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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原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仲虎被 告 范家瑜

楊琇華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茍三民

陳木棋

王孟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苟三民及庚○○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苟三民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榔頭壹支沒收。

庚○○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向其父母丙○○、辛○○表示遭陳揚詐騙,使用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且陳揚又透過綽號「齊齊」之人邀約范家瑜攜帶雙證件外出辦理汽車貸款,丙○○、辛○○、丁○○之舅苟三民、苟三民之友人庚○○、乙○○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晚間聚集商議如何處理此事後,辛○○遂要求丁○○假意答應前往,並與「齊齊」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95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福瑞街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準備與陳揚或「齊齊」當面對質,「齊齊」遂委請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甲○○駕車前往接送丁○○,甲○○乃於民國107年11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福瑞

街全家便利商店外等候,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丁○○、辛○○,苟三民則駕駛另一台不詳車號車輛搭載庚○○、乙○○前往該處,苟三民並同時攜帶鐵製榔頭1 支,以便在對方拒不下車時用以擊破車窗。詎眾人於107 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到場下車後,苟三民、范仲虎、庚○○、乙○○因誤認甲○○為陳揚或「齊齊」之同夥,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苟三民自開啟之車窗出手毆打甲○○,並不顧甲○○表示找錯人,由苟三民、庚○○將甲○○強拉下車,乙○○則在旁把風,苟三民、庚○○、乙○○再繼續毆打甲○○,庚○○繼而打開乙車車門,由苟三民將甲○○強押上乙車,由丙○○負責駕駛乙車搭載苟三民、庚○○、甲○○,乙○○則依苟三民之指示駕駛甲車,並搭載無犯意聯絡之丁○○、辛○○一同前往苟三民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下稱苟三民住處)後,由苟三民將甲○○帶入屋內質問,苟三民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導致甲○○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及擦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頭皮挫傷及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不久後因與甲○○隸屬同車隊之李政昕發覺甲○○遭人帶走,依手機衛星定位循線到場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01、302、30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參警卷第9至17、19至28頁,偵卷第74至75、79至82、167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參警卷第61至66頁,偵卷第143至145頁,原審卷第296至308頁)、證人李政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參警卷第67至69頁,偵卷第145至146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扣案鐵製榔頭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政昕撥打110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衛星定位尋獲告訴人地點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TCT狗狗」與「Chi」(即「齊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與「愛生氣的帥哥弟弟」、「Chi」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附卷可稽(參警卷第7、95至156頁,核交卷第11至17頁),另有鐵製榔頭1支扣案為證,且本案之部分案發過程,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參原審卷第240至248頁);足認被告丙○○、戊○○、庚○○、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庚○○、乙○○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被告丙○○、苟三民、庚○○、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又按犯刑法第302條之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核被告丙○○、苟三民、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及傷害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至104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等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庚○○、乙○○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等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丙○○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毆打告訴人行為,業經認定

如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原判決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乙○○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同案被告丁○○與陳揚、「齊齊」間之糾紛,因誤認甲○○為陳揚、「齊齊」之同夥,強行將甲○○拉下車、毆打,並將甲○○強行帶往被告苟三民租屋處質問,造成甲○○受傷不輕,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及程度,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任餐飲廚師、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未向甲○○道歉,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經查,原審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前揭),而為被告乙○○刑期之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以被告乙○○未向甲○○道歉賠償,請求從重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丙○○、苟三民及庚○○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苟三民及庚○○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甲○○達成民事和解,各願賠償5萬元,並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110年刑上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77頁),另被告丙○○、苟三民及庚○○亦經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304頁),顯已獲致被害人諒解,此屬攸關被告丙○○、苟三民及庚○○等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是原審對於此一犯罪非難性之評價與法益侵害平復情形未及審酌,作為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依據,難認合於刑罰之公平性,而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苟三民及庚○○部分撤銷。

2.爰審酌:⑴被告丙○○、苟三民、庚○○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同案被告丁○○與陳揚、「齊齊」間之糾紛,因誤認甲○○為陳揚、「齊齊」之同夥,強行將其拉下車、毆打,並將甲○○強行帶往被告苟三民租屋處質問,造成甲○○受傷不輕,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及程度;⑵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作臨時工、須扶養母親、妹妹及女兒丁○○,被告苟三民為國中畢業、目前做臨時工、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庚○○為國中畢業、目前做臨時工、無人需其扶養;⑶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與甲○○調解成立,賠償損失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鐵製榔頭1支,係被告苟三民所有,攜帶至案發現場以便在對方拒不下車時用以擊破車窗,業據被告苟三民供明在卷(參警卷第32頁,偵卷第68頁),堪認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辛○○就被告丙○○、苟三民、庚○○、乙○○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丁○○、辛○○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止,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辛○○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苟三民、庚○○、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甲○○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辛○○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有在場,但沒有打人,我當時在現場是要去指認「齊齊」,指認完後苟三民就過去押人,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被告辛○○辯稱:我當時是去看詐騙丁○○的人是誰,我以為是陳揚,沒想到是叫不認識的人來載,案發前苟三民沒有告訴我要毆打及抓詐騙的人,後來發生的狀況,我一片空白都不知道,我沒有對甲○○妨害自由之意思及行為等語。被告丁○○、辛○○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略以:被告丁○○、辛○○雖有聚會,但並無商議去妨害自由,根據戊○○原審審理時所證,雖有提到要去抓人,但是對庚○○講的,丁○○、辛○○並不在場。現場監視器可看出,丁○○、辛○○躲在一邊,且丁○○有輕度智能障礙,無法苛求他們去制止戊○○等人的行為。戊○○交代乙○○駕駛甲○○的車子,看到丁○○、辛○○還在外面,就叫他們上車一起回到戊○○的住處,他們二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伍、經查:

一、關於本案之發生經過,被告丁○○、辛○○歷來供述如下:㈠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107年11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我和

父母相約到阿姨家商量關於陳揚詐騙我用手機買點數的事情,後來父親有打電話聯絡舅舅苟三民一起處理,苟三民又打電話聯繫其朋友乙○○來一同解決,乙○○教我等如何暫停使用手機門號避免繼續被詐騙,於晚間9時許就各自離去,後來陳揚和「齊齊」還是一直打電話來騷擾我,說要載我去貸款汽車,母親便請我聯絡「齊齊」於凌晨0時許到福瑞街全家便利商店載我,「齊齊」有跟我說車子顏色和車號,所以我等又相約到舅舅住處討論解決方法,乙○○先到舅舅住處,我等隨後於晚間10時30分許到達,庚○○於晚間11時許送便當來給舅舅吃,也一起參與討論,舅舅就說大家一起去現場找陳揚和「齊齊」解決問題,我等6個人就開了兩台車到現場,到現場後甲車停在全家便利商店前,舅舅請司機下車,司機不肯,舅舅就與司機發生拉扯,並把司機押上父親駕駛之乙車,父親駕駛乙車載舅舅、舅舅之朋友庚○○、司機離開現場,前往舅舅家,他們離開後,舅舅的另一名朋友乙○○就駕駛甲車載著我和我母親一同前往舅舅家,我全程在旁,但我沒有參與打人與抓人的行為,到了我舅舅家以後,我才發現甲○○不是「齊齊」,就進一樓房間躲起來等語(參警卷第9至18頁),於107年11月5日偵訊中供稱:案發當天凌晨有一個叫「齊齊」的男子說要來載我去新竹辦汽車貸款,用我名義當人頭,叫我帶雙證件,因為我先認識一個叫陳揚的人,他叫我辦貸款,我跟母親講,母親覺得很奇怪,為何不白天再去,約的地點是我家附近,母親就找來父親丙○○、舅舅苟三民及舅舅的兩個朋友,看到車子來了以後,舅舅就走過去敲車窗,接著把對方拉下車並打他,接著乙○○開著對方的車載我及母親,舅舅他們把甲○○押回其住處時,我才發現打錯人,後來甲○○朋友突然出現在我舅舅家,我當時躲在房間內,我沒有打人等語(參偵卷第73至75頁),於108年7月12日偵訊時供稱:當時陳揚說要我帶雙證件去全家便利商店等一個人,會有人來載我,我說不想去,陳揚說不可以,一定要我現在去,後來舅舅就叫我去那邊等他,他們要看來的人是不是陳揚,但後來只看到黑色車子,去全家便利商店之前,我、爸爸、媽媽、舅舅、庚○○、乙○○有在舅舅家討論陳揚要我去辦貸款的事,討論結果是要找出陳揚出來問他為何找我去辦理貸款以及我手機購買點數的問題,並沒有提到要把人帶到舅舅住處等語(參偵卷第167至16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去全家便利商店是要去指認甲○○(應係指陳揚或「齊齊」),我指認完苟三民就過去押人,我看到苟三民拉人時覺得很害怕,我沒有打人等語(參原審卷第373頁)。

㈡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名叫陳揚的男子帶女兒丁○○去

做機車貸款還把車子當掉、盜用我先生的手機去買遊戲卡6萬元,有去潭子派出所報案,107年11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我和前夫(即丙○○)、女兒相約到姊姊家商量關於陳揚詐騙女兒用手機買點數的事情,後來前夫有打電話聯絡弟弟苟三民一起處理,弟弟又打電話聯繫他朋友乙○○來一同解決,乙○○教我等如何暫停使用手機門號避免繼續被詐騙,於晚間9時許就各自離去,後來陳揚和「齊齊」還是一直打電話來騷擾我女兒,說要載我女兒去貸款汽車,我就請女兒聯絡「齊齊」於凌晨0時許到福瑞街全家便利商店載女兒,「齊齊」有跟女兒說車子顏色和車號,所以我等又相約到弟弟住處討論解決方法,乙○○先到弟弟住處,我等隨後於晚間10時30分許到達,庚○○於晚間11時許送便當來給弟弟吃,也一起參與討論,弟弟就說大家一起去現場找陳揚和「齊齊」解決問題,庚○○也說要我一起去,我等6個人就開了兩台車到現場,到現場後甲車停在全家前,我怕女兒被陳揚強押上車,弟弟和我就跑過去,弟弟就跟對方拉扯要求對方下車,對方不願意,所以有肢體衝突,隨後弟弟把甲○○押上乙車,丙○○就駕駛乙車載弟弟、庚○○及甲○○前往弟弟住處,乙○○則駕駛甲車載著我和女兒一同前往弟弟住處,我全程在旁,但我沒有參與打人與抓人的行為,我當時也沒有想到弟弟要把甲○○強押走,到了我弟弟家以後,我女兒才發現甲○○不是「齊齊」,我沒有負責看管甲○○等語(參警卷第19至28頁),於107年11月5日偵訊時供稱:有個叫陳揚的男子要帶我女兒去辦汽車貸款,我先生星期六時接到電話遊戲點數刷了6萬多,我等就問女兒還有其他的,後來就接到陳揚的電話,一直要女兒帶雙證件出去,我就叫女兒叫他們過來,後來用LINE約在全家,我等在那邊等,我等看到車子就過去,後來是弟弟苟三民去車上把甲○○拉下來,拉下來後,就去弟弟住處,後來弟弟說他車子停在全家那邊,叫我去開回來,我到巷口看到3台白色車子進來,就回頭叫我弟弟,當時陳揚告訴女兒,「齊齊」要來,我等猜測陳揚也會來,怎麼知道是一個人,我等也不認識甲○○等語(參偵卷第80頁),於108年7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把甲○○押到苟三民住處,我當時很緊張,沒注意誰進入甲○○車內,我只是注意要把女兒帶走的人士是誰,後來大家說上車我就跟著上車,乙○○載我、丁○○到苟三民住處後,我等就下車在巷子口等,後來就來了一大堆車子,一堆我不認織的人就陸續來了等語(參偵卷第168至16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只是要看詐騙丁○○的人是誰,我沒有想要妨害甲○○的自由,後來發生什麼狀況我一片空白都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第15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等在苟三民住處內討論丁○○遭詐騙的事情,我叫苟三民提供意見,他只說丁○○的雙證件要留下,不要給對方,沒說要去打人抓人,我等去全家便利商店,是要找陳揚當面對質,我的機車借陳揚上班,還在陳揚那邊,如果是「齊齊」出現的話,要透過他打電話叫陳揚出來,把機車還我,還要問陳揚為何拿丁○○的證件去借錢,我不知道會變成抓人打人,我沒有贊成苟三民這麼做等語(參原審卷第374至376頁)。

㈢依據被告丁○○、辛○○歷來之供述內容,其等與被告丙○○、苟

三民、庚○○、乙○○係認為被告丁○○遭陳揚、「齊齊」詐騙,眾人討論後,由被告丁○○與「齊齊」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眾人欲與陳揚、「齊齊」當面對質,討論過程中並未謀議要毆打對方或將對方押至被告苟三民住處,直至眾人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苟三民等人始臨時起意毆打開車前來之甲○○,並將甲○○押往被告苟三民住處,其等雖然全程在場,並隨同回到被告苟三民之住處,但並無分擔實施任何剝奪甲○○行動自由或毆打甲○○之行為。

二、依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與暱稱「愛生氣的帥哥弟弟」之人於案發前有以下對話:「愛生氣的帥哥弟弟:又不接電話,我要用錢錢給你你又不接,回我,10點前到哪,你9點出發,10點到就好。」、「丁○○:媽媽在外面等我。」、「愛生氣的帥哥弟弟:蛤,你媽喔,10點以前要到哪欸,不然明天你沒錢可以拿,證件要帶喔。」(參警卷第140至141頁),另被告丁○○與暱稱「Chi」(即「齊齊」)於案發前則有以下之對話:「丁○○:晚上才有空,明天才有空」、「Chi:晚上我可以,我等你就好,沒差,我跟金主講好了,你在表演,我們等你,明天禮拜一,等你就好,今天就好,講好了。」、「丁○○:真的不能出去。」、「Chi:我們過去找你呢」、「丁○○:爸媽在旁邊」、「Chi:你說找朋友拿東西,很快回來。」、「Chi:地址跟幾點載你。」、「丁○○:我看一下地址。」、「Chi:幾點載你呢?」、「丁○○:大約12點,在福科路跟福瑞街路口等你。」、「Chi:12點整載你。」、「丁○○:騎車嗎,我要不要戴安全帽?」、「開車,雙證件帶著。」、「丁○○:好,我找一下。」、「Chi:你雙證件不會沒有變吧?我要到了。車牌000黑,停轉角打方向燈。」(參警卷第147至150頁),足認被告丁○○、辛○○所辯,其等因認被告丁○○遭陳揚、「齊齊」詐騙,且案發前陳揚、「齊齊」仍不斷要求丁○○攜帶雙證件外出辦理汽車貸款,被告辛○○乃請被告丁○○與「齊齊」相約於福瑞街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準備與陳揚或「齊齊」當面對質等節,確屬有據。

三、證人即被告苟三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在福瑞街全家便利商店前見甲車到達現場,我立即上前要甲○○下車,甲○○不下車,我便直接從窗戶外毆打他的臉部,之後便強拉他下車,並押至乙車,庚○○幫忙把左後車門打開,我就與甲○○坐在後座,庚○○則坐在副駕駛座,並由丙○○駕車前往我住處,並沒有人教唆我傷害並妨害甲○○自由,是我自己生氣打甲○○,因為吵到附近居民安寧,就把甲○○帶到我住處講清楚等語(參警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晚我等在我家討論時,沒有說如果碰到對方要怎麼處理,我要出去時在門口遇到庚○○,他問說要去哪裡,我說要去抓人,當時丙○○、丁○○在房屋內沒聽到,到全家那邊後,我認為甲○○就是詐騙丁○○的詐欺犯,而且要把丁○○帶走,所以就生氣打他,之後怕吵到那邊的鄰居,就把他抓去我住處,在此之前沒有跟辛○○說要這麼做,我只有跟庚○○說要抓人而已等語(參原審卷第315至316、第323頁)。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間快11點,我拿便當到苟三民住處給他吃,我剛到門口還沒進去,苟三民說要去福瑞街那邊,我問要幹嘛,苟三民說要去抓人打人,當時只有乙○○在場,其他被告不在場,我就跟著去等語(參原審卷第336、345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6、7點,我有到苟三民另一個姐姐家,當時大家在討論丁○○被害的過程,沒有提到要去打人抓人,只是丁○○父母很生氣說要問對方一些問題,後來我有再到苟三民住處,苟三民有說要找「齊齊」對質,但沒有說要抓人打人,只叫我陪他去看看等語(參原審卷第347至349、353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從苟三民住處出發時,沒有聽到苟三民說要去抓人打人等語(參原審卷第37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於案發當晚雖有聚集討論如何處理被告丁○○遭騙、欲與陳揚或「齊齊」對質等事宜,但並未事先謀議要對陳揚或「齊齊」暴力相向,甚至將人押回被告苟三民住處,被告苟三民從住處門口出發前往案發現場時,始在被告丁○○、辛○○不在場之情況下,向被告庚○○提及要「抓人打人」,此與被告丁○○、辛○○所辯相符,自難認被告丁○○、辛○○就本案其他被告所為之剝奪他人自由犯行,事先與其他被告已有謀議,並推由其他被告下手實施,而得論為共謀共同正犯。至於證人即被告苟三民於原審審理作證末時,雖證稱:我等6個人聚集在一起討論時,我有說要去抓、打對方,他們聽到後沒有講話,也沒有說要配合等語(參原審卷第330至332頁),惟此與其先前在警詢及原審作證初時之證言相互矛盾,且為被告丁○○、辛○○、丙○○、乙○○所否認,已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丁○○、辛○○之證據,況依其所言,被告丁○○、辛○○既未表贊同,自不能憑此部分證言認定被告丁○○、辛○○與其他被告間事先已有犯罪之謀議。

四、被告丁○○、辛○○雖搭乘被告丙○○駕駛之乙車抵達福瑞街全家便利商店外,然被告丁○○、辛○○係單純出於與陳揚或「齊齊」當面對質之目的而到場,業如前述,而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證被告丁○○、辛○○有對其實施任何具體之剝奪行動自由或毆打之行為(參警卷第61至66頁,偵卷第143至147、201至203頁,原審卷第296至307頁),且依原審勘驗甲○○所提出檔名「AW_00000000_234540A.mov」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檔名「00000000_00h00m_ch04_1920x1088x5.m4v」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雖可見被告丁○○、辛○○走至甲○○駕駛之甲車右前方,但其等並無毆打甲○○或與甲○○拉扯之行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參原審卷第240至241、246至248頁),再細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丁○○、辛○○有對甲○○施以任何具體行為,足見被告丁○○、辛○○就其他被告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確無任何行為分擔。至於被告丁○○、辛○○在場時雖未積極阻止其他被告,或表示反對之意,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能逕認其等與其他被告間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而論為共同正犯。

五、依原審勘驗甲○○所提出檔名「AW_00000000_235057A.mov」、「AW_00000000_235435A.mov」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固顯示被告乙○○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丁○○、辛○○前往被告苟三民住處過程中,被告乙○○多次對被告丁○○、辛○○叮嚀不要接聽甲車上的手機電話、不要動、也不要關機,並請辛○○注意附近的狀況,有沒有人在跟車等語,被告丁○○多消極回應「喔」,並未見有何積極配合被告乙○○之舉動,至被告辛○○則有「好」、「可能有一二個車跟著」、「先不要讀」、「我怕他們的車子是不是有定位的」等較為積極配合之回應(參原審卷第243至246頁),惟被告乙○○就此段駕車過程陳明:苟三民叫我開甲○○之車子去他住處,我看到丁○○、辛○○在路邊,就想說乾脆一起過去,叫她們上車,丁○○在車上,我怕對方另外有找人來欺負丁○○,因為她畢竟算弱勢(被告丁○○有輕度智能障礙,參原審卷第139、14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我覺得她蠻可憐的,所以一直說不要動,叫他們注意不要被人跟蹤,也不要動對方手機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244、350、

356 頁),而細觀其等對話過程中,被告乙○○確有提及「可能有另外的。注意安全」等語(參原審卷第245頁),可見被告乙○○、丁○○、辛○○當時所為,確係意在保護被告丁○○安全,避免遭陳揚或「齊齊」之同夥跟蹤,而非刻意掩飾被告苟三民等人所為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是上開勘驗結果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丁○○、辛○○之認定。

陸、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丁○○、辛○○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丁○○、辛○○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丁○○、辛○○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丁○○、辛○○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丁○○、辛○○部分,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丁○○、辛○○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