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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智榮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魏上青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5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智榮(下稱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訊問後,認其否認部分被訴之犯行,然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嫌,有同案被告、告訴人及其餘證人證述明確,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書證可佐,足認抗告人所涉上開罪嫌重大。抗告人就被訴犯行,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傷害謝逸鈞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相關犯行,否認其餘犯行部分,抗告人所辯核與證人及其餘共犯所述多有矛盾,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乃以綜合全案卷證,依據同案被告、告訴人及其餘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相關書證,已足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因抗告人否認部分犯行,所辯情節與同案被告供述之情節仍有迥異,已使本件案情有晦澀不明之風險;且本件尚未進行審判程序,為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抗告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宗,經核原裁定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刑事抗告狀所載情詞主張本案所傳訊之證人於

警偵機關皆有數份筆錄附卷可稽,偵訊中亦已具結作證,縱證人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況,亦僅涉及法院自由心證之領域,與抗告人顯然無關,且本案源於連紹雄夥同近十名蒙面人持槍闖入工廠襲擊抗告人等人,抗告人亦屬該案被害人,原審法院竟將抗告人歸為逞兇鬥狠一派,並以此為羈押理由,難令抗告人甘服等語。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查原裁定係依憑抗告人及同案被告之供詞、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復以抗告人否認部分犯行,所為辯解與同案被告及告訴人等之證述情節迥異,已使案情晦澀不明,且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聲請傳喚證人段傳叡、李進弦、李懷恩到庭作證(見原審卷四第366頁),故上開證人猶待到庭作證釐清事實。又本案牽涉人數眾多,各人參與程度尚有釐清必要,而抗告人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因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雙方即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倘將抗告人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是互核抗告人與同案被告與證人間之陳述,自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者,本案仍有眾多事證猶待查明,以抗告人否認部分犯行之情況,其所為之供述對於重要案情確有避重就輕之疑慮,欲釐清本案事實,非以羈押之手段,恐難杜絕其與其他共犯、證人互為串證之可能,進而將使日後法院審理時進行之交互詰問等措施無法達釐清案情之功能,勢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故原審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本件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仍有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無據,要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業經說明如前,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全卷相關事證及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抗告人之情形。基上,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