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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刑補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李耀全

(送達代收人:杜錦萍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柒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2年1月11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場逮捕並聲請羈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2年1月12日以102年度聲羈字第11號裁定羈押2月,羈押期滿前,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彰化地院於102年3月8日以102年度偵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延長羈押2月,末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彰化地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偵聲字第58號裁定准予交保出監。聲請人所涉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聲請人於受羈押前係擔任彰化縣政府行政處文書科科長,因長期遭羈押,除人身自由遭剝奪外,其聲譽亦嚴重受損,於遭羈押期間亦無法工作,聲請人教育程度為碩士,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亦因此遭受重大影響,聲請人之自由、財產、名譽均遭受極大損害,且長達8年7個月之訴訟程序煎熬,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聲請人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聲請人刑事補償金35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631號、102年度偵字第814、3402、3639號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認其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六部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見刑補之歷審判決卷㈠第5頁);嗣經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法律圖利罪嫌及經原審判處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六部分】,其餘上訴駁回(見刑補之歷審判決卷㈡第8至9、277、281至283、393至394頁),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就聲請人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六部分】撤銷並發回更審(見刑補之歷審判決卷㈢第4、16至22頁);嗣本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就聲請人如附表一編號⒌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貳、六部分】仍判決聲請人無罪(見刑補之歷審判決卷㈢第2

4、224至236、248、252頁),經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見刑補之歷審判決卷㈢第257、266至278頁),此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另聲請人係於110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聲請補償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足認本件請求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所定之自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從而,聲請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 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所示,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02年1月11日

經逮捕,檢察官於102年1月12日向彰化地院聲請羈押,經彰化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02年度聲羈字第11號),復於羈押期滿前,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彰化地院法官訊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2年3月8日以102年度偵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延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偵聲字第58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102年3月21日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停止羈押聲請書、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彰化地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收據、限制住居具結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102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1至8、24至2

7、42頁;102年度偵聲字第46號卷第2至5、28至31、37至38頁;102年度偵聲字第58號卷第2、4至5、9至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自102年1月11日依法逮捕時起,計算至其具保停止羈押實際獲釋當日即102年3月21日止,總計受羈押70日,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

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再原審法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彰化地檢署羈押聲請書附件、原審法院押票、刑事報到單及裁定之記載,亦有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㈢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然本件上開彰化地院法官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而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考量聲請人遭羈押前之職業為彰化縣政府行政處科長,學歷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碩士畢業,月薪約8萬多元等情,此有聲請人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在職證明、公務人員履歷表、薪資暨所得資料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見刑補卷第80至85頁)在卷可參,及其因案突遭羈押,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可能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21萬元(即3,000×70=210,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邱 鼎 文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姿 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