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8號110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施育宗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49、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施育宗(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施用毒品前科,但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戒治所之評估以抗告人一生中所有的刑案前科紀錄為依據,溯及既往至第一次犯罪。然而抗告人每一次的前科犯罪紀錄均曾受過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若以此作為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評分基礎,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有流於勒戒處所之橡皮圖章,亦有違人權之保障。況且抗告人尚有另案於彰化二林監獄服刑中,不僅需受刑責之拘束,亦需接受教化與治療課程,何來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意旨,更明白揭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應為對毒品施用者為寬厚政策,但原審法院卻以抗告人之前案紀錄等情狀為基礎,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實為不妥,亦不具客觀及公平性。為此,特提出抗告請求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自新的機會,並重新給予抗告人一個最有利裁定,以符法信等語。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3260號、第327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係於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5日即修正前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案日期章在卷可參(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第7頁、109年度訴字第455號卷第7頁),是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附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是抗告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本於上開見解,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故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法所明定。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按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49號、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9年11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分結果,其中詳列評分項目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144分(其內再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共1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共1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②臨床評估評分36分【其內再分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類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0分、臨床綜合評估4分(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③社會穩定度評分5分【其內再分工作0分(全職)、家庭(家人無藥物濫用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各項評分均有據可憑,並符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年12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6030號函暨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參109年度訴緝字第49號卷第79至82頁)。核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都應予尊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抗告人既經觀察勒戒處所專業人員在每一評估標準欄中所為之調查,依客觀標準加以評估,並由人員簽名註記以示負責,自非抗告意旨所稱評分標準不具客觀及公平性云云。從而,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屬有據。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經核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抗告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有對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又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祇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至刑事責任與保安處分,則屬不同範疇,亦為不同程序,二者並非不能相容。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則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10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是抗告人主張戒治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乃屬強制規定,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