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9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兼上一人之代 表 人 黃惠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明星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民國110年3月11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第12次)、110年3月22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㈠狀(第12次)、110年3月22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㈡狀(第12次)所載。
二、按:㈠法院認為再審前經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同年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上開法條,可知新法再審之要件仍須經過二階段審查,析之如下:
⒈首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以作成確定
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為第一階段應該判斷者。又若提出之資料僅係當事人之聲請文書、一般公文往返或者法院因應當事人詢問函覆欠難答覆等,其內容根本欠缺資料性,亦應屬於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疇。
⒉而即便經過第一階段審查可認為是新法所謂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也就是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意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之,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末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
,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規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中所指摘部分,乃涉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而應另循非常上訴之途徑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
達公司)、黃惠真、謝明星(下稱再審聲請人或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案件提起公訴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案件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再審聲請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再審法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原再審法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判處再審聲請人佑達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再審聲請人黃惠真、謝明星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均應於100年1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再審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等不服該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後經原再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等裁定以未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查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為由而駁回;經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等裁定,以聲請原因屬同一且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等不服各該裁定提起抗告,再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99號、104年度抗字第269號、105年度抗字第9號、105年度抗字第620號、106年度抗字第671號、107年度抗字第388號、107年度抗字第933號、108年度抗字第380號、109年度抗字第119號等裁定,認為其所憑再審理由或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以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駁回抗告在案。㈡再審聲請人等固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向原再審法院
聲請再審,惟以上開二、㈠所示之「同一原因」標準以及二、㈡所示之「新證據」標準為檢驗:
⒈再審聲請人等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12、13、22、
24、27至28、31至32所示之證據,業經其於如附表「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出處」欄所示之各再審及抗告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抗告時所援用,並經如附表「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出處」欄所示之原再審及本院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不合法駁回及無再審理由駁回,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再審及本院依職權分別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等仍援引此部分證據,執意以同一證據及同一原因,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程序規定,為程序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當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再審聲請人等其餘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雖非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請,然細究各項證據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至6、8、10至11、16、18至21、23、25至35、37、41、44所示之證據,或為再審聲請人等於他案件之書狀、開庭通知、案件之調查或訴訟程序卷宗封面、筆錄節本,或為其自行查找之另案裁判書、法院判決要旨等,然該等證據無法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素材,且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顯然不具有證據資料性,難謂係「新證據」;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證據,就⑴部分僅係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正案通過被告享有閱卷權之規定,而就⑵部分僅係原再審法院函覆再審聲請人謝明星,因保存年限已逾,原確定判決卷宗業已銷毀,故無法供其閱卷之事實,此為係依法令所為之程序處理,並不具備證據資料性;附表一編號14、17所示之列印資料及函文,為相關單位答覆再審聲請人等訴訟程序上之疑義,依其內容觀察,屬一般公文往返,顯不具備證據資料性,尚不符合新證據之定義;附表一編號18⑶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再審聲請人等洽談委任辯護人之過程,亦不具備證據資料性;至附表一編號36、38至40、42至43所示之談話紀錄、薪資所得扶養親屬表及協議書,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均為與本案不相干之資料,復未見再審聲請人等有為相當之釋明,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㈢至再審聲請人等另主張原審判決因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
錯誤,且違背解釋、判例、法令等情事,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非常上訴程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果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屬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自難認其等所提出之法律依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相符。
四、又再審聲請人等雖於110年3月11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㈠狀(第12次)、110年3月11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㈡狀(第12次)分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惟查,再審之抗告程序僅係就原再審裁定是否妥當進行審核,再審聲請人對於原駁回再審之裁定抗告,應就原再審程序中既有之資料為主張,並非又提出新資料,該等新資料若果屬「新證據」,即應在其他程序為主張,就此言之,其於再審抗告程序提出上開原再審程序所無之資料,即有未合。而原再審裁定依據前述各項標準,除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範疇,原審裁定未予明確區辨,稍有微疵外,其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未能具體指出原裁定究竟有何違誤之處,反又另提出其他資料,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聲請再審,或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即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原再審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等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補提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依上述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再審聲請人等於原再審法院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
109年11月12日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2次)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出處 1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⑵佑達公司代表人黃惠真、謝明星提起刑事再審共11次之明細表 原審卷第57至79頁、81頁 ⑴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聲再證編號1 ⑵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再證編號1-1 ⑶臺中地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再證編號11 ⑷臺中地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再證編號31 2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原審卷第83至88、89至94頁 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聲再證編號2 3 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 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 原審卷第95至122、123至132、133至142頁 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聲再證編號7 4 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9月16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1000048531號函 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7月31日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複查表【謝明星】 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8月2日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複查表【黃惠真】 原審卷第143至144 、145、147頁 ⑴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聲再證編號4 ⑵臺中地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聲再證編號41 5 ⑴108年10月9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㈠狀 ⑵108年10月9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㈡狀 原審卷第149、150頁 6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刑事判決 原審卷第151至154頁 7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7月25日院彥文敬字第1070004610號函2份【黃惠真、謝明星】 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⑴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聲再證編號2-1 ⑵臺中地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聲再證編號6 8 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81年判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 原審卷第157頁 9 ⑴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份:立法院三讀刑訴法被告有閱卷權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8年5月22日中院麟刑有108聲再8字第1080041861號函 原審卷第159、161頁 10 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⑵109年8月26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 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原審卷第163至164、165至168、169至170頁 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 原審卷第171至186頁 12 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 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 原審卷第187至195、197至205頁 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聲再證編號3-1 13 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要旨 ⑵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要旨 原審卷第207至210、211至222頁 ⑴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聲再證編號10 ⑵臺中地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再證編號1 ⑶臺中地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再證編號4 14 ⑴109年10月28日Gmail財政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⑵佑達公司109年10月26日佑達臨總字第1090000054號函 ⑶佑達公司109年11月2日佑達臨總字第1090000055號函 原審卷第223、251、225至227、229 至231頁 15 法務部109年10月8日法律決字第10900643570號移文單 原審卷第233頁 16 109年10月28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㈡狀 原審卷第235頁 17 ⑴佑達公司109年7月15日佑達臨總字第1090000033號函 ⑵佑達公司109年7月12日佑達臨總字第1090000031號函 ⑶司法院民事廳109年9月1日廳民四字第1090025194號、第1090025193號書函各1份 ⑷司法院民事廳109年9月1日廳民四字第1090020728號書函 原審卷第237至239、241至244、245至247、249頁 109年11月24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第12次) 18 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原審卷第283至284、285至286、287至289頁 19 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⑵109年11月24日無償證明書(義務訴訟代理人) 原審卷第291至292、293頁 20 109年11月24日無償證明書(義務訴訟代理人) 原審卷第295頁 109年11月24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第12次) 21 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12月2日通知書3份 ⑵109年12月3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開庭撞期陳報狀 原審卷第309至311、313至318頁 22 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年11月27日行政答辯狀 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7年11月18日中法字第097600341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原審卷第319至320、321至325頁 ⑴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聲再證編號9 ⑵臺中地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再證編號31 ⑶臺中地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再證編號8 ⑷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聲再證編號3 23 佑達公司、黃惠真109年12月7日刑事委任代理人書 原審卷第327頁 24 ⑴監察院101年11月30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167683號函 ⑵司法院刑事廳105年8月15日廳刑三字第1050020912號函 ⑶司法院刑事廳101年12月10日廳刑三字第1010033997號函 原審卷第329、330、331至332頁 ⑴臺中地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再證編號35 ⑵臺中地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再證編號19、21 ⑶臺中地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聲再證編號2、5 ⑷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聲再證編號9 2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624號卷、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卷一至卷二之卷宗封面影本 原審卷第333至337頁 26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卷之卷宗封面影本 原審卷第339頁 27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11月9日通知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11月9日刑事傳票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10月15日簡便傳真行文表 原審卷第341、343、345頁 ⑴臺中地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編號27 ⑵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編號7 28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於98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於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於99年4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節本 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於99年7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節本 原審卷第347、349、351、353頁 ⑴臺中地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聲再證編號1 ⑵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聲再證編號4 109年11月24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㈢狀(第12次) 29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2月27日刑事傳票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7月22日刑事傳票2份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4月13日刑事傳票2份 原審卷第369、371至373、375至377頁 30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7月31日傳票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9年2月24日傳票2份 原審卷第379、381至383頁 31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12月27日執行傳票命令(99年度罰執字第721號)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7月4日中檢輝護屏字第096440號函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9年11月19日傳票3份 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10月15日簡便傳真行文表 原審卷第385、387、389至393、395頁 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聲再證編號7 3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9732號認罪協商刑度意見書 原審卷第397至400頁 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抗證編號28 33 ⑴109年12月25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補正㈡狀 ⑵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裁判要旨 ⑶109年10月23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聲請再審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⑷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要旨 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裁判要旨 原審卷第401至409、411至412、413至416、417、418頁 34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案件之移送併案部分之偵查卷宗 ⑵劉明星於行政訴訟中之答辯狀、聲請狀及相關函文整理資料 ⑶劉明星以本院98年訴字第2409號卷宗資料整理之要提給給財政部的訴願書 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75、76、56號、101年簡字第34號之筆錄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2月29日訊問程序庭呈並閱後發還 109年11月24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㈣狀(第12次) 3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卷㈡內之98年5月22日訊問筆錄節本 原審卷第433至437頁 36 林志銘95年8月22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三科調查虛報薪(工)資案件談話紀錄節本 原審卷第439至441頁 37 林志銘97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節本 原審卷第443至445頁 38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行銷事業代表協議書 原審卷第447頁 39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3年度薪資所得扶養親屬表 原審卷第449頁 40 巫瑞諭95年8月22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三科調查虛報薪(工)資案件談話紀錄節本 原審卷第451至453頁 41 巫瑞諭97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節本 原審卷第455至457頁 42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獨立行銷事業代表協議書 原審卷第459頁 43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3年度薪資所得扶養親屬表 原審卷第461頁 44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於109年12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463至467頁附表二:再審聲請人等於本院再審抗告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110年3月11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㈠(第12次)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 本院卷第9至19頁 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要旨 本院卷第53至55頁 3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審查意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 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76年度台上字第6300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59至61頁 5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63頁 6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65頁 7 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⑵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67至69頁 8 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71至78頁 9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79頁 10 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2月13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02237號函 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06393號函 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11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44161號函 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本院卷第81至94頁 11 ⑴佑達公司於97年7月17日之申請書 ⑵103年11月4日行政訴訟請求閱卷狀 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 ⑷財政部105年4月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6780號函 ⑸財政部105年4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504010930號函 本院卷第95至111頁 110年3月11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㈡(第12次) 12 108年2月22日財政部電子民意信箱回覆內容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13 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 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7月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30009751號函 本院卷第131至138頁 1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2月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383號函暨檢附答辯狀、委任狀及原卷宗資料 本院卷第141至176頁 15 ⑴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申請書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1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10000301號函暨檢送94、94年度與迪倫公司往來支票及發票計13紙 本院卷第177至2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