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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勞安上易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承航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4日止,雇用吳俊憲從事油漆工程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蔡承航為雇主,應知悉鐵鎚敲除牆壁面鋼釘時,有鋼釘噴飛之情形,且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護目鏡或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竟疏未注意,未提供適當之防護用具,卻指示吳俊憲塗油漆時,倘看到牆壁面有鋼釘,即須用鐵鎚工具將牆壁鋼釘敲除。適吳俊憲於107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進行住宅油漆工程時,以鐵鎚敲除牆壁面鋼釘時,遭噴飛之鋼釘插入右眼,造成右眼眼球破裂、眼內異物、玻璃體出血,經視網膜剝離術後,角膜混濁,右眼視力僅存光感,無法矯正,而受有嚴重減損右眼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俊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承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吳俊憲(下稱告訴人)之雇主,並於107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與告訴人、證人胡明豐共同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進行油漆工程,告訴人並於工程中,因以鐵鎚敲除牆壁面上之鋼釘時,而遭噴飛之鋼釘插入右眼,造成右眼眼球破裂、眼內異物、玻璃體出血,經視網膜剝離術後,角膜混濁,右眼視力僅存光感,無法矯正,而受有嚴重減損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在樓上我有說看到鐵釘要敲打沒錯,但一樓那一區我有叫吳俊憲不要做,一樓鋼釘都是我敲除的,吳俊憲只負責拿滾輪刷牆壁,是胡明豐叫吳俊憲去打底,所以吳俊憲才去做那個工作,不是我叫吳俊憲去做的等語。經查: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本件被告從事油漆工程事業,其自案外人劉瑞祥處再承攬臺中市○區○○路○○○號之住宅油漆工程,工程期間為107年11月底至12月初,施作項目為上開房屋一樓全區及樓梯之油漆工程,由被告取得屋主所給予之全部施作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並雇用證人胡明豐及告訴人擔任油漆粉刷工人,證人胡明豐每日薪資2,000元、告訴人每日薪資1,300元,由被告分配工作,被告對於告訴人及證人胡明豐有指揮及監督之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且與證人劉瑞祥、胡明豐及告訴人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及附件資料為證,是被告為油漆工程事業主,為從事油漆工程業務之人,雇用告訴人從事油漆工作,同時對於告訴人有指揮及監督之權,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雇主。

2.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所稱合理可行範圍,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又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勞工於從事油漆粉刷作業中,有須以鐵鎚將附著於牆壁上之鋼釘予以敲除之工作內容,雇主自可預見勞工於作業中將有可能因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勞工受傷之可能性,則雇主自應提供並使勞工確實使用相關之防護措施,如安全帽、護目鏡,以落實提供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查本案被告雇用告訴人從事油漆工程,並提供油漆粉刷、鐵鎚等施作工具予告訴人施作,然未提供護目鏡及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予告訴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37頁),亦與告訴人及證人胡明豐所述相符。而告訴人受被告指示,於粉刷牆壁作業過程中,如見有附著於牆壁上之鋼釘等物,即須以鐵鎚敲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經原審傳喚證人即同為被告受僱人之胡明豐到庭作證,經證人胡明豐證述稱:當日工作是被告分配,告訴人拿滾輪刷牆壁,有鐵釘的部分高的部分由被告處理、之前有一場告訴人也有把牆壁的鐵釘處理過、告訴人一開始先敲釘子,因為他一開始比較不會補土,所以先敲釘子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可證以鐵鎚敲除牆壁上之鋼釘確實為被告指派予告訴人之工作內容之一。

3.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告訴人乃受被告指示而須於作業過程中敲除牆壁上之鋼釘、鐵釘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胡明豐證述甚明,已如上述。況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勞動檢查員詢問時先表示:當時吳俊憲施作範圍為日後裝潢封版位置不需要粉刷,我不知道胡明豐為何叫吳俊憲去做那區塊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21號卷第23頁,下稱交查卷);於偵查中又改稱:我沒有叫他去打釘子,我的行業是粉刷業,他會去做這件事,並不是我叫他去做的(交查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鐵鎚都是我在敲,我有叫告訴人不要敲,但是他自己去敲的等語,故被告之辯解中對於告訴人之工作為何、粉刷牆壁時是否要敲除牆壁之釘子等情,供述均亦前後不一。而本案工程施作時,包含被告僅有3名工作者,且3人均同位於房屋一樓粉刷,而每個人粉刷之範圍亦由被告所指派,並由被告提供鐵鎚予告訴人使用,故本案3人於同一房屋同一樓層中施作工程,被告卻稱不知告訴人在該區域粉刷,而被告提供鐵鎚予告訴人使用,卻又稱告訴人無須處理鐵釘等語,與客觀情狀不符,是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

4.告訴人於工作過程中,因敲除鋼釘時鋼釘飛濺而致傷及告訴人右眼,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球破裂、眼內異物、玻璃體出血,經視網膜剝離術後,角膜混濁,右眼視力僅存光感,無法矯正,而嚴重減損右眼視力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例、手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蒐證照片為證,而告訴人上開傷勢,使其右眼視力僅存光感,無法矯正,嚴重減損右眼視力,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5.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查本件告訴人於事故當日係從事粉刷工程業務,於工作過程中必須將牆上之鋼釘敲除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屬從事此業務之人,並與告訴人一同施作相同之工作內容,而得預見勞工如無護目鏡或類此等防護具及安全設備之保護,極易於敲除鋼釘過程中,因鋼釘飛濺而導致事故;而被告既為告訴人之雇主,本應提供護目鏡、安全帽等必要安全設備及防護具,且無任何困難,倘被告如有落實此義務,且督促勞工穿戴,告訴人當可免於受傷,是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述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責。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卻未警覺工作過程勞工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因而疏於預防,而未提供適當安全防護設備予勞工使用,導致本件憾事;然被告僅為小規模之油漆工程包商,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薪資乃按日計酬,而告訴人為油漆工人,亦非第一次從事油漆及敲除鐵釘之工作,對於工作所可能遭遇造成之危險亦疏於防範;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家裡有母親、妻子、弟弟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陳述自警詢至審理均避重就輕,所述與事實不符,且無和解誠意。而告訴人因被告未提供安全帽、護目鏡,致拔除牆上鋼釘時,遭噴飛之鋼釘插入右眼,造成右眼視力僅存光感,無法矯正,嚴重減損右眼視力,已達重傷害程度,告訴人身心均受到極大之創傷,原審僅科處被告5月有期徒刑,實屬過輕等語(本院卷第頁至第9頁)。

(三)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於上訴及本院審理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原審判決誤載為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