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82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邱翊瀚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邱翊瀚(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同樣是違反國家法律而判刑入監服刑的受刑人,都是在監24小時算1天刑期,同樣因吃囚糧參加勞動生產作業,為何外役監受刑人依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在未編級又不必有任何相關分數,就可以獲得比一般監獄受刑人倍數之縮短刑期的日數,進而在假釋可以獲得刑法外低於本刑1/3即得假釋。而一般監獄受刑人依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卻需當月總分10分以上才可以縮刑,但卻與外役監獄受刑人縮刑日數不成正比,且在假釋還是只能在刑法內高於本刑1/2,初犯執行率必須達6成,縱使再如何遵規守紀,積極爭取獎項,都無法獲得刑法外低於1/2獲准假釋之寬典。抗告人認為,同樣是受刑人在縮刑、假釋之起跑點線及終點線,為何有如此大的差別待遇及處遇?一者在刑法外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一者在刑法內從嚴管理考核,此種二元化立法方式不合理、不正義、不合目的,明顯違反平等權,已悖離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宗旨精神;且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給予過度照顧亦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外役監條例與累進處遇條例有差別待遇,造成受刑人有階級之分,已違背禁止差別對待之特別平等原則,顯然是侵害基本人權之惡法。綜上所陳,懇請鈞長裁定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之指揮,或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憲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外役監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邱翊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所處徒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戊字第19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雖以外役監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計算之相關規定,對外役監受刑人與一般監獄受刑人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假釋處分,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因此外役監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關於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規定及計算,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乃抗告人入監服刑後法務部或監獄據以計算抗告人累進處遇所適用之前揭條例等相關規定是否合憲之問題,而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此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非屬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對象,難執此指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抗告人本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據以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既係指摘外役監受刑人與一般監獄受刑人關於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及假釋等立法方式違反平等原則,則依前揭說明,即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原審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