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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交上訴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錦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明錦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12時10分許,與紀明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南投縣○○鎮○○○路00號友人陳志彬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補藥酒後,於當日下午2時餘許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紀明廷前往竹山鎮168養生會館喝酒、唱歌,後2人同車返回陳志彬前揭住處,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竹山鎮鯉南路由竹山往過溪方向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竹山鎮鯉南路137號住宅與過溪國小大門前、往左彎之路段,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慢」字標線、彎道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閃光黃燈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反應能力減低而疏未減速慢行,適飲酒後之紀明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自撞路外牆壁電線桿(鯉魚幹76K5650DB98 號)人車倒地後,吳明錦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紀明廷,因此使紀明廷受有左眼外撕裂傷、右頂枕部頭皮大型撕裂傷,下方顱骨骨折、左頰到頸部大面積片狀擦傷、左顳枕部大面積擦傷、枕部撕裂傷、前體側大面積片狀擦傷,右肋骨開放性骨折、四肢、軀幹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於到院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7時19分許死亡。詎吳明錦駕車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逃逸,躲藏於附近之竹林,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自停留現場之自用小貨車查出車籍資料已獲悉為吳明錦駕車肇事,請其家人配合通知投案,吳明錦輾轉接獲通知始返回肇事現場,經警對吳明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9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明廷之配偶吳怡華委任林坤賢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吳明錦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1、86、

216、231頁;本院卷第115頁),而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明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均坦承上開酒醉駕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紀明廷等客觀事實經過及犯肇事逃逸之罪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撞到電線桿後噴出來,我閃避不及撞到他,當時被害人還未撞到電線桿前我跟他約有1臺自用小客車的距離,他是從我左側超車到前方,撞到電線桿噴出來,是在彎道,我撞到後馬上踩煞車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我們爭執被害人酒駕騎重機車撞擊路外牆壁及電線桿後往左倒地滑行至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前,是否業已死亡,被告撞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2部分,並請求向法醫師函詢相關問題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理部法醫病理科鑑定、函詢相關問題(見本院卷第44至47、160至1

61、285、301、302頁),暨請求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或逢甲大學鑑定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是否有足夠「認知反應時間」及如果排除「酒駕」、「未減速慢行」這兩個事由,被告是否有足夠「認知反應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47、153、301、302頁),資為調查證據聲請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226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紀明廷之配偶吳怡華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3頁〈此頁數指中間下方標示部分〉;108相423卷第48至49頁),證人陳志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前往其住處飲用補藥酒並由被告開車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19至332頁),此外,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害人部分)(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108相423卷第17至19、6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 報告(見108相423卷第21至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吳明錦部分)(見108相423卷第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5至2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吳明錦部分)、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吳明錦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嫌犯車輛犯案行徑路線時序表及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見108相423卷第33至47頁;警卷第29至46頁;108偵4561卷第57至6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 年11月6 日投竹警交字第108001671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及比對照片(見108偵4561卷第27至3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12月18日投鑑字第1080314234號函(見108偵4561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參。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而不治身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在卷可按,並有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8相423卷第50、51頁)、南投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 年10月3日投竹警偵字第1080015189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及現場勘驗照片(見108相423卷第53至68頁)、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見108相423卷第32頁)附卷可稽,又本案車禍肇事經過,經原審於10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明確,並將各該勘驗結果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暨擷取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127至137頁)可佐。

㈡被告辯護人雖提出多份「騎士自超速自撞電線桿喪命」之新

聞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90、163至173頁),欲證明被害人在自撞電線桿後不排除業已死亡之可能,故與被告之後之撞擊行為無關,兩者不具因果關係一節,並請求向法醫師函詢相關問題暨聲請法醫研究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理部法醫病理科鑑定及說明。惟,被害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先行原因),因而創傷性休克(直接死因)而死亡,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而就該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雖有「雙瞳孔對稱散大,3/3mm」、「左眼外撕裂傷」、「右頂枕部頭皮大型撕裂傷,下方顱骨骨折」、「鼻腔內乾涸血漬」、「左頰到頸部大面積片狀擦傷」、「左顳枕部大面積擦傷。枕部撕裂傷」(以上為頭面頸部之局部勘驗部分)、「前體側大面積片狀擦傷,右肋骨開放性骨折」(以上為胸腹部之局部勘驗部分)、「右肩上片狀擦傷8*8公分」、「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背部擦傷」(以上為背腰臀部及四肢部之局部勘驗部分)等傷勢,然致死之先行原因為因本件車禍引起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進而引發創傷性休克之直接死因,因而身亡,則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死亡原因與被告之撞擊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甚至認為不排除被害人於遭被告撞擊前業已身亡一情。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就其所質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135頁)函詢南投地檢署復稱:「⒈死者紀明廷於相驗當日,所著之衣物狀況乃為遭拖行摩擦致嚴重破損。⒉綜觀死者身體外傷,傷勢為:⑴右頂枕部頭皮大型撕除傷併下方顱骨骨折,⑵左頰到頸部大面積片狀擦傷,⑶左顳枕部頭皮大面積片狀擦傷及撕裂傷,⑷前體側(胸、腹部)及雙側肩膀有大面積片狀擦傷,右胸皮膚撕除破損,肋骨可見開放性骨折,⑸四肢體表散佈多處擦傷,尤右小腿大型片狀擦傷,⑹上述傷勢,均為生前傷。⒊依據死者衣著及前述外傷傷勢型態,與事故當日行車紀錄器畫面做綜合判斷,死者乃為倒地後,於車底下遭自小貨車沿路拖行輾壓所致,所見上開傷勢均為拖行傷。⒋前述之綜合傷勢,於單純自撞後倒地(甚至接連翻滾滑行)並不可見。⒌此類機車自撞案件須參考車輛行車速度、撞擊力道與角度、安全帽配戴、死者傷害部位與碰撞點位置等等多項因素合併判斷,並無所謂一般情形下之傷害。然此案件參酌交通事故圖及現場鑑識照片,死者騎乘之機車在撞擊矮牆及電桿後,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之距離、時間均極短,矮牆及電桿僅有機車擦撞痕(車身側面擦撞且高度低),且未見血跡反應。顯然撞擊矮牆及電桿時無明確造成傷害,甚至當場死亡之可能。」有該署110年8月6日投檢云賢108偵4561字第1109014728號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可按,堪認被害人身上所受上開傷勢皆為倒地後遭被告撞擊拖行後所造成,並非被害人自撞電線桿後所導致,而其中⑴右頂枕部頭皮大型撕除傷併下方顱骨骨折、⑷右胸肋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即為被害人死亡之先行原因。足見被告之撞擊拖行行為確實導致被害人致死之原因,甚為明確。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向法醫師函詢被害人之「左眼外撕裂傷」、「右頂枕部頭皮大型撕裂傷,下方顱骨骨折」、「左頰到頸部大面積片狀擦傷」、「左顳枕部大面積擦傷。枕部撕裂傷」、「前體側大面積片狀擦傷,右肋骨開放性骨折」、「右肩上片狀擦傷8*8公分、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背部擦傷」各係何原因造成?是否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如何斷定?並請法醫師敘明死者以時速70公里撞擊矮牆及電線桿(有留下相關撞擊痕跡)後,竟無造成任何傷害,究竟係何原因?等節(見本院卷第160頁)。惟被告辯護人所欲再度聲請函詢之問題,已由卷附檢驗報告書及南投地檢署前揭函文內容相互比對參照勾稽即可知悉,且南投地檢署復就被告辯護人所質疑之上開騎士自撞電線桿後死亡之相關新聞案例予以釋明(見前揭⒌述之前半段),並再說明本案之實際個案,依據兩車撞擊之距離、時間、矮牆及電線桿之擦撞痕跡且無血跡反應等具體事證,研判被害人「顯然」自撞矮牆及電線桿時並無明確傷害,甚至當場死亡之可能性(見前揭⒌述之後半段),而無被告辯護人所質疑之如新聞媒體所報導之其他案例情況,自無從援引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辯護人一再爭執被告撞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害人自撞電線桿後導致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無涉等情,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而經被告辯護人鍥而不捨地欲再聲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死者死亡之先行原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傷害各係何原因所致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61頁),經該所110年12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4710號函覆稱:所詢有關紀明廷死亡等相關事項,因本所未受理該案解剖鑑定,無親自檢視死者外傷,所詢事項宜由執行相驗之法醫師說明為宜(見本院卷第265頁),因而未予鑑定;後被告辯護人再度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理部法醫病理科鑑定(見本院卷第285、301頁),本院認為該院醫師同樣未親自為被害人相驗及解剖,是以,認亦無再就此進行鑑定之實益,故不再送請鑑定。

㈢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減速慢行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63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飲用酒類後、酒力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遵守號誌減速慢行,並因此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則其自有上開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撞路外牆壁電線桿致生後續碰撞事故,而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此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同認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慢」字標線、彎道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之學校門口前閃光黃燈路段,自撞路外牆壁電線桿致生後續碰撞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設有「慢」字標線、彎道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之學校門口前閃光黃燈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2月4 日路覆字第1090135283號函文暨檢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可證,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雖以其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害人,被告之辯護人

亦:被告本案是否有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即「眼睛看到危險-大腦發出命令-手眼角協調-踩煞車之時間」,如何判斷?又承上,如果排除被告有酒駕、未減速慢行這兩個事由,被告是否有足夠「認知反應時間」的結論是否有所不同?理由?並請求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或逢甲大學鑑定本案車禍事故一節(見本院卷第47、301頁)。惟被告本案確實有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且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行經案發地點,致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自撞電線桿後人車倒地,被告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已如前述。而案發地點之行車速率限制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見警卷第16頁)足明,案發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遺留現場之煞車痕長達24公尺,依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行駛在3年以上瀝青乾燥路面之煞車距離24公尺時,對照其行車速度應為65公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12月18日投鑑字第1080314234號函文亦推估被告當時車速超過60公里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已逾越案發地點之行車速率限制50公里。而案發地點為過溪國小前,劃設有「慢」字標線及彎道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之閃光黃燈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駕駛人駕車自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速度,另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標誌」部分,依同規則第134條規定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特種閃光號誌,依同規則第211條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究應減速至時速多少,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在最高速限規定下,惟駕駛人行車依規需減速慢行時,自應減速慢行做隨時煞停準備,並隨時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之速度,以維護行車安全,則經南投縣政府110年11月29日府工交字第1100272992號函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可參。然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非但於飲酒後駕車,導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均較未飲酒時為低,甚者超速駕駛,案發前復僅與被害人保持1台車的距離(見本院卷第311頁),而未有安全間距,以致被害人自撞電線桿倒地後,被告根本無從防避以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拖行被害人及機車長達18.9公尺(見108相423卷第69頁),果被告並未飲酒,且始終保持在速限內行駛,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行經學校、彎道及設置閃光黃燈之路段更應減速慢行至得以防範任何危險之程度,則縱遇有被害人自撞電線桿倒地,尚得以採取緊急煞車或閃避之安全措施,被害人不致因遭被告自用小貨車拖行達18.9公尺,導致傷勢嚴重因而死亡。固然被害人撞擊電線桿後倒地至被告自用小貨車輾壓被害人時間僅約1秒(見原審卷第42頁),單就該時間之長短,尚難遽認被告案發當下有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惟被告本案的過失行為,係在於先前的飲酒後駕車及行經案發地點期間,並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以上均為被告得事前預防,然其並未遵守上開規定而違反應盡的行車注意義務,以致其案發當下根本未能警戒注意安全並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甚屬明確。是以,本院認無再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或逢甲大學就本案車禍事故進行鑑定之必要。

㈤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等判決要旨參照)。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結果。而本件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肇事,以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益見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部分則屬不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無從防範及避免,且被害人如遭被告撞擊前即已死亡,被告再次撞擊並不該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犯行,亦不該當肇事逃逸之刑責等辯護要旨,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列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列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有過失且致被害人於死亡,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除「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修改為分別依「致人傷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而設不同刑度外,被告本案均該當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且無修正後第2項無過失之減輕或減除其刑規定。則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原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均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處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該條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102 年6 月11日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再次修正,法定刑度提高),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及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增訂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隨即棄車逃離現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肇事後車留現場人逃逸離開事故現場」一語在卷(見警卷第22頁)可明,且警員於案發當日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後抵達現場,被害人已明顯死亡,經查詢自用小貨車車籍及戶籍資料、車內物品初步已確知駕駛者即為被告,後再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家人請其轉知被告出面投案,過約20分鐘左右被告就徒步走出,步行到肇事現場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109 年9 月24日投竹警偵字第109001508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原審法院109 年10月22日電話記錄表(見原審卷第1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

09 年11月10日投竹警偵字第1090017283號函文暨檢附職務報告及時序表(見原審卷第159至167頁)在卷可按,是以,警方接獲報案到達現場已悉有車禍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業已死亡,並已根據車籍資料、車內物品及電話聯絡結果確認駕駛者即為被告,對於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均已掌握有跡可循,被告事後接獲家人電話出面投案,並坦承肇事犯行,充其量僅該當自白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援引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復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等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及1年,相較於被告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亡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2罪,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被害人生命逝去之根本無從回復,家屬之悲痛無以復加等損害而言,並未有倘處以最低度刑而有令普世大眾均產生同情之想法,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飲用藥酒後,駕駛上開小貨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已屬不該,且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禁止酒駕亦經政府大力宣導,然被告卻無視於此,於飲用藥酒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因駕駛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並疏於注意標誌減速慢行,造成被害人死亡而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吳怡華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而被告於肇事後已知現場已有人受傷甚或可能死亡,卻為規避己責,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施以任何救護,亦未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離,所為自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固亦有過失,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亡犯行,暨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由,均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然被告本案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共2罪,犯行已屬明確,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如前述,被告上訴再以否認前揭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犯行暨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開2罪,經原審審酌上開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而於衡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萬元外,被告尚應給付被害人家屬56萬元,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25日前給付,逾期未付時尚應支付違約金10萬元,另36萬元則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39頁)可按,然被告並未依約於111年2月25日前給付第1期款2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記載被害人吳怡華表示尚未收到之語可明(見本院卷第341頁),被告辯護人亦未依照審判長於111年1月13日審判期日當庭諭示於111年2月26日具狀陳報被告給付和解金額之證明到院(見本院卷第314頁),足見被告連於111年2月25日前所應給付之第一期款項20萬元均未給付,實難認其有如期履行賠償責任之真意,縱使其於110年9月26日有匯款1萬元給被害人家屬,並提出竹山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199頁)為據,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之嚴重性相較,所為損害填補猶如杯水車薪,且被害人家屬所領取之強制險、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均基於相關規定而來,並非取自被告,縱然被告事後仍有被追索之可能,此核屬另事,是以,依照被告履行和解筆錄之過程,形式上雖已和解,本院亦認無從為被告本案刑度之有利考量。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等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本院審理期間始行修正,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縱經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之酒駕致人於死罪,仍應適用修正前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與原審認定者相同,至於被告所犯本案肇事逃逸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與現行第185條之4第1項僅有文字編排、修正而已,應適用現行規定,對於被告本案適用法律之結果,實質上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5條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仍予以維持,無庸撤銷改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