來,猶加速前行因而肇事,其於案發當下並已知悉告訴人車禍滑行倒地與其機車發生碰撞,猶未停留於現場反而騎乘機車離去,其犯罪之情況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骨折等傷害,於108年12月4日接受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翌日始出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14頁)可佐,足見其傷勢並非輕微。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期間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能坦承面對自己過失及刑責,迄至本院審理之末始自白犯行,堪認其尚知悔悟,惟此與其行為對告訴人及參與交通安全之不特定人均已產生相當之危害相較,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贅繕第2項,應予刪除即足)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能警惕、小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開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猶於本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從事農業,妻子腳開刀需人照顧,另有一群老狗需人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以業已和解、經告訴人撤銷告訴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各該犯行,均經本院詳敘如前,被告之辯護人替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上情均為無可採,又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依法加重其刑後,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分別量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7月,已屬極偏低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尚非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94、96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15日確定,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因故意犯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6千元,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撤回告訴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15、17、60至72頁)可參,雖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刑事告訴而不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加強法治觀念,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