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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原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宏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朱奕縈律師(嗣於110年12月7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谷欣哲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睦智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及108年度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22號等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4041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342號、第20369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威宏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零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三、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零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四、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零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甲○○、乙○○均明知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勞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及以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前之某時,陳威宏分別與甲○○商議,先由上開不詳外勞至國有林地內盜伐臺灣扁柏後,再由陳威宏、甲○○、乙○○接應上開外勞及盜伐之贓木下山,並由甲○○負責駕車載運上開不詳外勞及盜伐之贓木,乙○○負責把風。謀議既定後,陳威宏即於107年7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駕車搭載甲○○至臺中市○○區○○○路00號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下稱小馬租車公司),以甲○○名義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59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8分許期間,陳威宏、甲○○、乙○○3人分別持其等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其等即按照計畫,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驅車前往梨山,並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下稱德基派出所)附近把風警戒,陳威宏則駕駛不詳車輛至南投縣仁愛鄉某處等候,以便必要時提供支援,其等並隨時保持聯繫。隨後,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上開不詳外勞自位於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內(座標X軸:267458、Y軸:0000000,下稱本案森林被害地點)走至臺中市和平區臺8線64.2公里至66公里處「達盤橋」附近(下稱本案接運地點),甲○○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本案接運地點,將裝有麵包及飲料之白色塑膠袋交給上開不詳外勞,並在本案接運地點等候載運上開不詳外勞及在本案森林被害地點盜伐之贓木,上開不詳外勞與甲○○碰面後,即返回本案森林被害地點,復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在本案接運地點,將臺灣扁柏4塊(總材積0.1779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59,417元)搬至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其中2名不詳外勞並乘坐該車,由甲○○於同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駛該車前往梨山方向,乙○○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德基管制站附近把風。甲○○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返回本案接運地點,欲繼續載運其餘2名不詳外勞及現場所餘之物時,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接獲在德基派出所前把風之乙○○聯絡通知,而得悉員警駕駛巡邏警車沿途查看,甲○○遂立即駕車離開,乙○○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同日晚間20時29分許在臺8線65公里處超越巡邏警車往德基管制站行駛,經警察覺有異緊追在後,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在臺8線63公里處德基管制站前攔查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發現異狀,於盤查後放行離開,警方遂回頭追緝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內之不詳外勞 2名見狀趁隙逃逸並連同車內載運之臺灣扁柏角材4塊推到路邊護欄,因此警方於盤查時未發現有何不法情事,乃放行離開,陳威宏、甲○○、乙○○與上開不詳外勞4名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得上開臺灣扁柏4塊得逞。期間陳威宏、甲○○、乙○○分別持其等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甲○○、乙○○於臺中市梨山地區某便利商店見面後,乙○○自行駕車離去,迨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警方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和平區老部落美音農場附近路旁,而上前盤查, 亦未發現車內有何不法情事,甲○○則經由陳威宏安排,投宿臺中市和平區老部落美音農場。嗣因東勢林管處人員據報至本案接運地點附近勘查,發現遺留在該處的前揭臺灣扁柏之其中2塊【材積合計0.107立方公尺】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宏、甲○○、乙○○(下分別稱被告陳威宏、甲○○、乙○○,合稱被告3人)暨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原上訴12卷第160至166、260至261、263至2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上訴12卷第158至159頁)。訊據被告陳威宏、乙○○均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且:㈠被告陳威宏辯稱:我不認罪,我不在場,聯絡人也不是我,請判我無罪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①本案除甲○○之供述外,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陳威宏有參與本案犯罪,陳威宏只是單純介紹載客機會給甲○○,陳威宏知道甲○○缺錢,剛好有這個機會,當時因為車程太遠他不想跑,才把機會介紹給甲○○,甲○○沒有車,所以陳威宏出於好意帶甲○○去租車,也先借錢給甲○○,陳威宏有參與部分只有這樣;②甲○○之供述前後有不一致,有相當瑕疵,又欠缺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言不利於陳威宏之陳述為真實,應為有利於陳威宏之認定;③依甲○○所述,他只知道要載運外勞,就算外勞有盜木,陳威宏也不知道要載運木頭,應不成立森林法犯罪;④陳威宏確實有介紹機會給甲○○,也有關心案件內容,如認為有成立犯罪,應僅為幫助犯云云。㈡被告乙○○辯稱:我不認罪,我有很多事情不知道,甲○○說有警察來打給他,後來我被盤查,我就說我要回來,我就離開了,如果觸法請輕判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乙○○並不認識本案移工,他只是要賺外快,就相關證據來看,難以推論被告乙○○確有涉犯森林法之主觀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成立應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陳威宏與甲○○商議,再找乙○○駕車把風,不足以認定乙○○與陳威宏、甲○○有犯意聯絡,不能以通聯紀錄推論其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具結證述明確,並於原審及本院為均認罪之陳述(雖改稱:被告陳威宏介紹這個載客機會時,並沒有說這是盜伐國有木之犯罪行為,是我找被告乙○○去把風的云云,然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之供述證述,乃迴護被告陳威宏之詞,不足採信,詳後述)。且被告陳威宏於107年7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駕車搭載被告甲○○至小馬租車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乙節,為被告陳威宏、甲○○所坦認,並有租車畫面、小馬租車集團客戶短租紀錄表、租車注意事項及計價統計表(見警聲調313卷第24、35至3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梨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德基派出所附近把風,被告甲○○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駕車抵達本案接運地點後,4名不詳外勞便將自本案森林被害地點盜伐之貴重木臺灣扁柏搬運上車,被告甲○○駕車離去後,又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返回本案接運地點,因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接獲被告乙○○電話通知有巡邏警車沿途察看,被告甲○○旋即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甲○○所坦認,亦與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甲○○要伊至德基管制站附近把風,看到警車要打電話給他,伊約當晚7時40分許至該處,過了20分鐘左右,就看到110那種巡邏車,伊先超車,再打電話給甲○○,伊有提醒甲○○巡邏車下山了等語相符(見偵31322卷一第174頁),並有東勢林管處107年8月10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害報告書、被害木材積表、被害位置圖及臺8線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訴1467卷第131至143頁,本院認定竊取數量與被害報告書、被害木材積表所載數量有出入部分,詳後述)、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車輛在梨山之車行紀錄(見偵14041卷第145至1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7年7月10日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照片(見警聲調313卷第5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7 年7月3日至9日止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照片(見警聲調313 卷第65頁)在卷可憑。酌以被告陳威宏、甲○○、乙○○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期間相互通聯及所在基地臺位置情形,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威宏持用】於107年7月8日至同月10日之雙向通信紀錄及行動上網節錄通信紀錄(見偵14041卷第23至3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持用】於107年7月8日至同月10日之雙向通信紀錄(見偵14041卷第168至17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於107年7月8日至同月10日之雙向通信紀錄(見偵14041卷第20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041卷第41至45、151至155、163至167頁;偵31322卷一第129至131 頁;偵14041卷第194至200頁)、搜索票(見偵14041卷第47頁;偵31322卷一第61、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041卷第49至52頁;偵31322卷一第63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22卷一第135至143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陳威宏、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去年我跟陳威宏借了3萬元,錢還沒還他,他跟我說這趟如果有成功,就將3萬元抵掉,我只做這1次而已,是陳威宏載我去烏日高鐵附近的小馬租車行租了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9人座小客貨車,租車的錢3,600元也是陳威宏付的,我先將車子開去上瑞(音譯)租車行,由該車行的員工,將後座拆下來,這都是陳威宏安排的,我租到車後就往山上開了,我和乙○○不熟,他是陳威宏的朋友,陳威宏傳LINE叫我跟乙○○聯絡,這都是陳威宏聯絡的,之後我就開車去梨山66公里處,就是警詢筆錄看到的照片那裡,我到了之後,由越南的外勞跟我聯絡,我一共看到4個外勞,他們4人都有背木頭,並將木頭放到車上,我載到木頭後,乙○○打電話給我說他遇到警察,我開了大約5分鐘就趕快將木頭丟掉,後來我就遇到巡邏的員警,我有配合讓他們盤查,因為我已把木頭丟掉,所以警方並無所獲,後來陳威宏安排我去農場睡覺等語明確(見偵31322 卷一第79至82頁)。由被告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甲○○對於其與被告乙○○受被告陳威宏指示載運外勞及扁柏之原因、載送之期間、載送之報酬及過程均能詳細說明,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屬實等語(見原上訴12卷第300頁),信甚屬實。參以被告陳威宏於警詢時供稱:乙○○及甲○○就是107年7月9日由我僱用到山上交互掩護載運外勞及贓木下山的人等語(見偵14041卷第21頁),於偵訊時亦坦承有違反森林法(見偵14041卷第257頁),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及後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可資佐證,顯見被告陳威宏確有指示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

㈡被告甲○○於107年7月9日晚間7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抵達本案接運地點,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駕車往梨山方向離去,又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駕駛該車返回本案接運地點,旋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駕駛該車離去,及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臺8線64.2公里往德基管制站,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在臺8線65公里超越巡邏警車往德基管制站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經警在臺8線63公里德基管制站攔查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返回本案接運地點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041卷第140至145頁)在卷可稽。對照被告3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陳威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14041 卷第23至28頁、第168 至176 頁、第201 頁)顯示:①在被告甲○○抵達本案接運地點前,被告陳威宏於107年7月9日上午11時59分許、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同日下午1時55分許、2時31分許、2時45分許、3時5分許、4時19分許、4時37分,分別與被告甲○○、乙○○間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數通通話;②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被告甲○○第一次至接運地點至同日晚間8時8分許被告甲○○返回本案接運地點期間內之同日晚間8時許,被告陳威宏有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被告乙○○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及8時8分許亦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後,被告甲○○旋即駕車離去;③隨後被告陳威宏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及8時17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乙○○,被告甲○○亦於同日晚間8時17分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乙○○,被告乙○○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後,旋即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在臺8線65公里超越巡邏警車往德基管制站行駛,之後被告陳威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被告甲○○再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及8時4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乙○○,被告陳威宏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及9時26分許先後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乙○○等情。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陳威宏於被告甲○○、乙○○驅車上山前即與其2人有密切聯繫之情,嗣於被告乙○○發現巡邏警車至被告甲○○、乙○○經警盤查期間,被告3人間更是多次聯繫,且於被告甲○○、乙○○經警盤查後,被告陳威宏仍先後聯繫被告甲○○、乙○○。

酌以被告陳威宏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8日至同年月1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後,被告陳威宏亦坦承上開與被告甲○○、乙○○相互聯絡,就是聯絡載運盜伐林木及外勞下山之事,並確定外勞的聯絡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則是綽號「小胖」之人的電話等語(見偵14041卷第19至20頁)。衡情,倘被告陳威宏僅係介紹載客機會予被告甲○○,而未參與本案犯行,何以特地帶被告甲○○去租用9人座的車輛,並由其支付租車費用,安排被告甲○○先將車子開去車行拆卸後座座椅,且於被告甲○○、乙○○抵達山上目的地前,多次與被告甲○○、乙○○頻繁聯繫,並於被告乙○○發覺巡邏警車迄被告甲○○、乙○○遭警盤查完畢期間,被告3人亦有聯繫,於被告甲○○、乙○○為警盤查完畢後,被告陳威宏更分別與被告甲○○、乙○○聯繫,之後更安排被告甲○○投宿於臺中市和平區老部落美音農場,被告陳威宏所辯顯不合理,亦有悖常情,難認屬實。況值此巡邏警車在外巡邏之際,被告甲○○、乙○○應甚為擔心遭查緝,豈有閒情與本案毫無關係之人通話之理,更可見被告陳威宏就本案竊取臺灣扁柏過程,全程掌握進度,並居中協助被告甲○○、乙○○2人,排除突發之障礙,是被告陳威宏對於本案盜伐集團之整體犯罪過程實居於幕後掌控操盤者地位,而絕非僅係介紹載客機會予被告甲○○而已,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甲○○上開於偵訊證述被告陳威宏確有指示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情節,有上揭租車資料及通聯紀錄足資補強,而可擔保其上開偵訊證述之真實性,堪值採信。

㈢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陳威宏介

紹這個載客機會時,並沒有說這是盜伐國有木之犯罪行為,是我找被告乙○○去把風的云云,及被告乙○○供稱係受僱被告甲○○擔任把風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經質問何以所述於偵查中之證言有異時,先是沉默,接著表示拒絕回答,嗣又證稱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屬實等語(見原上訴12卷第298至300頁),酌以被告甲○○上開於偵訊之證述,有前揭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真實性,堪值採信,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甲○○嗣後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之供述證述,及被告乙○○供稱係受僱被告甲○○擔任把風云云,均係迴護被告陳威宏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乙○○①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有看到甲○○駕駛1部黑色

現代廂型車,這臺車是甲○○用來載盜伐林木用的沒錯,我受僱甲○○為盜伐林木團砍伐得逞之林木(木段、樹瘤)載運下山擔任把風工作,我均已坦承並認罪等語(見偵14041卷第192頁);②於偵訊時為認罪之陳述(見偵31322 卷一第175頁);③於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甲○○叫我開車上去停在路邊,如果有警車要打電話給他,我大概知道甲○○就是要去盜採木頭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917 號卷第38頁)。佐以被告陳威宏於偵訊時供稱:因為 甲○○、乙○○於107年7月9日載運的是逃逸外勞,又是山老鼠,所以當天我有跟甲○○或乙○○保持聯絡,因為我跟他們說載這個要很小心,他們上去之前,就已經知道這個是有風險的等語(見偵14041卷第256頁)。足認被告乙○○清楚知悉被告甲○○當天係要至山區載運逃逸外勞盜伐之贓木,仍於當晚長途驅車駛入山中,前往德基派出所附近,為被告甲○○把風。衡情,夜間長途行駛山路相當危險,一般人均會避免夜晚行駛山路以避免發生不測,而被告等人於夜間至人跡稀少之山上,其等行跡顯屬可疑,不符情理,應有特殊目的,否則不會於夜間上山,則被告乙○○自當會先瞭解確認其等夜間急需上山之原因及目的,豈有可能不明究理即駕車上山。是被告乙○○所辯:伊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本案被告陳威宏係居於謀畫主導地位,不詳外勞負責盜伐,被告甲○○負責載運盜木共犯及贓木,被告乙○○負責把風,其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陳威宏、乙○○之辯護意旨謂: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亦非可採。

三、關於本案竊取贓木(臺灣扁柏)數量之認定:㈠依卷附本案接運地點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上

開不詳外勞在本案接運地點,有搬運物品7次往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處之方向走去的畫面(見原重訴卷七第275至279、285頁)。然該7次不詳外勞所搬運之物品是否全部都是贓木(臺灣扁柏)、有無工具或行李等物乙節,由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法看清楚,並非無疑,且本案在現場附近僅查獲遺留未及取走的2塊贓木,尚難遽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7次搬運之物品均為贓木(臺灣扁柏)。㈡被告甲○○乃本案實際負責載運贓木(臺灣扁柏)之人,依被

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伊在本案接運地點載運贓木4塊,因為碰到警車,旋將車上的贓木往護欄邊丟棄,共丟棄4塊等語(見偵14041卷第149頁;偵31322 卷一第82頁;訴1467卷第185至188頁),前後所述一致。酌以東勢林管處人員據報至本案接運地點附近勘查,確實發現遺留在該處未及取走之贓木2塊,亦與被告甲○○證述因警方巡邏追緝,車內之外勞見狀趁隙逃逸並將贓木推到路邊護欄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甲○○前揭所述僅竊取搬運4塊贓木等語,所言非虛,堪認本案竊取贓木(臺灣扁柏)數量應僅為4塊(材積、市價、生產費用及山價之計算,均詳後述)。

㈢是以,東勢林管處所陳報本案竊取贓木(臺灣扁柏)數量為9

塊或7塊云云(見原重訴卷七第225、287頁),尚難採憑,東勢林管處以上開贓木數量推估材積並計算市價、生產費用及山價(見原重訴卷七第225至230、287至299頁),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威宏、乙○○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比較新舊法:㈠被告3人行為(107年7月9日)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年5

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配合同法第50條修正,將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處罰分列為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第1項序文增訂「第2項」文字,就有期徒刑之刑度並未調整,惟就併科罰金之數額,將原規定以贓額倍數計算之方式,修正明定最低額及最高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刪除第3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後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竊取之貴重木臺灣扁柏共4塊,有如前述,其中遺留現場

2塊【材積合計0.107立方公尺(計算式:0.0858+0.0212=0.107)】;未被查獲2塊【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東勢林管處所推估之材積中較小之數認定材積(即0.0311立方公尺、0.0398立方公尺),材積合計為0.0709立方公尺(計算式:0.0311+0.0398=0.0709)】,此有東勢林管處提出之被害木材材積表(見原重訴卷七第28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貴重木臺灣扁柏4塊之材積合計0.1779立方公尺【計算式:0.107+0.0709=0.1779】。

㈣東勢林管處以誤認之竊取數量所計算之市價、生產費用及山

價,雖不足採憑,然東勢林管處於「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表」所載市價、生產費及山價之計算方式(見原重訴卷七第227至229、290至299頁),乃通案計算方式,於本案自可援用。故本案貴重木臺灣扁柏4塊之市價、生產費及山價,依前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所載方式計算之結果:①市價為160,110元【計算式:單價900,000元×0.1779=160,110元】;②生產費為601元【計算式:(單價167元×0.1779)+(單價11元×0.1779)+(單價3,200元×0.1779)=6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案僅有伐造作業及集材作業之費用,無運材作業之費用】;③上開貴重木臺灣扁柏4塊之山價為15萬9509元【計算式:160,110元-601元=159,509元】。

㈤是以,本案倘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併科罰金之金額為159萬

5090元以上319萬0180元以下【即贓額(山價15萬9509元)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倘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併科罰金之金額則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查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可稽(見偵14041卷第241至242頁)。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亦即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三、本案竊取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之森林被害地點,係在臺中市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屬國有林範圍,此有卷附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8月10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該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可稽(見訴1467卷第129、131頁)。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起訴法條雖均漏引同法條第3項關於貴重木之規定,惟於起訴書犯及追加起訴書之罪事實欄均已載明本案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屬貴重木之樹種,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等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上訴12卷第156、258頁;上訴549卷第14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事由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本案被告3人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雖兼具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事由,惟其等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只成立一罪。

五、被告3人與上開不詳逃逸外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3人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認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被告3人共同竊取之贓木(臺灣扁柏)之數量應為4塊(即被告甲○○載運的贓木),有如前述,原審認竊取之贓木數量共9塊云云,容有違誤。②原審判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妥。

二、被告陳威宏、乙○○之上訴及辯護意旨否認犯罪及主張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均非可採(有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亦非可採(詳後述)。然原審就本案竊得臺灣扁柏之數量認定有誤,有如前述,被告3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見上訴549卷第21頁;原上訴12卷第62至6

4、84至85、158至159頁),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3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恣意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其等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且貴重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難以恢復,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所得、目的、手段,竊取之數量及價值,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威宏、乙○○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威宏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深,被告甲○○負責載運盜木共犯及贓木,被告乙○○負責把風之參與情節,兼衡①被告陳威宏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從事計程車業,需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紀錄(見卷附被告陳威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②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承包商,需扶養照顧配偶、幼兒及行動不便之父親等生活狀況,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③被告甲○○自陳為高中畢業,現職從事板模業,需扶養配偶及幼兒等生活狀況,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四、就被告3人併科罰金部分,另補充說明如下: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業如前述。本案被告3人所竊取之臺灣扁柏4塊(總材積0.1779立方公尺,山價15萬9509元),本院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認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為適當,即159萬5090元【計算式:山價15萬9509元×10=159萬5090元),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皆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伍、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㈠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

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

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 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 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 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揭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度台上字第2512號、108年度度台上字第24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意旨謂: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絕對沒收之規定,且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刑法規定適用,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云云,容有誤會。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分別為被告陳威宏、甲○○、乙○○所有,且各為其等用以為本案之聯絡,此分別據被告陳威宏、甲○○、乙○○供述在卷(見原重訴卷七第333至335頁),並有查詢單明細(見訴1467卷第159 頁、警聲調313 卷第5 至11頁)、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於107年7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雙向通信紀錄(見偵14041 卷第23至28頁、第168 至176 頁、第201 頁)可參,均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威宏、甲○○、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雖為被告甲○○載

運上開竊得之贓木所使用的車輛,然該車為案外人小馬租車公司所有並出租與被告甲○○,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訴1467卷第149頁)、客戶短租紀錄表暨聲明同意書(見訴1467卷第151至153頁)、小馬租車集團租車注意事項(見訴1467卷第155頁)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小馬租車公司乃出租車輛為業,上開車輛具有相當價值,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小馬租車公司知悉被告甲○○租借車輛係要從事犯罪行為,倘若宣告沒收該車,對第三人即小馬租車行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意旨主張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沒收上開車輛云云(見原上訴12卷第35至37、157、281頁),尚非可採。

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牌及車鑰匙,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此有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1322卷一第157頁;訴1467卷第127頁)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本案係駕駛該車至德基派出所附近為把風,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本案犯罪情節,上開車輛僅係被告乙○○上山把風之代步工具,並非供本案載運贓木使用之車輛,而該車具有相當價值,且該車係被告乙○○貸款所購買,因被告乙○○家中有幼兒,家住南投縣名間鄉,工作地點在新竹縣,被告乙○○及其家人有使用該車之需要,亦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聲2053卷第3至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倘若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乙○○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意旨主張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沒收上開車輛云云(見原上訴12卷第35至37、157、281頁),尚非可採。

⒋本案竊取上開贓木所使用之電鋸、鏈鋸等工具,均未據扣案

,且此等工具乃常見之機械用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斟酌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堪認沒收上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㈠遺留現場之臺灣扁柏角材2塊(材積合計0.107立方公尺),

係被告3人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共同竊得之物,該等贓木現由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保管中,此有東勢林管處107年8月10日勢政字第1073105762號函及被害木材積表查扣照片(見訴1467卷第129、133、145 頁)在卷可憑,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竊取而未被查獲之其餘臺灣扁柏2塊【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以東勢林管處所推估之材積及數量中較小之數為認定,合計材積為0.0709立方公尺(計算式:0.0311+0.0398=0.0709),見原重訴卷第289頁】,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分潤取得此2塊贓木或變得之物,且無法排除係由上開不詳越南外勞取得之可能性,尚無從逕認係被告3人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警方於108年5月15日上午8時36分許,在南投縣○○鄉○○

路000○000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陳威宏,見偵14041卷第52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陳威宏 ①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②沒收 2 商業本票 1本 陳威宏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3 吳名宗之駕照 1張 陳威宏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4 吳名宗之身份證 1張 陳威宏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5 郵局存摺 1本 陳威宏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附表二、警方於107年11月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鄉

路00○0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甲○○,見偵31322卷一第66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HTC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1支 甲○○ ①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②沒收附表三、警方於107年11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東義汽車修配場旁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乙○○,見偵31322卷一第143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乙○○ ①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②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2 車號0000-00號車牌 2面 乙○○ 3 車號0000-00號車鑰匙 1支 乙○○ 4 三星廠牌Note4型號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5 IPHONE6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乙○○ ①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②沒收附表四、警方於108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

路○段000○000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陳威宏,見偵20369卷第62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陳威宏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