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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原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振遠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263、958、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預見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保護付管束確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行竊時間」、「行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得手(各次犯行之共犯、行竊時間、地點、方式、森林主產物山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101年1月3日晚間7時許,前往楊家榮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搜索,扣得供其等遂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鏈鋸1支、背架2個;另於101年1月4日上午7時許,前往甲○○位於埔里鎮蜈蚣里七賢一街23號住處搜索,扣得供其等遂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3至153頁,本院卷第99至109、143至156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警卷一第103至107頁,101年度偵字第263號卷一第132至136頁,原審原訴緝卷第136、158頁,本院卷第99、157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榮、曾釧如、彭永田、江英雄、李明忠、徐清福、陳文德、張詩尉、少年江○○;證人張○○、周○○、蕭○○、周○○、何志宏、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0頁至第18頁、第41頁背面至第4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05頁、第206頁背面、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第214頁背面至第216頁、第218頁、第220頁至第221頁;101年度偵字第263號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08頁至第211頁、第244頁至第245頁;101年度偵字第263號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64頁至第265頁),並有100年11月6日至7日、100年11月13日至20日通訊監察譯文、會勘照片8張、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徐清福及李明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價金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2年1月10日投政字第1024100313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4頁、第30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217、第219頁、第221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263號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訴229卷一第117頁至第134頁、第137頁;原審訴229卷二第172頁至第25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

布,法定刑由「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再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除配合第50條修正而於序文增訂「第二項」文字外,另將法定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目前司法實務判決對於原條文第1項所定『贓額』之解釋,多採最高法院關於贓額之認定與計算方式,例如『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55年台上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第1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等旨。而本件被告竊得贓物之山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800元、29160元、45360元、97元,依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併科贓額10倍之最高罰金,顯低於110年5月5日修正後所定「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原審雖未及就110年5月5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法律適用並無不同,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尚無不當,附此敘明。

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

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結夥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人共同竊取扁柏樹根、扁柏等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被告與共犯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森林主產物,並使用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及背架2個做為工具,雖同時構成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不再論以刑法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各該行為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其本質本屬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參與之行為人

均有差異,顯見各次之行為人乃個別形成犯意聯絡,且各次之竊盜行為均明顯可分,自屬犯意各別之數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應屬接續犯而僅得論以一罪(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於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江○○為其外甥,且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衡情被告應可預見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就被告與少年江○○共犯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然: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顯然可分,參與

之行為人亦有不同,顯見各次之行為人乃個別形成犯意聯絡,使該2次竊盜行為明顯可分,自屬犯意各別之數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然原審判決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已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⑵原審未就供被告及共犯遂行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敘明應否宣告沒收之理由,尚有未洽。

⑶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分得3000元、3000元、5000

元、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認(見警卷一第104至107頁,偵263卷一第132至136頁),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情,且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未洽。

⑷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因此各罪之宣告刑經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㈡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

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竟因一時貪念而恣意參與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參與之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溫室工程、收入穩定、離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妹妹(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併科罰金部分:

按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取之扁柏樹根2塊,業經徐清福加

工製成花瓶5個,依卷附山價計算表所載山價共10800元(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一第121頁)。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取之扁柏8塊,業經徐清福加工製

成花瓶3個,依卷附山價計算表所載山價共29160元(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一第121頁)。

⑶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取之扁柏樹根5塊,業經陳文德加

工製成花瓶6個,依卷附山價計算表所載山價共45360元(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一第121頁反面)。

⑷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取之扁柏樹根2塊,參諸卷附木材

檢尺調查表及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一第122至124頁)山價共97元(計算式:〈0.006+0.006〉立方公尺×8,100元/立方公尺=97元)。

⑸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犯行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可責

性等,認被告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分別為21600元、58320元、90720元、194元),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依同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⑵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於同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本案自應優先適用該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且於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沒收規定時,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有關「追徵」規定之適用。

另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在共犯楊家榮住處扣得之鏈鋸1支、背架2個,為共犯楊家

榮所有,並供被告及共犯遂行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用,此據共犯楊家榮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一第16至23頁),本得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業於共犯楊家榮等人之案件均宣告沒收確定,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沒收處分執行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認該等扣案物於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項下再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並係

供被告及共犯用以搬運如附表各編號竊得贓物所使用之車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警卷一第103頁反面),本得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然該自小客車業經被告報廢回收,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65頁),堪認該自用小客車業已滅失,於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項下再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另供被告及共犯聯繫附表各編號犯行之行動電話,及共犯

楊家榮就附表編號2、3、4犯行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車輛、共犯江英雄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騎乘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雖均係供被告及共犯遂行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衡以本件犯罪時間距今已將近10年之久,該等行動電話及車輛是否仍屬存在及是否仍有相當價值,已非無疑,況該等行動電話及車輛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於共犯等人所犯該案亦均未宣告沒收,如於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顯屬過苛,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將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出售予徐清福、陳文德、李明忠等人後,被告各分得3000元、3000元、5000元、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認(見警卷一第104至107頁,偵263卷一第132至136頁),是被告取得之報酬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臺灣扁柏為我國重要森林資源,被告與共犯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與環境,所為對森林資源保育之侵害甚大;而森林法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行為嚴重殘害寶貴之森林資源,故規範相當之重刑,被告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難認對國家重典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別行為對錯,被告本案之犯行,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附表一】編號 行為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主文 1 楊家榮 彭永田 甲○○ 100年11月06日晚間10時許至100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 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45號林班地之凌霄殿山區(座標:X:251674、Y:0000000) 楊家榮(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3200元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永田(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3200元確定)、甲○○,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及背架2個,前往左列地點,共同以上開工具砍伐扁柏樹根2塊(山價10,800元)後,搬運至該自用小客車上載運下山,而竊取得手。嗣甲○○再將竊得之扁柏樹根2塊,以約1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徐清福(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分得報酬3000元。 甲○○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家榮 曾釧如 張詩尉 江英雄 甲○○ 江○○ 「阿華」 100年11月13日晚間7時許至100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 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45號林班之凌霄殿山區(座標:X:251674、Y:0000000) 楊家榮(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6640元確定)駕車搭載曾釧如(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7480元,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張詩尉(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6640元確定),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及背架2個,甲○○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英雄(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6640元,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少年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保護付管束確定)、「阿華」,前往左列地點,共同以上開工具砍伐扁柏8塊(山價29,160元)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運下山,而竊取得手。嗣江英雄再將竊得之扁柏8塊,以約2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徐清福(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則分得報酬300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家榮 曾釧如 江英雄 甲○○ 100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至100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 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45號林班之凌霄殿山區(座標:X:251674、Y:0000000) 楊家榮(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1828元確定)駕車搭載曾釧如(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36371元,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及背架2個,甲○○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英雄(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1828元,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共同以上開工具砍伐扁柏樹根5塊(山價45,360元)後,楊家榮、曾釧如、甲○○則先將竊得之扁柏樹根5塊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運下山,江英雄則暫時留在該處等候。嗣楊家榮、曾釧如將竊得之扁柏樹根5塊,以2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文德(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則分得報酬5000元。 甲○○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家榮 曾釧如 江英雄 甲○○ 江○○ 100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至100年11月20日上午7時許 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45號林班之凌霄殿山區(座標:X:251674、Y:0000000) 楊家榮駕車搭載曾釧如,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及背架2個,甲○○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保護付管束確定),前往左列地點與江英雄會合,其等共同以上開工具砍伐扁柏樹根2塊(山價97元)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運下山,而竊取得手。嗣楊家榮、曾釧如再將竊得之扁柏樹根2塊,以約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李明忠(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則分得報酬300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