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71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文連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陳文連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10年執字第7866號執行指揮書,然依法務部明文規定,因疫情關係,全國於三級警戒期間,一律暫緩開庭與延緩執行案件,臺中地檢署卻遽行下達前揭執行指揮書予抗告人,顯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上開檢察官不當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以被告身分入法務部○○○○○○○○,嗣自108年4月23日起,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又於108年4月30日提解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同年6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復行依臺中地檢署108年執更字第5453號執行指揮書,以受刑人身分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且該指揮書之徒刑期滿日為112年10月1日等情,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自107年6月20日起迄今,均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所屬之監所機關內羈押、服刑,衡情以觀,監所環境因收容人數非少、受收容人之生活作息密切,監獄管理人員尚不致任令受收容人接近高染疫風險之環境,以免疫情擴散,基此,已難認抗告人在監期間有何因對外接觸染疫人員而有罹患新冠肺炎或法定傳染病之情形。再者,抗告人並未提供其罹病之採檢結果或經主管機關通知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證明,而乏證據可佐其確已罹患新冠肺炎或其他法定傳染病。況臺中地檢署110年執字第7866號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10月2日、執行期滿日為122年4月1日,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抗告人實無從預知或說明其於112年10月2日之刑期起算日確有何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是檢察官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予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屬其本於法律所賦與之刑罰執行職權所為之處分,於法無違,當無從僅憑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而延後執行。是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並於110年7月7日、7月9日先後收受臺中地檢署110年執壬字第786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7866號執行指揮書)及110年執沒字第302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3023號執行指揮書)。然抗告人前於110年6月30日,業經法務部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40590號函核准假釋,於110年7月6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09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裁定,是前開7866號執行指揮書之送達,顯已悖於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刑法、憲法及法律程序等;另抗告人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判決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3023號執行指揮書卻誤載應扣款100,000元,導致抗告人存放於臺中看守所中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遭扣抵71,188元,雖抗告人已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退還誤扣金額61,188元,仍未見臺中地檢署退還,實已影響抗告人看診、裝假牙及生活費用等權益,臺中地檢署實有瀆職之嫌。今為維抗告人權益,懇請徹查上開2案,並撤銷7866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及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決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及沒收犯罪所得。嗣檢察官與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日核發110年執字第7866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另案執行中之抗告人簽收等情,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866號執行案件全卷(含110年度執沒字第3023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於收受前開7866號執行指揮書後,雖以疫情關係,全
國於三級警戒期間,應一律暫緩開庭與延緩執行案件,認臺中地檢署核發7866號執行指揮書有違傳染病防治法,聲明異議。然抗告人除未診斷罹患新冠肺炎,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疑似接觸人員,而須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本件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10月2日,實無從預知抗告人於112年10月2日之刑期執行時有執行不當之事由存在。再者,倘於是日抗告人有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亦得由醫師評估為一定期間之隔離,並給予妥適治療,從而,抗告人空言現值疫情關係,全國三級警戒期間,應一律暫緩開庭與延緩執行案件云云,難謂可採,其執詞向原審提起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㈢抗告人雖再以收受前開7866號執行指揮書時,早已於110年7
月6日收受本院110年度聲字170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故該執行指揮書之核發顯有違相關法律規定等語為由提起抗告。惟按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本件抗告人原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接獲7866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14年8月,經審核結果已不符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法務部矯正署遂函知該署110年6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40590號函許可抗告人之假釋部分應予廢止,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縱抗告人認其假釋經撤銷,損其權益時,該函文亦有教示救濟方法,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9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730100號函附卷(見110執7866執行卷第53頁)可稽,核與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無涉。因此,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憑業經確定之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本件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據以聲明異議,尚難認為有理由,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㈣至於抗告人另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遭3023號執行指揮書不當
扣抵等乙節,該指揮書執行不當、違法與否雖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然本院既已調取抗告人執行全卷審視,抗告人遭溢收61,188元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部分,臺中地檢署業於110年7月19日以中檢謀壬110執沒3023字第1109067415號函知應退還予抗告人,抗告人當可再行查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現有事證,認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抗告人刑期之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再事爭執,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