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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原上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凱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7、2435、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谷凱霖(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五頁第2行「見卷㈣」更正為「見卷四」,及補充上訴無理由之說明(詳後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債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㈡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被告應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是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係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將上開物品交付,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明。㈢被告供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㈣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他人即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再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帳戶內存款已剩62元,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任意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㈤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已出社會工作,心智正常,智慮成熟,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承先前已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亦自承先前辦理貸款僅有提供帳戶,但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是本件貸款流程與正常貸款流程有顯著差異,被告自難辯稱其不知情,縱使被告最初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不明人士聯絡貸款事宜,亦無從推論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即必然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㈥被告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即確知金融卡持有者將可任意持前揭提款卡及密碼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又被告亦知其與LINE帳號「證件借款ⅴ無抵押貸款ⅴ民間信用借款辦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是上開LINE帳號「證件借款ⅴ無抵押貸款ⅴ民間信用借款辦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因被告本身對於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交付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金融卡,況被告於接觸過程中,即曾因懷疑帳戶可能遭非法用途而於寄出後主動辦理掛失,顯見被告確有預見可能遭他人犯罪使用之虞,嗣後卻又交付第二個帳戶,更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乙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㈦申辦貸款與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間接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被告得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因欲辦理貸款,仍寧願放手一搏,以其所交付之帳戶為賭注,假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乃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LINE帳號「證件借款ⅴ無抵押貸款ⅴ民間信用借款辦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貸款之虛實情況,即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成年男子,綜觀上情,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間接故意應屬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依被告所述,其為高中畢業,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原審卷第224頁),足見其就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不優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成年且具有社會經驗,即推測被告無受騙交付帳戶之可能性,尚非可採。

㈡原審依憑被告所述其與LINE帳號「證件借款ⅴ無抵押貸款ⅴ民

間信用借款辦理」之人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之過程,及被告與上開自稱貸款業者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係因誤認對方乃為其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經原審論述綦詳(原判決理由欄四、㈡至㈤)。又被告因LINE帳號「證件借款ⅴ無抵押貸款ⅴ民間信用借款辦理」之人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雖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遽此即推論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㈢況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

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者;有人資質一般,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已受騙猶不知其情者。衡之,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吾人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可謂不勝其擾;然相對而言,如有亟需資金周轉又缺乏查證管道之市井小民,反成為救急之浮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款所需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先行寄交允諾代辦貸款之一方,其後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係因誤認對方乃為其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實無從遽認被告於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所述辦理貸款程序顯與一般銀行貸款流程

不符,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云云。惟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有如前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被告本案借貸過程,或與其前向銀行申請貸款有別,然實務上尚不排除確有代辦業者代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辦理信用貸款之情形,本案被告當時既認為對方是代辦貸款業者,非依循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提出申請,則其是否能夠依憑經驗,及時察覺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且即刻察覺貸款流程有異,亦有可疑。從而,被告疏於查證發覺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即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固有失慮之處,然亦難僅因其未能識破他人對其詐騙上開帳戶資料乙事,即逕予推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本院經核原審論理並無違誤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042號詐欺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因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且經本院駁回上訴,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予裁判,爰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凱霖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段0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7號、108 年度偵字第2435號、108 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谷凱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谷凱霖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 月8 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利用IBON機器列印交貨便代碼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證件借款ⅴ無抵押貸款ⅴ民間信用借款辦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提款卡密碼則於同日透過LINE帳號告知上開申辦人,容認該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侯星宇、陳文德、許凱軒、被害人陳琇婷,致告訴人侯星宇等

3 人及被害人陳琇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告訴人陳文德、許凱軒、被害人陳琇婷匯款如附表所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告訴人侯星宇則匯款如附表所列金額至另案被告陳子鈁(另案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提領;上開4 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谷凱霖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侯星宇、陳文德、許凱軒、被害人陳琇婷於警詢之指述、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谷凱霖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要辦貸款被利用,我之前有辦過信用貸款還有車貸,辦理沒有超過5 年,當初辦信貸的時候有要求提供帳戶,但沒有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也沒有要求提供金融卡,我沒有接觸過證件借款;本案郵局帳戶在交給他人之前,我有變更印鑑及更換密碼之申請,我是為了辦理貸款,需要帳戶,我這個帳戶很久沒使用,所以重新更換印鑑及變更密碼。我之後在1 月8 日(應為1 月4 日之誤)有去掛失,因為當時我跟對方談話沒有得到回應,我想說可能被騙所以才掛失等語【參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4 號刑事卷宗(下稱卷六,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45頁、第67頁、第83頁】。經查: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15時30

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證件借款ⅴ無抵押貸款ⅴ民間信用借款辦理」之人,其後告訴人侯星宇於108 年1 月8 日起遭詐騙、告訴人陳文德、許凱軒、被害人陳琇婷於108 年1 月11日遭詐騙,分別匯款或輾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業據告訴人侯星宇、陳文德、許凱軒及被害人陳琇婷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侯星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文德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侯星宇、許凱軒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確係供作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使用。

㈡就本案郵局帳戶為何交付他人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

沒有工作,剛好看到臉書網頁上有證件借款的廣告,跟對方加入LINE帳號「證件借款v 無抵押貸款v 民間信用借貸辦理」聯繫後,他要我準備郵局的帳簿及提款卡並寄給他,他叫我去全家便利超商使用包裹寄出,寄出後,他有問我提款卡的密碼,我也報給他,我等一段時間,心理覺得怪怪的,我就先打電話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他後來有跟我聯繫說存摺及提款卡都沒辦法使用,他又跟我聯繫說不是詐騙集團,我相信對方,所以重新補辦存摺跟提款卡,再到7-11超商,以包裹方式寄出,因為我已經卸下心防,所以我就把密碼給對方,他就跟我約定過3 天後,可以照會領錢,我信以為真,但是都沒有得到結果,我心裡想說出事了,我就趕快打電話到郵局掛失,郵局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就到附近郵局去求證,郵局調出資料說,我的帳戶交易異常,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叫我到水里分駐所報案等語(參見卷一第3 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工作,但急需用錢,剛好於

107 年12月初某日在臉書有看到證件借款的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對方LINE名稱為證件借款…)後,對方要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做為驗證我有無被強制扣款,有無其他債務,存摺他們要做為擔保。我第一次寄出時間為107年12月20日,地點在集集鎮某全家便利超商,收件人及聯繫對話為「薛誠億」,當時我與對方都還有陸續聯絡,只是我寄出存摺、金融卡後,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不放心,不放心就是有給密碼,一星期內我就到郵局辦遺失,對方就說存摺及提款卡都沒辦法使用,我就騙對方是因為我老婆幫我辦遺失,但是對方就說他不是詐騙集團,我就信以為真等語(參見卷四第10頁)。被告迭自警詢至偵查,均辯稱係因看到臉書刊登貸款之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後,交付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並有LINE對話紀錄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卷㈣第14頁至第22頁)。是被告所述因貸款而將郵局帳戶交付與他人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砂石車駕駛,經濟勉持

,母親臥床,小孩幼稚園大班,母親由其父親照顧,小孩由其獨立撫養,已經離婚等語(參見卷六第224 頁)。而在本案案發之後,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因為沒有工作,剛好看到網頁有介紹借錢,急需用錢之下才會申辦信用貸款等語(參見卷一第4 頁),核與被告於之LINE對話中,對方表示可以用5000元當保證金,無需提供帳戶,被告表示:「我就沒錢要借錢了,哪裡來的錢來繳保證金?」,及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對方表示「現在蠻急著用錢了」等語(參見卷四第17頁),亦相符合。可見被告當時確實經濟狀況非佳且急需用錢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再就被告與對方即暱稱為「證件借款v 無抵押貸款v 民間信

用借貸辦理」LINE訊息之節錄部分所示對話如下(見卷四第

14 頁 至第15頁):「證件借款ⅴ無抵押貸款ⅴ民間信用借款辦理(下稱:對方)」:我跟你說一下需要準備的東西。「對方」:你需要提供一家銀行帳戶做支付利息、本金用途。「對方」:你每月還本金利息就是匯到你的帳戶裡做每月還款的指定帳戶。「Kai Lin Ku(下稱被告)」:好。「對方」:你還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都要宅配出來給會計。「對方」:主要審核你帳戶有沒有強制扣款、密碼是不是正確、提款卡有沒有損壞,審核通過,再安排對保專員跟你簽約放款。「被告」:要我存摺加提款卡,還要知道我密碼是不是正確?這樣是什麼意思。有沒有強制扣款不是有帳戶就能查詢嗎?提款卡有沒有損壞跟你們有什麼關聯?提款卡壞掉我自己可以再辦啊,存簿在你們、提款卡在你們,還要知道密碼是否正確?給你們然後我的卡密碼都你們都有,如果有什麼問題算誰的?你們實體店面在哪?「被告」:很多疑問請幫我解答。「對方」:你的還款帳戶是需要放金主會計那邊的,每月你匯錢進去,會計會拿你的提款卡去提取。「對方」:也算一種抵押吧,如果沒有任何東西我們也不放心借錢給你,一般是按時還款三個月歸還。「對方」:因為你之前沒有在我們這邊借過錢沒有記錄。「對方」:下一次你再辦理就不需要。「對方」:我們是跟私人金主合作的放款公司,因為沒有實體店面,所以利息比較低。「被告」:可以跟我再講一次可借款金額跟分期金額嗎?「對方」:你好。「對方」:你是辦理五萬的方案。「對方」:分兩年,一共24期,每期還款2500,一期是30天。「被告」:領到先扣第一期嗎?「被告」:如果之後有多的錢可以多繳嗎?「對方」:我們是實拿。「對方」:不預扣的。「對方」:本子內頁也麻煩拍一下,要拍到餘額部分,我們要做餘額記錄的。「被告」:所以有多的錢妳們也不先扣嗎?「對方」:你辦理的五萬就是實拿五萬的。「對方」:OK, 你今天方便寄出嗎?「對方」:我幫你整理一下借貸資料,再傳宅配地址給你。「對方」:不要拖到禮拜六,這樣又會耽誤兩天。「被告」:明天可以嗎?「被告」:今天不太方便。「對方」:好的,那我先幫你申辦,明天傳地址給你。「被告」:好,謝謝。參諸上開對話過程,堪認「證件借款ⅴ無抵押貸款ⅴ民間信用借款辦理」於對話過程中,暱稱使用「證件借款」、「民間信用借款辦理」,足使被告誤認對方為民間借貸公司,可以用證件貸款,並佯稱提供銀行帳戶係為做支付利息、本金用途,且需經審核通過,再安排對保、簽約,用以取信被告。之後被告雖質疑對方為何需要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有無實體店面,對方即另以「帳戶是需要放金主會計那邊的,每月你匯錢進去,會計會拿你的提款卡去提取」、「也算一種抵押」、「是跟私人金主合作的放款公司,因為沒有實體店面,所以利息比較低」等語回覆,被告顯已聽信並向對方詢問借貸方案、期數,每期還款金額,是否需預扣第一期,可否提前清償等問題,對方亦逐一回覆被告提問,被告即應允將帳戶資料寄出,均足徵被告確係為申辦貸款,與對方聯繫後,因而誤信對方之說法下,始按對方指示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於LINE中告知對方密碼。再參以被告107年12月20晚間第一次寄出郵局帳戶與對方後,即於同年12月24 日11 時14分詢問對方「什麼時候可以對保領錢」、另於同年月28日、31日、108 年1 月1 日、1 月3 日、1 月

4 日,數度詢問對方放款、對保進度等情(見卷四第16頁、第17頁),堪認被告至此,仍相信對方是借貸公司而再三催促對方儘速辦妥借款事宜。

㈤又檢察官以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第一次寄出存摺及提款卡

後,於108 年1 月4 日即曾以其妻業將其郵局帳戶掛失為由,要求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回,再於同年月8 日補辦後再次寄與對方,顯見被告應知其所委託代辦貸款之人要求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手法異於正常程序,有明顯不放心之處。再佐以前揭被告曾質疑對方為何需要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有無實體店面等問題,而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惟被告辯稱:我之後在1 月

8 日(應為1 月4 日之誤)有去掛失,因為當時我跟對方談話沒有得到回應,我想說可能被騙所以才掛失;因為我掛失後,對方還繼續聯絡我,且一直解釋,我就卸下心防,且想說存摺內也沒有錢,所以為了貸款又補辦後,再於108 年1月8 日,到位於水里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再將存摺、提款卡寄出等語(參見卷六第83頁、卷四第10頁),核與如下被告與對方LINE訊息之節錄部分對話,大致相符。通訊日期:108年1月4日(週五)「被告」:不好意思,因為已經禮拜五了,我想問六日也有在對保嗎?「被告」:時間還沒確認嗎?「被告」:現在蠻急著用錢了。「被告」:你說7天左右,扣除六日現在已經10天。「被告」:是有什麼問題嗎?「對方」:你好。「對方」:請問在嗎?「對方」:你好請問在嗎?「被告」:在。「對方」:之前幫你安排放款的金主資金出現了問題,所以一直拖著沒有放款,這幾天我幫你重新聯繫了放款金主你看是否可以?還是繼續等之前的金主?「被告」:還要再7天?「對方」:不會。「被告」:那要多久?「對方」:因為你們之前就寄過來了,所以大概三天左右。「被告」:禮拜一?「對方」:最晚禮拜三。「被告」:好。「被告」:那我就在等等吧 。「對方」:那這邊就存在一個問題,因為你已經把你還款帳戶寄給了這個金主,如果等我幫你再退回,再寄到現在聯絡的金主就會耽誤時間,所以你還有沒其他的帳戶可以只就寄過去的,這邊這個帳戶我幫你寄回,這樣就不會耽誤時間。「被告」:沒有。「被告」:直接叫之前那個金主會計幫我帳戶寄去新的那邊。「被告」:我只有一個帳戶。「對方」:金主跟金主直接不可能有聯繫的,何況我也是私自幫你在聯絡也不能去拿。「被告」:那就寄回吧。「被告」:如果要等之前金主要多久?「對方」:還有一種辦法,就是你繳保證金,不需要寄帳戶過去,然後三天左右對保撥款,保證金退還。「被告」:什麼保證金?「被告」:保證什麼?「被告」:多少?「對方」:不需要任何抵押擔保當然會需要保證金。「對方」:5000。「被告」:我就沒錢要借錢了,哪裡來的錢來繳保證金。「對方」:那我再幫你想想辦法。「被告」:下午請給我答案。「被告」:如果沒辦法就請把我簿子跟卡退回來。「對方」:嗯。「被告」:謝謝。「對方」:應該的,也是想幫你辦成,如果你要退件,我就幫你退。「被告」:我是說你們那邊沒有辦法就退回來。「被告」:再寄去新的金主哪裡。「被告」:OK。(註:通話時間為108年1月4日10時22分)「對方」:哈囉。(註:通話時間為108 年1 月4 日16時39分)「被告」:?「對方」:我這邊已經幫你弄好了,免得幫你寄回這麼麻煩,我這邊幫你處理好。「被告」:好。「對方」:這樣我也放心了,我幫你直接換到另外的金主那邊就OK。「被告」:那時間一樣禮拜三嗎?「對方」:

差不多。「對方」:也可能提前。「對方」:反正不會超過禮拜五。「被告」:好。「被告」:不好竟思。「被告」:請先幫我寄回。「對方」:怎麼啦?「對方」:我剛幫你處理好。「對方」:資金都安排了。「被告」:沒關係,先寄回,我要用一下,用好再寄上去。「對方」:我都寄到安排的金主那邊,要等他收到再寄給你,然後你再寄給我,這樣你不覺得麻煩嗎?「被告」:麻煩。「被告」:但我不用不行。「被告」:可以直接講電話嗎?打字很難解釋。「對方」:如果有資金進來我們可以幫你轉給你的。「對方」:就幾分鐘的事你剛說好又要我寄回。「對方」:如果退回,也要禮拜一。「對方」:實在不行,禮拜一上班幫你退回,你看怎樣?「被告」:沒辦法電話聯絡嗎?「對方」:我請經理打給你吧。「被告」:好。「對方」:為這事忙一天。「被告」:我也不想,要不是真的有問題,我也不用要你們寄回..... 。「對方」:你起碼告訴我什麼問題啊,我也好去說對吧,我忙了一天幫你安排好,剛高興一會,你又要退回。「對方」:上午我問你時就直接說啊。「被告」:上午還沒事啊...。「對方」:你如果有錢進,我可以幫你轉出來。「被告」:剛剛說要寄回的時侯才剛知道出問題。「被告」:不是。「被告」:我帳戶被我老婆掛失…。「對方」:。。。。。。。。。。「被告」:她在家整理沒看到我郵局的簿子跟卡就問我,我也沒有跟她說我拿去借錢,我剛在工作沒接她電話,她就直接打電話去掛失了…。「被告」:我忙完打給她,她就說她幫我掛失了,所以我才馬上跟你說先寄回。「被告」:我去用掛失取消。「被告」:再寄過去。

「對方」:知道了。「被告」:就是這麼麻煩。「對方」:地址傳給我。「被告」:所以才想說用電話聯絡,講的比較快。「被告」:南投縣○○鄉○○村○○路○段000 號谷凱霖收。

「被告」:真的不好意思。「被告」:我用好再寄過去。「對方」:好的。「被告」:辛苦了。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係因對方超過原來約定的對保時間,向對方詢問原因,對方告以原來金主資金出現問題,要被告選擇繼續等待或更換金主,因被告只有一個帳戶可以提供,希望對方請舊金主直接將帳戶寄給新金主,對方表示金主之間無法聯繫,被告始要求寄回,並要求對方下午回覆,且表示若如沒有辦法解決,則請對方退回存摺、提款卡。又上開被告限時對方下午解決之對話內容結束於108 年1 月4 日10時22分許(見卷四第17頁倒數第1 行、第18頁第1 行),在對方回覆之前(同日16時39分許,見卷四第18頁第2 行以下),被告於同日10時42分、43分許,即向郵局掛失,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6頁)。再觀諸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當日16時39分以後,對方即以「我這邊已經幫你弄好了,免得幫你寄回這麼麻煩,我這邊幫你處理好。」、「這樣我也放心了,我幫你直接換到另外的金主那邊就OK」等文字回應被告,被告最後表示:「我去用掛失取消」、「我用好在(再)寄過去」。可認被告辯稱其雖一度懷疑對方詐騙,但因對方於同日下午即有回應、解釋,被告最終仍相信對方,重新補辦後寄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洵非無據,應堪採信。綜上,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與對方,或有失慮欠周之處,但尚難以被告曾以郵局帳戶掛失為由,要求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回,補辦後再次寄與對方,及被告曾質疑對方為何需要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有無實體店面等問題,而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向銀行貸款,應可預見係提供帳戶與

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查,以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無需提供存摺及金融卡,此雖為被告所明知。然在民間借貸,往往因金額非高,而以提供擔保品或證件抵押,亦為一般人所知悉及可理解之手法。本件被告既係欲辦理私人借貸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尚難謂有何悖於常情;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㈦衡之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

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吾人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可謂不勝其擾;然相對而言,如有亟需資金周轉又缺乏查證管道之市井小民,反成為救急之浮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款所需文件,包括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先行寄交允諾代辦貸款之一方,其後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並非本案所獨有,此觀本院依被告與對方LINE訊息對話之對方提供之收件人「薛誠億」為檢索關鍵字,於本院職務上所用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書查詢」搜尋之結果,確有其他案件之被告,亦經由網路找到貸款資訊,因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借得款項,其等遂依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上開同一收件人,該帳戶旋即亦遭供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案例,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交付帳戶資料者即各該案件之被告,係遭人以申辦貸款為由而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因尚欠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乃認罪嫌均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或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然經法院判處無罪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2

8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63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3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423號、第10221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3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4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卷六第85頁至第143 頁)。此另案事證,乃本院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聲請調查,被告事前顯難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另案被告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之可能。是以,若非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應不至發生如此巧合之事,本案情節恰與前揭案件之案情類型幾近雷同,顯見該詐騙集團應屬有計畫性、且深具專業性的向不特定大眾以提供借貸之方式詐騙帳戶,益徵被告所供係遭自稱為「薛誠億」所屬詐欺集團以貸款之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始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詞,顯有所憑,足堪採信。

㈧綜合上開各情,被告辯稱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

碼之目的,在於貸款等情,尚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結果,非但與貸款無關,反會使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受刑事訴追處罰及遭詐欺之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願意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供密碼之理。是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足認被告並無恣意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寄交他人帳戶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74 號),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80001275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80025285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80005554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7號偵查卷宗 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4號偵查卷宗 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卷宗 卷六附表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姓名 被害時間(撥打電話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侯星宇 108年1月8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8 日16時許,以竄改來電顯示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碼撥打予告訴人侯星宇,詐稱其等分別為邁思町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人為疏失導致告訴人每月需重複支付購買金額,請告訴人配合金融機構人員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 年1 月9 日15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自其郵局帳戶匯款15萬0123元至另案被告陳子鈁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10)日15時10分許,轉帳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2 告訴人陳文德 108年1月11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11日12時許,以不詳電話撥打予告訴人陳文德,訛稱:其為告訴人舅舅,因急用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 年1 月11日14時6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其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 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3 告訴人許凱軒 108年1月11日17時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11日17時2 分許,以0000000000之號碼撥打予告訴人許凱軒,訛稱:告訴人前以網路APP 方式購買新光影城電影票4 張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如不即時處理會造成告訴人帳戶重複扣款12次致影響權益,請告訴人配合金融機構人員操作云云,隨後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再以竄改來電顯示之000000000 號碼撥打予告訴人,續訛稱:其為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告訴人立即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 年1 月11日18時3分許、同日18時5 分許,利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天公廟旁之自動櫃員機,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分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 萬2398元及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989元,合計匯款1 萬438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4 被害人陳琇婷 108年1月11日17時45分許、同日18時2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11日17時45分許,以0000000000之號碼撥打予被害人陳琇婷,訛稱:被害人前購買新光影城電影票時,因內部人員設定扣款錯誤,如不即時處理會造成被害人信用卡帳戶每月重複扣款致影響權益,請被害人配合金融機構人員操作云云,隨後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再於同日18時28分許,以竄改來電顯示之0000000000號碼撥打予被害人,續訛稱:其為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被害人立即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 年1 月11日19時28分許,利用臺南市○○區○○000 ○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壁安溪寮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 萬498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