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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方泉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2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方泉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且均可得易科罰金。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聲請將上開二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抗告人並未請求,且抗告人因欲繳交罰金以替代刑罰,合併後礙於法規恐不能繳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惠予繳納罰金,以利抗告人早日返鄉重新做人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如無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為之。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即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且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聲字第 222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係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刑罰裁量權,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8月以下)及內部性界限(即各罪應執行之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以上,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 8月以下),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是否酌減係依個案個別判斷,屬法官裁量權限,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必減其刑度,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未少於或略少於前定將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認有違法或不當。是以,原審就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公務等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規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且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無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說明,檢察官無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㈢另按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非本院於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請求惠予繳納罰金等情,尚難以採憑,附此敘明。

㈣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

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復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表(即原審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編 號│ 一 │ 二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公務 ││ │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 │壹日 │├────────┼───────────┼───────────┤│犯 罪 日 期│109年6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20994號 │年度偵字第24832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04 │109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 ││實│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109年9月14日 │109年11月30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04 │109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 ││決│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22日 │110年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備註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