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賠償請求人 莊啟佑上列聲請人即賠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莊啟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賠償請求人莊啟佑(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重罪及有串供、滅證之虞裁定羈押禁見,並於106年2月10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法為延長羈押2月並禁見之處分;聲請人直至106年4月14日起訴送審時,法官始以相關共犯業經檢察官偵訊具結,已無串證之虞,而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故聲請人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之間共遭羈押120日(計算式:
105年12月共16日+106年1月共31日+106年2月共28日+106年3月共31日+106年4月共14日=120日),合先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為聲請人擔任○○縣○○鄉公所農業課之
災損勘查人員,職務內容包含於天災發生後前往申請災損之農地勘查確認損失,其明知同案被告即○○縣○○鄉鄉民代表○○○承租之土地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卻意圖使○○○取得災害補助款,而於現場勘查後,認定○○○之土地為受蘇迪勒颱風災損之土地,而准予災害補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得他人不法利益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1年,然而聲請人上訴鈞院後改判無罪(即鈞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依其判決理由可知係審酌證人與聲請人之證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函覆,系爭種植香瓜之土地從外觀上難以辨識出是經過災損而無作物,抑或是未種植作物,即無法一望即知,故聲請人現場履勘系爭土地時,縱使誤判該土地係原本種植作物且受災損,仍無圖利罪與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故意,自無從與圖利罪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相繩,從而改判無罪,始洗清聲請人之冤屈;惟聲請人自105年纏訟於訴訟程序中共歷經3年多,飽受時間程序之消耗、律師費的花費及訴訟上壓力;又因先前遭羈押,受有薪資所得、休假薪資及精神上損害;更甚者,聲請人係土生土長之○○人,在○○縣擔任公務人員長達25年,其職務內容為協助當地之農民請領政府補助,因為聲請人長期盡忠職守、認真為鄰里服務,而廣受鄰里鄉親之好評,卻因為此案件,遭受同事、長官及鄉親之懷疑與污衊,期間更有媒體片面不實推測報導,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名譽,聲請人長期建立之信譽毀於一旦,卻有口難言、無處為自己辯白。俗話說:「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正符聲請人之處境,雖然法院最後證明了聲請人的清白,但是所造成的傷害實難以抹滅,對於聲請人之名譽、工作、家庭均產生嚴重打擊,聲請人身心所受損害實非筆墨足以形容;是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人長期任職公務人員,貪污罪名嚴重影響仕途、職涯發展及名譽而難以彌補,又遭羈押禁止接見通信長達120天,期間除恰逢過年時節,無法與家人團圓讓聲請人更為煎熬難受外,更痛遭至親亡故而無法奔喪之刻骨傷痛,受有短發薪資加給4個月計7萬5640元,復職當年無休假30日即5萬3340元,年終績效影響乙等短發一個月獎金5萬3340元,律師費用21萬元(本為42萬元,但因公所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補助21萬元,故另短缺21萬元),羈押期間妻女奔走○○、臺中商請律師、往來探視生活物資花費、計程車費計5萬元,因父親換膝關節未能居家照料及幫忙家中果樹農務,當時雇工協助費3萬6000元,往返奔波法院及面見律師共約40趟,一趟次1000元,計4萬元,受羈押4個月精神損失及人格名譽損失金額為40萬元,總計損失金額為91萬8320元,故懇請鈞院酌定羈押補償金額以1日5000元計算,准予補償60萬元(計算式:120日×5000元=600000元)。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26號、106年度偵字第2729、3628、362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1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經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被訴犯圖利(○○○部分)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無罪、其餘關於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另聲請人係於110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請求補償狀上本院收狀章存卷得憑,足認本案請求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所定之自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從而聲請人請求本案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㈠查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
法官於105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399條、第210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6年4月14日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20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105年度聲羈更㈠字第4號裁定、105年12月16日及106年4月14日刑事庭報到單、105年12月16日及106年4月14日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27號卷第2、3頁;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羈更㈠字第4號卷第21至28、30、50、51頁;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卷第26、31至36頁)。準此,聲請人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確因本案而受有羈押日數120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
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再者,原審法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羈押聲請書及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6日調查時所提證人之筆錄、原審法院押票及105年度聲羈更㈠字第4號裁定之記載,亦有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㈢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然本案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而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審酌聲請人係○○縣○○鄉公所○○,月薪5萬3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縣○○鄉公所員工薪資表在卷可佐,並考量聲請人於110年11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時所稱:希望每日賠償5000元,因為在這段期間工作薪水、年終績效、妻子小孩探視其的車馬費、律師費用,還有遭受精神折磨的精神補償等等;其薪水的專業加給每個月1萬9000多元,且當年復職的話,那年沒有休假補助,大約是其一個月的薪資5萬元,年終績效的部分,因為其已經是最高俸等,如果其乙等的話,大約是少一個月的薪水也是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亦提出刑事請求補償補呈單據狀(含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開支說明及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另於110年11月5日遞刑事請求補償補呈單據狀主張其受有短發薪資加給4個月計7萬5640元、復職當年無休假30日即5萬3340元、年終績效影響乙等短發一個月獎金5萬3340元、律師費用21萬元(本為42萬元,但因公所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補助21萬元,故另短缺21萬元)、羈押期間妻女奔走○○臺中商請律師及往來探視生活物資及計程車費計5萬元、因其父親換膝關節未能居家照料及幫忙家中果樹農務而雇工協助費3萬6000元、往返奔波法院及面見律師共約40趟(一趟以1000元計)計4萬元、受羈押4個月精神損失及人格名譽損失金額為40萬元,並提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縣○○鄉公所員工薪資表、律師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羈押期間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情節,認以按每日賠償4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48萬元(即4000元×120日=480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之内,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賠)(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