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8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柏凱上列抗告人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我國目前得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之方式,將當事人書狀進行傳輸者,並不包括刑事訴訟,此有司法院公報可參,刑事訴訟法既無當事人得以前述方式上訴之明文,復查無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原告逕以電子郵件傳送附件文書之方式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873號裁定亦同此旨)。次按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05條第8項、第324條及第508條第2項訂定「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下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事項,並不包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05條第8項、第324條及第508條第2項之事項,自難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之適用。末按「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可知當事人得依前揭作業辦法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者,須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黃柏凱(下稱原告)於原審具狀提起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彰化地檢署等」、「事實理由:如訴狀所載 希望刑事判決處刑:如起訴書,請依法判決」(案號記載:109年度偵字第10988號)。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988號起訴書,係以被告蕭湙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86號案件受理。而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12日、2月18日、3月3日函詢原審法院服務處收文、收狀人員,並查無黃柏凱與109年度交易字第786號案件之被告,有何民事事件,有原審法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27頁)。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顯非本案被告,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彰化地檢署等」,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尚包括何人、訴之原因事實為何,均付之闕如。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之原因事實」,該通知已於110年1月4日依原告之住所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嗣於110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原裁定附件文書之方式提起上訴,原審因認目前得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之方式,將當事人書狀進行傳輸者,並不包括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既無當事人得以前述方式上訴之明文,復查無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原告逕以電子郵件傳送原裁定附件文書之方式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生效力,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黃柏凱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之裁定,固於110年3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查110年3月4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不符民事訴訟法所規範,特依該法提起抗告云云。惟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起之上訴,已說明其理由略稱:我國目前得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之方式,將當事人書狀進行傳輸者,並不包括刑事訴訟,此有司法院公報可參;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事項,並不包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05條第8項、第324條及第508條第2項之事項,自難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之適用;又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依前揭作業辦法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者,須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者,始得為之。原告提起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經原審法院依前揭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許可,刑事訴訟法亦無當事人得以前述方式上訴之明文,復查無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是原告逕以電子郵件傳送原裁定附件文書之方式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因認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屬無違。原告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稱原裁定不符民事訴訟法所規範,特依法提起抗告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