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致正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原審調查完畢並定期宣判,縱仍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實質審認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堪良好,犯後坦承不諱,協助檢警釐清其他犯罪真相,並積極尋覓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除與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外,亦持續與其他被害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抗告人家庭親密連結,家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參與被害人調解事宜並尋求原諒,陪同抗告人一同面對司法制裁;又抗告人尚有高齡中風且居住於安養院之父親與心臟孱弱之母親,抗告人因恐家中2老獲悉自己遭羈押,將因此無法承受打擊,一再推稱因疫情影響受困於中國等說詞,藉以掩飾長期未歸之事實,然歲逢農曆年節,抗告人深感恐無法持續隱瞞。再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原審已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審結,證據資料並無處於浮動狀況,並無勾串證人及滅證之可能,原裁定否准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無非僅以抗告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唯一理由,針對本案審理進度、抗告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均無審酌,僅空泛、形式性認定抗告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主觀臆測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率斷抗告人仍應予繼續羈押,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坦承犯行,且卷內有被害人之指述、被害人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等卷證資料可參,抗告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害人人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判決刑度非低,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09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二)原審法院審認抗告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嫌疑重大,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本件被害人數量非少,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致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全案情節,抗告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酌剝奪人身自由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均衡,認難以透過包括具保在內之較輕微干預處分替代羈押,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抗誥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於其裁定中敘明理由綦詳。經核原裁定之上揭論斷,係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復與要求羈押乃最後手段之比例原則無違,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本件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仍可提起上訴;又抗告人除涉犯本案外,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2案抗告人均經判處重刑,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抗告人前曾在大學擔任教職,教育程度非低,其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本件被害人均僅為國小、國中學生,對於性觀念懵懂未知,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利用網路上難以查證真實身分之特性,佯裝為國中女性,以鬆懈被害人等之心防,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供其觀覽,戕害被害人等身心健康及日後人格發展,所為對被害人等身心健康危害至鉅,亦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抗告人前案於108年12月間已遭查獲,應可理解其行為之違法性,竟於前案遭查獲後仍持續為本件之相類犯行,未因此心生警惕,衡之抗告人犯罪手段、情節暨對社會治安危害情形及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件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成員連結親密,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等家庭狀況等情,均非考量羈押與否之因素,並無礙於本件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又各案情節不同,自無法率予比附援引,並不影響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