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宏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5月1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某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高腳」(臺語)之友人上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路燈前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追撞同向停等在前為丁○○所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丁○○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不料甲○○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並可預見已致丁○○、乙○○受傷,竟未對她們2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報警,而為躲避警方酒測,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先倒車繞過丁○○前揭所駕駛之車輛後,再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後將所駕駛之車輛棄置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處後隨即逃離。嗣經警據報到場,循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發現泥醉倒臥路旁之甲○○,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6至1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9頁、第115至116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第49頁、第55至63頁、第69至82頁、第85至91頁、第13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
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等受有上開傷害,而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未予報警、即時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中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係屬重層性法益性質之犯罪,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被告所犯該罪,仍應考量背後原因動機、犯罪情節於其中,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於現場為適當之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未得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然考量本件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尚未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程度,且事發地點人車往來頻繁,亦非人煙罕至之處,堪認被害人等並無因被告離去即處於難以受救助之困境,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之有期徒刑,顯屬過苛,非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事,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駕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已衍生潛在危險;且被告駕車肇事後,無視於被害人等受撞成傷,竟因恐於報警後為警發現其飲酒駕車,而未予救助逕自駛離現場,放任傷者自行就醫,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衡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無其餘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手段、酒醉程度、被害人等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已婚、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育有二名子女,其中一名尚未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9月,並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所犯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本件已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僅泛稱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請從輕量刑云云,難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案發後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被害人乙○○未據告訴),全額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偵卷第123至12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認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訴人丁○○已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5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認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併為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支付公庫新台幣10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防免其再有偏差行為。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敏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