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68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曾子恩
劉○○劉○○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急扣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曾子恩抗告意旨略以:伊患有乾燥症之疾病,確實需要施打「人類免疫球蛋白靜脈注射」,並非詐保之用,且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2號帳戶,為其薪資轉帳之帳戶,若無該帳戶,薪水無法匯入,伊無法無持生活,另編號19、20、25、26號帳戶並無任何保險金匯入,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劉○○、劉○○、蔡○○抗告意旨略以:劉○○、劉○○係定期受蔡○○、劉○○贈與而取得原裁定附表一編號7、8所示帳號內之款項,上開款項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4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亦即檢察官實施逕行扣押後,應三日內陳報法院,而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之陳報,進行事後審查後,若認為合法且無不當之情形者,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7規定,應以准予備查之方式為之,至若認為不應准許,才應於受理後五日內以裁定撤銷其扣押程序。而所謂准予備查,乃法院單方面表示准予備查之意,與形成訴訟權利義務關係、須對外宣示或送達、得據以計算抗告期間之裁定意思表示迥然有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又對於檢察官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裁定第一項雖記載就檢察官逕行扣押受扣押人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准予備查,惟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屬法院單方面表示准予備查之意,並未對外形成訴訟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為提起抗告之對象,受扣押人誤為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惟本件受扣押人既已具狀對原審所為准予備查聲明不服,是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檢察官之逕行搜索處分聲請原審撤銷或變更之,應由原審另為調查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