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佑誠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佑誠(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106年9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25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3月22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案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抗告人未能珍惜緩刑機會,貪圖己利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再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難認有何悔悟向善之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又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貪圖己利,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參酌抗告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認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後案交付存摺時間係在106年8月前,故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內,依上開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宣告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涉犯前案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106年9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其另涉後案詐欺罪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25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3月22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酌前後二案判決所載,抗告人於前案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佯稱其有欠繳大陸地區中國移動、中國電信或中國聯通電信公司話費之情形,疑似身分遭人冒用,應立即報案,可以協助轉接公安局,俟被害人按行動電話##轉接予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國外2線機房,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洗錢,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金融科科長之國外3線機房,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云云,並要求被害人將資金匯入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繼由該集團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第1線機房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6%做為報酬,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後案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合計共4萬元至抗告人所提供之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抗告人提供上開物件予他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原審裁定乃因抗告人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抗告人未能珍惜緩刑機會,貪圖己利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再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難認有何悔悟向善之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又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貪圖己利,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原審審酌抗告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因認前揭緩刑之宣告確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既已敘明何以認定抗告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應認原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或不當。
㈣、抗告意旨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於106年8月前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後案被害人陳璟烯因誤信Instagram 上刊登之投資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名為「大數法則」之群組,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25日匯款2萬元、2萬元至抗告人上開帳戶中,另參臺灣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被害人陳璟烯亦於109年4月24日匯款10萬元至案外人鍾月萍之元大銀行帳戶,依該案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鍾月萍係於109年4月6日13時許交付其所有之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可認該詐騙集團係於109年4月左右,蒐集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衡諸現今金融詐騙案件中,關於人頭詐騙帳戶通報流程之迅速,及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等經驗法則,應無持有人頭帳戶而閒置超過2年不用之可能,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論「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均屬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抗告人徒以後案係緩刑前所犯為由,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