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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交上訴字第 1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92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宏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宏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方時,適有寳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前方路面邊線外停等待轉,林明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前方騎乘機車停等待轉之寳珍,造成寳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又寳珍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8月30日6時23分許,因上述傷勢導致呼吸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林明宏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金福(寳珍之配偶)、林正峰(寳珍之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宏(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福、林正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0年4月8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機車之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復衡以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林明宏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暫停於路面邊線外之機車,為肇事原因。②寳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相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四)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仍因雙側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導致呼吸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5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所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負肇事原因,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更於審理中對自己之犯行多有卸責之詞,故被告縱合於自首之條件,然就其整體行為觀之,難認其係出於悔悟而為,則被告是否可享有自首減刑之寬典,即非無疑等語(本院卷第21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即已積極面對應負擔之責任,並未有任何迴避推卸責任之行為;雖尚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此係因被告之不動產及帳戶業經被害人家屬假扣押,無從處分或抵押貸款獲取更多金錢。另於原審調解程序中被告亦提出除強制險外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分期給付50萬元,總計20O萬元之和解方案,惟被害人家屬以要求賠償金000-0000萬拒絕;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另有提出願先給付被害人家屬100萬元,而不要求被害人家屬抛棄其餘民事求償權利之方案。據上可知,被告實有誠意要積極面對此一過失所生之遺憾事故;然原審判決未查上情,逕判決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被告願於準備程序期日攜帶100萬之現金,先行給付予被害人家屬,但不要求被害人家屬抛棄其餘民事求償之權利;倘未獲被害人家屬收下,則將以清償提存之方式為給付(嗣已辦理提存),以表被告願和平解決爭議之誠意等語(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四)經查: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其內容係將原本舊法關於「必減」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其刑,即授予法官於裁判時,就其減輕與否有裁量之權,其修法理由係以:「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等旨。因此,現行刑法第62條既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表示原則上減輕其刑,若不減輕其刑,則應說明理由,而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為肇事原因、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審理中對自己之犯行多有卸責之詞等,主張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車禍肇事因素之多寡、是否和解、對車禍責任有所辯解,均核與上開自首「必減」修正為「得減」之修正理由未符,尚非有據,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並無違誤。而本案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請求從重、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經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仍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自難認為有理由,是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請求從重、從輕量刑,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