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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5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古宗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裁定(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無不配合上課,是真有事情才請假,其於治療期間再犯案均屬誤會,且未判決確定,請將其送交醫院鑑定有無必要實施強制治療,怎能憑警方與衛生局人員說法,即認其有高度再犯之危險。請給予自新機會,再觀察其1年之進階治療課程狀況,再評估是否需要強制治療,否則其將失去工作與收入,為此提起抗告,撤銷原強制治療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受處分人於105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10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又受處分人於107年7月18日出監後,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排每月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依受處分人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中之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與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觀之,受處分人對於治療採取不合作方式,常請假或用申訴方式進行,未按照討論之時間進行治療,且於治療期間仍再犯案,不斷拿法條來辯駁並合理化自身行為、缺乏同理心,個性較為衝動、性衝動較高,社會支持系統薄弱。另由受處分人之家庭關係、就學經驗、交往經驗與性經驗、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輔導教育課程履行情形、目前狀態等情綜合評估,受處分人具高度再犯可能性等情,有受處分人之個案彙總報告(含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主管機關已就受處分人之基本狀態結合靜態、動態危險因子等評定指標為綜合評估,方認受處分人具高度再犯可能性,誠屬有據。是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主管機關之認定並無依據云云,無由採認。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語。

三、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4條第2、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前項評估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五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本件抗告人因犯上述妨害性自主罪,受判刑確定執行出監後,安排其接受每月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24日第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抗告人因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即此評估結論,係經評估小組各專業人員鑑定、評估(如上所述),認抗告人仍有高度再犯危險,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本院就此鑑定、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堪採認。抗告人未能指出上開評估過程或結論有何瑕疵之處,僅因結論不利於抗告人,即請求再送交醫院鑑定,自非可取。又抗告人於接受治療、輔導課程之消極態度、請假規避等情,亦有上述評估報告可佐,且其再犯多件妨害性自主及妨害風化案件之偵查、審理、執行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此外,原審已於110年10月27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詢問就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之意見,業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從而,抗告人否認其有再犯之危險,及主張其需工作,請給予繼續上課再觀察之自新機會等語,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述專業人員鑑定、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高度再犯危險,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適法有據,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必要,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