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皓暐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華峰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紀皓暐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皓暐、周華峰、○○○(上一人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人為朋友,○○○與○○2人為男女朋友,○○○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紀皓暐、周華峰、○○○3人與○○○、○○2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在某酒吧偶遇,而後相約於同日凌晨4時許,一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KTV」112包廂內消費,○○○因故於同日凌晨5時許先行離開,○○○則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接獲派車通知,並於同日凌晨6時58分許前某時,前往上址包廂等候搭載紀皓暐等人。紀皓暐於同日凌晨6時58分許,因細故對○○○心生不滿,即在上址包廂內,徒手毆打○○○,且接續持鈴鼓攻擊○○○頭部以及踢踹○○○眼睛部位,○○○因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鼻竇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軀幹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紀皓暐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與周華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阻止○○繼續上前攔阻,即將○○推倒在地,並指示周華峰將○○強行推進廁所,將門關上(無證據證明該門有上鎖),以此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妨害○○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其後,紀皓暐攙扶已受傷而行動不便之○○○下樓,並與周華峰、○○一起搭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KTV,前往○○○、○○所住宿,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行旅,迨抵達上址○○行旅附近後,紀皓暐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已受傷之弱勢處境,向○○○恫稱:「你以為這樣事情就可以解決嗎?你不付錢的話,我就要傷害你女友(即○○)」等語,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心生畏懼,因而從皮夾拿出其申設之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給○○,表示帳戶內所有款項都可以給紀皓暐,紀皓暐便指示同坐車內之周華峰帶○○下車領款,周華峰此時已知紀皓暐上揭對○○○施以恐嚇之行為,且知悉○○○並無給付金錢之義務,竟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逕依紀皓暐之指示帶同○○下車領款,另紀皓暐於周華峰與○○下車之際,見○○○持手機欲聯絡胞弟,即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拿取○○○之手機並丟出車外(嗣未再尋獲),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行使對外連絡之權利;其後,周華峰與○○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回到車上,先將2萬元交給○○○清點,再由○○○轉交紀皓暐,紀皓暐於收取款項後,始與周華峰攙扶○○○下車至上址○○行旅休息。嗣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包廂及上址KTV周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行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乃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下僅稱其姓名)於109年1月17日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係新加坡籍人士,係於108年11月間持109年2月18日觀光入境限期簽證來台,於本案審理期間已為出境,現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事實上無法入境來台為證等情,有○○之入境簽證影本在卷可按(參警卷第111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無進入我國境之情形,此亦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參本院卷第79、217頁),再依卷附資料(含上揭筆錄及簽證等),並無○○國外居住地址可供法院傳喚到庭,足證○○現確滯留國外而事實上無法傳喚。又○○上開警詢內容係其親身之經歷見聞,且於接受承辦警員詢問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之情,其於受詢問時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該筆錄末頁下方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亦堪認前開筆錄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再○○通曉中文,並能清楚以口語表述,溝通並無困難等情,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7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29302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外(參本院卷第221、22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下僅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96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於承辦警員詢問時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詢問之情形,足見○○上開警詢筆錄應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再○○乃係本案犯罪事實經過之全程在場見聞或親身經歷之人,復已無從傳訊到庭為證,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爰認○○於109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中文陳述時有誇張語詞之情事,並舉○○與其一同出遊竟稱被男朋友出去玩等語(參本院卷第296頁);然○○○與○○於本案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而按一般情侶間對話,除一般社會所見之情話綿綿外,亦常見對生活事件以誇張形容語法來表達相互間親密關係之情形,○○○上揭關於○○口述與男朋友一同出遊而口稱遭出去玩等語,即為其適例,本院認尚不能以此即推認○○之中文聽說能力過低,或其言詞陳述有辭不達意之情形;況綜觀○○針對本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陳述內容均以客觀描述案情為主,並未見有何刻意誇飾而不堪採用之處,本院認尚難以○○○上揭陳述,即認○○針對本案於警詢之證述有不可採信之情事,併予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皓暐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參本院卷第198至200、289、290頁);至被告周華峰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係出於保護意思,怕她受傷,才將○○往旁邊廁所推,且係因○○說不會操作提款機,才請我下去幫忙、教她操作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周華峰係出於保護○○,才將○○帶去廁所,被告周華峰此部分所為應係緊急避難,且被告周華峰係因○○不會操作提款機,才會陪同下車領款,況○○下車領款時神情自若,並可輕易對外求救,被告周華峰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亦可證明被告周華峰並無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㈡經查:
1.○○○於109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紀皓暐、周華峰2人是事發當天在酒吧認識的,之前都不認識,我與○○是在酒吧,經紀皓暐、周華峰等人邀約才到「○○○○KTV」消費。到了KTV後可能有起口角,我有被紀皓暐打,當時○○也有被關到廁所裡面,她被拉開,好像是周華峰拉的,我被攻擊的時候,現場有周華峰、紀皓暐以及○○,另外還有一個白牌司機。周華峰把○○推到廁所裡面,是因為她一直來阻攔別人攻擊,當時有印象○○被拉走,但是紀皓暐說什麼話沒印象。
KTV的消費部分,我記得我在被打之前有把錢包裡面的錢拿出來,是說要平均分攤費用。我後來是被揹著離開KTV,那時候有醉意,走路也走不穩,因為頭部也受傷,頭也一直很暈眩,記憶都是一直中斷,我印象中是紀皓暐把我揹出去,當時我想要自行離開,紀皓暐說他已經叫車了,就把我帶走。之後在車上,我記得我有印象的時候我要打電話給我弟,我的手機被拿走,我也有拿提款卡給○○去領錢,因為紀皓暐說看我自己要怎麼處理,不然別想要好好結束這件事,所以我才交出提款卡,當時我怕他們會傷害我或傷害我女朋友,當時○○去領錢,是周華峰跟著一起去,可能怕她跑掉。紀皓暐跟我說,看你要怎麼處理,我拿錢出來之後,當時周華峰有在旁邊聽到,因為我當時已經沒意識,走路也走不穩,所有記憶都是斷斷續續,所以我沒有下去領錢。我給完錢以後,紀皓暐就把我扛回我投宿的旅店,因為我那時候連走都走不到,我覺得是受傷才這樣,因為我當天就有去看醫師,是顱內骨折,鼻竇骨也骨折,醫生說再嚴重一點腦部就會瘀血,可能會癱瘓。我後來沒有找到手機,但是我用尋找iPhone,定位在○○○○KTV附近的道路旁邊,可是我過去的時候,手機已經不見了。因為我休養完大概2、3天後,我跟我弟有親自回到手機遺失點,找不到。印象中,我拿提款卡給○○提款,請她提款的目的是因為紀皓暐說,假如我沒有給他錢,可能就被押著,還有說會傷害到我女朋友,因為我很害怕,就把提款卡交出來,我有聽到紀皓暐這樣說。我在車上沒有跟紀皓暐提到那個錢就是要幫他支付KTV跟計程車的錢,支付KTV費用是在我還沒被打之前,我就已經先把錢拿出來。我不知道要付多少錢,我只知道當下有說過唱歌的費用要大家分攤,然後我就支付我跟○○的部分。○○去提款的時候,紀皓暐叫周華峰跟著去看。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參原審卷第190至206頁),除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偵卷第129至132頁),大致相符外;且查,○○○與被告紀皓暐、周華峰2人原不認識,本無怨隙存在,於109年10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有意願和解,我也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參原審卷第86頁),並於109年10月29日與被告紀皓暐成立調解,並表明「非告訴乃論罪部分,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及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參原審卷第10
5、106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後,方為上開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無誣陷被告紀皓暐、周華峰2人之動機,而其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情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參警卷第95頁),已見○○○上開證述確非無稽,應屬可信。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發生什麼事情我記不太清楚了,那時候頭受到重創,很多記憶都遺失了,被告周華峰在○○○車上時,就坐著,沒做什麼特別的,而○○因為不會用臺灣的ATM,好像請被告周華峰陪她去等語(參本院卷第294至296頁),惟此不無因○○○其時頭部受創所致,復因事隔久遠,且已與被告紀皓暐和解,而欲息事寧人,且其證述內容或稱不記得,或稱好像等語,顯有不能確定自己記憶之情事,是○○○於本院所證述之上揭內容,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紀皓暐、周華峰2人之認定。
2.○○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和○○○還有和另外3個男生是於109年1月17日凌晨2、3時左右去○○○○KTV唱歌,包廂的號碼我不清楚,一開始氣氛都正常,差不多快到5、6時許,之後和我們一起唱歌的其中一名穿藍色背心的男生(即被告紀皓暐,下同),就和○○○口語間發生爭執,他們在吵什麼我不清楚,爭執一下子之後,該名男子就右手揮拳打○○○的頭部和身體好幾下,當下我就去拉那個男子制止他不要打○○○,我因此還被他推倒在地,之後該名男子叫他另外兩個朋友(即被告周華峰及○○○)把我帶進廁所不讓我出來,過一下子後我就自己開門出來,當時我看到○○○抱著頭躺在包廂內的沙發上,我就要趕快○○○離開,接著那名穿藍色背心的男子就不讓我們走,就叫其中一名胖胖的男子(即○○○,下同)去開車要送我們回去,之後我們就直接坐上他們的車子,接著在車上那名穿背心的男子就恐嚇○○○要給他們3萬元,否則不給我們離開,之後,還有開條件說,一是讓我離開,恐嚇○○○要斷他手腳及手指,二是要○○○回去,然後讓我陪他們走。
之後○○○有跟他們說我們住在○○旅店,並答應要給該名身穿藍色背心的男子錢,然後在車上時因為剛好○○○的手機在響,該名穿藍色背心的男子就把他的手機拿走之後沒還給他,不讓我們對外聯繫。當時○○○就叫我直接從他的皮夾取出提款卡,叫我幫他領3萬元,我就下車到全家超商要去領錢,因為我不太會操作台灣的提款機,所以該名身穿藍色背心的男子,就叫一名身穿藍色襯衫的男子(即被告周華峰,下同)陪我到全家超商領錢,這全程身穿藍色襯衫的男子都在我旁邊,因為一次只能領2萬元,領完之後回去車上我就將錢交給身穿藍色背心的男子,他就說為什麼是2萬元,我跟他說那名身穿藍色襯衫的男子按2萬元,也沒有再叫我多領,之後他就把錢交給○○○叫他數,○○○數完款項後交給該名身穿藍色背心的男子,然後該名男子就說要把錢交給我,我就跟他說這個錢又不是我的,給我做什麼,之後他就把錢拿走了。當時在KTV包廂內是身穿藍色襯衫的男子和體型胖胖的男子帶我進去廁所,叫我不要再講了,然後他們把門關起來,但是沒有上鎖,我是可開門走出來的。當時全部都是那個身穿藍色背心的男子在發號施令,另外一名身穿藍色襯衫的男子及一名體型胖胖的男子都是聽從該名男子的指示。所以主要身穿藍色背心的男子傷害○○○,之後恐嚇取財和妨害自由都是他們3個一起行動等語(參警卷第101至109頁);核○○上揭證述與○○○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益證○○○首揭指證為真;此外,並有包廂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警卷第13至15、121頁)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結果、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參偵卷第39、43至63頁)附卷可按;據上足認,被告紀皓暐確有將○○推倒地上,並指使被告周華峰將○○強行帶至廁所內,使○○無法繼續上前阻攔,而與被告周華峰有共同妨害○○行使上開阻攔等權利之之行為,以及被告紀皓暐確於○○○及○○依其要求搭乘○○○車輛後,復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利用○○○已受傷之弱勢處境,及以上開危害○○○身體安全或○○人身安全之言語,要脅○○○付款,致使○○○心生畏懼同意付款,並指使在同一車輛內知悉○○○處於上開弱勢處境並聽聞上開恐嚇言語之被告周華峰,陪同○○下車領款,且強取○○○之手機,以阻止○○○對外連絡求救,而與被告周華峰有共同對○○○共同恐嚇取財得手之行為。
3.被告周華峰及其辯護人雖以○○○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周華峰也有勸紀皓暐不要打○○○,我們也怕自己有事,紀皓暐本來連女生也要打,他把女生推到地上,周華峰就把女生帶到廁所,他沒有鎖門,...,我們當時是怕我們幾個都會被打,周華峰才把女生帶到廁所」、「因為紀皓暐連我們都叫囂,紀皓暐說如果我們敢阻擋他打○○○的話,他連我們都要一起打」等語為據(參偵卷第156頁),抗辯係出於保護○○,才將○○帶至廁所等語。然查:
⑴依○○○上開證述已見其本身亦可能涉及將○○強行帶至廁所之強
制犯嫌,是其就將○○帶至廁所之事實經過,為避免自己涉刑事罪責,難免避重就輕,可信性實有疑問。
⑵依○○○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紀皓暐至多僅係恫稱在場之○○○及
被告周華峰不要出手阻止其傷害○○○而已,被告周華峰則係進一步配合被告紀皓暐而依其之指示,將○○強行帶至廁所,阻止○○出面阻攔,且保護○○之手段甚多,如趁被告紀皓暐不注意之際,將○○送出包廂現場以利對外求救,或自行報警求救均足以達到目的,亦難認被告周華峰有何不得已而須將○○強行帶至廁所之情形存在。
⑶是被告紀皓暐、周華峰2人顯係為阻止○○上前阻攔,而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周華峰出手強行將○○帶至廁所,辯護人及被告周華峰上開所辯,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4.被告周華峰及其辯護人雖另抗辯稱,因○○不會操作提款機,才由被告周華峰陪同下車領款,且○○下車領款時神情自若,亦可輕易對外求救,應無恐嚇取財情事等語;惟依卷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偵卷第43至63頁),顯示○○於109年1月17日上午7時42分至45分許下車領款期間,被告周華峰均係隨身在側或緊跟在旁,倘被告周華峰僅係單純協助○○操作提款機,豈會使○○無從脫離其監視情形下對外求救?而一般人在仍有親友人身安全存有危險,且自身受人監視而受迫取款救人之情形下,基於親友人身安全及自身仍受監視情況之考量,是否會表露受害情緒外觀或趁隙求救,顯亦有疑問,且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僅顯示○○未明顯表露受害情緒外觀或有趁隙求救之行為而已,客觀上尚無從查覺○○當時之想法或情緒,更非顯示○○有何可隨意脫離被告周華峰之監視情形,是辯護人及被告周華峰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5.此外,復有證人○○○證述被告紀皓暐、周華峰與○○○、○○結識及同往○○○○KTV唱歌等語(參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179至186頁)、○○○證述接獲派車通知,而二度搭載被告紀皓暐、周華峰與○○○、○○分別由酒吧前往○○○○KTV,及由○○○○KTV前往○○行旅,並目睹被告紀皓暐在○○○○KTV毆打○○○、被告周華峰將○○帶至廁所、及○○○於離開○○○○KTV後,因被告紀皓暐之威嚇下,而由被告周華峰、○○持其提款卡前往便利商店提款,隨後○○○在被告紀皓暐及○○2人扶著進入旅館等語(參警卷第115至119頁,偵卷第155至159頁,原審卷第208至225頁)可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分別指認○○○、被告紀皓暐、周華峰)、KTV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警卷第81至85、89、113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參偵卷第109至115頁)等資料附卷可佐。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理由:㈠核:
1.被告紀皓暐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即強行將○○帶至廁所部分及強行拿取○○○手機部分)及1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2.被告周華峰所為,則係犯1次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即強行將被害人帶至廁所部分)及1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紀皓暐、周華峰2人就上開強制(即強行將○○帶至廁所部
分)、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紀皓暐所犯強行拿取○○○手機之強制犯行,顯係以遂行恐
嚇取財犯行為目的,且與恐嚇取財部分行為重疊,應認係以1行為而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名處斷。
㈣被告紀皓暐、周華峰2人先後所犯強制(即強行將被害人帶至
廁所部分)及恐嚇取財2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紀皓暐、周華峰2人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紀皓暐、周華峰2人為阻止被害人上開阻攔傷害○○○,即共同強行將○○帶至廁所,妨害○○行使上前阻攔等行為之權利,被告紀皓暐復於毆打○○○成傷後,利用○○○已受傷之弱勢處境,及以上開恐嚇言語、強取手機行為,以及指示被告周華峰監視○○下車領款等恐嚇取財手段,而與被告周華峰共同對○○○恐嚇取財得逞,所為均有不該;被告紀皓暐、周華峰2人否認犯行,惟被告紀皓暐已與○○○成立調解,○○○並表明不追究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被告紀皓暐、周華峰2人各自參與程度及惡性情形;被告紀皓暐、周華峰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紀皓暐有期徒刑3月及1年,被告周華峰有期徒刑2月及6月,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周華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周華峰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被告紀皓暐上訴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紀皓暐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沒收部分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紀皓暐就上開犯罪所得,已於原審審理時與○○○達成民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應賠償金額中之2萬元(尚欠1萬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卷第259、275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完畢,若再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紀皓暐之因素,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至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紀皓暐雖尚餘1萬元未為給付,惟因該部分已超出被告紀皓暐犯罪所得金額2萬元,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屬被告紀皓暐同意給付予○○○之其餘損害賠償金,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紀皓暐於本案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敘明)。又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獨立於主刑之外,並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故如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主刑之量處,並無錯誤之情形,僅係單純就沒收部分有錯誤,且不影響及全案事實認定或量刑時,只須將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可,殊無將原審判決全部,或連同主刑部分之罪刑併予撤銷改判之必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上開關於被告紀皓暐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