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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鄒錦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裁定(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復按「犯毒品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述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原則即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係於109年7月13日即修正前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案日期章在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卷第7頁),是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甲○○於109 年6 月5 日15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市○

○路0 段○○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原審法院以109度審訴字第2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上開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0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6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9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0年4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59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乃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抗告人逕執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執行,另以法律定之,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之制定即係依該條規定之授權。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應拒絕入所;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抗告人雖辯以其於94年確診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得拒絕入所執行等語。惟查,抗告人是否確實具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 項所規定應拒絕入所之情由存在,係由執行戒治處所於抗告人入所行健康檢查時依法斟酌處理是否有不得讓其入所執行之問題,核非受理本件強制戒治處分聲請之法院所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所執前詞,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