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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刑補更一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決定書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4號聲請人 即 彭雲明賠償請求人人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1368號刑事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78號)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更定累犯之刑,嗣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彭雲明(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03年8月6日103年度聲字第1270號更定累犯之刑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字第754號執行指揮,執畢日期為108年9月25日期滿,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確定,使聲請人失去人身自由長達10月拘禁,且無法回復,依釋字775號解釋,既然已經撤銷,就是減少10個月,請求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補償一天新臺幣3000至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如因羈押或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固有明文,然此乃因其在國家公權力行使時,受有特別犧牲,爰予補償,以示公允及撫慰。倘原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諭知較輕之刑確定,但所執行之刑罰未逾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或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經與其他已確定刑事案件諭知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檢察官並據以換發指揮執行書,此時因執行範圍係以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為基礎,而該應執行之刑期仍多於前已執行之刑罰期間,既無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而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受刑人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其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各罪所處之刑,始謂執行完畢,如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前,因其中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由檢察官予以指揮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先執行之刑,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先指揮執行之罪已執行完畢。又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55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因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更定其刑確定,嗣聲請人以該裁定關於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認「刑法第48條前段『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之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等情,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顯未合法,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乃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將上開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下列所述第4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曾因(以下相關法院名稱予以簡化):⑴竊盜、毀損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

⑵毀損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受刑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第2案)⑶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更定其刑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裁定(第3案)⑷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更定執行刑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撤銷原裁定(第4案)。

⑸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更定執行刑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撤銷原裁定(第5案)。

⑹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6案)。

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7案)。

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33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8案)。

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9案)。

⑽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後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282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第10案)。

⑾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1案)。

⑿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2案)。

⒀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程序不合法駁回確定(第13案)。

⒁以上13案件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就上開各罪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聲請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0日換發110年執更則字第59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為103年1月17日,期滿日期為122年1月1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相關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依上所述,聲請人於122年1月1日執行期滿出監前,就第4案部分,新竹地院已審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70號更定執行刑之裁定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而依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刑罰(第4案),再就聲請人所犯其餘12案(第1至3、5至13案),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以換發執行指揮書,堪認聲請人在監執行之時間並未逾越其所犯各罪刑之執行刑,此部分自無所謂「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指稱第4案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70號更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在監之執行發生冤獄,請求補償云云,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之規定不符,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