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47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劉傳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傳文(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而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等再審事由提起抗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29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原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其於89年9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黃茂周住處遭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陳姓員警並未持搜索票,已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濫用職權逮捕罪,且起訴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為不起訴處分,復另行提起公訴,已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為由,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然抗告人所提刑事再審狀除敘述案發經過與個人主張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且經原審調取原確定判決刑事卷宗,該卷宗業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有原審法院刑事紀錄科調卷單1 紙(見原審卷第77頁)可資為憑。此外,經原審於110年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據以證明「本件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抗告人於110年2月18日提出之刑事再審之證據狀,僅再次重申上開查獲過程、所涉案件偵查經過,以及主張有違法搜索、逮捕、起訴云云,而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且經裁定補正後,猶未能補正相關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審89年度易字第37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附具再審之證據,而於110年1月25日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抗告人當庭表示請法院給予一段期間提出證據,若找不到證據,請法院依法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並於110年2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雖抗告人於期限內提出刑事再審之證據狀,惟除重申聲請再審之事由並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其聲請再審之事由外,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又原審法院復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相關卷宗,亦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足認抗告人顯未依裁定意旨補正,且依其情形,並無再為通知其到場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事由提起抗告,而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