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5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蘇光明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蘇光明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因涉犯醫療法、傷害、殺人未遂等罪嫌,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員警告知提審法及三項權利後予以逮捕,並由警方製作筆錄後解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10號卷第13、25至27、51頁)。抗告人雖於110年12月10日提出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然抗告人現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是抗告人現已無因本件尚在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有拘束之情形,其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