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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原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敏泉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黃會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被 告 陳氏四妹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22、31323、31324、32745、33456號及108年度偵字第3570號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342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等人,均明知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紅檜等均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媒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敏泉與鐘國庵(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主」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其等謀議,先由「阿主」及其他逃逸外勞等人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000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國有林地內,持電鋸、鏈鋸等工具竊取、盜伐臺灣扁柏角材、樹瘤,再由張敏泉、鐘國庵商議,由鐘國庵駕車在前引導把風,張敏泉則駕車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臺8線中部橫貫公路64.6公里(達盤橋)附近伺機載運。嗣於民國107年6月14日20時32分許,張敏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上開達盤橋附近,等候載運「阿主」、上開逃逸外勞等人以及其等先行竊取、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鐘國庵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派出所附近把風等候,迨於同日20時40分許,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裝置之感應照像機有張敏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森林步道旁並在附近迴繞之訊息,東勢林管處人員遂會同警方上前盤查,因張敏泉所駕車上並無載運盜伐人員及贓木,經警盤查後放行離開後,東勢林管處人員及員警依張敏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停留之處,步行進入森林步道勘查,行走約5分鐘後發現步道旁有切割好之臺灣扁柏角材11塊(總重553.5公斤,換算材積0.6884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61萬7,298元,現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現場並遺留一些背包、衣物等物品。張敏泉因甫遭盤查不敢貿然再度上山,而於107年6月15日7時許請鐘國庵至臺8線約78公里處載運「阿主」、上開逃逸外勞等人及其等背包、衣物等物品下山,鐘國庵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之載至臺8 線約83公里處,再換由張敏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東勢林管處人員及員警於107年6月15日9時20分許,再度進入上開森林步道內將上開臺灣扁柏角材11塊運回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保管,原遺留該處之背包、衣物等物品則已不見。

㈡張敏泉、黃會榮及陳氏四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1日至107年9月28日,先由陳氏四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敏泉與黃會榮至南投某處,再由張敏泉、黃會榮步行至南投縣仁愛鄉再生山地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5林班地、編為162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國有林地內,由張敏泉、黃會榮分別持鏈鋸等工具盜伐鋸切該林班地內之臺灣紅檜樹瘤後,揹運鋸切好之紅檜樹瘤1塊(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材積

0.0011立方公尺,山價986元)下山,嗣於107年9月30日,陳氏四妹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敏泉、黃會榮及載運紅檜樹瘤1塊離去。嗣後張敏泉聯絡劉明華,於107年10月22日16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保甲路路口交易,劉明華(被訴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明知上開紅檜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以1萬5,000元購買之(上開紅檜於本案查獲後,業經劉明華交出扣案,並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㈢張敏泉、黃會榮及陳氏四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9日,由陳氏四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敏泉與黃會榮至南投某處茶園附近,由張敏泉、黃會榮步行至南投縣○○鄉○○○地區○○○○○○○○○○○○○○區○00○○地○○○000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國有林地內,由張敏泉、黃會榮分別持鏈鋸等工具盜伐鋸切該林班地內之臺灣紅檜樹瘤並揹運下山,再於107年10月19日傍晚,由陳氏四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南投縣精英溫泉附近搭載張敏泉、黃會榮及載運上開紅檜樹瘤共13顆(即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物,總材積0.0351立方公尺,山價3萬1,473元)離去。嗣張敏泉於下山途中之同日15時8分許、15時16分許、18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永章(被訴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於同日18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山交流道附近加油站對面之停車場交易,林永章明知上開紅檜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以3萬5,000元購買之,黃會榮分得2萬5,000元,張敏泉分得1萬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5,000元,應予更正)。之後,因張敏泉得悉劉明華(被訴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亟欲收購紅檜樹瘤,張敏泉遂另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8 時32分許至16時40分許與劉明華、林永章相互聯繫,於同日17時43分許,偕同劉明華至林永章經營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之藝品店交易,劉明華明知上開紅檜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7萬5,000元購買(上開紅檜於本案查獲後,業經劉明華交出扣案,現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㈣黃會榮與陳氏四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安

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3日,由陳氏四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會榮至南投某處茶園附近,再由黃會榮步行至南投縣○○鄉○○○地區○○○○○○○○○○○○○○區○00○○地○○○000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國有林地內,由黃會榮持鏈鋸等工具盜伐鋸切該林班地內之臺灣紅檜樹瘤1塊(即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重量約21.5公斤,材積0.0245立方公尺,山價2萬1,968元)下山,於同年10月29日,陳氏四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南投縣精英溫泉附近搭載黃會榮及上開紅檜樹瘤離去。嗣黃會榮於下山途中聯絡林永章(被訴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約定於同日下午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山交流道附近中油加油站對面交易,林永章明知上開紅檜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以5萬元購買之(上開紅檜於本案查獲後,業經林永章交出扣案,現由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保管)。黃會榮則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此部分犯罪前,向員警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南投林管處訴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轉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僅檢察官及被告張敏泉提起上訴,其中:①檢察官係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及㈣關於被告張敏泉、黃會榮及陳氏四妹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至10、213至214頁);②被告張敏泉係就其被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31至37、214頁)。故本案之審判範圍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關於被告張敏泉、黃會榮及陳氏四妹被訴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吳俊清(無罪)、劉明華(故買贓物)及林永章(故買贓物)部分,及被告黃會榮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敏泉(下稱被告張敏泉)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會榮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氏四妹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23頁;本院卷二第14、16至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敏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㈡、⒈部分】:

訊據被告張敏泉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載到人,我車子開到一半就被警方攔檢,請判我無罪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①此部分被訴事實,只有被告張敏泉之自白及鐘國庵之指認,但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鐘國庵有關於107年6月14日當天前往載運外勞的供詞前後不一致,鐘國庵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被告張敏泉當時自白之想法只是覺得沒有差這一罪,其自白應不可採;②從達盤橋監視器畫面,只有拍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畫面,並無拍到鐘國庵當前導車在被告張敏泉前面之畫面,且從鐘國庵與被告張敏泉之雙向通聯紀錄,只有107年6月14日17時至21時,此外並無通聯紀錄,可知其2人間於107年6月15日當日沒有任何通聯紀錄,如果鐘國庵於107年6月15日載運外勞交給被告張敏泉,其2人間應會有通聯紀錄,鐘國庵所述不實;③依證人陳冠仲所述,現場沒有衣服、背包、睡袋,證人王思皓雖說有睡袋、衣物,但沒有附相關照片,本案應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述背包後續被拿走之事實;④員警與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之人員當時查獲臺灣扁柏之過程有不合理之處,沒有馬上扣押,無法直接認定此部分盜取臺灣扁柏是被告張敏泉所共犯,本案查扣之角材,無法排除是范宏山等人所為云云。經查: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敏泉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

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323卷三第284至286、303至304頁;偵31323卷四第57頁;聲羈920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190頁;原審卷二第362至363、387頁;原審卷八第79至8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鐘國庵於偵訊所述被告張敏泉以1萬元代價請其與被告張敏泉於上開時、地載運盜伐之林木及外勞下山,由共犯鐘國庵負責開車在前方引導並把風,因遇警方盤查而未載送,嗣被告張敏泉再請共犯鐘國庵上山去載外勞等情相符(見偵31323卷一第264至266頁;偵31323卷三第219至221頁),並有搜索票(見偵31323卷一第137頁;偵31323卷二第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23卷一第139至141頁;偵31323卷二第5至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7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25日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31323卷一第269頁)、共犯鐘國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殺手」【即被告張敏泉】之對話紀錄(見偵31323卷一第313頁)、被告張敏泉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6月13日至16日雙向通信紀錄(見偵31323卷三第93至95頁)、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旁感應照相機於107年6月14日蒐證照片(見偵31323卷三第233 頁)、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旁森林步道於107年6月14日、15日蒐證照片(見偵31323卷三第234至2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7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7年6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照片(見偵31323卷三第97至99、249頁)、偵查報告(見警聲調399卷第7至8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證,足認被告張敏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次按竊盜罪之「竊取」,係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本件查獲當時,已遭切割好臺灣扁柏11塊並放置步道旁,有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旁森林步道107年6月14日、15日蒐證照片(見偵31323卷三第234至235頁)、偵查報告(見警聲調399卷第7至8

頁)可參,依前揭說明,遭切割好之臺灣扁柏角材11塊顯然已與原有之持有關係切斷,成為可搬運之獨立物品,而由砍樹之人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縱尚未全部將之搬離現場,仍應認被告張敏泉等人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被告張敏泉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之自白,均係出

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見偵31323卷三第284至286、303至304頁;偵31323卷四第57頁;聲羈920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190頁;原審卷二第362至363、387頁;原審卷八第79至83頁),且與證人即共犯鐘國庵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1323卷一第264至266頁;偵31323卷三第219至221頁),並有前揭書證及物證資料可佐,堪信屬實,有如前述,尚無從僅因被告張敏泉嗣後於本院改口否認犯罪,即認其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均不實在。是辯護意旨謂:被告張敏泉先前是出於沒有差這一罪的想法而為前揭自白,其先前之自白不實云云,難認可採。

⒉證人鐘國庵雖於①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只是跟著去現場,

我就走開了,被告張敏泉給我1萬元,要我去把外籍工載下來,我有載人,我是到那邊才知道那些外勞是去砍木頭的,我去之前是不知道的,後來張敏泉被查獲之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外勞,我跟他說木頭我不敢載,他跟我說載人就好,隔天一大早我就去載,張敏泉在派出所隔壁等我,我上山載完之後就載到派出所交給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0頁),及②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107年6月14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車輛到車行紀錄所示梨山賓館往福壽路,是因為被告張敏泉請伊第二天載工人要砍菜,伊那天上去沒有載到工人,伊在隔一天6月15日大概8、9點的時候離開梨山賓館那邊,因為找不到人,伊就離開了,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講錯了,伊確實沒有載人,伊是因為被告張敏泉沒有給伊錢,伊才氣到那樣講,那是伊自己想像的,是伊自己亂講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然查:

⑴證人鐘國庵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

先前於偵訊時之證述明顯有異,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翻異之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證人鐘國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稱:伊有載人,但伊是到那邊才知道那些外勞是去砍木頭的,被告張敏泉被查獲之後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外勞,隔天一大早伊就去載,伊上山載完之後就載到派出所交給被告張敏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0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卻稱:

被告張敏泉是請伊去載工人要砍菜,伊沒有載到工人,因為找不到人,伊就離開了,伊確實沒有載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其先後翻異之詞亦不相同,且歧異甚大,更難遽信。

⑵被告張敏泉以1萬元代價請證人鐘國庵與其於上開時、地載運

盜伐之林木及外勞下山,由證人鐘國庵負責開車在前方引導並把風,因遇警方盤查而未載送,嗣被告張敏泉再請證人鐘國庵上山去載外勞等情,業據證人鐘國庵於偵訊證述明確,與被告張敏泉前揭自白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書證及物證資料可佐,堪信屬實,有如前述。且證人鐘國庵①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坦承上開共同犯案之情,並向法官陳明其警詢及偵訊時均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遭受不正訊問等語(見聲羈920卷第60頁);②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沒有遭強暴、脅迫,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對法官所為之陳述,是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遭受不正訊問之情(見本院卷二第56、58頁)。堪認證人鐘國庵前揭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應較值採信。

⑶證人鐘國庵於偵訊時證稱:本來應該是要帶400多材的扁柏,

是因為被盯上,所以被告張敏泉叫越南人不要背木頭下山,我們當天就先疏散了等語(見偵31323卷一第265頁)。由此可知,證人鐘國庵清楚知悉被告張敏泉於107年6月14日晚間係要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山區載運逃逸外勞及其等盜伐之贓木,然仍於107年6月14日晚間長途驅車駛入山中,負責開車在被告張敏泉前方引導並把風。衡情,夜間長途行駛山路相當危險,一般人均會避免夜晚行駛山路以避免發生不測,而證人鐘國庵與被告張敏泉於20、21時至人跡稀少之山上,其等行跡顯屬可疑,不符情理,足見其等應有特殊目的,否則不會於夜間至該地,則證人鐘國庵自當會先向被告張敏泉確認其等夜間急需上山之原因及目的,豈有可能不明究理即駕車上山在被告張敏泉前方引導並把風,更可見證人鐘國庵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情云云,亦非屬實,不足採信。

⑷雖卷附達盤橋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有拍到被告張敏泉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畫面,並無拍到證人鐘國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被告張敏泉所駕駛上開車輛前方之畫面。然依證人王思皓【東勢林管處人員】所述,現場要進出之路徑很多,達盤橋附近之監視器只能針對特定路向、特定角度拍攝,超出該特定路向及角度以外的其他路徑,監視器拍不到(見本院卷二第45、51頁),則達盤橋附近之監視器因拍攝路向及角度特定,證人鐘國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因超出上開監視器拍攝的路向及角度,而沒有被監視器拍攝到,實屬可能,尚難因為沒被拍到即遽認證人鐘國庵於偵訊之證述不實。是辯護意旨以監視器沒有拍到證人鐘國庵所駕駛之車輛,逕予推論證人鐘國庵於偵訊之證述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⑸辯護意旨雖又謂:鐘國庵與被告張敏泉僅於107年6月14日17

時至21時有通聯紀錄,於107年6月15日當日沒有任何通聯紀錄,如果鐘國庵於107年6月15日載運外勞交給被告張敏泉,其2人間應該會有通聯紀錄云云。然依證人鐘國庵所述,被告張敏泉於107年6月14日與其電話聯絡時,即已約好由證人鐘國庵於107年6月15日上午載運外勞下山與被告張敏泉會合,則其2人於107年6月14日聯絡時既已約妥載運及會合之事,證人鐘國庵於107年6月15日依約載運外勞下山至約定地點與被告張敏泉會合,並無悖於常情,尚無從僅因其2人間於107年6月15日有無電話聯絡乙節,逕予推認其2人於107年6月15日必定沒有會合,更無從逕予推論證人鐘國庵於偵訊之證述不實,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⒊依證人王思皓【東勢林管處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當天……第一台車上攔到人之後我們就猜應該還有一個接應的人會過去,所以我們當天其實也算在持續監控中,一發現有車過去,我們就覺得應該是要再接應在山上的其他工作的山老鼠跟木頭出來……。」、「那個地方是往目前的中橫管制區過去,那個時間點是不應該有車,因為往那邊走其實沒有路,那邊也下不去,一般民眾也不可能通行,晚上其實中橫中間的管制區已經不會放行了,所以車子也不可能過去,所以不管任何狀況那個車子在那個時間點出現在那邊都是異常的。」、「(問:除了你講的你們有盤查的那台車子《即被告張敏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以外,還有沒有其他車輛通過?)沒有,當天就沒有遇到其他車輛了。(問:你們那一天去現場查獲了什麼東西?)是指在達盤橋裡面的現場,我記得就是角材大約十幾塊,但是確切數字不是很記得,還有一些就是睡袋、背包、衣服。」、「我們隔天早上去把它搬出來。」、「(偵31323卷三第235頁相片)應該那些木頭就都是角材,它這就是綁在背架上面,像(偵31323卷三第234頁相片)左邊中間那張,就是用紅色的扁帶綁在下面的背架上,那個是山上工作會用那個比較好背東西,然後,黑色塑膠袋,在(偵31323卷三第234頁相片)右邊中間相片上的黑色塑膠袋裡面也都是角材,他們就是用塑膠袋套起來。我記得當天(指107年6月14日)我們是有看到衣服,但是我沒有印象我們那天晚上有特別拍衣服的照片,我記得我們那天晚上沒有特別拍衣物或是背包,因為,其實我們當天有看一下那個袋子裡面跟衣服裡面有沒有就是可能發票、手機或是其他可作為查證的一些證據,其實當天是沒有發現,所以那些東西我們就是都留在現場,但是真的我沒有印象那天有特別針對衣服跟睡袋那些去做拍照。」、「因為我們那天評估我們人不夠,我記得我們當天會同員警好像只有三個人過去而已,其實那些木材我們評估我們是沒有辦法搬出來的,因為那個中間有一段路,再來就是我們也不知道到底實際上四周是不是還有其他的嫌犯在旁邊等待,考量到大家的安危之後以及我們現場還有裝設即時回傳的監控系統,如果有任何人再進出,其實我們都還會再收到訊息,所以我們才評估說那就是隔天早上才從工務站再請其他同仁會同一起過來把木頭搬出來。」、「因為前一天晚上天黑,所以我們能搜索的範圍有限,所以除了原本,我記得我們第二天早上再到附近的草叢再擴大搜索範圍,發現的數量是比我們前一天晚上點到的還要多,再來就是我剛剛提到的睡袋、衣服那些東西有些被人拿走了。」、「(台八線)是封閉的,那個時間點,達盤橋再往下到臺中這一段是封閉的,所以不可能有車可以上來。」、「下午四點半是最後一次放行,從下面臺中上來的車輛大約會在五點半到六點之間會通過管制站,基本上那個地方六點半之後就不應該有車出現了。」、「(問:……最後放行時間是四點,所以如果車輛在那個時間之後上去之後要隔天才可以下來,對不對?)對。隔天早上放行時間是七點,所以晚上基本上車子過去也沒有地方去,所以我才會說那邊不會有車子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參酌被告張敏泉前揭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之自白,及證人鐘國庵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堪認犯罪事實一、㈠所查扣之臺灣扁柏角材確為被告張敏泉等人所共同竊取無誤。是辯護意以員警與林管處人員查獲過程,沒有於107年6月14日晚上馬上扣押,而謂上開查扣之臺灣扁柏非被告張敏泉等人所竊取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被告張敏泉此部分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敏泉、黃會榮及陳氏四妹,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㈡、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敏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被告黃會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被告陳氏四妹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劉明華【故買贓物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與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票(見偵31323卷一第137頁;偵31323卷二第183頁;偵31323卷三第53頁)、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23卷一第139至141頁;偵31323卷二第185至189、195至199頁;偵31323卷三第55至57頁)、監聽譯文(見偵31323卷一第143至144、149至15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323卷一第217至221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紅檜木樹瘤照片(見偵31323卷二第205至219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張敏泉、黃會榮及陳氏四妹,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㈡、⒊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敏泉、黃會榮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被告陳氏四妹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劉明華、林永章【均為故買贓物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與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31323卷一第119至122頁)、搜索票(見偵31323卷一第137頁;偵31323卷二第103、183頁;偵31323卷三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23卷一第139至141頁;偵31323卷二第107至109、185至189、195至199頁;偵31323卷三第55至57頁)、監聽譯文(見偵31323卷一第145至146、148至149頁、偵31323卷二第123至1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323卷一第217至221頁;偵31323卷二第97至101頁)、林永章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相簿照片翻拍照片(見偵31323卷二第116至117頁)、如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紅檜木樹瘤照片(見偵31323卷二第203至2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7年10月10日至31日止之車行紀錄(見偵31323卷三第311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至14、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黃會榮、陳氏四妹,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㈡、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會榮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被告陳氏四妹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林永章【故買贓物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及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323卷一第217至221頁)、搜索票(見偵31323卷二第103頁;偵31323卷三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23卷二第107至109頁;偵31323卷三第55至5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7年10月10日至31日止之車行紀錄(見偵31323卷三第311頁)、扣押書(見偵31323卷三第317頁)、107年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見偵31323卷三第319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會榮、陳氏四妹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敏泉、黃會榮及陳氏四妹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比較新舊法: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森林法第50條修正部分:

查被告張敏泉如犯罪事實一、㈢後段所示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7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將「媒介贓物」改列第2項,並於第3項增訂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被告張敏泉如犯罪事實一、㈢後段所為「媒介贓物」犯行,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敏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森林法第52條修正部分:

⒈被告張敏泉、黃會榮及陳氏四妹前揭犯罪事實一、㈡至㈣行為

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配合同法第50條修正,將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處罰分列為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第1項序文增訂「第2項」文字,就有期徒刑之刑度並未調整,惟就併科罰金之數額,將原規定以贓額倍數計算之方式,修正明定最低額及最高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刪除第3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

⒉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後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①被告張敏泉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臺灣扁柏角

材及樹瘤計11塊,山價為61萬7,298元;②被告張敏泉、黃會榮及陳氏四妹3人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紅檜樹瘤1塊,山價為986元;③被告張敏泉、黃會榮及陳氏四妹3人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紅檜樹瘤計13塊,山價為3萬1,473元;④被告黃會榮及陳氏四妹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紅檜樹瘤1塊,山價為2萬1,968元等情,有東勢林管處109年4月14日勢政字第1093101930號函檢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東勢林管處109年11月5日勢政字第1093107280號函(見本院卷七第61至76、509頁)在卷可憑。是以:

⑴本案倘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併科罰金之金額為贓額(即山

價)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617萬2,980元以上1,234萬5,960元以下【即山價61萬7,298元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9,860元以上1萬9,720元以下【即山價986元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為31萬4,730元以上62萬9,460元以下【即山價3萬1,473元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為21萬9,680元以上43萬9,360元以下【即山價2萬1,968元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⑵倘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併科罰金之金額均為100萬元以

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查臺灣扁柏、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偵31323卷二第81至82頁)在卷可稽。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亦即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另森林法故買或媒介贓物罪為刑法故買或媒介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或媒介贓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49條之故買或媒介贓物罪。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取臺灣扁柏之地點,係在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竊取紅檜之地點,均係在南投林管處管理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5林班地、編為162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均屬國有林範圍,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見他1629卷第169頁;偵31324卷五第53頁)在卷可查。

是以核:①被告張敏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②被告黃會榮、陳氏四妹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張敏泉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黃會榮、陳氏四妹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⒈至⒋之起訴法條(見起訴書第42頁)】,雖均漏引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關於貴重木之規定,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臺灣扁柏、紅檜均屬貴重木之樹種,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其等上開罪名(原審卷七第16頁;本院卷一第212、304至305頁;本院卷二第12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張敏泉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云云。惟查:

㈠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係規定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罪,為同法第50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旨在遏阻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須已使用車輛等設備搬運贓物,方有該款之適用,如尚未用以搬運贓物,即與該條款之加重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0、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張敏泉固曾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山,另由共犯鐘國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前引導把風,然因被告張敏泉遇盤查而商請共犯鐘國庵載運外勞下山,盜伐之臺灣扁柏11塊仍遺留現場,業如前述,是被告張敏泉及其他共犯既尚未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即難對被告張敏泉此部分犯行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繩。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張敏泉此部分犯行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云云,容有誤會,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次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本案被告張敏泉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次犯行、被告黃會榮、陳氏四妹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各次犯行,雖各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各僅有一竊取行為,各應只成立一罪。

七、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張敏泉與鐘國庵、「阿主」及數名不詳逃逸外勞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敏泉、黃會榮及陳氏四妹間,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媒介贓物罪除外)部分;被告黃會榮與陳氏四妹間,就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罪數:①被告張敏泉所犯1次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罪【犯罪事實一、㈠】、2次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事實

一、㈡至 ㈢】、1次媒介贓物罪【犯罪事實一㈢後段】,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②被告黃會榮、陳氏四妹所犯3次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九、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㈡、⒈至⒋(見原審卷三第405至447頁)】,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本案竊取之臺灣扁柏、紅檜均屬貴重木之樹種,有如前述,故被告張敏泉所犯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罪【1罪】、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2罪】;被告黃會榮、陳氏四妹所犯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3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張敏泉前曾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敏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罪(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罪【1罪】、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2罪】、媒介贓物罪【1罪】),均構成累犯,經審酌其前已因涉犯森林法案件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違反森林法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加重其所犯前揭4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與上開貴重木加重事由遞加之,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黃會榮於107年11月1日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惟其在警方尚不知其有犯罪事實一、㈣【即107年10月29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前,即先自行供出該部分之犯行,此有被告黃會榮於107年11月1日及2日各次警詢、偵訊筆錄(見偵31323卷一第212 至

214、226、252頁)在卷可憑。本案查獲之員警當時應尚未掌握有關被告黃會榮此部分犯罪之任何確切證據,足認被告黃會榮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因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貴重木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張敏泉、黃會榮及陳氏四妹3人前揭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項、第5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於:㈠審酌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3人恣意於保安林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紅檜,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且貴重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難以恢復,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被告張敏泉媒介贓物,助長盜伐集團戕害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所為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增加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亦應予非難;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3人竊取或媒介贓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㈡斟酌被害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材積與價值、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認被告張敏泉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即679 萬278元【計算式:61萬7,298元×11=679萬278元】為適當;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以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即1 萬846元【計算式:986元×11=1萬846元】為適當;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各以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即34萬6,203元【計算式:3萬1,473元×11=34萬6,203元】為適當;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就被告黃會榮(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以併科其贓額6倍即13萬1,808元【計算式:2萬1,968元×6=13萬1,808元】為適當,被告陳氏四妹以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即24萬1,648元【計算式:2萬1,968 元×11=24萬1,648元】為適當。而分別:①就被告張敏泉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各諭知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②就被告黃會榮所犯如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各諭知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③被告陳氏四妹所犯如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各諭知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均係於107年間所為,其等各次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參諸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況,分別:①就被告張敏泉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併科罰金7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因此部分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刑期仍已逾1年之日數,故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②就被告黃會榮如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併科罰金4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因此部分如以1,000元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均已逾1年之日數,如以2,000元折算勞役1日,則可不逾1年,故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③陳氏四妹如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之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併科罰金5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因此部分如以1,000元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均已逾1年之日數,如以2,000元折算勞役1日,則可不逾1年,故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

另審酌被告陳氏四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被告黃會榮為夫妻關係,應被告黃會榮之邀而駕車至山區接送被告黃會榮、張敏泉,係因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就本案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均屬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歷經本案偵查及審判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且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重視自然生態之維護及珍惜森林資源,依刑法第74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復敘明被告黃會榮之辯護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之情。

二、核原審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對其等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緩刑與否均尚屬妥適,諭知沒收亦與法有據(詳後述),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至於原審判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已有修正,有如前述,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按:經比較新舊法後,均適用修正前規定),無庸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敏泉上訴意旨雖謂:伊沒有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請求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之犯行再從輕量刑,並請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214頁;本院卷二第13頁)。惟查:①被告張敏泉確有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其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有如前述。②原審已本於被告張敏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對被告張敏泉之量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又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是被告張敏泉請求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再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③原審就被告張敏泉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斟酌是否併予宣告緩刑,是被告張敏泉請求對其宣告緩刑云云,亦非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①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既已特別規定採行絕對沒收,且修正理由復已說明為何採行絕對沒收而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怎可捨棄特別法之特別規定,而仍割裂適用法律再回復以刑法沒收章之通則規定審斷?②縱認須符合比例原則始得宣告沒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車輛】由被告陳氏四妹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多次用於載運被告張敏泉、黃會榮及樹瘤,原審諭知該上開被告併科罰金之總額也高達800萬元,此金額已高出上開車輛價款許多,如宣告沒收上開車輛亦符合比例原則,而無過苛之情形,應宣告沒收上開車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至10、213至214頁;本院卷二第13頁)。惟查: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採行絕對沒收,不可割裂適用刑法沒收章之通則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判決已敘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如附表六

編號2所示之車輛】,雖係被告陳氏四妹搭載被告張敏泉、黃會榮上山後,再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張敏泉、黃會榮下山並載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竊得之紅檜樹瘤所用之車輛,且該車輛為被告黃會榮所有,然原審斟酌該車輛均有相當價值,且從本案使用車輛之過程、犯罪之情節、該車之價值、用以搬運木材之種類及數量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等車輛,對上開被告之犯罪預防並無助益,若遽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論敘不予宣告沒收該車輛之理由甚明,此乃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詳後述)。又被告陳氏四妹案雖有數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車輛】搭載被告張敏泉、黃會榮及載運紅檜樹瘤,然上開車輛是被告陳氏四妹平時用來接送小孩的交通工具,此據被告陳氏四妹供述在卷(見偵31323卷三第33頁),且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犯罪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不到2個月,足見上開車輛用於本案犯罪之時間非久,不應僅因上開車輛於上開犯罪期間,有數次經用於搭載共犯及載運紅檜樹瘤,即逕認非沒收不可。另原審諭知該上開被告之併科罰金數額多寡,此乃原審於上開被告所犯之罪的法定刑範圍內,本於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各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而為量定,犯罪工具是否應予沒收無關,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被告併科罰金之總額高出上開車輛價款許多,主張應沒收上開車輛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敏泉及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㈠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之車輛: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車輛,係被告陳氏四妹搭載被告張敏泉、黃會榮上山後,再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張敏泉、黃會榮下山並載運犯罪事實一、㈡至㈣竊得之紅檜樹瘤所用之車輛,且該車輛為被告黃會榮所有等情,固據被告黃會榮於原審(見原審卷八第68頁)、被告陳氏四妹於警詢及原審(見偵31323卷三第33、34頁;原審卷八第68頁)供述在卷。惟審酌該等車輛均有相當價值,且從本案使用車輛之過程、犯罪之情節、該車之價值、用以搬運木材之種類及數量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等車輛,對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犯罪預防並無助益,若遽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主張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該車輛云云(見起訴書第18、45頁;本院卷一第7至10、213至214頁;本院卷二第13頁),尚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車輛: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案外人林建庭所有,業據被告張敏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31323卷一第90、16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31323卷一第155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孫苡恩所有,業據共犯鐘國庵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3570卷第44頁;偵31323卷一第26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31323卷三第389頁)在卷可參。而共犯鐘國庵於107年6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國有林地附近把風,被告張敏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達盤橋附近欲載運外勞盜伐之森林主產物下山,惟因遭盤查而放棄並下山,之後則由共犯鐘國庵駕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外勞下山,顯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充其量僅係共犯鐘國庵上山之代步工具,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則未載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尚難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供共犯鐘國庵、被告張敏泉為搬運臺灣扁柏角材所使用之車輛甚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宣告沒收云云(起訴書第18、45頁),容有誤會。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敏泉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時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氏四妹所有,該行動電話內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為被告黃會榮所有,均係供被告陳氏四妹、黃會榮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犯行時供聯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張敏泉、陳氏四妹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八第65至6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聲調272卷第53頁;聲調24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及監聽譯文(見偵31323卷一第143至151頁)在卷可參,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㈠被告張敏泉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臺灣扁柏11塊,已由東勢

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人員運回保管,此有偵查報告(見聲調399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東勢林管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竊

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紅檜樹瘤,已由劉明華因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而取得,該等贓木現由告訴人東勢林管處保管中,有107年大甲事業區第6、7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見偵31324卷五第61頁)在卷可稽,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東勢林管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敏泉變賣該等贓木所得價金1萬5,000元,由被告張敏泉全數取得,被告黃會榮、陳氏四妹並未朋分等情,此據被告張敏泉、黃會榮及陳氏四妹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8至89頁);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張敏泉、黃會榮以3萬5,000元轉賣該等贓木予林明章,被告黃會榮分得2萬5,000 元、被告張敏泉分得1萬元,被告陳氏四妹未分得,此據被告張敏泉、黃會榮及陳氏四妹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八第89頁)。

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張敏泉變賣該等贓木所得價金1萬5,000元;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黃會榮、張敏泉因變賣該等贓木所分得2萬5,000元、1萬元,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變得之物」,分別為其等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會榮、陳氏四妹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如附表七編

號1所示之紅檜木1塊,已由林永章因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而取得,經查獲扣案後,已由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保管中,此有扣押書、107年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見偵31323卷三第317、319頁)在卷可稽,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南投林管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黃會榮、陳氏四妹變賣上開贓木所得價金5萬元,全由被告黃會榮取得,被告陳氏四妹並未朋分,此據被告黃會榮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90頁),該變賣價金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變得之物」,乃被告黃會榮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黃會榮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①除上開說明之外,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上開被告所犯之罪有何關聯性,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②被告張敏泉、黃會榮於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時所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據扣案,此等工具乃常見之機械用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因認沒收上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表一:

【警方於107年11月1日6時53分許,在南投縣○○鎮○○○村0 巷00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張敏泉,見偵31323卷一第141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支 張敏泉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用之物附表二:

【警方於107年11月1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前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黃會榮,見偵31323卷一第233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黃會榮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三:

【警方於107年11月1日7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林永章,見偵31323卷二第109 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林永章 供林永章如犯罪事實一、㈢及㈣所示故買贓物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

【警方於107年11月1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執行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劉明華,見偵31323卷二第189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鼻煙型檜木 1塊 劉明華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明華 供劉明華如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示故買贓物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五:

【警方於107年11月1日13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0巷0 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劉明華,見偵31323卷二第197至199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 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按即偵31323 卷二第205 頁上方照片所示,犯罪事實一、㈡所得之物) 2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 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3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 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4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 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5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 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6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 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7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 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8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 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9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 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10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 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11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 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12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 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13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 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14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 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附表六:

【警方於107年11月1日7時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陳氏四妹,見偵31323卷三第57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氏四妹、黃會榮 供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用之物 2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含鑰匙) 1輛 黃會榮 供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用之物附表七:

【警方於107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辦公室執行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林永章,見偵31323卷三第317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紅檜木 1塊 林永章 犯罪事實一、㈣所得之物,已由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保管中附表八:

【警方於107年11月1日8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0弄00號5樓之7執行搜索扣押(受執行人吳俊清,見偵31324卷二第117頁反面)】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俊清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2 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俊清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附表九:

編號 犯罪事實 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敏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零貳佰柒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敏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會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氏四妹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敏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零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敏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黃會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零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氏四妹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零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黃會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氏四妹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