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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梁瑞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9 年度撤緩字第

2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瑞芳(下稱抗告人)業已履行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0 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全數清償,共給付被害人楊金輝新臺幣(下同)621,590 元,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抗告人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27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每月11日前,向被害人楊金輝支付12,000元,至總額621,590 元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判決並於

105 年1 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 年1 月28日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嗣抗告人自105 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雖有按月給付賠償金12,000元,惟自同年7 月起至11月止,減為每月給付10,000元,於同年12月起至107 年11月止、108 年1 月至3 月、5 月至

7 月、9 月、109 年10月至12月,再減為每月給付2,000 元至5,000 元不等,有105 年度執緩字第137 號案件109 年11月17日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抗告人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存款憑條、楊金輝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抗告人支付款明細清單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至原審109 年12月30日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僅還款227,000 元,尚有394,590 元未清償,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有上開未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情形,惟觀之其

於105 年度執緩字第137 號案件109 年11月17日執行筆錄中陳稱:其自105 年7 月起長期失業,均倚賴子女薪水賠償,惟子女於108 年失業,先生亦於同年5 月入監執行,其尚須支付房租等開銷,經濟狀況不佳,始未能遵期還款等語,復審酌其夫劉春寶在監執行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失業給付申請」相關函文、臺中市○○區公所函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身分認定」函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附表所示之陸續還款紀錄等資料,足認抗告人所述因經濟困窘等因素未能按期履行,並非全然無據。且抗告人嗣確已籌措金額,分別於110 年1 月11日、同年月15日,匯款2,000 元、392,

590 元(合計共39,4590 元)至楊金輝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有抗告人匯款之合庫銀行存款憑條、還款明細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45、59頁),堪認抗告人確已依原判決所定內容履行其負擔,於110 年1 月15日全數清償完畢,顯見其尚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事實,並非惡意不遵期履行損害賠償,其或因經濟不佳等因素而一時無法遵期給付賠償金,嗣既履行完畢,完成該緩刑條件,實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本件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以抗告人未完全履行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即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因抗告人已履行緩刑之負擔,爰駁回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表:抗告人梁瑞芳還款明細┌─────────┬───────────┬─────────┬──────────┐│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新臺幣)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新臺幣) │├───┬─────┼───────────┼───┬─────┼──────────┤│105年 │2月至6月 │12,000元×5=60,000元 │108年 │1月至3月 │3,000元×4=12,000元││ │ │ │ ├─────┤ ││ │ │ │ │5月 │ ││ ├─────┼───────────┤ ├─────┼──────────┤│ │7月至11月 │10,000元×5=50,000元 │ │6月至7月 │2,000元×2=4,000元 ││ │ │ │ ├─────┼──────────┤│ │ │ │ │9月 │3,000元 ││ ├─────┼───────────┼───┼─────┼──────────┤│ │12月 │5,000元 │109年 │9月 │3,000元 │├───┼─────┼───────────┤ ├─────┼──────────┤│106年 │1月至2月 │5,000元×2=10,000元 │ │10月至12月│2,000元×3=6,000元 ││ ├─────┼───────────┼───┼─────┼──────────┤│ │3月至12月 │4,000元×10=40,000元 │110年 │1月11日 │2,000元 │├───┼─────┼───────────┤ ├─────┼──────────┤│107年 │1月 │4,000元 │ │1月15日 │392,590元 ││ ├─────┼───────────┤ │ │ ││ │2月至11月 │3,000元×10=30,000元 │ │ │ │├───┴─────┴───────────┴───┴─────┴──────────┤│合計還款金額:621,590元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