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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30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鄧詩怡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扣押財產,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10年度聲扣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鄧詩怡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准予扣押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鄧詩怡(下簡稱抗告人)所有名下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房屋、土地,係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1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抗告人配偶之姑姑張○○所贈與,此有張○○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證;剩餘價金部分係抗告人向臺灣銀行以房屋貸款方式所取得,亦有放貸契約影本為證;而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係抗告人於110年5月份、同年4月份以全額貸款之方式購買,且設有動產擔保抵押,並有陽信商業銀行之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分期償還說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影本為據。上開抗告人所有遭扣押之不動產房屋、土地及自用小客車2輛,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更非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與本案毫無關聯,原裁定雖認定:「犯罪嫌疑人等人所有之財產,自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屬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等語,然對於所謂「相當理由」為何?系爭財產之取得與「實行違法行為」間之關聯性為何?原裁定未見任何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足認原裁定扣押應有違法性之疑慮。況車輛若長期未定期保養維護及發動駕駛,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有損扣押物之價值,若認仍有持續扣押之必要,衡諸審判之需要、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之目的、扣押物之性質及扣押物實際所有人之權益等情,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暫行發還前揭車輛給抗告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以保全扣押物之價值。

㈡原裁定雖有提及附表中被害人可能所受之損害金額,惟未特

定抗告人所獲取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之具體數額為何,亦未敘明附表中何位被害人之損害與抗告人有關,更未具體衡量比較抗告人遭扣押之不動產、車輛之經濟價值及所欲保全之利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逕將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車輛悉皆扣押,恐有超額扣押、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抗告人等之財產權益暨交易安全維護等諸多疑慮,難認原審之裁量適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遭扣押之財產,均為抗告人日常生活所

需,懇請詳加審酌並全部撤銷或一部撤銷原裁定,以利抗告人正常經濟生活、維護扣押物之價值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明文揭示「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之適用範圍,即為了避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下稱「利得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即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下稱「追徵價額」)。

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亦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是基此而為之「犯罪利得扣押」,亦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三、按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乃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價額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價額,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價額時,則是依追徵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價額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及於為達將來追徵之目的,而扣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一般財產。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之扣押,僅屬一種保全程序,為保全將來審判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判施以沒收、追徵等刑罰,在於剝奪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法院對於刑事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是否真有取得犯罪所得,乃嗣後本案實體判決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㈠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開

,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足認抗告人參與本案共同詐欺等罪之罪嫌重大,且本案經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抗告人於109年4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間自○○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銀行帳戶轉帳取得之金額總計達113萬4977元,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即非無據。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實際價值為何?有無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等節,雖尚有不明;惟查,與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屬同一建物之176號2樓之1土地、建物連同車位,於110年7月間出售之實價登錄價格為1176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參(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若扣除抗告人所稱之購屋貸款811萬元(參本院卷第39、40頁,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影本所載)及其應付利息後,其剩餘價值經核算結果,對比抗告人之前揭犯罪所得,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扣押,尚符比例原則,並未造成過度之侵害。據上,本院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予以扣押,難認有何超額扣押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抗告人所有自用小客車2輛部分,因

車輛確有使用年限、自然折舊等之價值減損,其使用功能亦可能因長期閒置而喪失,倘欲妥善保管上開自用小客車,更需有相當空間、足以遮風蔽雨之場所,在歷時非短之偵查、審判期間,實難以避免有減低價值或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即便獲得抗告人同意而予以拍賣扣押價金,亦有拍賣價格恐不如市價之疑慮;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抗告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扣押部分,因查該帳戶內金額僅餘129元,核無扣押之實益;況本案經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實已足擔保前揭不法利得金額(即113萬4977元)之追徵。據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而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准予扣押,尚有未洽。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准予扣押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扣押聲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抗告,就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准予扣押部分,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扣押,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至抗告人其他部分之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財產標的 所有權人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 鄧詩怡 2 建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鄧詩怡附表二:

編號 財產標的 所有權人 1 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輛 鄧詩怡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詩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