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哲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38、7317、7583、12698、12699、1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明哲與李○○、林○○、李○○、林○○等人,明知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紅檜、肖楠等均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林木或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張明哲與李○○、林○○、李○○(李○○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李○○上訴確定;林○○、李○○則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提供不詳車號之吉普車(未據扣案)作為搬運林木之車輛,而由林○○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前揭吉普車,李○○則與張明哲共乘另1輛所有人不明之車輛(未據扣案,然該車並未使用於搬運贓物),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批(重量約30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2,832元),李○○則在林○○等人所在位置附近監控伺機接應,得手後由林○○駕駛該吉普車載運竊得之臺灣肖楠,李○○、張明哲則駕駛原車離開,途中林○○所駕駛之吉普車故障,李○○旋即聯繫李○○、張明哲前往支援,又因李○○察覺疑似有警察巡邏,李○○、張明哲遂協助林○○將臺灣肖楠暫時藏放在大安溪中某沙洲蘆葦草叢內,俟同日上午10時許,林○○再強行駕駛吉普車將臺灣肖楠載至大安部落附近之堤防,由李○○連絡不知情之不詳修車廠所屬車輛(未扣案),將竊得之臺灣肖楠載運至某工廠處理(此部分臺灣肖楠贓木去向不明,未扣案)。
㈡張明哲與林○○、林○○(林○○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7日起迄同年月8日止,由林○○駕駛其所有無牌照吉普車(即附表乙編號1,已拍賣變價為2萬8,000元),林○○、張明哲駕駛車輛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會合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批,並載運至某工廠售予李○○,林○○、林○○及張明哲各分得1萬元花用。
二、嗣為警對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上情,繼而於㈠106年3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至李○○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木材;㈡復於106年3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拘提張明哲及李○○到案,並在屋外空地扣得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木材;⑶再於106年3月31日提訊李○○,在李○○工廠扣得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木材及工藝品。
三、案經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李○○、林○○、李○○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張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張明哲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均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前開之人所為之上開供述,對被告張明哲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1、40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而對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57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04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卷【下稱原訴卷】二第141至142頁)。則關於本案之通訊內容,雖係「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然審酌執行機關著重在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並非利用他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李○○之目的,並無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而違反森林法第52條本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7款所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且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森林資源及水土保持與生態平衡均產生嚴重影響,是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應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張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則未據公訴人、被告張明哲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之被告張明哲矢口否認有何與李○○、林○○、李○○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修車云云,惟查:
㈠李○○於偵查中證述:105年12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至同日晚
間10時14分許之通話,是我跟張明哲要從梅巷橋出發,我拿東西給林○○吃,林○○車上有盜伐的木頭,我們將木頭放下,再回到梅巷橋那邊的車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83號卷【下稱偵7583卷】第73至7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說車子在山上壞掉,我跟張明哲送東西到梅巷橋那邊給林○○吃,我跟張明哲先去找李○○,再走到蘆葦草對面那邊找林○○,看到車上有1 塊肖楠,我跟張明哲就幫忙把肖楠藏在蘆葦草堆中等語(見原訴緝卷一第518至525頁)。證人即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李○○、張明哲都有與我一起上山,有去拉木頭,我駕駛李○○提供的車子載,後來車子有點故障,沒辦法載,木頭先藏在中途島,李○○在底下等我們下來等語明確(見原訴緝卷一第503至507頁),參以李○○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表示認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下稱偵6738卷】㈠第155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指其與林○○等人)確實事前有一起討論要偷木頭,也有跟他們上山,東西有載到我的工廠等語明確(見原訴卷一第98至99頁),況被告張明哲於原審訊問時亦供述:前幾天我們有討論要去拿木頭等語(見原訴緝卷一第394頁)。經互核前揭所述主要內容相符,可知被告張明哲與李○○、林○○、李○○討論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竊取肖楠,得手後裝載於林○○駕駛李○○提供之不詳車號之吉普車,再分頭離去,嗣上開吉普車車輛故障,被告張明哲及李○○再尋得林○○,並協同將竊得之臺灣肖楠藏放在蘆葦堆中。
㈡再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細節,⑴附表丙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
李○○主動聯繫林○○表示:「回頭」、「先進去裡面」、「那個森警進去了」、「2個走路進去了!先把東西放下」、「往裡面!阿把東西放在那個. . . 跟他們一樣!放在懷志的旁邊就好了!阿那個建勛會進去」;⑵附表丙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李○○又主動聯繫林○○,李○○先表示:「喂!你開回頭,我從梅園這邊繞上去,我跟明哲走路」,之後李○○表示:「你到那個阿. . . 他們剛到,阿我們涉水過去跟你會合」、「東西不要放掉,你的人先開車過;去那邊等我們」;⑶附表丙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李○○又主動聯繫林○○,林○○先詢以:「東西下不了」、「卡住了阿!我一個人怎麼下」、李○○則回以:「他們倆個進去了,你先過去那邊等他們,我去看東西的那裡阿!」、「對阿!所以你要過那道水」、「你進去蘆葦草那裡面,把車子開進去」、「建勛跟明哲會進去找你」等語,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張明哲與李○○先與李○○會合後,再前往與林○○會合,且李○○一再告知林○○有森林警察,故先藏匿車上的東西,且被告張明哲與李○○已前往幫忙藏匿等情,核與李○○上開所述李○○、被告張明哲先去找李○○,再走至蘆葦草對面找林○○,看到車上肖楠,其即與被告張明哲把肖楠藏在蘆葦草堆中之情節一致,故被告張明哲及李○○、李○○、林○○上揭所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而擔保其等上揭所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張明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附表丙編號3之通訊
監察譯文,林○○告以「螺絲又掉下來」,李○○旋即回以「那裡還有一根螺絲,我現在就再去拿螺絲」等語,之後李○○撥打電話予被告張明哲,亦未提及林○○駕駛之車輛故障,請他去修車之情,而僅告知被告張明哲:「你跟子祥會合,他說那個螺絲又斷了,阿我明天會上去,把材料弄一弄我會走進去,我再去那邊換螺絲」等語(詳附表丙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後李○○亦持續聯繫修車廠老闆修理林○○之上開吉普車(見原訴卷一第195至202頁),可見被告張明哲聽從李○○之指示與李○○前往與林○○會合,況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去之後,看到林○○的車上有肖楠,張明哲沒有問說車上怎會有肖楠等語(見原訴緝卷一第526頁),倘若被告張明哲僅係因林○○駕駛之吉普車故障,而前往修車,對於林○○等人入山所為何事毫不知情,則見林○○車上有肖楠,豈有不置一詞,自與常情有違,況由附表丙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李○○指示林○○如何保全竊得林木之藏匿,並告知李○○、張明哲已前往幫忙藏匿,已如上述,益見被告張明哲所辯僅應召前往修車云云,無可採信。
㈣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林○○係駕駛其所有之無牌照自用小
貨車、李○○亦駕駛黑色吉普車前往竊取林木,嗣後係駕駛李○○之黑色吉普車將贓木載往李○○之倉庫」云云,然上開車輛均未據扣案,車輛之型式已有未明,且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黑色吉普車在105年12月13日之前早就壞了,所以105年12月14日不是林○○開我的黑色吉普車把他原來車上那一塊肖楠木載到李○○三義工廠等語(見原訴卷二第72至74頁),核與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的車子早就壞掉了等語(見原訴卷三第144頁)相符;又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上山之車輛均係由李○○所提供,是吉普車,因林木都是李○○指示我拉下來賣的,而我僅有1輛廂型車,車牌登記在我姐林子蘭名下,平時僅供我與父親務農時所用,是中華得利卡9人座廂型車,座位都沒有拆掉等語明確(見原訴緝卷一第503至50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9年2月3日中監豐站字第1090022553號函所附林子蘭名下(已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見原訴緝卷一第499至501頁),足認林○○所述並非全然子虛,故依李○○、林○○及李○○上開所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參酌,堪認搬運贓木所用之車輛,主要係李○○所有而由林○○所駕駛之不詳車號吉普車,方屬事實,至李○○所駕駛車輛僅搭載被告張明哲,而最終將竊得贓木載運返回李○○工廠者,則係不知情之不詳修車廠所屬車輛。
㈤此外,並有被害位置圖(見原訴卷一第131頁)、通訊監察譯
文(見原訴卷一第194至19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2572號通訊監察書(見原訴卷二第1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81至84頁、警卷二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被告張明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之被告張明哲固坦承有於106年1月7日至同年月8日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然矢口否認有何與林○○、林○○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伊拿到的1萬元是李○○向伊買牛樟菇的價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稱伊向李○○拿的一萬元係李○○向伊買牛樟菇的價
金,此與被告於原審109年9月10、22日程序稱一萬元係李○○交付之修車費用云云,顯屬南轅北轍。
㈡林○○於106年3月8日偵訊時證述: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6年1月7日下午1時17分至同年月8日上午7時8分之通話是車子壞掉,後來從大安溪河床1個我們叫中途島的地方,拉肖楠的料跟2個聚寶盆載到李○○三義倉庫,這次我實際上分得1萬元,林○○應該也是分到1萬元,這次張明哲有參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17卷【下稱偵7317卷】第122頁反面)。又於106年6月16日偵訊時證述:106年1月7日下午1時17分至同年月8日上午7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明哲有一起上去,沒有負責什麼工作,一起上山砍樹,一起將樹搬下來等語(見偵7317卷第225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天是我開車載他們去,我們是講好要一起去拿木頭等語(見原訴卷一第98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天我跟林○○、張明哲一起上去,看到河床上有肖楠的料跟2個聚寶盆,我跟林○○就拉下來,搬到車輛時,張明哲有一起搬,過程中擔心警察會來,有請張明哲把風等語(見原訴緝卷一第529至540 頁)。林○○上開所述前後主要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林○○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後證稱:確實有這件事等語(見原訴卷二第66頁)。故林○○上開所述自可採信。
㈢再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細節,⑴附表丙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
李○○以持用行動電話主動聯繫被告張明哲,於接通後即口出「你要不要來?」,被告張明哲即答以「要啊!」,之後李○○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轉由林○○接聽,並告以「我們已經出發了」、「反正在上面就對了」、「橋頭過去不是有竹圍,上面那邊,靠梅園那個第1個叉路上面,懷志也是要用走的阿,車子放那邊阿,不然你要放哪裡?」、「不然你就先聯絡懷志嘛」;⑵附表丙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告以「警察有去攔他嗎?警察在橋頭耶,還是叫明哲去看一下」,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李○○、林○○先與被告張明哲聯絡上山事宜,約4小時後,李○○與林○○聯絡,談論有發現警察,林○○並告知李○○請被告張明哲去看一下等情,核與林○○上開所述其與被告張明哲及林○○於上開時、地上山竊取肖楠,並有請張明哲把風之情節一致,故林○○上揭所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而擔保其上揭所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另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請張明哲幫忙修車,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修車不用錢等語(見原訴緝卷一第542頁),亦與被告張明哲原審所辯分得之1萬元是李○○給的修車費用云云不符,故被告張明哲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被害位置圖(見原訴卷一第131頁)、通訊監察譯
文(見原訴卷一第2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3045號通訊監察書(見原訴卷二第14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81至84頁)、車輛代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7至98頁)在卷可稽,被告張明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明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森林法第52條條文於110年5月5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143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查臺灣扁柏、紅檜、肖楠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份可稽(見原訴卷二第208至209頁)。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竊取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之地點,係在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屬國有林(非保安林)範圍,此有東勢林管處107年6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4345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訴卷一第129頁)。是核被告張明哲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二罪),起訴書漏引森林法第52條第3項關於貴重木之規定,容有誤會。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臺灣扁柏、紅檜、肖楠均屬貴重木之樹種,且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張明哲就上述犯罪事實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各僅有一竊取行為,只各成立一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張明哲與李○○、李○○、林○○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明哲與林○○、林○○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明哲所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張明哲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竟與李○○等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兼衡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丁編號2、3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詳后)。且審酌被告所犯二罪,均係於105至106年間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野生動物保育,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犯罪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暨說明扣案物、犯罪工具等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經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原審既係適用行為時法,於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以此撤銷原審判決。)
六、併科罰金部分:㈠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張明哲與李○○、林○○、李○○竊取之臺灣肖楠1批,未扣案,重量約為300公斤,分據林○○、李○○前供述綦詳,東勢林管處依據上開所述之重量,並依「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暨圓材材積表」,計算被告張明哲與李○○、林○○、李○○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臺灣肖楠1批,山價為21萬2,832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6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434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訴卷一第129頁),是贓額應即係21萬2,832元(犯罪事實一㈠)計算。㈡本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材積與價值、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爰就被告張明哲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0倍為適當,而併科罰金為212萬8,320元(計算式:21萬2,832元×10=212萬8,320元),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又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物之價額作為計算
基數,而所謂之『贓額』係以『山價』為準,而非市場之交易價格,已如前述,是倘無法確定或估算贓額,法院即無法對併科罰金之數額為裁量。查犯罪事實一㈡並未查獲渠等所竊取之臺灣肖楠,而本案林產物被害價格因無實物可查,無法估算,有東勢林管處107年6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434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訴卷一第129頁),亦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本院既無從認定贓額,自無從推估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是以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此部分贓額為何,自無從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對被告張明哲併科罰金,有罰金刑裁量權行使不能之情形,因此就此犯行不併予宣告併科罰金(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335號判決同此見解)。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
⒈李○○所有,推由林○○駕駛載運贓木之吉普車未扣案,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林○○所有之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黑色吉普車1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2萬8,000元之價格拍賣變價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變價字第18號命令、現場照片、動產鑑定表、標的物現況照片、林○○同意書、贓証物款收入彙計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變價字第18號卷第13至14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上開車輛拍賣變換而來之價金2萬8,000元,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張明哲犯罪事實一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明哲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用以與李○○等人聯絡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林○○於犯罪事實一㈡用以與李○○等人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李○○所駕駛搭載被告張明哲上山之不詳車輛(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其等竊取臺灣肖楠得手後,李○○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張明哲下山,因林○○駕駛之吉普車故障,李○○乃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修車廠駕駛車輛搬運臺灣肖楠返回系爭工廠,已如上述,故李○○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未載運臺灣肖楠,該車輛充其量僅係李○○、張明哲上山之代步工具,尚難謂上開車輛係供被告張明哲、李○○為搬運臺灣肖楠所使用之車輛甚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李○○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修車廠搬運臺灣肖楠返回系爭工廠之車輛,審酌卷內亦無資料可以證明上開之車輛所屬不詳修車廠人員有知情或可能知情仍予提供之情形,且車輛價值不斐,如宣告沒收,對上開車輛所有人顯有過苛之情形,難認合於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疑慮,是依上揭說明,就該部車輛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明哲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臺
灣肖楠1批,係由李○○連絡不知情之不詳修車廠所屬車輛,將竊得之臺灣肖楠載運返回系爭工廠,已如上述,故屬李○○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明哲有分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在被告張明哲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明哲竊得之臺灣肖楠1批,已售予
李○○,已如上述,而被告張明哲分得1萬元,業據被告張明哲於原審準備程序(見原訴卷一第118頁)時供述明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張明哲所犯犯罪事實一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業經主管機關東勢林管處會同
警方確認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附表乙編號3至13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或被告林○○、李○○、張明哲非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等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自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甲:扣案之森林主產物編號 查扣地點 樹種 材長(m) 直徑(cm) 實材積(㎡) 重量(KG) 山價(新臺幣) 1 苗栗縣○○鄉○○○村00號之0工廠(106年3月1日,受執行人:李○○) ①臺灣扁柏 0.0609 49 225萬667元 ②紅檜 0.0796 70 ③臺灣扁柏 0.1194 96 ④臺灣櫸 0.1599 204 ⑤臺灣扁柏 0.0398 32 ⑥紅檜 0.1126 99 ⑦紅檜 0.0353 31 ⑧紅檜 0.0808 71 ⑨紅檜 0.0785 69 ⑩紅檜 0.0466 41 ⑪臺灣肖楠 0.0818 83 ⑫臺灣扁柏 0.1505 121 ⑬紅檜 0.0910 80 ⑭紅檜 0.1342 118 ⑮紅檜 0.2571 226 ⑯紅檜 0.1035 91 ⑰臺灣肖楠 0.2236 227 ⑱臺灣肖楠 0.2778 282 ⑲紅檜 0.0262 23 ⑳臺灣肖楠 0.0512 52 ㉑臺灣肖楠 0.2414 245 ㉒紅檜 0.1422 125 ㉓臺灣扁柏 0.1866 150 ㉔臺灣扁柏 0.0323 26 ㉕臺灣扁柏 0.0187 15 ㉖臺灣扁柏 0.0299 24 ㉗臺灣扁柏 0.0174 14 ㉘臺灣扁柏 0.0211 17 ㉙紅檜 0.0762 67 ㉚臺灣扁柏 0.1020 82 ㉛臺灣扁柏 0.1182 95 ㉜臺灣櫸 0.0603 77 ㉝臺灣櫸 0.1121 143 ㉞臺灣櫸 0.0690 88 ㉟臺灣櫸 0.0541 69 ㊱臺灣櫸 0.0345 44 ㊲臺灣櫸 0.0729 93 ㊳臺灣扁柏 0.0361 29 2 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屋外空地(106年3月9日,受執行人:張明哲、李○○) ①紅檜 0.0421 37 21萬9,528元 ②紅檜 0.0353 31 ③紅檜 0.2275 200 3 苗栗縣○○鄉○○○村00號之0工廠(106年3月31日,受執行人:李○○) ①紅檜 3 14 0.0661 58 ①-⑬:107萬5,347元 ⑭-⑱:20萬元 ②紅檜 0.8 42 0.0202 18 ③臺灣櫸 0.0596 76 ④牛樟 0.0874 96 ⑤臺灣扁柏 0.1182 95 ⑥紅檜 2.1 16 0.0526 46 ⑦苦楝 0.3889 350 ⑧牛樟 0.2275 250 ⑨紅檜 2.5 68 0.7673 674 ⑩牛樟 1.1 48 0.2480 273 ⑪紅檜 1.7 34 0.1505 132 ⑫紅檜 0.7 32 0.0566 50 ⑬臺灣櫸 2.2 46 0.4655 594 ⑭龍柏 2.2 20 47 ⑮龍柏 2.54 20 46 ⑯龍柏 1.95 16 35.5 ⑰龍柏 1.82 16 26 ⑱龍柏 2.36 18 40 以下為工藝品(除編號④棄標、編號⑩、⑫、⑬流標外,其餘變價共計36萬1,100 元,棄標罰款3萬元) 樹種 (藝品外型) 長 (cm) 寬 (cm) 高 (cm) 重量(Kg) 價格(新臺幣) ①臺灣肖楠 (屏風) 170 60 35 6萬元 ②樟(桌) 157 66 60 6萬元 ③樟(雞) 45 38 27 6.5 1萬4,000元 ④臺灣扁柏 (達摩) 43 33 32 10.0 10萬元 ⑤紅檜 (福人龍) 58 30 11 5.0 1萬4,000元 ⑥樟 (彌勒佛) 46 26 25 9.0 2萬元 ⑦紅豆杉 (關公) 67 21 21 7.5 4萬元 ⑧杉 (彌勒佛) 32 28 26 3.5 6,000元 ⑨臺灣紅豆杉(羊) 42 36 36 12.0 4萬元 ⑩樟 (彌勒佛) 41 26 23 4.0 1萬4,000元 ⑪臺灣肖楠 (葫蘆) 33 17 17 2.0 1萬4,000元 ⑫檀香 (菩薩) 52 15 10 2.0 8萬元 ⑬不詳 (漁翁) 37 15 15 1.5 3萬元 ⑭樟(雞) 41 36 28 5.0 1萬4,000元 ⑮臺灣扁柏 (桌) 122 57 22 44.5 1萬4,000元 ⑯杉(椅) 89 77 50 45 5,000元 ⑰杉(椅) 70 70 60 45 5,000元 ⑱杉(椅) 75 67 55 41.5 5,000元 ⑲紅檜 (椅) 87 64 64 54 2萬元 ⑳臺灣扁柏 (長椅) 184 40 30 31.0 7,000元 ㉑樟 (達摩) 60 51 36 20.0 1萬4,000元 ㉒紅檜 (圓板凳) 40 38 34 17.0 3,000元 ㉓臺灣扁柏 (圓板凳) 40 40 27 18.5 3,000元 ㉔臺灣扁柏 (圓板凳) 40 40 30 19.0 3,000元 ㉕臺灣扁柏 (圓板凳) 43 40 36 24.0 3,000元 ㉖臺灣扁柏 (圓板凳) 44 40 40 25.0 3,000元 ㉗紅檜 (圓板凳) 54 40 26 17.5 3,000元 ㉘樟 (圓板凳) 40 40 35 24.0 3,000元 ㉙臺灣肖楠 123 70 48 40.5 2萬元 ㉚臺灣扁柏 63 30 5 4.0 3,000元附表乙:警方於106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與
無名溪口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林○○、高茄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無牌照吉普車 1輛 林○○ 供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已拍賣變價得款2萬8,000元 2 鋼索 1條 林○○ 略 3 布袋繩索 1條 林○○ 略 4 葫蘆型起重器 1個 高茄恩 略 5 手持無線電 3支 林○○ 略 6 頭燈 4個 林○○ 略 7 頭燈 1個 高茄恩 略 8 手電筒 1個 林○○ 略 9 探照燈 1個 林○○ 略 10 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林○○ 略 11 喜得釘工業底火 12顆 林○○ 略 12 鋼珠 45粒 林○○ 略 13 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 略 14 長鬃山羊 1隻 略附表丙:同案被告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 105年12月13日上午1時34分6秒 【李○○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喂李○○:喂,回頭林○○:去哪裡李○○:先進去裡面林○○:為什麼?李○○:有人進去了林○○:是誰?李○○:那個森警進去了林○○:他走路喔?李○○:嘿~2個走路進去了!先把東西放下林○○:往哪裡跑?李○○:往裡面!阿把東西放在那個…跟他們一樣!放在懷志的旁邊就好了!阿那個建勛會進去林○○:喔 原訴卷一第194頁 2 105年12月13日上午1時39分45秒 【李○○、李○○以李○○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喂,你等一下喔林○○:好李○○:喂!你開回頭,我從梅園這邊繞上去,我跟明哲走路林○○:我到哪裡?李○○:你到那個啊…他們剛到,阿我們涉水過去跟你會合林○○:阿我東西要放掉嗎?李○○:東西不要放掉,你的人先開車過去那邊等我們林○○:好,我們等一下過去就走路囉李○○:好 原訴卷一第194頁 3 105年12月13日上午2時18分7秒 【李○○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喂,怎樣?林○○:東西下不了李○○:為什麼?林○○:卡住了阿!我一個人怎麼下李○○:他們兩個進去了,你先過去那邊等他們,我去看東西的那裡阿!林○○:森警走上來?李○○:對阿,所以你要過那道水林○○:你們怎麼知道森警走上來?李○○:還有車子上去?!從堤防尾上去的,在堤防尾的中間那裡林○○:螺絲又掉下來李○○:那裡還有一根螺絲,我現在就再去拿螺絲,阿你過去了嗎?林○○:我到對面阿,可是我沒有到裡面阿李○○:你進去蘆葦草那裡面,把車子開進去林○○:喔李○○:建勛跟明哲會進去找你林○○:他們來了嗎?李○○:他們都下去了…背景聲:無線電詢問位置林○○:我在看東西,對不起啦!對方問:你有沒有開車?林○○:沒有阿 原訴卷一第195頁 4 105年12月13日上午2時33分48秒 【李○○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明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喂明哲喔張明哲:嘿李○○:森警沒下去吧張明哲:有一台車開進來耶!李○○:那是一台車停在堤防尾啦張明哲:沒有耶,我們在裡面啊,他是開到橋再上來了耶,我已經在小島上面阿耶李○○:喔那台喔!是黑色的嗎?是不是阿寶的?張明哲:是阿寶的嗎?我沒注意到ㄟ,因為我們是從天狗下來的耶李○○:那台是阿寶的啦,是不是一臺黑色停在小島那邊嗎張明哲:不是!我說有車子開進來,開燈!李○○:應該是阿寶叫人家去拖車張明哲:喔!好李○○:你跟子祥會和,他說那個螺絲又斷了,阿我明天會上去,把材料弄一弄我會走進去,我再去那邊換螺絲張明哲:好!那我先上去李○○:OK 原訴卷一第195頁 5 105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8分55秒 【李○○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喂李○○:喂,怎麼了林○○:喂明哥,你在哪裡?你出門囉?李○○:我現在出門要拿螺絲阿,你不是說螺絲斷了林○○:東西都出來了ㄟ李○○:都出來了?林○○:對阿~一大早天亮我就送出來了阿李○○:阿你在哪裡?林○○:我現在在大安堤防這裡阿!車子也藏在這裡啊!載那個載太重李○○:拉太重了啦林○○:我把那個版料載走,我又再加一顆,他的那個斗子全部凹掉了 原訴卷一第195頁反面 6 105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2分36秒 【李○○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喂!那個後斗斷掉了阿!我硬開耶李○○:那需要兩支還是四支螺絲林○○:不知道啊!我沒看清楚,因為東西還在車上阿李○○:是喔林○○:因為過橋的時候,整個輪子就磨到…怕爆胎?!他媽的李○○:阿你有沒有安全林○○:我等一下出去阿,再開車進來阿李○○:好!我去弄那個!阿你要去哪裡開車?林○○:我…對啊!上面還有兩支(個)耶李○○:我馬上去弄林○○:好 原訴卷一第195頁反面 7 106年1月8日上午1時41分25秒 【李○○、林○○以李○○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明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你要不要來?張明哲:要啊!李○○:你等一下林○○:你要過來了嗎?張明哲:我穿一下衣服我就過去了林○○:你會來嘛吼?因為工具在我的背包張明哲:會阿林○○:我們已經出發了張明哲:出發囉!林○○:反正在上面就對了張明哲:那我怎麼去林○○:橋頭過去不是有竹園,上面那邊,靠梅園那個第一個叉路上面,懷志也是要用走的阿,車子放那邊阿,不然你要放哪裡?張明哲:梅園第一個叉路?林○○:那天我等你那邊張明哲:好好好林○○:不然你就先連絡懷志嘛張明哲:他電話幾號林○○:不然你就直接來阿,無線電打開張明哲:台號呢?林○○:147600張明哲:他的台號隨便叫了喔林○○:隨便啦!我們沒有講 原訴卷一第247頁 8 106年1月8日上午6時3分17秒 【李○○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喂,怎麼了?林○○:你們還沒來李○○:要過去了林○○:你們剛才有看到一台車下去嗎?李○○:有阿林○○:警察有去攔他嗎?警察在橋頭耶,還是叫明哲去看一下李○○:可是警察沒攔耶,沒攔他直接過來耶林○○:蛤?那是小漁兒嗎?李○○:對啊!林○○:他直接走你們的路嗎?沒有停下來喔李○○:對啊!沒有林○○:那警察是怎樣阿?!那明哲呢?李○○:我打給他林○○:好 原訴卷一第247頁附表丁: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審犯罪事實一㈠ 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略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張明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李○○所有之不詳車牌吉普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略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張明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物拍賣所 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上訴駁回。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略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