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7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馮智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馮智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強盜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7年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2月。
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所犯1次施用毒品罪、7次竊盜罪、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次妨害公務執行罪、1次準強盜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尚屬有別,惟其所犯7次竊盜罪及1次準強盜罪部分,犯罪類型雖有加重事由之區別,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亦集中於民國107年10月至12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年11年5月。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之罪,遺漏受刑人當初所聲請108年執字第47號(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5號),本件乃係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確定判決前所犯,故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二)再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分別判刑有期徒刑15年(5個15年計75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有期徒刑5年6月(6個5年6月計33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半左右。再諸如: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邱承柏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有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7年3月),共30年9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符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計38件(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共計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8年。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19次,第1-14次判處有期徒刑2月(計2年4月)、第15-19次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1年3月),共計3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被告犯27次詐欺罪(按實為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⒍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查無此案號),判處有期徒刑130月(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8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答字第1677號毒品案(查無此案號),判處有期徒刑28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裁定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原共判處有期徒刑42月(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22月(計1年10月),獲寬減刑期幾達原判刑期2分之1。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判刑合計38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⒒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就被告因連續施用毒品罪,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應執行刑共76月(計6年4月)提出抗告,經裁定認有理,重新更定應執行刑54月(計4年6月)。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販賣毒品案件,就被告因犯數起毒品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120月(計10年)提出抗告,經裁定認有理,重新更定應執行刑70月(計5年10月),獲寬減刑期4年2月確定。
(三)據諸上揭之情,受刑人所犯毒品等罪遭判刑之定應執行刑11年5月實過於苛重,恐淪為神聖之律法失衡,綜上所陳,請鈞院重新裁量,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讓受刑人有自新的機會,予以受刑人有利之裁定,早日回歸社會、回歸家庭,盡子女之責,侍奉雙親,彌補先前之過,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檢察官始有聲請權,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此種裁定具實體之效力,本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之裁定應以檢察官聲請範圍為限,否則不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對於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11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2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其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六、受刑人抗告意旨固以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及罰責相當原則,定刑尚嫌過重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且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須總和檢視各案件之犯罪情狀、犯罪人之人格特性等,而各個案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況受刑人所犯之罪共有11件,考量受刑人所犯罪數、罪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法益之侵害性與整體刑法目的,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此實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是受刑人指稱原審裁定刑期過重等語,難認有理。
七、又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遺漏其所聲請108年度執字第47號(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5號)案件,惟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亦即檢察官未聲請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且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備註欄內所示案件,亦無受刑人所稱之108年度執字第47號(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5號)案件,該詢問紀錄表復經受刑人親筆簽名捺耐指印。是本件受刑人以其尚有未合併之確定判決刑期為由提起抗告部分,亦無理由。至受刑人認其尚有其他案件罪刑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受刑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所為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至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各情,僅為受刑人家庭因素,核與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無關。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馮智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8日 107年10月6日 108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44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292、6331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苗簡字第379號 108年度易字第42號 108年度訴字第173號 判決 日期 108年6月3日 108年5月21日 108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苗簡字第379號 108年度易字第42號(原裁定誤植為108年度苗簡字第109號應予更正) 108年度訴字第1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年6月24日 108年7月11日 108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是 備註 ㈠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1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㈡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306號 ㈠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1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㈡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25號 ㈠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1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㈡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39號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9日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5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1868、1912、1914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68、1912、19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73號 108年度易字第431號 108年度易字第431號 判決 日期 108年6月13日 108年8月27日 108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73號 108易字第431號(原裁定誤植為108年度苗簡字第379號應予更正) 108易字第431號(原裁定誤植為108年度苗簡字第109號應予更正) 判決 確定日期 108年6月20日 108年9月23日 108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㈠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1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㈡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39號 ㈠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1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㈡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43號 ㈠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1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㈡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43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26日 107年12月21至22日 107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68、1912、1914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846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22、33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431號 109年度易字字第168號 108年度易字第600號、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判決 日期 108年8月27日 109年4月9日 109年7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431號(原裁定誤植為108年度訴字第173號應予更正) 109年度易字第168號 108年度易字第600號、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年9月23日 109年5月19日 109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㈠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1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㈡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44號 ㈠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1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㈡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80號 ㈠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1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㈡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48號編號 10 11 罪名 竊盜 強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25日 107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22、3347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807號、108年度偵字第13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600號、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 判決 日期 109年7月14日 108年9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600號、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8月13日 109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㈠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1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㈡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48號 ㈠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5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