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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仁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仁德(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候傳;嗣該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命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然因受刑人礙於工作賺錢養家,時常不在家裡,未知曉已被拘提,且家人亦未告知。況拘票所載期限為109年12月17日止,而受刑人於109年12月8日即被當地警方拘提到案,尚未列入通緝之身,何來觸犯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沒入保證金等規定?受刑人因而不服,依法提出抗告,請求重新審核領回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又當庭所為之裁定,應宣示之,並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人之一造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第1025號及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若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查本件抗告人雖非具保人,然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述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蔡旻如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合法傳喚,應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已於109年9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該地之警察機關莿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第138條第2項規定可明。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彰化地檢署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所地,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然具保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報告書附卷可稽。是原審法院因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然受刑人經拘提到案後,已於109年12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接受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原審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尚未生效前,即已經拘提到案執行,當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被告逃匿」之情形,難認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相符。原裁定未審酌此情,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難認有當,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